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3日 星期四

(著作權 轉授權 授權範圍 數位有線電視 數位 類比 數位傳輸說 數位區塊說) 2014FIFA世足賽:愛爾達 v. 年代

新聞報導:2014世足賽年代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無罪 愛爾達:深表遺憾 自由時報
2017-09-14 11:41〔記者張慧雯/台北報導〕針對智慧財產法院今日(14)上午針對年代及其董事長練台生、總經理吳健強等,於2014年6月13日至6月26日2014世足賽期間違法授權第三人於「數位有線電視」上播送2014世足賽之刑事案件,被告等人無罪,愛爾達(8487)對此判決結果,深表遺憾與痛心。...」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2017.09.14)

「原判決撤銷。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
吳健強均無罪。」

  「(一)被告練台生係年代及佳訊公司代表人,吳健強則擔任年代公
    司總經理,又佳訊公司為年代公司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 台
    之頻道代理商之事實,業據被告練台生、吳健強供述屬實,
    並有年代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9 頁)、佳訊公司登記
    資料(見他字卷第35頁)、佳訊公司與凱擘公司簽定之基本
    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佳訊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三第234 頁)在卷可查
    。而2014世界盃足球賽之實況轉播FIFA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且由愛爾達公司取得2014世界盃足球賽於臺灣地區
    透過電視(Television)、行動裝置(Mobile)及廣播(Ra
    dio)等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乙節,業據證人即愛爾達公司
    負責人○○○證述明確(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78頁),
    被告等人並均自承在卷(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35頁、卷三
    第2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年代公司為取得賽事之轉播權,乃由代表人即被告練台
    生授權總經理即被告吳健強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負責人○
    ○○談判轉授權合約事宜,雙方談妥後,被告年代公司與告
    訴人愛爾達公司乃於103 年1 月7 日簽立系爭轉授權合約,
    由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授權被告年代公司在臺灣地區「無線電
    視」、「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獨家播送2014世界盃足
    球賽之權利,「數位有線電視」則明文排除在轉授權範圍外
    ,嗣球賽開打後,被告練台生、吳健強所經營之被告年代公
    司接續於103 年6 月13日至26日製播2014世界盃足球賽賽事
    共44場(於有線電視基本頻道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 台播出
    ,同年月27日凌晨起遭愛爾達公司斷訊),並透過被告佳訊
    公司之代理授權關係,提供訊號予凱擘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以傳送數位訊號之方式將賽事內容傳送予裝有數
    位機上盒設備之末端收視戶收看而公開播送之事實,業經證
    人○○○結證明確(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77 頁至第187
    頁、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103 頁背面),並有系爭轉授權合
    約書(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佳訊公司與凱擘公司簽
    定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
    、103 年6 月11日中央日報網路報「2014世界盃足球賽精采
    賽事盡在凱擘大寬頻」報導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
    14頁)在卷可稽,被告等亦自承上開談判過程、簽約過程以
    及製播賽事過程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系爭轉授權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定義之合理解懌:
  1.按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規定:「依據本合約之約定,由甲
    方專屬授權乙方於『授權區域』內,獨家之『無線電視』、
    『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
    、『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
    』、『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則本案被
    告練台生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其關鍵厥為系爭轉
    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所謂「數位有線電視」之意義為何?按
    「數位有線電視」並非法律用語,法律亦無明文定義,若「
    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法無明文規定,即其內涵之解讀並無
    任何實定法可逕予援引,則有關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
    應如何解釋,即應參照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簽約當時之協
    商經過及時空背景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探求雙方簽約當時
    就該條但書所稱「數位有線電視」之真意究係為何,則系爭
    轉授權合約之當事人間對於「數位有線電視」未於契約中明
    文定義,自容有不同解釋之空間,合先敘明。
  2.「數位有線電視」之學說及在本案之適用:
    (1)數位傳輸說:
     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主張「數位有線電視」即「有線電視
       數位化」云云。然而,告訴人所聲稱之「數位有線電視
    」之定義,其後因被告質疑而變更為僅限縮於系統經營
     者以數位方式傳輸至用戶端以數位機上盒接收,而不包
      括系統經營者「頭端」之數位化,因其強調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者以數位方式傳輸節目予用戶端,透過數位機上
        盒接收,故姑且稱之為「數位傳輸說」。
   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多次書狀均明確表明系爭轉授權契約
     所載之「數位有線電視」,即為「有線電視數位化」。
      而「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定義,誠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104 年2 月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048240 號函所
        述,「早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以類比電視信號
        傳輸頻道節目內容,時至近年因該等業者陸續設置數位
        頭端機房、更新傳輸網路、推廣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
        現多以數位、類比電視信號雙載方式經營。」、「是『
        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政府為促進資通訊產業數位匯流
        環境之發展,透過完整配套措施,引導消費者轉換收視
        習慣以及加速業者投資數位設備意願,將類比電視信號
        轉換為數位信號之過渡進程。」,足見「有線電視數位
        化」係包含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數位化。然
    則,全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早於系爭轉授權合約簽署
     前,全部完成「頭端」數位化,此係因頻道供應者據以
      傳送頻道節目內容之衛星服務,臺灣衛星業者早已全面
       數位化,所有透過衛星傳送的頻道內容,均須為數位訊
        號。準此,如依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原有「數位有線電視
        」即「有線電視數位化」之主張,則年代公司將2014世
        足賽節目以「數位」訊號透過衛星傳送予有線電視系統
        經營者,透過「數位頭端」接收(倘未進行以數位或類
        比方式傳送至用戶端),依愛爾達公司之主張即已逾越
        2014世足賽轉授權合約「數位有線電視」之限制,顯然
        並不合理。基此,愛爾達公司遂限縮其主張,稱其所謂
        之「數位有線電視」並不包含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
        數位頭端」,僅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節目以數位訊
        號透過HFC 或光纖傳送至收視戶,並由收視戶以數位機
        上盒接收之傳輸過程與接收方式,亦即,將NCC 與有線
        廣播電信法有關有線電視系統、有線電視數位化定義中
        之「頭端」去掉,僅保留後段數位傳輸之定義。
    (2)數位區塊說:
     被告主張雙方合作之共識,乃是年代公司不得就其取得
    之2014年世足賽轉播授權(有線、無線、衛星及其公開
     場所播映權利),另行授權他人從事與愛爾達公司所合
      作之中華電信MOD 及網路新媒體轉播直接競爭之服務,
       即與2010年雙方各自向FIFA取得授權之情形相同,各自
        從事雙方「本業」,不要相互競爭,故年代公司之認知
        係不得授權他人上架於MOD 、IPTV或如凱擘等有線電視
        系統之付費頻道、隨選視訊等。被告年代公司於本案訴
        訟中一貫主張系爭轉授權合約中之「數位有線電視」,
    ○○○與吳健強二人在進行協商時,從未針對節目訊號
     以類比或數位方式傳輸進行討論,此亦經○○○於本案
      證述時證明。而被告既然一貫主張雙方之共識乃是年代
       公司不得就其取得之2014年世足賽轉播授權(有線、無
        線、衛星及其公開場所播映權利),另行授權他人從事
        與愛爾達公司所合作之中華電信MOD 及網路新媒體轉播
        直接競爭之服務(此參諸○○○與吳健強LINE對話紀錄
        及被告吳健強、證人○○○相關證詞可證,詳如後述)
        ,故年代公司之認知係不得授權他人上架於MOD 、IPTV
        或如凱擘等有線電視系統之付費頻道、隨選視訊等。亦
        即,針對年代公司有關有線電視之轉播權利,其「數位
        有線電視」之限制範圍,並非以類比或傳輸方式區分,
        而係限制年代公司不得針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數位化後
        ,因數位、壓縮技術所新增基本頻道(類比頻道)以外
        之頻寬(區塊),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付費頻
        道、隨選視訊或其他寬頻上網等全數位服務(為便於說
        明,以下稱「數位區塊說」)自行或另行授權他人轉播
        。
 3.系爭轉授權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定義,應採「數位區
   塊說」,其理由如下:
   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計,102 年第4 季(即告訴人與
    年代公司開始洽談合作事宜時)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
    例為45.64%(2,275,194 ),103 年第1 季(即雙方簽署系
    爭轉授權合約時)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52.33%(
    2,610,325 ),103 年第2 季(即2014世足賽開始轉播時)
    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60.02%(2,99 3,946),前
    開有線電視數位化比例及訂戶數之資料,均可於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網站下載歷年按季別之「有線廣播電視訂戶數」(
    依經營區)統計資料查詢確認(https ://www .ncc .gov .
