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9日 星期四

(商標 著名商標 主要部分觀察法 混淆誤認之虞 減損識別性之虞 損害賠償) TutorABC v. Tutor4U:Tutor為TutorABC之主要部分,Tutor4U使用Tutor為主要部分,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減損識別性之虞,構成商標權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2017.10.23)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主  文
「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Tutor4U 」名稱
及「http://www.tutor4u.com.tw 」網域名稱及其他相同或近似
於「TutorABC」、「TutorABCjr」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系爭商標2 之「Tutor4U 」於提
        供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侵權行為:
        1.系爭商標1(TutorABC、TutorABCjr)為著名商標:
          原告自公司設立迄今,旗下有TutorABC(線上真人英
          語教學網站)、TutorABCjr(線上真人兒童英語教學
          網站)、TutorMing (線上真人華語教學網站)等品
          牌,於101 年獲美國雜誌(Red Herring )評選為全
          球創新100 強企業;於103 年獲中國最大電子商務集
          團阿里巴巴、新加坡淡馬錫及啟明創投投資1 億美元
          ;於104 年獲新加坡政府投資公司、中俄基金、高盛
          、銀翎資本投資2 億美元,公司市值超越10億美元,
          目前已在全球60個國家、80個城市擁有4,500 多位外
          籍顧問,近年已提供超過1,000 萬堂線上教育課程,
          於全球線上英語教學具有極高知名度,又原告長期於
          我國投資龐大廣告費用,透過諸多平面、電子媒體行
          銷,智慧局編製著名商標名錄,將系爭商標1 「Tuto
          rA BC 」列為著名商標(見本院卷2 第112 頁),且
          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肯認「TutorABC」、「TutorABCjr」之系爭商標1
          為著名商標(見本院卷1 第194 頁),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3 第3 、153 頁)。是以,系爭商
          標1 為著名商標一節,應堪認定。
        2.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於提供線上
          英語教學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侵權
          行為: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
            該條第3 款規定,指二商標近似,並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
            ,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故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
              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
              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
              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
              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
              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
              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
              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
              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
              觀察為依歸(有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可資參照)。因此,判
              斷商標是否近似,商標之較為顯著部分,雖常是
              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存留在其印象中者,但判斷
              商標近似時,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05 號、104 年度判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
              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
              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仍應以商標
              圖樣整體觀察為依歸,即從商標外觀、讀音、觀
              念等判斷,是否已達可能混淆之程度。
            系爭商標1(TutorABC、TutorABCjr) 係以由左至右由彩色字體略經設計之
              橫書英文「TutorABC」及「TutorABCjr」所構成
              (如附圖1-5 ),其中註冊第01278886號「Tuto
              rABC」商標,則包含以英文字母「O 」右側掛置
              一單邊耳掛式耳機麥克風,及以英文字母「C 」
              之右側缺口結合地球橢圓圖形等設計,另註冊第
              第01467561號「TutorABCjr」則加大英文字母「
              j 」之設計,然上開設計變更尚屬細微,整體予
              人寓目印象仍可清晰辨認其為共通之「Tutor 」
              分別結合「ABC 」、「ABCjr 」等英文字母所組
              成。又系爭商標2 (如附圖6 )整體係由以天藍
              色字體「Tutor 」、深藍色字體之數字「4 」及
              英文「U 」相結合,並輔以中文「空中家教」及
              黃橘色漸層箭頭設計圖所構成之聯合式商標,其
              中「空中家教」經被告空中美語公司聲明不專用
              。惟原告係主張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
              U 」於宣傳廣告及「http://www.tutor4u.com.t
              w 」網域名稱,行銷其提供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
              之行為,構成侵害系爭商標1 之商標權,而被告
              亦不爭執其有前揭使用「Tutor4U 」於行銷線上
              英語教學等服務之事實,是本件應以被告空中美
              語公司於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所使用之被控侵權
              「Tutor4U 」商標,與系爭商標1 為比對基礎,
              據以判斷是否構成侵害系爭商標1 之商標權,合
              先敘明。
            系爭商標1 為「Tutor 」分別結合可清楚辨識之
              「ABC 」、「ABCjr 」等英文字母所組成,而「
              Tutor4U 」則為「Tutor 」結合數字「4 」及英
              文字母「U 」所組成,二者起首英文文字皆為「
              Tutor 」詞彙,且各佔整體商標達2/ 3以上位置
              ,僅字尾「ABC 」、「ABCjr 」與「4U」之差異
              ,是「Tutor 」英文詞彙已成為二商標之主要識
              別部分,二者亦無其他圖形等可資區辨服務來源
              之作用,視覺感受繁簡差異性不大,整體外觀予
              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又二商標之起首英文詞彙
              皆為「Tutor 」,念讀均相同,而被告亦自陳「
              Tutor4U 」之數字「4 」係取自「for 」之讀音
              之諧音文字,「Tutor4U 」之整體唸讀應為「Tu
              tor for you 」(見本院卷1 第286 頁),則二
              商標即使因有字尾「ABC 」、「ABCjr 」與「4U
              」之差異,致依文字排列順序之讀音有所差異,
              然整體連貫唱呼讀音差異性可謂不大,是二商標
              之讀音亦相彷彿;再二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起
