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6日 星期日

(著作權 電影 著作權歸屬 專屬授權) 太平輪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2017.08.29)

「 1.電影出品人固多為出資人,而可能成為電影片之著作權人
      ,但著作權之歸屬,多依契約約定,出品人不必然為影片
      之著作權人;遑論行政院文化部電影片准演執照乃電影片
      得否上映之行政管理,並非著作權之依據,此參系爭影片
      准演執照之使用須知四(二)「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
      行權發生爭議或訴訟者,得廢止其准演執照」等語即明,
      原告自不得以出品人作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依據。
    2.縱依原告出品人中環公司即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論據,
      則系爭影片准演執照記載系爭影片之出品人為香港之1949
      電影制作有限公司(下稱1949公司)、小馬公司,及中華
      民國之中環公司三公司,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為該三公司
      共有。是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共有之著作財產
      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之規定
      ,中環公司未經1949公司及小馬公司之同意,無權將系爭
      影片著作權讓與中藝公司,該讓與已不生效力,遑論中藝
      公司專屬授權原告。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中環公司
      讓與系爭影片著作權予中藝公司,業經共同著作人全體同
      意,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之合法專屬被授權人
      。
    3.至原告所提之小馬公司與CMC Content Corporation 之綜
      合版權經銷授權合約書、CMC Content Corporation 之轉
      讓證明書(assign to CMC Entertainment Holding Corp
      oration ),除CMC Entertainment Holding Corporatio
      n 是否即中環公司未有相關文件為證外,充其量只能證明
      中環公司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源自小馬公司,但小馬公司是
      否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或是否經系爭影片共同著作權人
      之同意行使權利,均乏證明,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為系爭
      影片之著作權專屬被授權人甚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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