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6日 星期六

(商標 不公平競爭 最高法院 關鍵字廣告) 幸福空間 v. Google:Google將「幸福空間」著名商標列入關鍵字建議書建議廣告主購買該關鍵字廣告,經商標權人要求移除而不移除,係幫助他人的不公平競爭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105.1.14)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註冊第○一三一六○八一號「幸福空間
」商標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
內,且為著名商標。詎上訴人竟將伊所註冊之商標作為關鍵字廣
告,推薦與販售予訴外人亞普達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普達公司),再由亞普達公司與訴外人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禾林公司)簽約,出售該關鍵字廣告,利用網頁搜
尋引擎,企圖誤導搜尋伊特取名稱及商標「幸福空間」之消費者
連結到禾林公司之網站。伊於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請上訴人儘速移除前開關鍵字及相關廣告連結
,其均不予理會,更將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銷售予訴外人水
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水相公司)、基倍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倍公司)、台灣肯美有限公司(下稱肯美公司,即All
Life生活館室內設計)等三家公司以賺取廣告費用(訴外人禾林
公司、水相公司、基倍公司、肯美公司之廣告,以下合稱系爭廣
告),造成一般消費者於上訴人搜尋網頁鍵入系爭商標後,於網
頁上竟出現與伊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上揭室內設計業者。該等室
內設計業者,利用向上訴人購買關鍵字廣告,以便利其網站資訊
為搜尋引擎所尋得,並導引伊之潛在客戶進入其網站,顯係攀附
伊長久以來努力經營之商譽,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而遂其獲利之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現行法為第二十五條)。且上訴人
經伊通知後仍不撤除該關鍵字搜尋連結,不啻明知並容許其他相
類似服務之業者無償搭便車享受伊經營註冊商標之行為,幫助該
等廣告主共同侵害伊著名商標,構成不正競爭。其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規定,請求三倍之損害額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以註冊第
○一三一六○八一號「幸福空間」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並給付
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案之關鍵字廣告內容本身並未使用被上訴人商標
,亦無使網路使用者於Google搜尋引擎上鍵入「幸福空間」後,
會誤認出現廣告與被上訴人有所連結之情形。又關鍵字廣告並未
限制競爭,反而係促進競爭,且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存在任何競
爭關係,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現行Google關鍵字廣告
之商業模式,無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伊實無對
被上訴人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造成損害而影響市場公平秩序可言
,自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另伊就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所刊登之系爭關鍵字廣告,亦不
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幫助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迄今尚
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其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請求損害賠償及禁止伊販售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註冊第○一三一六○八一號
「幸福空間」商標之所有權人,系爭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認定已達著名商標之
程度。上訴人就本案經營關鍵字廣告之收益,係取決於廣告主針
對特定之出價金額以及關鍵字廣告點擊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以系爭商標「幸福空間」文字作為關鍵字廣告,然觀
之系爭廣告之內容,消費者點選「幸福空間」關鍵字,搜尋頁面
之廣告欄位出現廣告,僅使消費者可能會誤認該搜尋網頁上廣告
主之廣告文案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予以點選進入觀覽,而有所謂「
初始興趣混淆」情形;然當消費者再點選該等廣告文案網址,而
進入該等廣告主之網站觀覽,該等廣告主網站之網頁並未使用系
爭商標,如有使用相關文字亦均為描述性使用,而非作為商標使
用,且均有標明其公司名稱等可資識別標示,相關消費者並不會
誤認係被上訴人之網站網頁,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固難認其有
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市
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
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
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
該條規範範圍。該條係補充性之概括規範,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
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倘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
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
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
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之問題,而無由再依該條加以
補充規範之餘地。本件關鍵字廣告行為不符合同法第二十條規範
之仿冒行為,然廣告主禾林公司等皆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室內