    tw/chinese/news .aspx?site_e_content_sn=1979&is_hist
    ory=0 )。倘以「數位傳輸說」作為系爭轉授權合約有關「
    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證人○○○又於訴訟過程中證稱係
    以因限制年代公司不得授權他人於有線電視產業為數位傳輸
    為由,按有線電視數位化比例折價權利金「優惠」年代公司
    ,則告訴人應明確說明雙方議約時,是以前開何種事實資訊
    為基礎洽談,究竟是45.64%、52.33%還是60.02%,畢竟相差
    近15% ,高達72萬戶餘之差距,倘以告訴人所主張以年代公
    司2010年世足賽轉播支付予FIFA之權利金325 萬美元作為洽
    談權利金之基礎,則按匯率30.1計算,告訴人應向年代公司
    收取之權利金,應分別優惠為5,318 萬元、4,568 萬元、3,
    911 萬元,而非年代公司所支付之6,826 萬元,最大可差距
    到2,915 萬元,倘如告訴人所述係以「數位傳輸說」為被告
    年代公司取得轉播權權利限制之依據,則被告吳健強如何可
    能不就權利金之金額為爭執。但事實上,雙方自始至終皆未
    針對類比或數位方式傳輸為任何討論。反之,倘依被告所主
    張之「數位區塊說」,因被告所經營之電視頻道僅係上架於
    傳統有線電視媒體- 即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
    ,並無計畫另行授權予其他付費頻道業者轉播2014年世足賽
    ,亦未授權予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或MS O透過有線電視
    寬頻服務提供IPTV或VOD 等互動傳輸收視服務,無論有線電
    視系統經營者之數位用戶數量多寡,均不影響2014年世足賽
    轉授權合約之權利金計算,始符合雙方除「有線數位」短短
    幾字之外,長達數月的合作洽商及議約過程,均未提及傳輸
    方式或以傳輸方式決定權利金之基礎事實。承上,「有線電
    視數位化」乃是一個技術與政策推動的「進程」,為一種快
    速變化且非控制於權利人或被授權人任一方之動態狀態,議
    約、締約、轉播不同時 程差異極大,採取「數位傳輸說」
    除無法明確作為著作財產權授權範圍或限制之區分標準外,
    亦未曾出現於雙方在締約前之討論過程,顯不適於作為解釋
    系爭轉授權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
  4.「數位區塊說」符合前開授權市場現況,而「數位傳輸說」
  以傳輸方式區隔市場,無法於有線電視產業具體執行:
  (1)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2 月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所述,「早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
    以類比電視信號傳輸頻道節目內容,時至近年因該等業者
     陸續設置數位頭端機房、更新傳輸網路、推廣訂戶安裝數
      位機上盒,現多以數位、類比電視信號雙載方式經營。」
      、「是『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政府為促進資通訊產業數
      位匯流環境之發展,透過完整配套措施,引導消費者轉換
      收視習慣以及加速業者投資數位設備意願,將類比電視信
      號轉換為數位信號之過渡進程。」,可知政府機關的政策
      要引導,甚至是半強迫地要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數位化
      ,其主要原因在於「頻譜」乃有限資源,類比技術轉換為
      數位技術,雖然廠商需要投入的成本非常高,但可以使得
      有線的頻寬資源,透過數位化技術的導入,將原有的類比
      訊號傳輸壓縮後,使得所占用的傳輸頻寬降至20% 左右(
      無論是有線電視或是無線電視,數位化後同樣的頻寬傳輸
      同樣品質的內容,一個類比頻道占用的頻寬約可以傳輸5
      、6 個數位頻道內容),又可增加可使用的頻譜及雙向傳
      輸之功能,對於社會整體利益的提昇非常大。然而,有線
      電視數位化之推動,既不可能是由政府直接出資協助業者
      數位化,即必須有政策工具作為輔助,而有線電視數位化
      之後所新增的頻寬與雙向互動傳輸的功能,即成為最有效
      的政策工具,亦即,政府機關透過放寬有線電視數位化後
      新增區塊服務的費率管制,鼓勵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
      出資投入數位化的建設工作。
  (2)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每
    年8 月1 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
      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
      標準,核准後公告之」,原則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向
      收視戶收取之「收視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
      標準,並由地方政府依該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亦即,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費用係採取高度費用管制,非任
      由市場自由訂價。然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
      準第2 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所稱收視費用,指基
      本頻道收視費用、裝機費、復機費及移機費」,本條規定
      看似正常,其實隱藏了前述政府透過政策工具鼓勵有線電
      視數位化的作用。主管機關透過自行限縮對於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者收視費用的範圍,將受到高度管制的收視費用,
      侷限在「基本頻道」,亦即,對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所可額外經營之「付費頻道」、VOD 、
      有線電視寬頻服務等,其對於收視戶之「收視費用」,不
      在高度管制的範圍,藉以鼓勵業者投入數位化,並透過提
      供高品質之付費頻道節目、隨選互動節目、寬頻上網服務
      等,回收有線電視數位化的設備投資。前開收費標準第9
      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付費頻道及計次付費節目之收視
      費用,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規劃後,於實施前報本會備查並
      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可印證前述說法。對於「
      基本頻道」以外,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的區塊,其收視
      費用採「報備制」,而非許可制,足見有線電視產業透過
      法規的規劃,形成「基本頻道」及「基本頻道以外」之二
      個不同授權市場,而此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的區塊,正
      是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所合作之中華電信所關切之直接競爭
      領域,亦即證人○○○所不斷強調之「數位匯流」之競爭
      。採取「數位區塊說」可充分說明愛爾達公司為何會在明
      知雙方作為競爭同業,仍有合作空間之說法。亦即,愛爾
      達公司與其找一家同時有涉入前開基本頻道以外之數位區
      塊經營的頻道業者,不如找年代公司又具有世足賽轉播經
      驗,又不會與愛爾達公司所經營之新興媒體領域衝突之業
      者合作。
    (3)另由著作權法的角度觀察,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在數位化
      之前,其提供「基本頻道」之播送服務,無疑地屬於著作
      權法所定義之「公開播送權」之範疇,然而,有線電視數
      位化後可以另行提供之隨選互動節目或是寬頻上網的服務
      ,即另涉及以數位「網路」傳達著作予公眾,則屬於「公
      開傳輸權」之範疇,此等不同的權利,亦在著作授權市場
      產生不同的影響,通常國內外權利人對於隨選互動節目或
      寬頻上網相關的服務提供,均獨立於傳統的Cable TV的授
      權,另外以IPTV或VOD 等權利進行授權,此等因技術、法
      規所衍生之授權市場區隔,使得有線電視產業區分出不同
      授權市場。但凡此種種均非以「傳輸方式」作為市場區隔
      ,區分類比或數位傳輸為告訴人所獨創之見解,應由告訴
      人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締約時係採取「數位傳輸說」。
    (4)告訴人依據與FIFA間之授權合約,具有提高收視普及率之
      義務,倘依「數位傳輸說」之主張,則被告年代公司固然
      違約,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亦違反其與FIFA間之授權合約義
      務,顯不合常理:
      按FIFA提供予各國頻道業者之授權合約均為例稿,僅調
