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30日 星期六

*(商標 經銷代理 仿冒 過失 )「MOBIUS」:競爭廠商知悉MOBIUS韓國知名商標,卻未注意該商標是否於台灣註冊,具有侵權過失。

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2017.12.08)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 第 144 頁): 01740837 號及第 01499030 號「MÖBIUS」商標 (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000 號之兩和眼鏡館(對外以「百 悅眼鏡館」為營業招牌)為被告所經營開設,販售使用「MÖ BIUS」商標之眼鏡,並搭贈眼鏡盒(即系爭商品)。 原告前因業務往來之關係,知悉「MÖBIUS」商標業已在韓國 註冊,進而代理該品牌之眼鏡商品於我國銷售。」

「由原告提出向被告經營之「兩和眼鏡館」購買之系爭 商品之鏡框雖尚無法判斷其真偽,惟由被告取得同一型號鏡 框之價格與真品之批發價格相去甚遠,且由被告提出之資料 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商品有合法之來源,堪認被告售予原告 前開系爭商品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被告以眼鏡經營為專業, 既知系爭商標係國際知名之韓國商標,則該商標非無在臺灣 註冊登記之可能,即應加以注意系爭商標是否於臺灣註冊, 況商標註冊資料為公示之資訊,任何人均得查詢、檢索或接 觸,被告稍加注意或查詢,即可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註冊,其能注意卻不注意,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應認其有未 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

「證人即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證稱公證當天看到 1 、2 支 MÖ bius 的眼鏡,誠如前述,且原告於被告經營之「 兩和眼鏡館」僅購得侵害系爭商標之眼鏡 1 付,亦如前述, 其他之眼鏡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未據詳實勘驗,無法遽斷, 此外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
,應認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眼鏡及眼鏡盒之數量為 1 付 。原告主張依系爭商品零售單價 1500 元之 1,500 倍計算損 害賠償額,惟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程度,對原告 系爭商標商品之市場影響有限,及原告為行銷系爭商標投入 之資源及行銷之規模 91 頁至第 97 頁),認被 告所致生原告損害尚非鉅大,認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就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商品零售單價 1,500 元( 本院卷 第 16 頁)之 15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時尚法(商標 經銷代理 描述性合理使用 非商標使用 )勇兆公司「冰晶」註冊商標v. La prairie「瑞士冰晶新生系列」:被告是凸顯使用自身的「La prairie」商標,並未將「冰晶」二字凸顯使用,且「冰晶」二字僅出現在被告廣告文案的描述性文字當中,被告並無「商標使用」行為,不構成商標侵害。


#商標使用 #描述性合理使用
#冰晶 #laprairie瑞士冰晶新生系列

法院認為,被告是凸顯使用自身的「La prairie」商標,並未將「冰晶」二字凸顯使用,且「冰晶」二字僅出現在被告廣告文案的描述性文字當中,被告並無「商標使用」行為,不構成商標侵害。

【冰晶 v. La Prairie瑞士冰晶新生系列】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2017.12.1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7/12/in-v-la-prairie.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智財律師
#商標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2017.12.12)

原告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香港商大昌華嘉利明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1.原告於84年7 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冰晶」中文字樣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專用權,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三類化妝品、保養品」,專用期間自85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並自85年迄今將上開「冰晶」中文字樣之商標名稱用於所代理之瑞士「CRYOLAB S. A. 」公司所生產之「CRYOS 」品牌美容保養品及化妝品(即包括「肌滋養霜膚」、「乳霜」、「全日霜」、「日霜」、「晚霜」、「唇霜」、「面霜」、「眼霜」、「潤膚露」、「潔膚乳液」、「去角質霜」、「再生面膜」…等產品均在內)等產品之商標。