              首「Tutor 」英文詞彙,而「Tutor 」英文詞彙
              有中文「家教」、「家庭教師」或「私人教師」
              之意,以現今英語教育普及,國人普遍至遲自中
              學時期即學習英文背景而論,尚難認其屬艱澀難
              懂之英文詞彙,因此,系爭商標1 之「TutorABC
              」或「TutorABCjr」字樣,即傳達有予消費者為
              提供與英文「家教」、「家庭教師」或「私人教
              師」相關服務之意;而「Tutor4U 」傳達「Tuto
              r for you 」之意,亦在呼應提供英文「家教」
              、「家庭教師」或「私人教師」只為你之意涵,
              故二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亦屬相近。是二
              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彿,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
              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
              源之系列服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3)二商標屬同一之商品或服務:
            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
              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
              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
              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商標
              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
              ,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蓋商品
              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
              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
              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判斷是
              否類似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
              酌。
            系爭商標1 指定使用於35、41、42類服務,「Tu
              tor4U 」商標則使用於41類服務,且觀之二商標
              於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皆使用於線上英語教學服
              務,此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3 第9 、287
              頁)。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構成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
              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
              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
              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
              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
              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
              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
              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
              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
              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
              淆誤認。
            系爭商標1 為「Tutor 」分別結合「ABC 」、「
              ABCjr 」等英文字母所組成,又「Tutor 」英文
              詞彙為「家教」、「家庭教師」或「私人教師」
              之意,然與系爭商標1 指定使用之線上英語教學
              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不具有服務說明的意
              義,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
              而得知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內容,消費者會直接將
              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屬創意性商標,
              且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成為著名商標,而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印象深刻,其識別力甚高,
              倘他人稍有攀附,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
              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而「Tutor4U 」外觀上亦
              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Tutor 」英文詞彙,一
              般消費者即無從率可加以分辨,自易對其表彰服
              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被告抗辯「Tutor 」是一既有且習見字彙,為中
              文「家教」、「家庭教師」或「私人教師」之意
              ,不僅為國內補教相關競爭同業者經常所用之詞
              ,更是國外普遍用語,無論何種行業或書名均在
              使用,且以「Tutor 」作為商標之一部,指定使
              用於第9 、16、35、41類獲准註冊亦所在多有,
              「Tutor 」非原告所獨創,且所列舉之商標中係
              聲明「Tutor 」不在專用之列,可見「Tutor 」
              識別性較低云云(見本院卷3 第241-242 頁)。
              然查,商標的功能主要在於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
              源,而以之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只要商
              標整體具有識別性,即具備商標功能,聲明不專
              用制度,僅係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
              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
              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
              具識別性之依據。關於「註冊商標中未聲明不專
              用的文字,在後申請時為不具識別性文字的處理
              方式」,在商標審查實務所憑據之商標聲明不專
              用審查基準行政規則之7.2 一節有詳盡記載,玆
              引述如下:「商標圖樣中包含之事項是否有不具
              識別性的情形,係以審查時作為判斷時點,若在
              後商標註冊申請案,以已註冊商標的文字作為商
              標圖樣的一部分,而前案於申請註冊時,並未以
              該文字不具識別性聲明不專用,惟若依後案審查
              時的客觀事證,該文字確實為說明性、通用名稱
              或有其他不具識別性的情形,或該文字於後案係
              結合其他文字一併使用,該文字本身已非商標圖
              樣的主要識別部分,而僅是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
              明,且後案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則可取得註冊,商標權人或第三人尚不得僅以前
              案已經核准註冊或未聲明不專用的事實為爭執。
              惟該部分既包含於在先註冊商標中,且未經聲明