        整其中部分商業條款,甚至多年來均使用類似之例稿。
        因愛爾達公司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拒絕提出其與FIFA之授
        權合約,故以下即以被告年代公司2010年取得之與2014
        年應為相同之無線、衛星、有線之轉播權利之合約(見
        本院卷三第90至124 頁)作為論述之依據。查年代公司
        與FIFA間2010世足賽轉播授權合約附件III(SCHEDULEIII
        )Transmission Restrictions and Requirements乃是
        針對世足賽轉播之傳送限制與要求,其中第2.1條約定
        「The Licensee shall ensure that in the Territo
        ry the Audiovisual Coverage of each Match (in
        its entirely)shall be transmitted throughout
        the Territory live for reception  and viewing
        on Television Sets of which not less than
        twenty-two (22) Matches (in its entirely) of
        the Competition shall be transmitted live in
    the Territory by means of any Free television
     services or channels with Nationwide Coverage
     including, at a minimum, all Home Team Matches
       (if any), the opening Match, not less than two
        (2)quarter-final Matches, both semi-final Matche
        s and the final Match.」,亦即,被授權人負有透過
        免費電視(Free television )向授權區域全境轉播至
        少22場比賽完整賽事,且應包括二場半準決賽、二場準
        決賽及決賽之義務。此乃是年代公司取得「電視轉播權
        利(Television Rights)」之轉播要求,因為FIFA作
        為世界足球總會,其處理賽事轉播並非僅在意「權利金
        」之高低,同時亦在意足球運動之推廣,倘被授權人取
        得轉播權利之後,僅在極小限度範圍內轉播,無法有效
        爭取關注足球運動之觀眾,對於足球運動長期將造成傷
        害,故即令被授權人支付高額權利金,FIFA仍會有前開
        最小之轉播義務之要求。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既然同樣取
        得電視轉播權利後轉授權予年代公司,亦應負有相同之
        轉播義務。然則,因FIFA授權合約有關「有線電視(
        Cable Transmission)」之定義包括類比或數位傳輸,
        故前開向授權區域全境轉播之義務,亦包括須以類比或
        數位方式傳輸,倘如告訴人所主張之「數位傳輸說」,
        則於103 年第2 季(即2014世足賽開始轉播)安裝數位
        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60.02%(2,993,946 ),亦即,
        2014年世足賽就傳統電視媒體而言,將有高達60%安裝
        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無法收視,明顯違反前開轉播義務
        ,故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在宣告被告年代公司違約斷訊後
        ,即積極尋求TVBS接手轉播,就是擔心若其取得電視媒
        體之轉播授權,又未依據授權合約之轉播義務,於電視
        媒體進行後續二場半準決賽、二場準決賽及決賽之實況
        轉播,將違反與FIFA公司間之合約所致。承上,於本案
        被告要求愛爾達公司提出與TVBS間之轉授權契約,係緣
        於被告年代公司相信愛爾達公司與TVBS間必然不可能區
        分「類比」與「數位」傳輸之方式授權,倘愛爾達公司
        堅信其「數位傳輸說」之主張為雙方締約真意,實不應
        拒絕提出其與TVBS間之合約。
      告訴人代表人○○○曾證稱2014年世足賽向FIFA取得授
        權之權利金,高於2010年世足賽年代公司加上愛爾達公
        司向FIFA支付之權利金云云。惟愛爾達公司既主張其優
        惠年代公司超過3000萬元之權利金,而該公司所支付予
        FIFA之權利金又高於2010年,其中之差額可以估計至少
        為4 、5 千萬元,愛爾達公司在一開始進行轉播授權之
        安排時,即未針對其所宣稱「數位有線電視」之轉播權
        利另行授權任何頻道商或MSO 業者,莫非愛爾達公司預
        估保留2014年世足賽於數位有線電視轉播之權利,因為
        全臺安裝數位機上盒的有線電視收視戶無法收看2014年
        世足賽,會轉而安裝中華電信MOD 觀賞愛爾達體育台,
        或是訂閱中華電信按次付費的節目,而可以為愛爾達公
        司或中華電信立即帶來超過50萬戶的新增收視戶,承上
        足見告訴人所宣稱其保留數位有線電視之轉播權利,以
        待其他人上門洽談授權之說法乃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而本案真實之情形乃是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均
        具有轉播FIFA所舉辦世足賽之經驗,在FIFA2014年轉播
        權利不再向往年單一地區可以由不同廠商取得不同媒體
        領域之轉播授權,而採取單一地區單一廠商取得ALL RI
        GHT 的方式,雙方即開始洽商2014年世足賽之轉播合作
        ,共識乃是由其中一方向FIFA出價,另一方消極不出價
        ,事後再依各自需求分工轉播,而○○○與吳健強在洽
        商過程,即由吳健強先行告知年代公司擬取得轉播權利
        之價格(即LINE對話紀錄中之美金188 萬元),○○○
        則據此有信心向FIFA出價取得轉播權利,再回頭與年代
        公司洽談轉播授權,詳如後述。
      告訴人主張2014年世足賽轉授權合約中「數位有線電視
        」不在此限之限制約定,乃是基於被告年代公司取得授
        權之權利金較低,故限制其不得授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
        者以數位方式將2014年世足賽節目傳送予收視戶透過數
        位機上盒收視,並於合約中重複出現、反覆強調多次,
        故年代公司明知應受此限制,而仍未採取任何積極之限
        制措施,明顯有侵害公開播送權之情事云云。此即表示
        ,其所授權予上訴人年代公司之轉播權利,僅限於以類
        比方式傳送予以類比機上盒收視之有線電視收視戶,故
        其授權時考量之有線電視收視戶,僅限於以類比方式接
        收,而不含數位機上盒之用戶。然查,告訴人授權予年
        代公司之轉播權利,除了有線電視之外,還包括無線電
        視與衛星電視,年代公司除了可以自行轉播之外,也可
        以再授權予他人轉播。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必須要「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
        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
        應列為基本頻道」,且「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
        侵害著作權」。前開必載條款在年代公司取得無線電視
        轉播權利及再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的情形,可以自由授
        權予無線電視台進行轉播,而全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則不是透過授權,而是透過必載的規範,得以類比或數
        位方式傳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予安裝類比或數位機上盒
        之收視戶,足證告訴人與年代公司於洽談及締約時之共
        識,應係以全臺全部的傳統電視收視戶作為潛在收視觀
        眾計算轉播權利金,並非如告訴人所稱僅限於以類比有
        線電視方式收視之收視戶作為權利金之計算基礎。告訴
        人代表人○○○於本案之證詞,顯然故意忽略本案真正
        授權的範圍包括:無線、衛星與有線電視之專屬授權,
        而非僅限於有線電視,自不可能僅以有線電視之類比收
        視戶作為優惠計算權利金之基礎,足見檢察官及告訴人
        所據以指陳犯罪之權利金計算,完全是在一個刻意忽略
        真正授權權利係包含所有傳統電視媒體之前提下提出。
      承上,回歸契約約定之本質,本件系爭轉授權合約係由
        告訴人提出,其係在明知有線廣播電視法前開必載條款
        之前提,設計2014年世足賽轉授權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
