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9日 星期日

*(營業秘密 專利 定暫時狀態處分 秘密性 合理保密措施) 友荃科技v潓美醫療器材:聲請人並未證明營業秘密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裁定(2016.12.30)

「六、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就價值性而言
    ,由於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廣泛,原則上僅需營業
    秘密所有人所欲保護之資訊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即可劃入營
    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範圍,則前開所欲保護之資訊是否具秘
    密性,亦即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
    措施,於判斷上即成為重要標準,判斷重點在於該項資訊於
    客觀上是否不易讓他人得以合法之方式可得知悉,且秘密所
    有人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方能得知
    。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即6 張電路圖、2 個電路圖編輯
    檔、零件細項表、電控材料規格表、使用者手冊及核心電解
    槽系統模組等(下稱系爭營業秘密),為抗告人所欲保護之
  資訊,其應具經濟價值。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雖曾先後擬
  定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前開備忘錄之「九、乙方保證事項
  」、「十、保密義務」及合資協議書「九、保密義務」等條
   款,亦分別就簽約雙方應盡之保密義務為預定,惟抗告人與
    相對人尚未簽訂上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此有前開備忘錄
    及合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卷一第82至83頁)。故縱如抗告人所稱,前開備
    忘錄及合資協議書均係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所擬定,惟相對
    人既未於前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簽名,足認相對人無受前
    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拘束之意,自不應以前開備忘錄及合
    資協議書係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所擬定,而逕認相對人有遵
    守前開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之義務。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多
    次以口頭或電子郵件要求相對人林信湧、林信忠及中榮公司
    人員負保密義務云云。惟查,抗告人早已生產製造「氫美機
    」產品,並於102 年2 月1 日出售4 台予中榮公司,再於
    102 年4 月30日出售予相對人15組型號EP-188保健氫氧氣供
    應設備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足證抗告人已將系爭營業秘
    密運用於所產製之相關設備,並對外販售,且抗告人亦未釋
    明系爭營業秘密無法透過逆向還原工程而得知,則購得上開
    抗告人依系爭營業秘密所產製之相關設備之人,非無可能透
    過逆向還原工程得知系爭營業秘密。又抗告人已就其「氫氧
    氣供應設備」申請台灣第M432647 號「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
    」新型專利、第I439322 號「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發明專
    利及大陸第ZL201220172198.8號「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實
    用新型專利,則抗告人所提之營業秘密亦有可能因上開專利
    之公告而不具秘密性,惟此仍有待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加
    以認定。另縱認系爭營業秘密仍具有秘密性,且縱認兩造已
    有口頭約定應負保密義務,然抗告人仍未釋明相對人生產製
    造之相關產品確有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情形,亦未釋明相對
    人所申請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CZ000000000U
    及CZ000000000U號專利所揭示之內容即為系爭營業秘密。且
    倘如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所稱營業秘密已因相對人所申請大
    陸實用新型CZ000000000U、CZ000000000U及CZ000000000U號
    專利之揭示而受侵害,則不啻否定系爭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此外,本件雙方既均已投入成本各自生產氫氧機商品,則本
    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及相對人
    均有致生損害之可能。況本件兩造之爭執事涉私權之糾紛,
    與公益無關。綜上所述,本件是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情形,實屬有疑。綜核各
    情後,認抗告人之釋明尚無法使本院相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本件釋明既然不足,即應駁回聲請,亦無從僅
    因抗告人提供擔保即認可補足。從而,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
    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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