              不專用,後案商標取得註冊,而未以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予以核駁的理由並不清楚,在
              先商標權人可能仍以為其就該不具識別性文字具
              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且在後商標權人及其他
              競爭同業可能不瞭解該部分已不具識別性,為明
              確表示後案商標中的相關文字不具識別性,在後
              之商標權人須將該部分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
              冊。」可資參照。經查,縱依被告所舉另案他商
              標註冊案中有聲明「Tutor 」不在專用之列一事
              ,然二商標均非將「Tutor 」部分聲明不專用,
              況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是否
              與系爭商標1 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應就兩
              造商標整體觀察比對,除衡諸二商標是否構成相
              同或近似,亦應綜合其他各項因素,判斷是否符
              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亦即,本
              件在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識別性強弱因素時,應
              就二商標之整體審查其識別性,再予以比對觀察
              識別性強弱,雖二商標均有「Tutor 」英文,被
              告前開所辯乃區隔或割裂系爭商標1 之「Tutor
              」英文詞彙,自屬不合,亦不符判斷混淆誤認之
              虞法則。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經
              營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已引發多數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一節,業據提出已訂購被告空中美語公
              司「Tutor4U 」課程的學員,卻誤以為自己所購
              買之課程是原告「TutorABC」,向「TutorABC」
              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或向台北市政府檢舉「Tutor
              ABC 」案及其他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證資料
              為證(原證20、21、22、24,見本院卷1 第254-
              270 頁、本院卷2 第15-18 頁)。其中,原證24
              所示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文及原證30公證書為例
              ,Tutor4U 學員劉○○及其母親將Tutor4U 誤認
              為TutorABC一節,【第一段錄音,是原告(Tu
              torABC客服中心)致電劉○○,由劉○○的媽媽
              接聽電話。劉媽媽知悉是TutorABC打電話去,並
              提供劉○○的手機號碼供原告查詢,但因為原告
              查詢不到劉○○的學員資料,且劉媽媽正在開車
              ,故劉媽媽要求原告過20分鐘再打電話;第二段
              錄音,是原告(TutorABC客服中心)再度撥打電
              話給劉媽媽,劉媽媽提供劉○○的電子郵件以及
              另一支手機號碼供原告查詢。但因為原告公司仍
              舊無法查得學員資料,故劉媽媽還詢問:「你這
              邊是TutorABC嗎?」,並要求原告打給劉○○;
              公證書第三段錄音,是原告(TutorABC客服中心
              )打電話給劉○○,原告告知劉○○,TutorABC
              無論是電子郵件或透過手機號碼,都查無其學員
              資料,劉○○還表示「怎麼可能?」因此,原告
              公司又再查詢一次,仍舊查詢不到。劉○○遂表
              示:「你們那裡是空中美語嗎?」原告公司表示
              :「不是,我們是TutorABC。」劉○○表示:「
              對啊,我的也是啊」;公證書第四段錄音,是原
              告公司再次致電劉○○,劉○○才表示:「我要
              跟你說抱歉…就是申訴錯間了... 我要申訴是Tu
              tor4U …我媽要申訴Tutor4U 」】(見本院卷2
              第10頁、本院卷2 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本院
              卷4 第26頁背面-28 頁)等。可知,已有消費者
              將「Tutor4U 」之線上英語教學課程,誤認係系
              爭商標1 所提供之線上英語教學課程服務之情事
              。
            又觀之原證20公證書所示,消費者誤認「Tutor4
               U」是「TutorABC」之個案,【「來電者:你好
              ,請問TutorABC嗎?…來電者:你這裡不是Tuto
              rABC嗎?客服人員:對,我們這邊是TutorABC,
              但是目前是查不到您女兒的資料。…來電者:你
              們沒有這支電話?客服人員:我們是TutorABC。
              來電者:跟Tutor4U 有沒有一樣?客服人員:我
              們這邊是TutorABC哦。來電者:跟Tutor4U 不是
              一樣?客服人員:什麼?來電者:Tutor4U 啊。
              客服人員:不一樣、不一樣。來電者:你有聽過
              4U嗎?Tutor4U 耶?客服人員:對,4U是別家、
              別家課程,我們這邊是TutorABC。來電者:好,
              抱歉、抱歉,打錯了。」】(見本院卷1 第14頁
              背面-15 頁、本院卷4 第25頁);原證21公證書
              為例,消費者誤以為「Tutor4U 」是「TutorABC
              」,【「來電者:你好,不好意思,那個我們想
              要退課程。…來電者:是付了、已經上了快一年
              了吧。…來電者:你們是TutorABC、Tutor4U 嗎
              ?客服人員:不是,我們是TutorABC。」】(見
              本院卷1 第15頁、本院卷4 第25頁背面-26 頁)
              ;原證22公證書為例,消費者誤以為「Tutor4U
              」是「TutorABC」,【「來電者:你好,我是你
              們、那個Tutor4U 的會員。…客服人員:這支電
              話沒有查到您的資料哦,您說您是在哪裡看到我
              們的訊息呢?…客服人員:不好意思,我們這裡
              是TutorABC,您說您是我們的學員嗎?來電者:
              我是Tutor4U ,不是同一個嗎?客服人員:不好
              意思,我們是不同的公司,您是看到我們在Face
              book上的訊息來電的是不是?來電者:對。客服
              人員:好,因為、您要不要再確認一下他們的電
              話,因為這支是我們的客服專線。」】(見本院
              卷1 第15頁、本院卷4 第26頁),此等由原告客
              服人員予消費者之電話對話內容情節,更可證明
              此已非單一有消費者將「Tutor4U 」誤認為原告
              之系爭商標1 之個案,否則何必屢屢提及二者之
              差異,堪認相關消費者確有將系爭商標1 與「Tu
              tor4U 」之線上英語教學服務,產生聯想而發生
              混淆誤認之情事。
            被告抗辯被告空中美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已
              明確載明統一發票之出具人為「空中美語文教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聯絡電
              話和地址等資料,劉○○不以手邊現有資料對照
              填寫,卻特別搜尋原告公司名稱、地址填寫,令
              人莫名,另原告所舉消費者客訴之通話內容存有
              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且縱於光碟中實際電話所錄
              音內容聽聞來電者所述姓名、電話,亦無法證明
              該來電者是否真實為電話所有人或是其親屬,或
              其通話並非是通話雙方早已預備構想之內容,況
              兩造學員人數眾多,僅憑此為數不多且偶一打錯
              電話事件,樣本數似過於太少,應不足以證明兩
              造商標並存使用於市場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情事云云(見本院卷2 第209 頁、本院卷3