        視不在此限之限制約定,重複出現多次,顯然不可能是
        興之所致任意增添。倘如告訴人所主張其係考量到數位
        傳輸之競爭,而保留該等數位有線電視之權利,姑不論
        告訴人將陷於違反與FIFA間之授權合約,就契約設計之
        邏輯而言,被授權人可以輕易透過一個存在多年的有線
        廣播電視法之必載條款,達到合法提供全臺數位有線電
        視收視戶收視的告訴人所謂「嚴重競爭」之情形,則該
        等如此重要的限制條款在數位傳輸說下,等於是一個無
        法達成條款限制目的、具有嚴重漏洞的無效約定,告訴
        人如何可能在不同的轉播授權合約中又再一再重複使用
        ,顯然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此限之約定,在締約之初必然
        有異於告訴人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數位傳輸說之用途。相
        對的,如果採取被告等所主張之數位區塊說,則因前開
        有線廣播電視法必載條款之規範,並不適用在非基本頻
        道之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之數位區塊之付費頻道或計
        次付費節目、寬頻服務等,故而,以數位有線電視限制
        被告年代公司不得在其既有之年代新聞台、MUCH TV等
        經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列為基本頻道之頻道以外,另行
        授權像是以HD訊號在有線電視播出的緯來體育台,或是
        直接授權予凱擘、中嘉等MSO 業者提供隨選視訊服務等
        ,誠然更合乎愛爾達公司與年代公司之合作共識,此亦
        呼應LINE的對話中,該等有線數位之授權,需要另行經
        過吳健強,因為一則以吳健強對於有線電視產業及人脈
        掌握度較高,二則若授權該等付費頻道或隨選視訊,因
        同屬有線電視用戶,亦可能衝擊年代公司之收視狀況,
        年代公司較愛爾達公司更關切可能的競爭,顯然數位區
        塊說更貼近雙方議約共識與業界授權實務。
      綜上,本案「數位有線電視」並未於系爭轉授權合約明
        確定義,亦無法律明文規定,雙方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
        定義均分別提出各自解讀,惟由上述幾點理由均可觀察
        到「數位傳輸說」並無法有效為合理的解釋,反而是被
        告所提出之「數位區塊說」較符合締約雙方當事人之真
        意。
  (四)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規定之締約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與
    中華電信MOD 之轉播發生競爭:
  1.經查,在早於愛爾達公司取得「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專屬
    授權前,○○○即於102年9月4日以Line通訊方式與被告吳
    健強達成下列協議:「一以188 萬美金未稅向Elta取得2014
    年世足賽有線+無線版權(含版權授權區域的公播權)。二
    以上金額含傳輸費用(HD)。三製播各自獨立。四若要授權
  有線數位跟中華以外手機版權,要透過吳健強總經理,條件
   另議」、「以上為sally 與Jerry 的君子協議」(見臺北地
    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1 頁編號1 對話框),○○
    ○嗣於102年12月5日,除調降授權金為180萬美元外,亦再
    次傳送相同內容之訊息予吳健強(見原審卷一第60頁,被證
    6 號編號14),而吳健強於102 年12月13日回以:「6826萬
    ,稅內含,包括訊號傳輸。包括以有線及無線訊號傳輸的公
    播權。」(見原審卷一第60頁,被證6 號編號16),○○○
   則回以:「收到」(見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被證6 號編號
    17),可知吳健強在與○○○洽商當時,雙方確實係約定由
    年代公司取得完整之無線及有線電視轉播權,就有線電視部
    分並未再區分類比或數位訊號之播送方式,尤其,上開○○
    ○簡訊之第四點特地將「有線數位」及「中華電信」二者並
    列,且均排除在必須透過吳健強洽談授權之範圍外等情,可
    知所謂「有線數位」(或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所謂「
    數位有線電視」)應係指在有線電視數位化後與「中華電信
    」具有高度重疊性及競爭關係之數位服務區塊,因此方才受
    到保留(即數位區塊說),換言之,因告訴人係在中華電信
  MOD 轉播世足賽,為避免與其有競爭關係之有線電視數位化
   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也同時播送賽事,而致影響收視率,故
    告訴人聲明保留權利,由此益徵吳健強與○○○於協商當時
    ,確實並未將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情形排除在授權範圍外
    ,始不悖於雙方當初約定之真意,顯見雙方公司係早於愛爾
    達公司取得FIFA專屬授權前,即已基於分權合作之共識始進
    行授權合作協商,換言之,雙方係基於由告訴人出面向FIFA
    取得臺灣地區轉播授權,年代公司則放棄與告訴人同樣具備
    對FIFA之優先議價權,以避免雙方公司競價之共識前提而協
    商合作,故雙方公司係基此合作共識及信賴進而始啟動轉授
    權協商。
 2.由○○○謂:「但世足不同~目前到2014年底前,我們都是
   比較合作不互斥的夥伴啦」、「我會穩住~don't worry -
    我還是朝我們談好的方向去作,不會改變」(以上見臺北地
    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1 頁編號4 對話框)、「你
  們練董熟悉的是張副總,所以也是需要再重新建立關係喔」
   、「我個人建議還是按照我們先前的約定進行也許是最好的
    辦法喔」等語,被告吳健強稱:「完全了解,照我們之前協
    議的模式進行」等語(以上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2頁編號7 對話框),○○○復謂:「那上次會議
  練董說各拿自己的版權,但又要省傳輸費的話,恐有難度~
   但若我們希望照我們原先的合作模式進行,又恐是我作莊~
    這樣會OK?以上請問喔~」、「因為我們的合作是比較單純
    的」、「我真的覺得建議還是按照我們先前的約定進行是最
    好的辦法啦 」、「但那就是要有默契,來開始進行~不然
  破局又重來互相競爭也不是best solution 」(以上見臺北
   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2 頁編號8 對話框)、「
  我還是會努力去拿,若努力真的成功,我並不希望練董誤會
   我故意拿你們的版權喔~這部份再請給予建議~因我也不希
    望他最後來個抵制不合作耶~我從頭到底都是希望我們兩方
    可以合作的喔」(以上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
    第103 頁編號11對話框)、「因為我要擇期辦發佈記者會喔
    ,再麻煩了」、「你上次說的電影院公播,只要是走有線無
    線版權,就OK」(以上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
    第106 頁編號23對話框)等語,可知被告吳健強與○○○間
    下列Line對話紀錄協商係自始建立在雙方維持各自原經營領
   域下之分權合作進行協商,根本未論及以訊號傳輸方式劃分
    授權範圍。
  3.又依吳健強於原審證述:「針對○○○愛爾達公司,我當面
    請教過她這六個字(即「數位有線電線」)是什麼意思,她
    說,就是MOD 及有線電視上的付費頻道,例如成人頻道」、
  「我做這個行業三十幾年,都是以播出平台為標的,有線電
   視分有線電視頻道經營者及系統經營者,是兩個不同領域,
    年代是頻道經營者,中嘉、凱擘是系統經營者,我們習慣上
    稱中嘉、凱擘為有線電視經營者,所以就版權而言,我們是
    有權利在有線電視經營者的平台上播出,平台是指系統,我
    們在版權的擁有銷售上統稱為向凱擘、中嘉這樣的單位我們
    叫做有線電視,但是所有的版權從未提及是用什麼方式傳輸
    到凱擘、中嘉,這就是講版權的觀念在乎是在什麼樣的平台
    播出,中嘉凱擘稱為有線電視平台,簡稱為有線」、「我剛
    才提到,有線電視的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的系統其實也包
    含:一、無線台的播映,二、傳統有線電視的播映,三、現
    在所謂數位加值付費頻道的播映,分成這三個區塊,所以在
    我們業界的解釋,數位有線電視如果從這個角度來看,應該
    屬於第三個區塊,也就是○○○說的類似成人頻道區塊,而
    有線電視就是我們從這個角度看,就是第二個區塊。」、「
    (問:你跟○○○把數位有線電視的轉播權利排除在契約範
    圍,有無針對數位有線電視做明確的定義嗎?)有,第一,
    她說的非常清楚就是那個區塊,我舉個實例,我們在世足賽
    播出前,○○○特別跟我強調,所有的有線電視新聞台與無
    線台的新聞報導,都可以使用來自年代新聞的畫面,只有緯
    來體育新聞不可以使用,因為緯來HD體育台有在第三區塊播
    出,就是○○○所謂的數位有線電視,所以非常的清楚,○
    ○○跟我解釋的數位有線電視就是第三區塊」等語(見原審
    10 5年5 月4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12、19、23頁)、「(