設計等相關業務,與被上訴人間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條
規定之競爭事業,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之使用及行銷宣傳已成為
著名商標,上訴人竟於網頁搜尋引擎上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幸福空間」中文字,透過轉銷售廣告商出售予禾林公司等廣告主
作為關鍵字廣告,並將「幸福空間」列入關鍵字建議書建議廣告
主購買,企圖誤導搜尋被上訴人公司特取名稱及商標「幸福空間
」之消費者連結到禾林公司之網站。經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請上訴人速予移除前開關鍵字
及相關廣告連結,上訴人非但不予置理,且將系爭商標作為關鍵
字廣告再銷售予水相公司、基倍公司、肯美公司三家公司,起訴
後繼續販售「幸福空間」關鍵字廣告予與被上訴人處於競爭關係
之廣告主數字科技公司等,使一般消費者鍵入「幸福空間」四字
搜尋時,出現有廣告頁面,而誤認係自然檢索排列之被上訴人之
網站,或與被上訴人之網站有連結關係,予以點選而進入各廣告
主之網站觀覽。另一方面,禾林公司等室內設計業者,所以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商標「幸福空間」關鍵字廣告,係利用系爭「幸福
空間」商標於室內設計相關領域已臻著名之知名度,且為被上訴
人之特取名稱,以吸引消費者於搜尋引擎輸入「幸福空間」檢索
,便利其網站資訊為搜尋引擎所尋得,並導引被上訴人之潛在客
戶進入廣告主網站觀覽,以增加廣告主之交易機會,顯係攀附被
上訴人長久以來努力經營之系爭「幸福空間」商標之知名度,榨
取其長期以來努力之成果,顯失公平。再者,上訴人進行系爭商
標關鍵字廣告達數年之久,消費者點擊次數至少共達二千六百二
十七次,以其在台灣地區網路搜尋引擎市占率超過一半以上之情
況,長期以往,勢有影響室內設計相關領域之交易秩序或影響交
易秩序之虞,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上訴人雖非與被上訴人處於競爭之事業,然其將系爭商標列入關
鍵字建議書建議廣告主購買該關鍵字廣告在先,於經由轉售廣告
商每月之回報應知悉上揭廣告主進行「幸福空間」關鍵字廣告,
且於被上訴人二度以存證信函告知移除之情況下,竟未移除系爭
關鍵字廣告,僅函覆被上訴人自行填寫英文申訴表格向美國Goog
le總公司申訴云云,並不停止其自身共同參與之侵害被上訴人權
益之行為,復於審理中仍繼續販售進行系爭關鍵字廣告,上訴人
與各廣告主自已共同構成不公平競爭侵權行為。其等所為已影響
交易秩序或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不能以言論自由卸責。被上訴
人自得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販售系爭商標「幸福
空間」作為關鍵字廣告。惟其並未能證明其損害額,僅得以上訴
人販售系爭商標關鍵字廣告所收之廣告費計算損害額;上訴人就
系爭商標關鍵字廣告所收取之廣告費共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
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該金額之三倍為賠償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訴請禁止販售系爭商標
「幸福空間」作為關鍵字廣告,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
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
廣告及命其給付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雖均設有保護規定,然商標法重
在商標權人私權之保護,因此侵害已註冊之商標,即依商標法規
範處理;而公平交易法所以另為規範,乃以其使用他人表徵,引
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詐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
競爭之本質,並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而妨礙公平競爭秩序,需
以公權力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重在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雖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移列第二十二條,並
增訂第二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
標權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表明「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
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
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可知上項增訂,僅係規定使用顯示
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致生混淆,如該表徵為註冊之商標,應回
歸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倘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雖未使用他人之表
徵,或使用他人之表徵未致混淆,但有攀附他人商譽等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具有商業倫理可非難性,
有加以禁止之必要者,仍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論
處。上訴人與禾林公司等廣告主以關鍵字廣告方式,攀附被上訴
人著名商標之行為,有使其喪失與潛在客戶交易之虞,足以損害
被上訴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原
判決因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上訴人指陳由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可知已註冊之著名商標,即
不再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云云,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係依公平交
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禁止販售「幸福空間」作為關
鍵字廣告及給付賠償金。雖於起訴時,僅陳明被販售之廣告主由
禾林公司等四家廣告主,再於原審增加數字科技公司等四家,惟
其均未以之為被告或追加為當事人,應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核非訴之追加,上訴人指稱不
同意該部分訴之追加,亦有疏誤。原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適
用法律,因而為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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