2.被告公司於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3 月間,代理進口之瑞士「LA PRAIRIE」公司生產之美容保養品,計有「魚子美顏系列」、「鑽白魚子緊膚系列」、「鉑金系列」、「極緻亮顏系列」、「動能活膚」、「多凍齡系列」及「瑞士冰晶新生系列」等七大品牌系列之美容保養品。且被告公司係於103 年8 月間使用「冰晶」等中文字樣於其「瑞士冰晶新生系列」之「精萃」、「乳液」、「乳霜」、「眼霜」等四項保養品。並在「臺北SOGO忠孝館」、「SOGO敦化館」、「SOGO復興館」、「SOGO天母店」、「大葉高島屋」、「新光三越信義A9館」、「新光三越信義A4館」、「新竹大遠百」、「臺中新光三越」、「廣三SOGO」、「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高雄漢神百貨」、「博客來網路商店」、「昇恒昌免稅商店」等通路販售系爭「冰晶」系列之美容保養品。

3.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4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54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停止使用及販售標示系爭「冰晶」字樣之美容保養品。被告等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乃於105 年3 月間將系爭「冰晶」美容保養品之全部文件予以更新完畢,改為「防禦」等字樣。

4.訴外人瑞士「LA PRAIRIE」公司即蒲拉利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別於95年7 月16日及103 年2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ICE CRYSTALS」及「CELLULAR SWISS ICECRYSTAL 」等英文字樣之商標名稱,並用於「商品類別003 」即化妝品、保養品類之商品。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1.被告公司是否將所販賣系爭含「瑞士冰晶」名稱系列產品,其中「冰晶」一詞作為商標使用,或是否構成商標之描述性合理使用?

2.系爭「冰晶」一詞是否已為業界普遍使用於化妝品及美容 保養產品之通用名稱致相關消費者非以「冰晶」一詞作為原告商品識別來源之依據?

3.被告公司是否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

4.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5.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並無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 

1.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冰晶」二字於其產品之證據,如原證5 、6 、7 、8 、9 所示等語,並未主張或提出其他證據,故本院自應以原證5 、6 、7、8 、9 為本案審查判斷之主要依據。

2.查原證5 、9 僅為網路關鍵字搜尋之結果,並未顯示或結合具體商品,亦無法顯示係由何人所刊登,故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公司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

3.原告自承:
「冰晶」二字有「清涼、透徹、閃耀」之意等語,然「清涼」、「透澈」、「閃耀」等特質,常見於許多市面上販售之美容保養商品,並為許多美容保養商品之本質、或所標榜之使用功效,則是否一旦使用「冰晶」乙詞,用以形容美容保養商品之「清涼」、「透澈」、「閃耀」等特質,即必然等同於使用或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是否應由原告專屬使用此一甚為常見習用之美容保養商品形容詞,而使得其他業者均不能任意使用此一形容詞描述自己販售之美容保養商品?已屬可疑。

4.「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強調商標之使用需有「顯著性」,並需有商標使用之「意圖」。

查原證6 、7 之被告公司廣告DM,業已各於其首頁右下方,以明顯不同於其他文字之特大、特粗字體,標示其商標為「la prairie」,並無其他更大、更粗之字體標示其商品之來源,且該「la prairie」之特大、特粗字體周圍,除底下較小字體之「SWITZERLAND 」外,並無其他字體或圖樣圍繞,乃刻意凸顯「la prairie」為其商標,符合其商標之顯著性,而「冰晶」2 字亦非被告商品商標「la prairie」之中譯,且僅出現於被告公司該廣告DM之商品名稱或描述性文字之中,並與同為商品名稱之其他文字相結合,或穿插隱身於「大量整段」描述性文字之中,字體均顯然較「la prairie」為小,而與前後文字大小均一致,除本案卷一第35頁背面「瑞士冰晶新生眼霜」字體較前後文字稍粗外,其餘「冰晶」文字大小及粗細均與前後文字相同,故被告顯然並未凸顯「冰晶」2 字。

此外,被告公司並無可能同時標示「la prairie」及「冰晶」兩項字面意義不同之商標,否則將使其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該等商品究竟為被告公司或他公司之商品,對被告公司反而不利。

如被告公司刻意攀附系爭商標,當無必要將「la prairie」標示為如此放大醒目者,故被告公司顯然並未以中文「冰晶」二字做為商標使用,消費者亦不會將之視為該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從而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行為。...