    問:你是否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代表人○○○接洽
    2014世足賽轉播授權,是否能描述接洽授權之過程?)○○
    ○主動找我談2014世足賽的轉播,我很清楚的表達,我要擁
    有的權利跟2010年是完全一樣的就是要在有線、無線、衛星
    公播的完整權利」、「(問:是否針對2014世足賽與愛爾達
    公司簽約取得授權一事向練台生報告,報告內容針對愛爾達
    公司所強調之權利限制是否說明?)有」、「(問:承上。
    說明的內容為何?)一、權利的範圍跟2010完全一樣。二、
    金額6000多萬元。三、數位有線電視的區塊,例如成人頻道
    不能播。而且我這裡特別強調數位有線電視」等語(見原審
    105 年5 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 、4 、5 頁),亦即依吳
    健強對談判過程之說明可知,○○○對於授權年代公司,主
    要考量係避免與愛爾達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之轉播發生競爭
    ,且其二人於談判當時,並非以發送何種訊號( 數位或類比
    ) 之角度出發,而是以播放之媒體平台型態作區分(即無線
    、有線及新媒體(例如:中華電信MOD 、凱擘SUPERMOD))
    ,依此分類,年代公司取得無線、有線及衛星電視之完整轉
    播權,而愛爾達公司則是在中華電信MOD 播出,且為確保愛
    爾達公司與中華電信MOD 在新媒體之優勢地位,與中華電信
    MO D具有競爭關係之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服務區塊,則
    排除在授權範圍以外。準此,年代公司僅在「基本頻道」播
    送2014世足賽,自未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但書之規定。承上
    ,由被告吳健強與告訴人代表人○○○於協商過程中Line通
    訊紀錄所顯示之通話內容,亦可說明本件協商均係○○○主
    動接觸被告吳健強,並多次主動邀約,愛爾達公司在未取得
    FIFA「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專屬授權前,即不斷透過被告
    吳健強,積極尋求與年代公司之合作機會及取得合作承諾,
    ○○○則係在與被告吳健強達成合作協議後,卻未依照雙方
    所討論不要太早與FIFA簽定合約,最好102 年12月底再簽訂
    之時程安排,即提前向FIFA取得「2014年世足賽」專屬授權
    ,○○○自認需對被告吳健強有所交代,不希望年代公司因
    此不與愛爾達公司進行公開播送轉授權合作等種種商業考量
    而同意接受年代公司所提議之轉授權權利金,並非因轉授權
    範圍排除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權利而產生價格變動。
 4.本件告訴人代表人○○○在談判授權範圍當時,因其係主要
   考量告訴人在中華電信MOD 上轉播2014世足賽,而凱擘公司
    或中嘉公司在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有能力透過個別付費頻道、
    VOD 等,提供與中華電信MOD 相競爭之高畫質或隨選視訊或
    其他互動加值服務,為避免影響中華電信MOD 之收視數量,
    乃不願授權給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上游控股公司從事與中
    華電信MOD 競爭的服務,因而約定年代公司不得於直接與中
    華電信MOD 競爭之數位有線電視提供服務,即雙方針對數位
    有線電視之共識即前開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
    (例如隨選頻道或互動服務等),此稽諸○○○於原審所述
    :「有線電視數位頻道:與中華電信競爭,大同小異。如20
    12年9 月5 日凱擘大寬頻正式推出SUPER MOD 的平台服務。
    」(見原審104 年11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我問
    吳健強你的頻道有落載到數位有線電視平台上嗎?吳健強說
    沒有,加上我考量壹電視那時有落載到MOD ,因為我的頻道
    只有上架到MOD 及中華電信的HAMI等新媒體平台…數位有線
    電視平台業者可以提供上網,但也可以提供電視觀賞,跟MO
    D 一樣,中華電信MOD 可以提供上網,也可以提供內容給觀
    眾觀賞,所以MOD 跟數位電視平台業者是競爭的。因為愛爾
    達公司就只有在中華電信上架,基於競爭及談判的籌碼,所
    以清楚告訴吳健強,我這次2014世足賽的授權就只有有線、
    無線、衛星,特別明訂排除數位有線電視平台業者」(見原
    審105 年5 月4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等語,自可明瞭。
    承上亦顯示吳健強所認知之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數
    位化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等新媒體,故吳健強才會表示年代
    的頻道未落載到數位有線電視(即數位區塊),且○○○所
    在意者,乃排除凱擘公司或中嘉公司等所提供、與中華電信
    MOD 具有競爭關係之加值服務,因此才會「特別明訂排除數
    位有線電視平台業者」,故年代公司在基本頻道上播送2014
    世足賽,不問是數位或類比訊號,均不在禁止之列。再由於
  102 年間時任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在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就證人記憶所及,於102 年
    間是否有參與年代公司及愛爾達公司洽談2014年世足賽的轉
    播事宜?)有。(問:當時是否有開會討論上述事宜?)有
    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開會討論。(類似的討論上述事宜的
    會議共有幾次?)我記得有1 次。(那1 次與會人員你印象
    所及有哪些人?)年代公司的練台生、愛爾達公司的陳董(
    即○○○)及陳董的助理。(問:中華電信人員與會人員還
    有誰?)還有張義豐,還有一個叫○○○我不確定是否有與
    會。(是誰通知你與會?)會議是我員工主辦的,他們大部
    分都會通知我去參加。那是我負責的業務。(問:就證人印
    象所及,該次會議的討論內容為何?)是年代公司跟愛爾達
    公司就世足賽的合作事宜。(問:證人是否能夠較具體的說
    明所談到合作的具體內容?)以中華電信立場,希望他們兩
    家公司在作世足賽時能夠共同合作,降低中華電信的採購成
    本。(問:他們如何合作而能夠降低中華電信的採購成本?
    )因為他們兩家公司如果競價價格會提高。(問:當時這兩
    家公司有討論到向FIFA投標如何合作?)我印象所及是他們
    兩家希望能夠合作去投標。(問:○○○簡訊裡面談到該次
    會議討論的情形,請證人回憶當時討論的情況是否如編號5
    、6 所記載?)(審判長提示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2 頁編號5 、6 )這個與我之前的答覆沒有衝突,
    中華電信是新媒體的版權,年代公司是CABLE 的版權,我是
    希望他們兩家公司可以合作。(問:當時在談愛爾達公司與
    年代公司如何合作時,就版權的分配是否就是各自維持各自
    的版權?亦即愛爾達公司拿新媒體的版權、年代拿有線電視
    的版權。)應該說我們知道愛爾達公司是新媒體的版權,年
    代是CABLE 的版權,兩人去合作把版權拿下來,至於說他們
    是一起或各自投標,是他們兩家公司的合作模式。(問:愛
    爾達公司是中華電信MOD 的頻道商?)是。(問:當時因證
    人剛才說年代公司是CABLE 的版權,愛爾達公司是新媒體的
    版權,所以中華電信有跟他們一起開會,當時有無談到要去
    避免競爭的事宜?)當初就是希望不要相互搶版權避免價格
    抬高。(問:就兩家公司避免相互搶版權、避免價格抬高有
    無在當天會議中形成共識?)我的認知是他們兩個應該有。
    (問:為何避免價格抬高對中華電信去促成開會有影響?為
    何中華電信想要避免價格被抬高?)以採購方式來說,他們
    採購成本如果高,我們購買的成本就比較容易提高。(問:
  證人的意思是否為中華電信是會向愛爾達公司採購在MOD 上
   的世足賽節目?所以要降低採購成本?)根據以往的經驗,
    中華電信的MOD 的比賽大部分都會向愛爾達公司採購。(問
    :就證人所知,當時中華電信向愛爾達公司採購是用發包的
    方式或補助的方式?)因當時採購的部份是總公司決定,我
    當時任職於北區分公司,故有關價格我並不知道。(問:中
    華電信MOD 與系統業者如凱擘的SUPER MOD 是否有競爭關係
    ?)我的認知上應該是有。(問:是如何的競爭關係?為何
    你認為有競爭關係?)因為中華電信MOD 是屬於新媒體,SU
    PER MOD 也是屬於新媒體。(問:2013年、2014年當時中華
    電信為了要促進MOD 用戶的成長,針對2014世足賽有沒有提
    供消費者安裝MOD 的服務?)我們一般對重大賽事都會有包
    裝的優惠方式在促銷。(問:就證人的了解,年代的 MUCH
    TV頻道是不是類似像SUPER MOD 的新媒體?)我不清楚MUCH
    TV,如果是CABLE 就與MOD 無關。(問:中華電信向愛爾達
    公司採購的標的為何?購買是什麼權利?)就是在MOD 的播
    放權利。(問:你是否知道2014年雙方要特別採取這種合作
    模式?兩家公司以前沒有競爭關係?)以生意的立場當然希
    望降機採購成本,兩家公司如果競價採購成本會提高。(問
    :證人你剛才說雙方應該有達成共識,有無做成會議紀錄?
