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9日 星期日

(著作權 故意) CLEAN水質分析儀器照片:被告基於業務代理合作行銷關係使用型錄照片,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2017.07.20)

「 3.系爭照片具原創性:
  (1)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均為其所拍攝,業具其提出照片附卷可
    稽(見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19 至121 頁;103 年度
    他字第5953號偵查卷第7 至29頁),且CLEAN 品牌水質分析
    儀器桌上型及攜帶型之產品照片,均為他人拍攝復經由王蕙
    茹修圖,告訴人、吳泰任及王蕙茹雖均有拍過產品照片,惟
    王蕙茹前往上海振邁公司前,筆型之產品已有產品照片(見
    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49 至150 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未經修圖之系爭照片及原始檔案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
    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82、84、87至89、91至93、95至97、
    99至101 、104 至105 、108 、110 至116 、119 至122 、
    124 至146 、148 至153 、155 至156 、158 至159 、161
    、163 頁)。職是,足徵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照片,均由其所
    拍攝。
  (2)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
    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或紙張,始能完成,惟攝影者
    倘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在攝影過程選擇標的人、
    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
    、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項目,進而展現攝
    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
    作權法始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審視告訴人提出之原物照片可
    知,系爭著作藉由機械或電子裝置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由
    告訴人在製作時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
    、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系爭照片攝影時,須適當調
    整距離、光圈,並須考慮拍攝角度、光線等影響攝影品質之
    因素,始能拍攝出清晰明亮之照片,並凸顯產品之特色與外
    型,有時亦須進行底片修改,並非持照像機對原物靜態加以
    拍攝,而僅實體再現而已。職是,告訴人在攝影、顯像及沖
    洗項目,具有原創性要件,亦未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
    故告訴人之系爭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見103 年度偵
    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82、84、87至89、91至93、95至97
    、99至101 、104 至105 、108 、110 至116 、119 至122
    、124 至146 、148 至153 、155 至156 、158 至159 、16
    1 、163 頁)。」

