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0日 星期六

(最高法院 著作權 實質近似) 水晶寶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97.7.3)

「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
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法院於認定有無
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
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
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
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
別考量。至重製他人語文著作,是否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判斷時尤應綜合考量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所規定之各款情事: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
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情。原判決
就被告所著系爭二書與告訴人主張之二書,比較認定其有關全書
之章節架構、文章編排內容以及書本外觀均不相同,二者介紹水
晶之種類數量上相距甚遠,且扣除有關各類寶石水晶之英文名稱
、中文名稱、化學式、晶系、硬度、比重、稀有性及代表產地等
資訊部分,被告利用部分約僅九頁,而告訴人所著「水晶寶典」
共計一二四頁,被告利用部分則不及三頁;而「愛情水晶」共計
二0一頁,遭告訴人指訴涉嫌抄襲部分約占六頁,「招財水晶」
共計一八八頁,遭告訴人指稱涉嫌重製部分則約僅四頁,其利用
數量不多;而告訴人主張被告抄襲其著作中關於重點精華之科學
性質與靈性功能部分,原判決認定各該頁數中介紹各種水晶之中
文名稱、別稱、英文名稱、晶系、硬度、比重、主要產地等礦石
物理特性及地理產地,此乃科學數據及地理知識,乃人類共有之
固有智產,並非表達著作人個人之思想感情部分,且係事實之敘
述,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即非告訴人所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且除上述孔雀石之描述與告訴人之描述有較多雷同外,大部分
均係擷取告訴人之重點詞句,而另以自己之語詞表達,並非逐字
抄襲,難認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著
作對其所生之影響,原判決認為告訴人之「水晶寶石之靈性功能
」除上述被告引用之外,共有一百一十種礦石之介紹,而「水晶
寶典」亦共有七十九種礦石之介紹,均屬各種礦石之功能運用之
教科書。而被告所著之「愛情水晶」、「招財水晶」二書,僅介
紹十六、十七種水晶,數量僅為告訴人之五分之一或六分之一,
且被告所書二書均各著重在如何以水晶運用在愛情或財富方面,
二書之重疊性本不高,且告訴人亦無提出其數據顯示其原有之二
本書之銷路有受如何嚴重之影響,是被告利用告訴人著作之數量
不多且重要性非鉅,其利用方式並非逐字照錄地完全複製,而係
經過改寫,該利用行為不影響告訴人著作之市場價值。原審既已
傳喚鑑定人葉茂林到庭具結證稱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業已就囑託鑑
定事項為詳實之鑑定,詳載於鑑定報告書中,則原判決引用該鑑
定報告書內容為其論斷之依據,即難指為採證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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