    )當天我記憶是大家用談的,沒有會議紀錄。(問:你是否
    為愛爾達公司與年代公司簽署2014世足賽轉授權合約的見證
    人?)不是。(問:你剛才說雙方應該有共識,你是否知道
    授權範圍及金額?)我不知道。(問:就證人談到當天開會
    有形成共識,且就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合作轉播事宜也是
    只開那次會議,請問證人就其印象所及是否會中有就會中達
    成的共識如何執行的細節談到要之後再討論?)就我記憶中
    ,沒有談到很細、還要再開會討論,因為那是屬於那兩家公
    司的協議。(問:對於共識達成之後的執行情況,證人有無
    參與?)沒有。(問:請問證人愛爾達公司在第一次會議之
    後到取得2014世足賽轉播權利,這段期間愛爾達公司有無跟
    中華電信公司說明他們是如何與年代公司合作?或是有提及
    合作的狀況?)在我記憶中,我認為他們兩家公司是在合作
    的狀況下。(問:他們有無進一步跟中華電信說明合作方式
    ?)這應該是他們兩家公司間的營業秘密,因為當初價格部
    份我對於價格不清楚,我只知道是有合作。(問:證人方才
    提到中華電信MOD 與凱擘的SUPER MOD 具有競爭關係,在20
    14世足賽已經在中華電信的MOD 有轉播的情形下,中華電信
    是否不樂見世足賽另外在凱擘的SUPER MOD 進行轉播?)在
    中華電信的立場,當然不希望在SUPER MOD 有轉播,但當時
    SUPER MOD 事實上用戶並不是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
    9 至177 頁),與上開被告吳健強與告訴人代表人○○○於
    協商過程中Line通訊紀錄及○○○所述相互勾稽,亦可認定
    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規定之締約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與
    中華電信MOD 之轉播發生競爭。
  5.再者,互核被告練台生於原審證述:「(問:吳健強有無跟
    你講上開轉授權合約播出的權利、金額?)在整個基本上吳
  健強去談的時候,他已經很清楚,因為公司的政策,因為20
   10年也是他談的,他很清楚就是按照公司以前播出的權利,
    金額最好不要超過以前的金額」、「(問:後來你有無跟吳
    健強確定金額跟權利的內容?)吳健強在跟○○○談好的時
    候,他跟我說權利跟以前一樣,金額沒有超過以前」、「(
    問:吳健強有無告訴你數位有線電視排除在權利內容?)他
    沒有跟我講什麼叫做數位有線電視,他只有跟我說一個狀況
    ,就是付費頻道不能播出,我跟吳健強說我們的台就是在基
    本頻道,所以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105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可知簽約當時,被告練台生從吳
    健強口中所獲悉之訊息,亦係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之
    規定並未限縮年代公司於有線電視基本頻道轉播之權利(即
    與轉播2010世界盃足球賽相同),僅是年代公司之節目不能
    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中播放而已。況且,
    年代公司既僅在基本頻道中播放2014世足賽(即在吳健強所
    謂的第二區塊),並未在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服務區
    塊(即數位區塊,或吳健強所謂的第三區塊)中播放,實未
    違反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之規定。又依○○○證述:
    「吳健強總經理要求我提供HD的訊號,因為這是他要求的,
    當時我腦中閃過為何他要HD訊號,我的授權是依據平台做授
    權,但我還是覺得他為何特別跟我要HD訊號,HD訊號就是數
    位方式傳輸。我們提供的是數位」、「(問:FIFA提供給愛
    爾達公司的訊號是數位還是類比訊號?)數位」等語(見原
    審104 年11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可知○○○自始
    即知悉年代公司將以數位訊號方式傳送節目,且嗣亦基於此
    一理解而同意向年代公司發送數位HD的訊號,故○○○事後
    主張以數位方式播送不在其授權範圍云云,顯與雙方談判之
    過程不符。職是,足認被告練台生並未有違反前揭著作權法
    規定之犯行。
  6.承上,被告吳健強與○○○自始均係秉持雙方於102 年9 月
    4 日所達成之協議(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
    101 頁編號1 對話框),依照雙方當時各自之經營領域所需
    ,進行轉授權協商,而雙方代表所溝通內容均僅著重在確保
    雙方公司維持合作關係,在協商過程中根本未論及「數位有
    線電視」之範圍,更未提及任何年代公司須因此變更或限制
    經營模式或經營現況,僅係於簽約當時因系爭轉授權合約中
    出現「數位有線電視」一詞,而○○○當時係以MOD 及有線
    電視數位化後之付費頻道等為例,向被告吳健強說明,被告
    吳健強認為此本非年代公司營業所提供之服務範圍,與雙方
    一直以來之認知無不同,亦符合愛爾達公司係以經營新媒體
    之市場現況,基於雙方之前協商之共識及信賴,而未再深究
    。況且,愛爾達公司係積極爭取年代公司與之合作,深怕年
    代公司抵制不合作,在此情況下,倘雙方公司協商當時係以
    限制或變更原來年代公司經營模式或經營現況為條件,被告
    吳健強及年代公司既非立於積極主動方,豈可能同意之。
  7.由上開雙方公司代表洽商過程及溝通內容等客觀事證可知,
    ○○○所代表之愛爾達公司係一直採取主動,尋求年代公司
    之合作承諾,倘如原審所認授權範圍之定義,衡情,年代公
    司在本件合作中既係被動方,被告吳健強又豈會認為或同意
    所取得之轉授權,竟然須大費周章地改變年代公司與各系統
    業者之合約或履約現況,甚或限縮年代公司於有線電視轉播
    之權利,所以被告吳健強係基於與○○○之前協商溝通經過
    及所達成之協議,始終認為系爭轉授權契約中所提及之「數
    位有線電視」範圍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透過有線電視數位
    化後所提供之付費加值服務領域(即數位區塊說),被告吳
    健強亦係基此認知,認為此等約定並無損於年代公司在原有
  經營方式下之轉授權權利,且基於雙方合作協商一直以來係
   建立在現有各自經營模式之前提下分權合作之背景及誠信,
    基此信賴,遂未再要求○○○依其所陳,對系爭轉授權契約
    中所載「數位有線電視」之範圍定義予以增訂於合約中,致
    生本案之爭議。
  8.綜上,倘如○○○所證稱當時係明白告知「數位有線電視」
    係指「以數位方式傳送訊號予專有數位機上盒之末端收視戶
    之數位有線電視業者」(即數位傳輸說)云云,則此根本係
    完全限縮年代公司現有經營模式下之播送權利,衡諸一般常
    理,倘被告吳健強知悉○○○係如此定義系爭轉授權契約中
    所載「數位有線電視」,被告吳健強豈會向共同被告練台生
    報告說明取得與2010年世足賽轉播一樣之完整權利,因為按
    照年代公司經營頻道之現況,一經公開播送,即處於客觀顯
    然可見之狀態,並令年代公司陷入違約之法律風險,衡諸被
    告吳健強僅係身為經理人,系爭轉授權合作對年代公司而言
    亦非勢在必行,應無須甘冒此等無謂之法律責任風險。職是
    ,被告吳健強等所辯○○○當時係以MOD 及有線電視數位化
    後之付費頻道等為例,向被告吳健強解釋說明,被告吳健強
    認為此說明與雙方一直以來之認知相符,亦符合愛爾達公司
    係以經營新媒體之市場狀況等語,核與事理相符,應為可採
    。
  (五)依據○○○與吳健強於洽談2014世足賽轉播當時,其二人從
  未將「以數位訊號」或「以類比訊號」方式播送2014世足賽
   乙節提出討論,實足認年代公司與告訴人簽約當時之真意,
    並未將年代公司以數位訊號方式播送2014世足賽排除在愛爾
    達公司授權範圍之外,亦即,倘「以數位訊號方式播送2014
    世足賽」果係應該單獨取得授權之標的,則在該標的屬國內
    最主要收視市場(按至103 年第2 季為止,安裝數位機上盒
    之訂戶數已達整體有線電視訂戶數之60.02 %,此有卷附於
    本院卷一第168 頁之統計表1 紙足參) ,且在年代公司之頻
    道早係以類比及數位訊號雙載多年之情形下,年代公司必然
    會有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需求,復以當時告訴人已主動洽
    尋年代公司合作轉播賽事,則告訴人為求談判之便捷及尋求
    授權對象,當時告訴人不可能不將此部分之授權議題提出與
    年代公司進行討論或開價探詢年代公司之意願。然本案告訴
    人從未將「數位有線」之議題提出,且由上開LINE對話記錄
    可知,○○○始終係概括以「有線」及「無線」說明授權範
    圍,據此足證○○○當時所欲排除者,絕非「以數位訊號方
    式播送2014世足賽」,而係年代公司不得於有線電視數位化
    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中播放賽事,以避免與中華電信MOD 發
    生競爭。甚且,○○○對吳健強上揭於102 年12月13日以LI
    NE告知:「6826萬,稅內含,包括訊號傳輸。包括以有線及
  無線訊號傳輸的公播權」一事,於原審明確證稱:「line是
   一個大方向,就是一個合作的方向,我們講的是一個價錢、
    合作的方向」等語(見原審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
    ),亦足肯定未區別類比及數位訊號是當時雙方洽談的的基
    本方向,則稽諸吳健強於上開簡訊所告知之6,826 萬元(包
    含類比及數位訊號),與事後系爭合約所簽訂之授權金6,82
    6 萬元均相符一致,可知有關系爭轉授權合約授權範圍實與
    吳健強向來之理解相符,亦即並未排除以數位訊號播送2014
    世足賽節目,況查吳健強既於簽約前之最後關頭,明確提出
    無線加有線(包含數位及類比)共6,826 萬元之授權金,且
    獲○○○接受,則吳健強豈可能會願意限縮授權範圍,而仍
    支付相同之6,826 萬元,但僅取得類比訊號之播送授權,由
    此益徵當時雙方簽約之真意,確實並未排除以數位訊號方式
    播送2014世足賽。
  (六)系爭轉授權合約所定之授權金6,826 萬元低於年代公司轉播
    2010世足賽所付之授權金,係因2014世足賽之轉播時段不佳
   等所致,並非排除數位訊號轉播所致:
  1.經查,.因2014世足賽因係在巴西舉行,該地與我國有10以
  上小時之時差,其比賽進行之時間多屬我國觀眾就寢、休息
   時間,影響所及為收視率將大幅下降,並劇烈衝擊廣告收益
    ,此與在南非舉辦之2010世界盃足球賽大有不同,年代公司
    辯稱此為其取得2014世足賽轉播權之授權金低於2010世界盃
    足球賽的原因之一,應堪採信。
 2.次查,在轉播時段欠佳必定影響收視率及廣告收益之情形下
   ,年代公司辯稱其若非因已轉播多次世界盃足球賽等國際重
    要賽事,為維持品牌形象及回饋觀眾,而與告訴人合作轉播
    ,本院審究當時之時空環境,認為告訴人向FIFA取得轉播權
    利後,國內恐無業者願以此等價格取得有線電視之轉播權,
    假使年代公司不願與告訴人合作,告訴人勢必虧損,則年代
    公司辯陳因告訴人代表人○○○主動登門尋求年代公司合作
    轉播,而答應合作等語,應為可採。