查被告公司於原證6 、7 、8 使用「冰晶」二字之處略以:

(1)「瑞士冰晶新生系列」:

此為被告公司產品之廣告DM內頁,標示此系列之商品,乃與其他7 種系列併列,每一系列下方各有2 至8 種個別商品,其他系列均無「冰晶」二字,應僅係被告公司用以識別其不同系列商品之系列名稱,此即前述「商品名稱」之非商標使用情形,否則不至標示於內頁之較小字體而與其他7 種系列併列,並與其他系列之標題文字大小粗細均為相同,致喪失其顯著性,故應非用以表示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

(2)「瑞士冰晶新生乳液」:

此為被告公司產品之廣告DM內頁,標示於「瑞士冰晶新生系列」下,而與其他39種並無「冰晶」名稱之商品及其商品照片,共同刊登於內頁,字體甚小,且包含於該項商品全名之內,此即前述「商品名稱」之非商標使用情形,應僅係被告公司用以識別其不同商品之標示性用語,否則不至標示於內頁之較小字體而與其他39種並無「冰晶」2 字為名之商品及其照片併陳,並與前後文字大小粗細均為相同,致喪失其顯著性,故應非用以表示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

(3)「瑞士冰晶新生乳霜」:說明同上開(2)。

(4)「瑞士冰晶新生眼霜」:說明同上開(2)。

(5)「瑞士冰晶新生精萃」(:說明同上開(2)。

(6)「beauty resists time 冰晶世界,永恆之美」: 

本行字體雖在被告公司之廣告DM首頁且字體稍大,但仍明顯小於右下方特大、特粗字體所標示之「la prairie」商標,並且係夾雜在一串商品形容語句之中,其下方即為幾乎佔滿整個被告公司廣告DM首頁之被告公司商品照片,顯僅係為形容被告公司下方照片所示之商品特性而已。倘被告公司將其當成商標使用,理應凸顯「冰晶」2 字,而不應穿插於一連串大量文字之形容語句中,並與前後文字大小粗細均為相同,致喪失其顯著性,消費者亦無法識別該一連串形容詞句中之「冰晶」2 字為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

(7)「阿爾卑斯山的冰晶世界,誕生全面瑞士冰晶新生眼霜。以純淨的冰峰祕境,為你封存永恆年輕雙眸。抹去疲憊無神、黑眼圈、泡泡眼和乾燥細紋,逐漸淡逝無形。美麗無期限,從此展開」: 此部分「冰晶」2 字係穿插於前述一整段大量文字之被告公司廣告DM內頁之細小字體中,顯僅係為形容被告公司之商品特性而已,此即前述「附隨其他文字之標示」之非商標使用情形。倘被告公司有意將其當成商標使用,理應會凸顯「冰晶」2 字,而不應穿插夾帶於上開整段大量文字之形容語句中,並與前後文字大小粗細均為相同,致喪失其顯著性,消費者亦無法識別該一連串大量文字形容詞句中之「冰晶」2 字為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

(8)「瑞士冰晶賦活配方,源自la prairie渴求不受時空限制的無盡之美。探索旅程,從瑞士阿爾卑斯山開始三種高海拔植物,擁有超凡奇蹟能量,能在地表最嚴苛冰封祕境存活。暗藏長壽生存關鍵的寒原植物:紫色虎耳草、高山雪鈴花和瑞士雪藻,激發la prairia研發出劃時代瑞士冰晶賦活配方。抗老科技領域的革命性創舉,瑞士冰晶賦活配方瞄準第一道老化印記。提振眼周肌膚活力,抹去細紋淡化黑眼圈,重現清新神采。日以繼夜,這獨特抗老神奇配方,將時光之痕和環境之傷逐漸消弭。把歲月偷走的年輕光采,重新點燃。眼周被嚴密照管防護,抵擋每日生活壓力的嚴苛考驗。時光彷彿從此凍結,感受超越時限的晶亮雙眸」: 說明同上開(7)。

