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4日 星期五

(商標 廢止) Depo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2016.12.22)

「五、參加人並無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形:
  (一)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
    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其立法意旨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
    後,應積極使用其商標權,以發揮商標所具有識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功能。惟如商標指定使用於多項商品或服務,且該
    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相同,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
    或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
    ,亦應認為有使用,不宜遽予廢止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蓋一方面商標權人在商標權有效期間內,可能依其商業上
    之考量,逐步擴大其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種類及範圍
    ,法律並未強制商標權人必須於註冊後立即、全面使用註冊
    商標於所有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若認為商標權人僅提出部分
    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其他相同性質但未提出使用證據之
    商品或服務,即予廢止註冊,對於商標權人實屬過苛;另一
    方面,該廢止之商品或服務項目,如准許第三人另行申請註
    冊,將造成消費者對於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於同性質之商
    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誤認,顯有不當,如不准第三人另行申
    請註冊,則廢止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對於相關消費者
    及第三人亦無實益,反而有違商標法所欲達成保障商標權及
    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
    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為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
    或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
    ,亦應認為有使用,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
  (二)至於商品或服務間是否具相同性質,可參考商品或服務之分
    類,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有關商品類似之判斷。按
    主管機關為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
    品或服務範圍,編訂有「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
    料」,為實務上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重要參考資料,
    惟該參考資料編纂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主管機關審查人員檢
    索之用,在個案判斷時,仍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具體審酌,不受商品或
    服務分類之限制。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有關商品類
    似之判斷,係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
    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商品類似之判斷,可從商品功
    能、材質、產製者等相關因素考量。就功能而言,若不同之
    商品間具有相輔之功能,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
    ,或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若後者的用途係配
    合前者的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
    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可認為屬類似之商品(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5.3.4 、5.3.5 )。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車、機車、方向盤、緩衝
    器、制動器、離合器、後視鏡、擋泥板、排氣管、化油器、
    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保險桿、葉子板、車輛
    馬達、汽車外殼、水箱、儀錶板」商品(同屬1206組群),
    參加人已證明有使用於「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與
    其他「汽車、機車、方向盤、緩衝器、制動器、離合器、擋
    泥板、排氣管、化油器、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
    、葉子板、車輛馬達、汽車外殼、儀錶板」商品,均屬汽車
    、機車及其零配件商品,而汽機車零配件商品,其個別或單
    獨存在時,無法發揮功能,必須與汽車或機車相結合、共同
    輔助汽機車交通工具之正常運行,以滿足消費者作為代步工
    具之使用目的,彼此具相輔功能且關係十分密切,屬汽車或
    機車整體結構之一部分,且「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
    與其他汽車、機車及零配件商品,該等商品之產製主體、行
    銷管道相同或高度重疊。例如,若後視鏡、水箱、保險桿、
    儀錶板有損壞或老舊而需更換,可送請汽車維修廠進行檢修
    或更換,汽車、機車或其零組件製造商亦透過汽車維修廠將
    該等商品銷售予消費者,由於上開商品具有輔助之功能,且
    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相同或高度重疊,應屬性質相同且高度類
    似商品,依前開說明,應認參加人已提出「後視鏡、水箱、
    保險桿」商品之使用證據,其餘1206組群之「汽車、機車、
    方向盤、緩衝器、制動器、離合器、擋泥板、排氣管、化油
    器、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葉子板、車輛馬達
    、汽車外殼、儀錶板」商品之使用證據雖未提出,仍應認參
    加人有使用,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1206組群尚有「汽車嬰兒座椅、裝甲車」等商
    品,若認為參加人提出「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之使
    用證據,即可擴張認定「汽車嬰兒座椅、裝甲車」商品亦有
    使用,實屬荒謬云云,惟查,本院就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性
    質是否相同,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認定,不
    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已如前述,且本件並未涉及系爭
    商標之使用可否擴張及於「汽車嬰兒座椅、裝甲車」商品之
    認定,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105 年11月14日陳報狀
    及11月17日簡報檔又主張,「儀錶板」商品與「後視鏡、水
    箱、保險桿」商品,其功能、材質、產製者等均非相同,非
    屬同性質之類似商品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汽車儀錶板」
    商品照片,應係汽車用「儀錶」(第0952組群),並非系爭
    商標指定之第1206組群之「儀錶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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