              第271 頁)。然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前揭所提
              公證書之真正(見本院卷2 第117 頁),且由該
              等電話錄音對話譯文完整,均有消費者姓名、電
              話等資料勾稽比對,可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
              發票上載有被告公司名稱、負責人、電話等資訊
              ,不致造成混淆誤認,然消費者在多數資訊併列
              之情形下,未必會注意該等資訊,且以電話內容
              觀之,亦有消費者直至第4 通電話才表示申訴錯
              誤(見本院卷2 第108 頁),益徵,被告空中美
              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於線上英語教學等
              服務,已致相關混淆誤認系爭商標1 之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非可採。
          (6)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難謂善意
            :
            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
              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
              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
              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使用商標者
              ,其使用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被告抗辯被告空中美語公司從事英語教育事業近
              40年歷史悠久,被告空中美語公司順應潮流因應
              發展,旗下品牌各個商譽卓越歷久不衰,並具有
              相當知名度云云(見本院卷3 第263 頁)。查原
              告之系爭商標1 自98年獲准註冊以來,業經原告
              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
              而成為相關公眾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被告空中
              美語公司原為從事「廣播」英語教學雜誌業者,
              對英語教學市場應相當熟悉,且自101 年間始跨
              足從事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是被告空中美語公司
              於使用「Tutor4U 」商標前,因業務關係應早已
              明知系爭商標1 之存在,然其與原告為競爭同業
              卻以高度近似之「Tutor4U 」商標,使用於相同
              線上英語教學課程等服務,不無攀附系爭商標1
              商譽之企圖,是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
              4U」商標於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難謂出於善意。
          (7)行銷方式與場所:
            按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
              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相關消費者同
              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行銷管道者
              ,其與一般市場行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較低。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
              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原告使用著名之系爭商標1 表彰線上英語教學等
              服務,與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
              標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服務在行
              銷方式或網路提供場所,即有重疊之可能性,,
              當無從排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系爭商標1 與「
              Tutor4U 」商標之機會,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
              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8)綜上,本院審酌二商標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系爭商標1
            具有高度識別性、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空中
            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難謂出於善意,二
            商標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具有重疊之可能性等因
            素特別符合,縱認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
            U 」商標難謂非出於善意,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
            求,亦可認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
            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於提供線上
          英語教學服務,構成商標法第71條第1 款、第2 款規
          定之侵權行為:
          (1)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
            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
            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
            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
            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
            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
            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
            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
            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
            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
            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判斷有無減
            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
            :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
            ,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商標近
            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
            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
            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
            難。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
            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
            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
            可能遭受減損。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
            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
