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6日 星期六

(專利 最高法院 損害賠償 故意或過失 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迴避設計) Saurer Components AG「將紗在一紗通道中作空氣處理的裝置」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104.11.6)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瑞士商.韶爾零件公司(Saurer Compo
nents AG)請求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東怡紡織
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
十七元本息之上訴;(二)駁回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
、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對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十
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對命
其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之上訴;(三)命
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四萬
五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上訴人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東鴻新
世紀有限公司依序再給付新台幣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十萬八
千九百六十四元各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
產法院。
上訴人瑞士商.韶爾零件公司(Saurer Components AG)其他上
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瑞士商.韶爾零件公司(Saur
er Components AG)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
(OERLIKON HEBERLEIN TEMCO WATTWIL AG )已更名為瑞士商.
韶爾零件公司(Saurer Components AG,下稱韶爾公司),並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克勞斯羅倫茲(Klaus Lorenz)、羅門海菲利(
Roman Haefeli),有瑞士聖加侖州商業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韶爾公司主張:伊為我國發明第I二六○三五四號「
將紗在一紗通道中作空氣處理的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甲)
及第I三一三三一○號「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乙)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九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一一四年十月六日止。對造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東鴻公司、東怡公司)所製
造、銷售型號DH-J021A之噴嘴座(下稱系爭產品A)為系爭專利
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取;型號DH-812A
之噴嘴芯(下稱系爭產品B)為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一
項之文義所讀取,侵害伊上開專利權,經委由律師通知停止製造
銷售,未獲置理,而對造上訴人王雄東、魏麗雲分別為東鴻、東
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侵害伊之專利權,致伊受有損
害四百九十五萬元,自應與該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求為命:(一)王雄東、魏麗雲、東鴻公司、東怡公司(下
稱王雄東等四人)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乙之系爭產品B,並將該產品之現有
存貨全數銷毀;(二)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
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五月
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給付五
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同上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
張聲明請求:(一)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三
十一元,及同上計算之利息;(二)東怡公司、東鴻公司分別給付四
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同上計算之利
息;(三)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
及同上計算之利息(韶爾公司請求王雄東等四人停止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甲之系
爭產品A,並將該產品之存貨銷毀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
韶爾公司勝訴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王雄東等四人則以: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不具進步
性,有得撤銷之原因,且系爭產品B未落入該項申請專利範圍。
而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鬆開輔助手段」、「彈簧
夾緊手段」屬手段功能用語,其專利範圍之認定本屬困難,伊等
於系爭產品A已行迴避之實,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又韶爾公司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二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雖屬涉外事件,但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查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所載前言
部分之技術特徵,已為被上證一、二及該專利第13圖a~d、第14
圖b與c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至該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有別於先前技
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於被上證一吹噴嘴結構及被上證二之DH-262
2[Φ1.2] J021三角形吹噴嘴,均揭示該空氣加捻室之吹噴空氣
通道變寬,兩側相對紗通道突伸出有一段距離之技術特徵外,被
上證二尚揭露加捻室突伸距離及紗通道之確切尺寸;又由系爭專
利乙說明書之實驗比對可知「在噴氣壓力1.5bar(巴)至3. 5bar(
巴)範圍內,結數/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值呈反比」
,並為韶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則被上證二DH-2622之噴
嘴(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
%)在相同製程條件加工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
可預期所獲得每米結數(Fp/m)將會介於18.75%與25%(球形
帽寬度K=2.2、2.4分別換算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與
25%的變寬幅度)兩組數值間,同理,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
20%的噴嘴所獲得每米結數亦會介於18.75%及22.22%兩組數值
之間,足見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並無明顯不可預期
之結果。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上揭技術內容的
基礎上,僅須對被上證一或二所揭示具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
伸出一段距離之噴嘴,稍加調整K值範圍,即可達到系爭專利乙
所界定20%之範圍,而可經由試驗獲得該專利所載結紗相對所需
性質(每米結數、結穩定性及結形成之規則性等)。故被上證一
、二及公知常識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
,不具進步性,縱其於歐、美、日、韓等國獲准專利亦然。該項
專利既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專利權人之韶爾公司不得對王雄東等四人主張權利,韶
爾公司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王雄東等四人停止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
專利乙之系爭產品B,並將該產品之現有存貨全數銷毀;及依同
法第八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四人連帶給
付損害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系爭產品A落入系爭專利
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文義讀取),雖屬侵害韶爾公司之專利
權,惟該公司迄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期間。東怡、東鴻公司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迄今分別銷售一
萬一千零十六個、六千一百四十個系爭產品A,計三百八十三萬
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五.五元,平均
單價各為三百四十八.一二元、四百十八.一六五四元;其元件
成本為二百四十五.二元,毛利率各為百分之二九.五六三七○
八、百分之四一.三六,據此計算所獲之利益為一百十三萬三千
七百二十三元、一百零六萬二千零八元。而系爭產品A係由東鴻
公司產製與銷售,東怡公司僅有銷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
韶爾公司委由訴外人協紡有限公司向東鴻公司訂購系爭產品A,
係由東怡公司出貨並開立發票,參以二公司均設於同址,東怡公
司銷售該產品,顯係由東鴻公司產製,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二公司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王雄東、魏麗雲分別為東鴻、東怡公司之負責人,彼等
於從事公司之產製與銷售系爭產品A時,違反民法與專利法之規
定,侵害系爭專利甲,致韶爾公司受有損害,應分別依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東鴻、東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韶
爾公司請求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
本息,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給付一百零六萬二千零八元本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東怡、東鴻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以前銷售、產銷二千三百九十個、三千零七十二個系爭產品
A,審酌無權實施他人專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
及一般企業於支付權利金後應尚有獲利始會從事商業交易行為等
一切情況,認以該產品平均每個稅前淨利三十七.九四元、七十
.九四元之半數計算,韶爾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東
怡、東鴻公司分別給付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十萬八千九百六
十四元各本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王雄東等四人
連帶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
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及駁回韶爾公司請求王雄
東等四人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乙之系爭產品B,並將該產品之現有存貨全數
銷毀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王雄東等四人及韶爾公司該部分之上
訴;就韶爾公司擴張請求東鴻公司、王雄東再連帶給付五十四萬
五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東怡、東鴻公司分別再給付四萬五千三
百三十八元、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各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
決,改判命彼等給付,並駁回韶爾公司其餘擴張之訴(原審誤為
駁回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韶爾公司請求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
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二百五十
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給付一百
零六萬二千零八元本息,東怡、東鴻公司分別給付四萬五千三百
三十八元、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各本息)部分:
查韶爾公司於第一審請求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
本息,嗣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三百三十萬元本息,就擴張之訴部
分第一審未予裁判,乃原審對於韶爾公司擴張請求有理由之七十
萬零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王雄東、東鴻公
司、東怡公司給付,就擴張請求無理由之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
六十七元本息部分,駁回韶爾公司之上訴,於法已有未合。又按
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
,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
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而王雄東等四人於原審辯稱:系爭
專利甲之申請專利範圍於兩造、參加人、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及法
院間存有不同解釋,可見其撰寫有嚴重之瑕疵,伊等信賴該專利
揭露之內容,並已於系爭產品A行迴避之實,自無故意、過失可
言等語(原審卷五第二五三頁背面至二五四頁),核屬重要之防
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彼等究有無故意、過失,
逕認東怡、東鴻公司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
責人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
,始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東怡、東鴻公司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待釐清。原審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判命魏麗雲、王雄東應與東怡、東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不利於己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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