  (七)有線電視業者早以類比與數位雙載方式傳送基本頻道訊號多
  年,且本案簽約當時國內僅存花東外島等極少數地區單純使
   用類比訊號播送節目,故年代公司實無可能與愛爾達公司約
    定僅取得類比訊號播送之授權:
  1.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2 月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
    0048240 號函記載:「二、早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
    以類比電視信號傳輸頻道節目內容,時至近年因該等業者陸
    續設置數位頭端機房、更新傳輸網路、推廣訂戶安裝數位機
    上盒,現多以數位、類比電信雙載方式經營」及105 年9 月
    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500377650 號函記載:「有線電視系統
    為一播送平臺,系統經營者於數位化過程係逐步進行,為保
    障收視戶權益,大都多先以數位、類比雙載方式播出。」等
    語可知,年代公司於基本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原則上,必
    係採數位及類比雙載方式播送,此乃電視產業眾所周知之事
    實,而告訴人及○○○經營媒體產業多年,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準此,告訴人實係在此等認知下,授權年代公司不分類
    比或數位訊號之情形下,於有線電視播送賽事,且對年代公
    司而言,各地系統業者早已採取數位及類比訊號雙載方式播
    送節目多年,在此基礎下,衡情任何人洽談節目授權,均不
    可能特意悖於播送之現實狀況,而將類比與數位訊號分開談
    判、分開授權,且在技術可行之前提下,任何人亦均不可能
    僅為短暫幾日之賽事轉播,特意變動訊號發送方式,要求收
    視戶拔除數位機上盒,將傳輸線改接電視,以收看類比訊號
    之節目,而變更收看習慣,況因類比及數位訊號雙載方式早
    已實行多年,數位化更為國家政策,故年代公司實無必要悖
    於此一基礎,反而去簽訂僅有舊式類比訊號之授權合約。
  2.又依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2 月3 日函所載:「三
    、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對於『數位有線電視』尚
    未有明確定義。該用語一般係指有線電視業者為因應政策趨
    勢及業務推展,以數位信號傳輸之基本頻道、『免費頻道』
     (非屬基本頻道表內之頻道,訂戶無須額外支付費用,且未
    有其他對價關係者) 、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衍生
    性加值、音訊服務,供已安裝數位機上盒之訂戶者自行選購
    者。換言之。『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業者以數位信號
    形式,提供視、音訊服務之集合名稱。」及105 年9 月21日
    函記載:「收視戶之『基本頻道』內容,一般不因裝設數位
    機上盒而有差異,故併載之類比收視戶及數位收視戶之『基
    本頻道』大都相同」等語可知,有線電視業者在數位化後,
    其所提供之服務,除基本頻道、免費頻道外,更有付費頻道
    、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衍生性加值、音訊服務(即數位區塊
    ),而此部分因與中華電信MOD 具有高度同質性,會與愛爾
    達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播送2014世足賽產生競爭關係,故此
    部分才是○○○所欲排除授權之範圍,至於年代公司在基本
    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因不論是採數位或類比訊號,其內容
    均屬相同,且為必載之基本頻道,與告訴人於中華電信MOD
    播送2014世足賽本即無競爭關係,職是,足認○○○自始即
    未將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方式,排除在授權範圍之外。
  3.再者,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統計,在103 年6 月間年代
  公司製播2014世足賽時,當時我國有線電視除臺東縣之關山
   區、成功區、花蓮縣之玉里區、金門縣及連江縣尚未有數位
    頻道之播送外,其餘地區均已有數位訊號之播送,已如上述
    ,且有線電視早以雙載方式傳送節目訊號多年之情形下,國
    內主要收視人口分布地區根本沒有僅發送類比訊號之有線電
    視系統業者,故衡情年代公司實無可能與告訴人簽訂此種異
    於常情、排除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合約書,職是,被告實
    無檢察官所指述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犯行。
  (八)○○○固陳稱:她與吳健強談判時即告知要保留「數位有線
    電視」版權,吳健強親口說他的頻道沒有落在數位有線頻道
  上,她覺得有合作空間,才願意用低於1 億元的方式進行合
   作,告訴人保留數位有線電視版權,擁有主導權,希望數位
    有線電視平台因為看不到,可以主動來跟她談云云,然查:
    1.年代公司所製播之年代MUCH台、年代新聞台、年代東風台
   隨著政府推動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政策,早已向各地系統業
    者提供數位訊號多年,並經系統業者以數位方式播送多年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作為業界人士更不得諉稱
      不知,吳健強自無可能以此眾所周知、無待證明之事實蒙
      蔽○○○,況○○○亦自陳:「我知道系統業者適用數位
      及類比雙載」等語(見原審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亦足徵○○○確實知悉當時有線電視是以雙載方式
      同時發送類比及數位訊號,年代公司之頻道當然會以數位
      方式播送,準此,○○○所述顯不足採。
    2.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服
      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
      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同條第3 款規定:「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
      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第11條第2 項第5款
      規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五、頻道之規劃及
      其類型」及第29條第1 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
      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
      ;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依同
      法第29條第3 項之授權頒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
      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據上開法律及辦法
      規定,可知○○○所指「數位有線電視平台」即有線電視
      系統經營者,原則上僅係提供頻道業者之節目影音訊號播
      送服務之平台業者,且系統經營者於申請籌設許可時,應
      於營運計畫內載明其頻道之規劃,倘嗣後有變更需求,尚
      須預先取得變更許可,不得自行增減頻道數目。準此,告
      訴人雖向FIFA取得2014世足賽之轉播授權,但因其節目僅
   在中華電信MOD 上播送,並未落載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之播送平台上,且因系統經營者所播送之頻道,係採許可
     制,其並不得任意自行增減頻道,故愛爾達公司在向FIFA
      取得有線電視之播放授權後,並無法直接在有線電視系統
      中加以播送,而必須再授權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等落載在
      有線電視系統之頻道業者(例如年代公司),才有機會在
      有線電視系統之平台上播出,正因如此,告訴人才會主動
      洽尋年代公司合作,仍考量年代公司有製播經驗且可在有
      線電視系統平台播出,與告訴人於中華電信MOD 之播送亦
      無競爭關係存在。換言之,依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因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原則上僅提供頻道業者之節目影
      音訊號之播送服務,其本身並非頻道業者,且其所播送之
      頻道固定,不得任意增減,故客觀上,告訴人根本無法以
      「節目」方式授權予系統經營者轉播或以臨時增加頻道之
      方式播出2014世足賽事,因此凱擘公司或中嘉公司也根本
      不可能針對基本頻道之轉播跟告訴人洽談授權,則○○○
      竟稱其保留數位有線電視版權,希望數位有線電視平台主
      動來跟她談云云,明顯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益徵○○○所
      言不足採信。
    3.○○○雖謂告訴人保留「數位有線電視」版權俾對外授權
      ,惟此應已違反告訴人與FIFA所簽訂之2014年世足賽授權
      合約之約定:
      (1)依據被告年代公司與FIFA所簽訂2010年世足賽之授權合
    約「SCHEDULE I Definitions」記載,「Cable Transm
     ission means the analogue or digital transmissio
      n …」(有線傳送係指類比或數位傳輸…)(見104 年
       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245 頁背面),且依2010年授權合
        約與2014年授權合約內容理應大致相仿之一般經驗法則
        (註: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其與FIFA所簽
        訂2014年授權合約供本院檢視,如後述),可知FIFA與
        告訴人間2014年授權合約應有類似於FIFA與被告年代公
        司間2010年授權合約就「Cable Transmission(有線傳
        輸)」之定義,亦即告訴人與FIFA簽訂2014年授權合約
        時,告訴人應已知悉有線電視之播送「Cable Transmis
        sion」同時包含類比及數位訊號之傳送。從而,告訴人
        轉授權予被告年代公司之權利,既係承繼其向FIFA取得
        之權利,則告訴人與被告年代公司作為商人,依據商業