(9)「冰晶世界的另一個生力軍:瑞士冰晶新生乳液。極致輕柔精華乳,打造新一代抗老標準,弭平乍然浮現的第一道老化印記。阻擋因疲憊與壓力帶來的暗沈、乾燥和細紋。絲滑般柔細質地,如羽毛般輕盈,瞬間滲透,為肌膚帶來深沈滋潤撫慰」: 說明同上開(7)。

(10)「劃時代抗老巨星:瑞士冰晶新生系列。為肌膚築起抗老防護牆,抵擋歲月和環境的侵害。瑞士冰晶新生眼霜,抹去疲憊無神,點亮霜眸永恆年輕。瑞士冰晶新生乳霜與乳液,提振活力並抵抗老化極限。瑞士冰晶新生精萃,奢華潤澤,讓乾藻與細紋從此冰封。以冰晶交築的冰封世界,時空靜止,美麗永恆」:
說明同上開(7)。

「由左至右,瑞士冰晶新生乳霜50ml、瑞士冰晶新生乳液50ml、瑞士冰晶新生眼霜20ml、瑞士冰晶新生精萃30ml: 此部分「冰晶」2 字,係在被告公司廣告DM內頁,在整面被告公司之商品照片下方,以極為細小之字體,描述上方照片由左而右之商品名稱,此即前述「商品圖片之標示」之非商標使用情形。倘被告公司有意將其當成商標使用,理應會凸顯「冰晶」2 字,而不應穿插夾帶於上開整行商品名稱文字之中,並與前後文字大小粗細均為相同,致喪失其顯著性,消費者亦無法識別該一連串大量文字形容詞句中之「冰晶」2 字為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

「產品簡介~la prairie瑞士冰晶新生眼霜(20ml)~ : 被告否認原證8為其所刊登等語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被告所刊登,以實其說,是應認原證8 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退而言之,倘原證8 確為被告公司所刊登,此部分「冰晶」2 字之字體極為細小,係穿插呈現於整頁網購商品頁面之中,而為其他文字及圖片所包圍,僅係標示被告公司之該販售商品名稱,用以與被告公司之其他販售商品相區隔,並無顯著性,且該網頁同時標示被告公司商品之商標「la prairie」。被告公司並無可能同時標示「la prairie」及「冰晶」兩項字面意義不同之商標,否則將使其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該等商品究竟為被告公司或他公司之商品,對被告公司反而不利。如被告公司刻意攀附系爭商標,當無必要將「la prairie」標示為如此放大醒目者,故被告公司顯然並未以中文「冰晶」二字做為商標使用,消費者亦不會將之視為該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

「產品簡介~瑞士冰晶新生乳液50ml~」: 說明同上開。
「產品簡介~瑞士冰晶新生乳霜50ml~」:說明同上開。
「產品簡介~瑞士冰晶新生精萃30ml~」:說明同上開。

6.至被告公司當庭提出之商品,於包裝及其商品提袋上,均無「冰晶」2 字,甚至並無中文,僅有於其中「瑞士冰晶新生乳霜」之中文標示貼紙中使用,用以說明該項商品之名稱,並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商品相區隔,此即前述「商品名稱」之非商標使用情形,應僅係被告公司用以識別其不同商品之標示性用語,否則不至僅以細小文字標示於其商品之中文標示貼紙,致喪失其顯著性,故應非用以表示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將「冰晶」2 字當成商標使用之行為,尚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所稱之「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商標權,並請求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專利 發明 方法)「模版及模版工程施工法」專利:侵權判斷應以「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產品內容」進行比對。本件原告僅提出計算送審書或紙面內容,但並未提出明確標的物以供比對。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2017.12.22)

