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4日 星期五

(著作權 調查證據 延滯訴訟) TutorABC v. 科見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17.1.26)

「   (5)科見公司等3 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第342 條第1
      、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1 、2 、5 款規定,聲請本院
      命麥奇公司提出其前法務○○○於95年間草擬「TutorABC
      會員入會契約書」及「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時所
      參考之所有10幾份契約書,以明麥奇公司該些契約有無原
      創性云云。然查,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明揭:「左(下)列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
      ,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一)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二)無從調查之證據,如證人業已死亡或
      證物不知所在是。(三)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四)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五)待證事項已
      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六)意圖延滯訴訟,故為
      無益之證據聲明。」(參本院卷一第290 頁)亦即,證據
      之調查,以必要性及關聯性為前提。科見公司等3 人於本
      件100 年4 月起訴後3 年餘、102 年6 月11日鑑定人章忠
      信教授做成鑑定報告逾1 年後,方於103 年7 月25日向原
      審法院聲請函查19家公司或政府機關之相關契約,已有延
      滯訴訟之虞,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六)意圖延滯訴訟,為
      無益之證據聲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得無庸調
      查,原審法院基於避免科見公司等3 人進行無謂爭執之考
      量,仍耗費相當時日發函調查詢問該19家公司或政府機關
      ,請其等說明其官網所示之各契約最原始版本其最早對
      外公開之時間、函查當時尚留存檔案之最早契約版本公
      告上網之時間,並請其等提出當時尚留存檔案之最早契約
      版本,且麥奇公司已就「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及「
      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具有原創性提出詳細說明與
      證明,並經證人○○○出庭作證在案。科見公司等3 人如
      欲抗辯「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及「Tuto rABC 註冊
      會員服務條款」係直接抄襲他契約而欠缺原創性,自應說
      明究係抄襲何等契約,並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具體事
      證,然科見公司等3 人竟將舉證責任轉嫁至原審法院,於
      原審中,科見公司等3 人所聲請函詢之19家公司或政府機
      關中,僅3 家公司或政府機關未函覆,而高達12家公司或
      政府機關表明原始契約版本晚於麥奇公司「Tuto rABC 會
      員入會契約書」及「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之做成
      時間,或無法確定該原始契約係於何時對外公開。此外,
      該等已提出之最早契約版本中,絕大多數公開日期均在95
      年9 月28日麥奇公司之「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及「
      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定稿後方被公開使用。縱然
      其中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蕃薯藤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等4 家公司或政府機關所提出之契約版本時間雖係早於麥
      奇公司之「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及「TutorA BC 註
      冊會員服務條款」,惟查該等契約內容均無與「TutorABC
      會員入會契約書」服務條款內容相同者。科見公司等3 人
      無法執該等原審所調查之其他契約證明系爭契約與服務條
      款為抄襲所得故欠缺原創性,其主張自屬無據。至於麥奇
      公司之「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因李婉如之行為
      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科見公司等3 人於本院第二審聲請此
      部分之調查證據,核無實益,爰不予准許。另查,證人○
      ○○係於95年1 月12日將其個人撰擬之「TutorABC會員入
      會契約書」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寄送給麥奇公司之負責人以
      及各部門主管參考(參原審原證64-1號),經多次開會討
      論後,○○○再分別於同年6 月9 日(見原審原證64 -2
      號)、8 月25日(見原審原證64-3號)、9 月8 日(見原
      審原證64-4號)、9 月22日(見原審原證64-5號)寄送針
      對各部門意見進行修改之契約版本予麥奇公司負責人以及
      各部門主管審閱,並於9 月28日定稿。再者,麥奇公司為
      我國第一家開發智慧型線上學習系統業者,需就其特殊之
      線上真人教學服務,投入相當之精神與時間,撰擬具有獨
      特性之契約與服務條款內容,以規範該等新興服務之權利
      義務關係,又95年間市場上尚未有數位語言教學服務契約
      範本可供參考,更無直接抄襲他契約之可能,故系爭契約
      及服務條款當然具備原創性,已如前述,科見公司等3人
      向本院第二審聲請命麥奇公司提出○○○撰擬「TutorABC
      會員入會契約書」所參考之契約,然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
      ,核屬「(五)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不應准許。再查,科見公司等3 人於原審即已聲請命
      麥奇公司提出○○○撰擬「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及
      「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所參考之契約,以判斷系
      爭契約與服務條款是否有抄襲之情事。然而,距○○○95
      年間撰擬該些契約服務條款時至科見公司等3 人於原審聲
      請時已逾7 年,因此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即證稱不復
      記憶當時所參考之合約為何等語(原審卷五第117 頁之10
      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第4 至7 行),實符合
      常情,又時至今日,科見公司等3 人再度請求命麥奇公司
      提出○○○撰擬「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等所參考之
      契約,距離○○○於95年間撰擬相關契約條款之時更已達
      10年,顯然更無從為證據之調查。依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
      (二)無從調查之證據,如證物不知所在」,核屬欠缺必要性
      及關聯性之證據,不待調查。承上,科見公司等3 人此項
      聲請調查之證據核屬「無從調查」、「顯與已調查之證據
      重複」、「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意
      圖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之證據,顯有延滯訴
      訟之虞,不應准許,爰予以駁回。
    (6)科見公司等3 人聲請傳喚科見公司學員10至15名以確認科
      見公司「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是否抄襲麥奇公
      司「Tuto rABC 會員入會契約書」。查科見公司等3 人聲
      請傳喚科見公司之學員做證,其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該些學
      員是否就「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與「TutorABC
      會員入會契約書」產生混淆誤認。惟著作權之侵害不以產
      生混淆誤認為要件,故科見公司學員之主觀認定,與科見
      公司「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是否抄襲「TutorA
      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客觀事實無關。又查,兩造於原審
      合意之章忠信教授經鑑定已確認科見公司之「科見數位學
      院學員註冊契約書」總計約4,328 字,其中約有3,034 字
      係重製自麥奇公司之「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顯見
      二者間構成實質相似,且重製比例超過70% ,而「科見數
      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之條文架構、順序、名稱乃至於
      內容幾乎與系爭「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如出一轍,
      並欲透過部分詞彙之代換脫免侵害著作權之責,然其於置
      換詞彙之過程中仍有疏漏,導致「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
      契約書」中仍留有原「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中之用
      語,顯係抄襲被上訴人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而漏未置
      換之結果,已如上述,其既已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亦無傳
      喚非鑑定專業之科見學員之必要。況查,即使再傳喚科見
      公司學員或任何他人以提供渠等之主觀認定,亦不能改變
      「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相對於「TutorABC會員
      入會契約書」之重製比例超過70% 之事實,因此,傳喚科
      見公司學員或任何他人再提供主觀比對意見,並無必要。
      承上,本院認為科見公司等3 人聲請傳喚科見公司學員之
      證據方法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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