            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
            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
            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
            與著名程度。其他參酌因素。
          (2)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1 之線上英
            語教學品質優於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之「Tutor4U 」
            線上英語教學課程,且原告既自稱已建立高知名度
            又有強烈單一來源之識別性,自不致引起有減損識
            別性之虞云云(見本院卷2 第207 頁、本院卷3 第
            298 頁)。惟查,系爭商標1 (TutorABC、TutorABCjr)為著名商標,且為識
            別性極高之創造性商標,業如前述。是系爭商標1
            具有特定來源之聯想,為表彰原告所提供之線上英
            語教學等服務,具有強烈之辨識服務來源功能。而
            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於宣傳廣告及
            「http://www.tutor4u.com.tw 」網域名稱,行銷
            其提供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之行為,該「Tutor4U
            」商標,其與系爭商標1 皆有相同且主要識別之「
            Tutor 」英文詞彙,二者整體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高度
            近似之「Tutor4U 」商標於同一線上英語教學服務
            ,已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顯見消費者既
            然已經遭到混淆誤認,自然會造成消費者對於系爭
            商標1 之著名商標印象模糊,此即識別性之減損,
            故被告空中美語公司未取得授權而使用「Tutor4U
            」,將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1 曾經強烈指示單
            一來源之特徵與吸引力,最後致該曾經強烈指示單
            一來源之商標,極可能變成指示兩種以上來源之商
            標,或使系爭商標在社會大眾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
            獨特性之印象;佐以,二商標使用線上英語教學等
            服務之性質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情形,市場具有
            高度重疊性,相關消費者尚難以區辨二者之不同,
            則系爭商標1 於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當會因「Tuto
            r4U 」之使用而有被分散或減弱之可能,準此,被
            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於經營線上
            英語教學等服務之行為,而致系爭商標1 之識別性
            有減損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
            即無可採。」

「  (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空中美語公司
        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2.查系爭商標1 為著名商標,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今仍繼
          續以系爭商標2 之「Tutor4U 」為商標使用,並以「
          http://www.tutor4u.com.tw 」為網域名稱(見本院
          卷1 第231-245 、247 、249 、251 、253 頁),經
          營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客觀上已使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1 之識別性及信譽
          受到減損之虞,致其商譽及單一指向之著名性遭破壞
          或稀釋,業如前述。從而,因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1 之圖樣作為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即有理由。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
          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
          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
          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
          第7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以所
          得之利益計算。但商標權人無需證明自己所受損害或
          所得利益,只需證明侵權人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總
          收入即可,按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本含有侵權
          人的銷售成本及必要費用,惟立法者特予商標權人便
          利,當商標權人不能證明該利益時,自得主張侵害者
          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
          益。但侵害者得舉證扣減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若未能
          舉證,則以銷售商品之全部收入為本款之賠償金額。
        2.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使用「Tutor4U 」商標從事線上英
          語教學業務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1 之商標權,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又關於損害賠償額1,000 萬元之計算方式,原告主
          張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次而
          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見本院卷4 第172 頁)。
          查原告主張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以「Tutor4U 」商標行
          銷線上英語教學課程之侵權行為期間為102 年5 月至
          105 年6 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 第44頁
          背面、第173 頁),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空中美語公
          司攀附系爭商標1 之商譽經營線上英語教學所獲利益
          為310,046,085 元,分別自102 年5 月至102 年12月
          間發票筆數為349 筆,發票金額計為20,138,462元;
          103 年間發票筆數為1,865 筆,發票金額計為98,882
          ,333元;104 年間發票筆數為2,684 筆,發票金額計
          為126,448,530 元;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間發票
          筆數為1,380 筆,發票金額計為64,576,760元,可知
          被告所得利益為310,046,085 元(見本院卷3 第74、
          76-146頁,計算式:20,138,462+98,882,333+126,44
          8,530+64,576,760=310,046,085)。又被告對原告前
          揭所舉其自102 年5 月至105 年6 月所經營「Tutor4
          U 」線上英語教學之發票總收入為310,046,085 元,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4 第173 頁),然被告並未舉證
          期間之銷售成本或必要費用,依上所述,本院認為被
          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310,046,085 元,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損害賠償1,000 萬元為有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