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8日 星期三

(授權契約 藝人代言 肖像權 違約金) 林依晨

林依晨告贏了! 肖像權遭侵權獲賠千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105.9.29)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周子娛樂於101年11月6日與被告六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六角公司聘請原告周子娛樂旗下藝人原告林依
    晨擔任被告六角公司旗下茶飲品牌日出茶太之臺灣地區(包
    括金門、馬祖、澎湖)廣告代言人,其他地區之使用權需取
    得原告周子娛樂之書面同意,期間自自101年12月1日至102
    年11月30日止,代言金額250萬元。
四、依兩造上述主張、答辯之重點歸納,本院應判斷者為:被告
    六角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合約?若有,被告六角公司應賠償之
    金額為何?及被告王耀輝應否連帶賠償原告林依晨?茲分述
    本院判斷的依據如下:
  (一)被告六角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應賠償原
    告周子娛樂500萬元:
  1.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明白約定:「使用地區:僅限於
    中華民國地區(含台灣本島、金門、馬祖、澎湖),若有代
    言地區以外之地區使用需求,甲方(即被告六角公司)須與
    乙方(即原告周子娛樂)商議費用。」;第10條其他條款第
    1項:甲方不得於任何代言地區以外之地區使用本合約廣告
    及一切涉及乙方藝人肖像、姓名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18
    頁)。依上述約定重複強調被告六角公司僅得於代言地區使
    用系爭合約廣告及原告林依晨肖像、姓名,即可推認,原告
    周子娛樂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明白告知被告六角公司不得
    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地區為使用,而關於超出系爭合約約定
    使用地區之使用,應如何認定?系爭合約並未明文約定,被
    告六角公司故意提供超出約定使用地區外之授權加盟商使用
    固無殆言,若被告六角公司於約定使用地區外之授權加盟商
    未經兩造同意逕為使用,而有類似學理上Free rider之行為
    時,因被告六角公司與其加盟商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且有收
    取代價,並有禁止加盟商不當使用之可能,該第三人不當使
    用之不利益,即應由因授權獲取利益之被告六角公司予以承
    擔,以符合系爭合約之真意,應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六角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超出約定使用地區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
    及照片(本院卷一第62-64、75、104-105頁、本院卷二第15
    3-156頁)為據,且經證人何荷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原告另
    提出之廣西省萬達店、青雲街店照片(本院卷一第97-103頁
    )在卷及證人龐○維到庭結證之證言可資佐證,復有原告提
    出之新加坡Suntec City Mall照片(本院卷一第123-125頁
    、本院卷二第132-138頁)附卷與證人黃○琛到庭結證之證
    言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照片非證人龐○維所親拍
    為由,否認上照片之真實性(本院卷三第145頁反面),惟
    查證人龐○維係以其親身經歷證稱有看過照片所示之視頻(
    本院卷二第145頁),與其後之證述一併觀察,已得擔保照
    片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被告上項抗辯,並不可採。
  3.被告六角公司雖依證人張○鵬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巡視加盟店
    時沒有看到任何含林依晨廣告圖像、視頻或廣告;及其已在
    103年6月間發函給所有中國區域之加盟主,告知不得使用林
    依晨之肖像,並未放任加盟業者之違法行為,並舉其寄給各
    加盟業者之電子郵件、回簽確認及證人張○鵬、證人王○傑
    之證言為據,惟查,證人張○鵬、王○傑到庭結證之證言,
    並無法推翻上述證人何○、龐○維、黃○琛證言之真實性,
    至於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1份(本院卷一第228-229頁)、品牌
    授權使用合同(本院卷一第230-243頁)、Franchise Agree-
    ment(本院卷一第244-246頁)、六角公司函及電子郵件1份(
    本院卷一第255頁)、加盟業者回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
    257-267頁)、不能提供林依晨照片電子郵件1份(本院卷一第
    268頁)、網頁公證資料(本院卷二第10-106頁)、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210-274頁)、不能出具使用原告林依晨肖像同意書
    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275-276頁)、六角公司與新加坡Sun
    tec City Mall店加盟契約書1份(本院卷三第14-16頁)、電
    子郵件及停業通知書1份(本院卷三第17-18頁),縱俱屬真正
    ,僅得證明被告六角公司與其加盟公司間之契約及往來紀錄
    ,並無法以此契約及往來紀錄來免除依系爭合約之精神,應
    由被告六角公司承擔該違約使用系爭合約代言廣告之責任。...

  (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被告六角公司應賠償原告周子娛樂、
    林依晨500萬元:
  1.系爭合約第9條違約責任第3項後段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六
    角公司)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甲方應依合約金額之貳倍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乙方(即原告周子娛樂)及乙方藝人(
    即原告林依晨)。」(本院卷一第18頁),本件被告六角公
    司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依上
    述約定,被告六角公司即應賠償原告周子娛樂、林依晨500
    萬元,被告六角公司以同上事由抗辯其並無違約而不應賠償
    云云,與系爭合約之精神及上述約定不符,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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