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3日 星期四

(商標 主觀設計理念 消費者較為熟悉的商標判斷標準) 5% v. 5% Design Action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2017.1.5)

「 (3)原告又稱:據以異議商標使用「5%」觀念上趨近於公司
        名稱,而系爭商標使用「5%」觀念上係指時間的百分比
        ,代表每位設計師利用每人每天百分之五的時間和力量
        ,是兩商標觀念不同云云。然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念,
        應以其客觀表現在外之觀念認定之,至商標所有人內心
        對該商標之設計理念、發想意涵等,若未展現於商標圖
        樣中,因一般消費者無從由商標外觀得知其內藏之理念
        為何,為避免商標表彰客觀來源之功能流於主觀化,於
        「商標觀念」之判斷中自難將商標權人之主觀理念納入
        考量因素。查原告雖稱系爭商標「5%」指每位設計師每
        天投入百分之五的時間云云,然一般消費者僅由系爭商
        標外觀呈現之樣態,實無從得知有原告所指之觀念,原
        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兩商標觀念不同,亦不足採。」

「  (2)原告雖又稱據以異議商標未經參加人使用而不具商業強
        度,自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云云。然,按商標保
        護之目的之一,在於給予提昇企業商品品質及擴大商品
        投資之誘因,商標權人可藉由商標此一營業標識,透過
        其努力行銷及市場逐步擴大結果,使消費者逐漸就該標
        識與特定商品或企業相連結,而購入使用該標識之商品
        。商標知名程度會應商標權人之營業規模、推廣程度而
        有不同,已註冊之商標即使知名度尚未達到消費者一望
        即可聯想商標與商品企業之程度,然亦不能因而否認其
        商標所具之發展機能,商標權人仍得經由不斷努力行銷
        推廣或因市場有利變化而達成商標應有之功能。我商標
        既採註冊保護主義,則應給予先註冊商標一定程度之保
        護,而不應過度強調「應給予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較
        大之保護」此單一判斷因素,否則將形成衝突商標弱肉
        強食之現象,並非商標法所應認許者。查,原告無法證
        明系爭商標為較受消費者熟悉之商標,已如前述,而據
        以異議商標若確實有註冊後未使用情事,應透過廢止制
        度撤銷據以異議商標,在未經廢止前,仍應受商標法之
        保護,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為先註冊商標,兩商標圖樣
        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又高度類似,而原告所舉證
        據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有經原告使用,仍無法證明相關消
        費者不會誤認為兩商標係同一來源或有相關聯(相關消
        費者將據以異議商標誤認為與系爭商標有關亦屬混淆誤
        認),自應給予先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至
        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變換使用或未經使用之事實,核
        屬據以異議商標應否廢止之問題,與本案無涉,原告以
        上開理由稱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保護云云,自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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