2018年3月12日 星期一

(著作權 刑事) 黃飛鴻之英雄有夢:警方向電信業者調取IP使用者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2018.01.24)

「(六)被告又援引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主
      張本件調閱被告IP位址違法云云。惟查本院前開判決固認
      略以:「我們在審理本案時,發現檢察官之所以能夠透過
      IP位址查到被告,進而提起本案公訴,是因為警方直接向
      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電信公司也
      相應配合所致(原審智易卷第15-18 頁)。此部分因可能
      有違反通訊監察保障法之疑義,未來如遇有相關證據能力
      爭議,我們有可能因此判定取證違法,而排除證據能力,
      故有必要特別附帶說明如下,以促請犯罪偵查機關注意,
      並盡速研商改善此部分之偵查方式」、「也因此,在此階
      段,法院仍應本於立法原意,於個案中依法審查警方任意
      取得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合法性並排除其證據能力。倘本案
      警方未經聲請調取票程序,直接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
      年籍資料,是警方一般普遍執法之方式,自有必要注意前
      述合法性問題,並盡速研商改善」,並未認定調取IP資料
      ,必然百分之百係違法行為或無證據能力,僅係提供該案
      判決後之偵查建議,而非否定該案判決前任何個案之證據
      能力;事實上,該判決認定:「原審判決:…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經我們審理結果認為都沒有違法或不當,應
      該予以維持,故依法引用第一審之判決如附件」而就認事
      用法全部予以引用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
      第2 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正是基於警方向電信業者調取IP
      資料,因而發現犯罪並判決有罪,故本院該前案判決,於
      該個案亦支持警方直接向電信業者調取IP資料之證據能力
      及其證明力,否則不至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該案被告有罪
      之判決,且由此可知:本院該前案判決,並不採學說上所
      謂「毒樹果實理論」,且不認該案警方向電信業者所調取
      之IP資料係所謂「毒樹果實」,該判決因而支持警方過去
      向電信公司調取之IP使用者年籍資料得為證據,亦未確定
      將來警方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藉資料必然百分之百
不得為證據。
(七)本案告訴人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發現有人張貼系爭
      影片檔案之下載訊息,故提供顯示下載百分之100 之上訴
      人IP予警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3890號偵查卷宗第8 、9 頁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所述最初告
      訴之過程),此時警方已知有人犯罪但不知犯罪嫌疑人之
      真實身分,遂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本法所
      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向電信
      業者詢問該IP之使用人年藉資料等,而經電信業者同意提
      供該資料,警方並依電信業者自願提供之該IP資料移送檢
      察官起訴犯罪,以維護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人憲法第15條
      所保障之著作財產權,符合比例原則,核屬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尚無違誤。IP之使用人身分資料,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3 之1 條第2 項所稱「通信使用者資料」,而非
      同條第1 項所稱「通信資料」,對於前者,現行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並無警方須向法院聲請調取票之明文規定,縱
      有何法律漏洞,在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下,法院亦不能自
      行造法取代立法機關之職權,而自行認定電信業者自願提
      供之IP「通信使用者資料」,在任何情形下必然毫無任何
      證據能力,亦不應由犯罪被害人承擔該法律漏洞之不利益


「(九)「使用者付費」係屬任何通常一般人均知之常識,上訴人
      自網站下載系爭影片之檔案,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故上訴
      人對於其已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難謂毫無認知,而其
      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是其下載之來源網站,縱有何免責聲
      明,亦不能作為上訴人不構成違法或免責之依據。況上訴
      人自承:其係為避免侵犯著作權法,才會到大陸地區網站
      下載等語(見本案卷第112 頁),足見上訴人自已明知其
      無償下載行為確為不法行為,仍執意下載系爭影片之檔案
      ,僅係為避免遭查獲,始刻意前往大陸地區網站下載,故
      其不法意識,顯堪認定。上訴人於重製系爭影片檔案之當
      下,或許不知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真實身分,但此並
      不影響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識之認定。
      退而言之,縱上訴人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大陸地區網站下載
      系爭影片之檔案,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規範,亦屬不知法
      律,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規定,亦不得據以主張免除其刑事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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