        慣行,告訴人將有線電視之轉播權利轉授權予被告年代
        公司時,確無理由特意變更FIFA對有線電視播送之定義
        ,將數位訊號排除在轉授權範圍之外,予以保留,不對
        外轉授權。況且依據告訴人與FIFA間2014年世足賽授權
        契約,告訴人應不得保留而就有線電視播送之數位訊
    號不予轉授權,否則該保留即屬告訴人有意自始違約,
    如此顯然不符告訴人作為商人會遵守契約之商業慣行。
     申言之,依據被告年代公司與FIFA所簽訂2010年世足賽
      之授權合約「SCHEDULE III Transmission Restrictio
       ns and Requirements 」第1.1 條第(a) 及(c) 項規定
        :「The Licensee shall exercise the Media Rights
        with the aim of achieving the following non-exha
        ustive and non- prioritised objectives :a)ensuri
        ng the widest coverage and widest possible audie
        nce for the  Competition  and  Ceremonies in the
        Territory …. c )increasing and enhancing expos
       ure for the FIFA brand, the Competition and Cere
        monies as a whole.」(被授權者行使媒體權應依照下
        列非列舉且非優先之目的:a)確保競賽和典禮在領域範
        圍內有最廣泛的覆蓋率及收視觀眾…c)增加與加強FIFA
        品牌、賽事及典禮的曝光)(見104 年度他字第189 號
        卷第250 頁背面),可知為推廣足球運動,擴大世足賽
        之收視,故FIFA於2010年授權予被告年代公司在有線電
        視轉播世足賽時,課予被告年代公司在行使轉播權利時
        ,有將收視戶極大化之義務,亦即,被告年代公司在有
        線電視頻道播送世足賽時,不得刻意保留不傳送數位訊
        號,只傳送類比訊號,致收視戶未極大化,構成FIFA可
        依主約第11條規定終止授權契約之事由(參104 年度他
        字第189 號卷第242 頁背面)。從而,在FIFA從未變更
        推廣世足賽之目標下,以及2010年授權合約與2014年之
        授權合約內容理應大致相仿之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慣行
        下,則2014年之授權合約亦理應會課予告訴人在行使轉
        播權利時,應將收視戶極大化之義務,故衡諸常情,在
        告訴人自己無法在有線電視播送數位訊號之情形下,告
        訴人實不可能不積極對外尋求授權,反而背其道而行,
        保留在有線電視傳送數位訊號之權利,造成自己違約。
      (2)又查,依○○○於原審104 年11月23日作證時所述,其
        起初稱:「數位有線電視是有別於傳統有線電視用類比
    作傳輸,而是將內容數位化,用數位機上盒給觀眾觀賞
     的新電視科技,像凱擘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是有別於傳
      統類比有線電視」云云(見原審104 年11月23日上午審
       判筆錄第10頁第1 行起),嗣改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只要提供數位機上盒透過HFC 網路遞送節目訊號,即為
        數位有線電視頻道平台業者云云(見原審104 年11月23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行起),且又證稱:「現在
        有線電視發送訊號一種是走類比,走數位的方式也就是
        剛才所述光纖同軸的傳輸方式這二種,是可以阻斷,一
        般用戶並不是全部是申裝數位有線電視服務,在我們版
        權區隔是兩種版權」云云(見原審104 年11月23日審判
        筆錄第10頁倒數第3 行起),足見○○○自己就數位有
    線電視之定義至少即有三類,即:透過數位機上盒播
     送數位訊號予收視戶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即屬之、
      不論收視戶是否接受數位訊號,只要有提供數位機上盒
       給收視戶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即屬之,及透過數位
        機上盒播送數位訊號之頻道業者即屬之,顯見○○○對
        「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一再變更。然依據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之統計,在103 年6 月間年代公司製播2014世
        足賽時,當時我國有線電視除臺東縣之關山區、成功區
        ○○○縣○○里區○○○縣○○○縣○○○○○○號之
        播送外,其餘地區均已有數位頻道之播送(見本院卷一
        第168 頁上證3 號),換言之,在○○○於簽約事後之
        定義下,將「數位有線電視平台業」都排除在授權範圍
        之外,則年代公司取得2014世足賽之授權後,僅能在臺
        東縣之關山區、成功區、花蓮縣之玉里區、金門縣及連
        江縣播送,反而在擁有主要收視人口之地區均不能播放
        ,對照年代公司以6 千多萬元之高價取得轉播授權之情
        形下,○○○此等對契約之解釋顯極不合理。且查,以
        年代公司歷來轉播數次國際重大賽事,都是針對全國觀
        眾播送節目,對於2014世足賽之轉播亦應如此,實不可
        能以此高價簽訂僅能在極少地區播放之契約,尤其,向
        FIFA取得轉播權利後,一般都是希望衝高收視戶,以爭
        取FIFA對我國市場之重視,但如果依○○○所述,其作
        法卻完全與此一般商業邏輯背道而馳,反以限制播放區
        域、減少收視戶作為第一要務,顯然悖於事理,益徵雙
        方當初約定之真意並非如○○○所言。未查,○○○除
        主張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數位有線電視」是指
        禁止以數位訊號播送,亦即限制訊號發送方式,故年代
        公司應以蓋台方式處理云云外,另卻又主張「數位有線
        電視」係指凱擘公司、中嘉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平台業
        者,故只要賽事是在這些平台播送的即一律禁止,亦即
        以是否為有線電視多系統經營者加以限制云云,顯見○
        ○○自己對於系爭轉授權合約之定義前後翻異,而且,
        如採前者之定義,不僅技術上並不可行,亦與目前早已
        將類比及數位訊號雙載多年之收視現實不符,如採後者
        之定義,則年代公司可播送之範圍竟僅存臺東縣之關山
        區、成功區、花蓮縣之玉里區、金門縣及連江縣等極少
        數地區,更與授權轉播之目的不合。職是,○○○此部
        分之說詞亦不足採。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1.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授權與數位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播送總體賽事64場中之44場,各行為均具
    獨立性,並無不得強行分開之情事,各應單獨成罪,被告練
    台生、吳健強實難認符合接續犯時空密接之構成要件,不應
    以接續犯論、2.被告練台生係年代公司、佳訊公司之負責人
    ,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
    原審未繫酌被告練台生、吳健強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6 月,並對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僅各
    科以罰金70、50萬元,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3.原審判決書
    認被告年代公司之廣告收益為1,004 萬3,250 元,固非無見
    ,惟所採認之103 年全臺地區有線電視收視戶約35.95%,並
    以之作為計算被告年代公司之犯罪所得,然該證據並未於審
    判期日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該書證有審判期日開庭時
    未存在或未予提示之情事,故原判決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證
    據,逕以之作為斷罪證據,訴訟程序存有瑕疵,且足以影響
    被告年代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算,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
    查: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書所指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自無討論是否應分論併
    罰或應論以接續犯之必要,又被告若有罪,其所科刑度輕重
    由法官依職權認定,若無失出失入之不妥適,無由任意指摘
    ,況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故亦無
    調查被告年代公司收益及103 年全臺地區有線電視收視戶是
    否約35.95%之必要。準此,檢察官聲請本院命被告年代公司
    、佳訊公司應提出雙方間103 年間之頻道節目授權契約,函
    查中嘉公司等24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命其提出與被告佳訊
    公司於103 年2014世足賽播放期間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
    約書》及當年度之授權費用各為何,應不予准許。職是,檢
    察官上訴無理由。
  (十)承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練台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之犯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健強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練台生、吳健強犯罪,自應
    為渠2 人無罪之諭知。準此,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亦無
    因其代表人練台生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適用,亦應為被告年代公司
    、佳訊公司無罪之諭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