「二、技術爭點分析:
(一)系爭工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
      查原告迭次自承: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拆除模版,甚至施工
      混凝土及裝潢都已安裝,而無法比對其模版施工方法等語
      (見本案卷三第82、88頁)。
(二)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三章第1 、2 點解析系爭專
      利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技術內容(第29至32頁內容),
      於判斷被控侵權物(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發明或新型專利
      權時,必須以專利權人所主張受侵害請求項範圍與被控侵
      權對象(系爭產品)內容進行比對。原告對於系爭產品(
      系爭工程)既未有明確之標的物可供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
      術特徵進行實質比對,準此,系爭工程當然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
(三)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標的,為一種模版工程施工法
      ,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三章第2 點內容:「若系
      爭專利之標的為製法,而被控侵權對象為物,除非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控侵權物之結構即能
      推知該物之製法,否則將無法進行比對,應俟補齊該物之
      製法後,再比對二者之製法」。倘使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
      相關資料,仍須實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模版
      工程施工法之詳細步驟與製程,否則仍無法證明系爭工程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
(四)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3至34頁提及:
      根據原證7 之圖號A1-05 、A1-12 、A1-14 等圖,已揭示
      於系爭專利圖式之圖三八八、圖三八八之三、圖三八八之
      四、圖三八八之四之一等圖之內容,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11專利權範圍云云(見本案卷三第55至76頁)。經查,
      原告雖提具宣稱103 年東遠精技企業營運總部新建工程之
      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其模版應力檢核計算送審書之內容
      圖號A1- 05、A1-12 、A1-14 等圖,以作為侵權比對之依
      據;惟原告對於系爭產品(系爭工程)既未有明確之標的
      物,可供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進行實質比對,此侵
      權比對物之舉證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又對於判斷被控
      侵權物(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發明或新型專利權時,必須
      以專利權人所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範圍與被
      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之實質內容進行比對,而非僅以
      一份計算送審書或紙面內容等文件作為被控侵權對象以資
      比對,是原告所述之比對內容,實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2017年12月21日 星期四

*(商標 經銷代理 定暫時狀態處分 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38G」商標:商標權人重複授權,後專屬被授權人得對前授權人主張排除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2016.08.09)

「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系爭商標商品係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倘相對人所
    行銷宣傳、陳列、販賣、贈送之商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檢測標
    準,除將造成系爭商標市場上價值之重大減損外,恐亦將造
    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嚴重損害,且相對人以低於聲請人所
    訂銷售價格販賣系爭商標商品,擾亂系爭商標商品於市場上
    之正常價格,並使第三人誤認相對人為系爭商標之總代理,
    聲請人因而喪失交易機會,並造成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化
    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網頁資料、消費者向聲請人洽詢紀錄
    、聲請人與相對人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價格比較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56至77頁反面、第159 至163 頁、第164 至第165 頁
    )。按商標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旨在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
    權,並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等重要交易訊息,
    以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工商企業或其他
    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是以消費大眾係因商標而認知及信
    賴附有商標商品之來源及品質,商標權人則因此產生累積公
    眾信賴之效果,並建立商標權人之營業信譽。查相對人未經
    聲請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商標,已實際發生使消費者對系爭商
    標商品之來源及品質混淆誤認之結果,如許相對人繼續使用
    系爭商標將使消費者難以藉由系爭商標判斷商品來源,並不
    當侵奪聲請人就系爭商標商品之交易市場。此外,相對人所
    販賣之系爭商標商品均係與臉部皮膚接觸之產品,具有清潔
    及保養皮膚之功能,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化粧品廣告申請核
    定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37 頁反面),如相對
    人所販賣商品未符合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不僅將影
    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因使用系爭商標所建立之營業信譽
    ,亦將損及消費者之權益。再則,相對人自承系爭商標商品
    之存貨數量僅為49,500元(見本院卷第244 頁),準此,如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僅受有49,500元之損害,反之,
    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除將造
    成聲請人之財產上損害外,亦可能損及系爭商標之營業信譽
    及消費者之權益,其損害即難以彌補,經本院衡酌兩造損害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後,應認本件確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