「 4.被告無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與第92條之故意要件: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與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
    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
    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因素,均有所認識,
    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且須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
    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準此,行為人須兼
    具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陳
    俊淵與吳彬鈺均抗辯稱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有無侵害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故意。經查:
  (1)證人馬燦國於偵查中結證稱:上海昆凌公司之負責人馬燦國
    先認識被告陳俊淵,嗣被告陳俊淵於96年間介紹告訴人予馬
    燦國認識,迭經其與被告陳俊淵及告訴人協商後,決定告訴
    人經營之上海振邁公司自97年起,負責CLEAN 品牌水質分析
    儀器在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業務,被告立諾公司則負責該水
    質分析儀器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水質分析儀器銷售期間
    ,三方共同參與,各自負責銷售、文檔、設計包裝。當時由
    告訴人執行包裝、圖片拍攝及處理,最後由上海昆凌公司決
    定是否使用該等圖片。依上海振邁公司與上海昆凌公司簽訂
    之代理銷售契約,照片與包裝應歸屬於上海昆凌公司,故可
    讓經銷商使用該等圖片。產品拍照後,必須要修圖與作目錄
    等美化處理,因被告立諾公司有美工修圖人員,嗣後由被告
    立諾公司指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修圖。當時三方協議系
    爭廣告圖片完成後,可印製之,再交由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
    立諾公司使用及銷售(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二
    第29至33、39至40頁)。
  (2)本院參諸證人馬燦國之證言可知,上海昆凌公司負責人馬燦
    國曾與被告陳俊淵及告訴人協商,由告訴人經營之上海振邁
    公司,自97年起負責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在大陸地區之
    代理銷售業務,被告立諾公司則負責水質分析儀器在臺灣地
    區之銷售業務。水質分析儀器銷售期間,渠等各自負責銷售
    、文檔、設計包裝。因產品拍照後,需經美工處理,故被告
    立諾公司指派美工修圖人員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修圖等情
    。職是,衡諸常情以觀,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主觀認為被告
    基於業務代理與合作關係,渠等應有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被
    告立諾公司與台灣昆凌公司有關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
    銷售業務,故難謂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犯意。
  (3)證人王蕙茹於偵查與原審均結證稱:其於98年間任職於被告
    立諾公司,前於98年3 月間至上海振邁公司協助美工事宜,
    當時被告陳俊淵向其表示,上海昆凌公司、上海振邁公司與
    被告立諾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因上海振邁公司需要有人協助
    製作型錄及網頁,故其前往上海。其在上海振邁公司工作期
    間,有製作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型錄、包裝及拍照,
    本案系爭照片大部分由其修圖。其除有製作CLEAN 品牌之網
    頁及型錄外,亦製作立諾公司之網頁。其於98年6 月返回臺
    灣後,有將系爭照片檔案帶回臺灣繼續進行照片圖檔之編輯
    後製,暨製作被告立諾公司之網頁。其於上海振邁公司期間
    製作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的型錄與海報,是由上海振
    邁公司、上海昆凌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共同使用,且有製作
    繁體中文之網頁及型錄,告訴人應知悉前揭繁體中文之網頁
    及型錄,係要攜回予被告立諾公司使用,且告訴人知悉其前
    往上海工作內容與目的,即為將系爭照片放在被告立諾公司
    網頁(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二第34至35、38至
    39頁;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
    面)。
  (4)本院參諸證人王蕙茹之證言可知,王蕙茹於98年間任職於被
    告立諾公司,當時上海昆凌公司、上海振邁公司及被告立諾
    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故前往上海振邁公司協助美工事宜,其
    在上海振邁公司工作期間,本案系爭照片大部分由其修圖,
    告訴人知悉提供繁體中文之網頁及型錄予被告立諾公司使用
    等情。準此,王蕙茹基於其職務之範圍,攜回系爭著作供被
    告立諾公司使用,使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主觀認為被告基於
    業務代理與合作關係,有權使用系爭著作,益徵被告陳俊淵
    與吳彬鈺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主觀要件。
  (5)證人吳泰任於原審結證稱:其與告訴人、楊懷榮各出資1/3
    分成立上海振邁公司,其於98年下半年開始在上海振邁公司
    工作,其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俊淵先接觸上海昆凌公司,
    認為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可銷售,就委請其與告訴人、
    上海振邁公司、被告立諾公司共同合作,並在上海振邁公司
    之宿舍談代理事宜,與會者均欲銷售上海昆凌公司製作之CL
    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故由上海振邁公司負責產品在大陸
    地區行銷,被告立諾公司負責該產品在臺灣地區行銷,被告
    立諾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有共同製作行銷之網站及包裝、型
    錄,被告立諾公司有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因上海振邁
    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要合作行銷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
    王蕙茹在上海振邁公司期間,有製作立諾公司之網站,網頁
    有吳泰任、王蕙茹及告訴人在上海振邁公司所拍攝之系爭照
    片,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共同行銷CLEAN 品牌水質
    分析儀器,自然使用相同之照片(見104 年度智易字第12
    號卷第157 至164 頁)。
  (6)本院參諸吳泰任之證言可知,其與告訴人、楊懷榮共同出資
    成立上海振邁公司,吳泰任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上海振
    邁公司、被告立諾公司有共同合作關係,上海昆凌公司製作
    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由上海振邁公司負責產品在大
    陸地區行銷,被告立諾公司負責該產品在臺灣地區行銷,上
    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使用相同系爭照片。準此,勾稽
    比對證人馬燦國、王蕙茹及吳泰任之證言,均可證被告陳俊
    淵與吳彬鈺均認為基於與告訴人、上海振邁公司之業務代理
    與合作關係,被告應有權使用系爭著作,自無故意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要件。
  (7)告訴人前於97年11月5 日、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陳俊淵
    ,電子郵件附件係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包裝設計及圖
    片,此有電子郵件2 份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
    查卷二第25頁及反面)。可知告訴人因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
    立諾公司共同合作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包裝設計,進
    而傳送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圖片與被告陳俊淵參考。再
    者,觀諸標題為王蕙茹在滬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為
    告訴人經營之上海大邁公司員工陳煜,其安排王蕙茹在上海
    之工作內容,包括製作立諾公司之網頁、型錄設計,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於臺灣之網頁製作及型錄,並協助上海展
    會之產場規劃,包含海報、型錄等事項,此有該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1 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
    5 號卷宗第109 頁,下稱104 審智易字第5 號卷)。顯見王
    蕙茹在上海振邁公司之工作,除協助上海振邁公司進行CLEA
    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展會工作及製作型錄、海報外,亦包
    括製作立諾公司之網頁及相關產品型錄,益徵被告立諾公司
    為協助上海振邁公司與其共同完成銷售CLEAN 品牌水質分析
    儀器之前置工作,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提供協助等情,
    符合事實。
  (8)本院勾稽證人證言與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復參上海振邁公
    司與上海昆凌公司簽署之代理協議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
    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173 頁)、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
    產品型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178
    至183 頁反面)、立諾公司客戶報價單3 份、進口報單4 份
    、銷貨單10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184
    至196 頁反面)、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證書(見103 年
    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197 頁)、告訴人寫給陳俊淵
    之電子郵件1 份(見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69 至170
    頁)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立諾公司前與上海昆凌公司及上
    海振邁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立諾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分別
    取得上海昆凌公司生產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各在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權,且渠等協議共同進行產品
    包裝及銷售事宜,被告陳俊淵為此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
    協助製作產品型錄與海報。
  (9)基上所論,合作行銷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關係確實存
    在,因告訴人未與馬燦國及被告陳俊淵表示其所拍攝之系爭
    照片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何人,導致與其合作對象之馬燦國
    、被告陳俊淵認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屬於上海昆凌公司所
    有。嗣於上海昆凌公司與被告台灣昆凌公司合作時,被告陳
    俊淵與吳彬鈺均認為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為被
    告立諾公司、上海昆凌公司及上海振邁公司,因行銷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而共同製作,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有經授
    權使用系爭著作。職是,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均無故意侵害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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