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9日 星期五

(著作權 臉書使用條款 非合理使用 臉書照片) iFit愛瘦身:公司將他公司臉書粉絲團圖片下載後刊登在自家公司之粉絲團頁面,非合理使用,構成著作權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2016.5.31)


「  (四)嗣被告劉育弦雖辯稱:因臉書使用條款之約定,伊認為告訴
    人已授權云云。被告健而婷公司亦辯稱:依臉書使用條款第
    2 條第4 項規定,臉書用戶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
    ,即代表同意所有第三人使用該資料,告訴人既以公開設定
    發佈系爭圖片,劉育弦即有自由使用之權利云云。惟查,臉
    書使用條款第2 條第1 項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
    ,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
    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
    、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
    Face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當您
    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
    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同條第4 項規
    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
    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
    ,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
    。」(見偵卷(一)第87頁),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
    ,臉書使用條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
    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
    採取的行動。」,同條第4 項則規定:「『內容』,即你或
    他人在Facebook發佈的一切,而不包括在「資料」的定義內
    。」,同條第7 項更規定、「『使用』意指使用、執行、複
    製、公開表演或展示、分發、修改、翻譯及創造衍生作品。
    」(見偵卷(一)第99頁)。準此,依上開臉書使用條款第2條
    第4 項規定,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
    ,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照或其他事實等「資料
    」,俾使臉書可使用上述公開資料,依事實之關連性將用戶
    間產生相互連結,用以發揮社群網站之功能,惟並未包括涉
    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故而於臉書
    使用條款第2 條第1 項始規定,此部分係非專屬授權予臉書
    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侵害之系爭圖片,應屬臉書使用條款
    第18條第4 項所定之「內容」,依臉書使用條款之定義規範
    及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並未授權予臉書以外之其
    他第三人使用,是被告等所辯均非可採。抑有進者,被告劉
    育弦於警訊中始終均未陳稱其係基於臉書使用條款之認知,
    而為本案犯行,實係於偵查中經被告健而婷公司之辯護人提
    出臉書使用條款之抗辯後,始改口為上述辯解,是其所述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
  (五)被告健而婷公司另辯稱:「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之圖文均
    設有「分享」之功能,是告訴人就系爭圖片不僅以公開設定
    之方式分享,更鼓勵網友進行分享云云。惟查,「iFit愛瘦
    身」粉絲專頁之圖文雖設計有「分享」功能(見原審卷(一)第
    47 至49 頁),惟上述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係引用原始
    貼文或分享原始連結,俾使其他用戶知悉並可快速連結原始
    圖文之出處。抑且,「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之功能在於透
    過圖文分享吸引更多臉書用戶瀏覽該網頁,並進而連結告訴
    人所經營iFit愛瘦身網站之行銷活動,或iFit愛瘦身團購網
    之團購活動,此見「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首頁、iFit愛瘦
    身網及團購網之網頁資料即可明(見警卷第177 、179 、18
    3 頁),是以「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之圖文所設定之「分
    享」功能,係用以吸引更多臉書用戶可快速連結至其所設置
    之「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然而,本案被告劉育弦係將系
    爭圖片分別下載後,再重製於「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是
    以用戶於「NOW 健而婷」臉書粉絲專頁瀏覽系爭圖片時,已
    無從快速連結至告訴人之「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顯與上
    述「分享」功能有別,是被告健而婷公司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
  (六)被告健而婷公司又辯稱:被告等均未從事相關圖片之授權或
    出版業務,更未利用系爭圖片營利,與告訴人間不具商業利
    益衝突,且告訴人公開發佈於臉書之圖片分別為101 年213
    張、102 年408 張,共計621 張,劉育弦轉載系爭圖片之數
    量僅占上開圖片總數4%,使用比例甚低,對告訴人影響甚微
    ,而被告健而婷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在臉書粉絲專頁所
    分享圖片共計727 張,系爭圖片僅占3%,亦未影響被告健而
    婷公司之產品銷售。系爭圖片內容均係有關瘦身資訊,劉育
    弦僅係基於知識分享而轉載,實具教育意義而具公益性,應
    屬著作之合理使用云云。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
    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
    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
    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
    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利用之目的包括商業目的(commerci
      al use)或非商業目的(non-commercial use)。所稱商
      業目的,並不以利用著作行為直接現實獲取經濟利益為必
      要,如將來有可能產生經濟利益,仍屬商業目的。至於非
      商業目的則係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有助於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行為,相較於商業目的
      之利用,非商業目的之利用應較易成立合理使用,俾以符
      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至於利用之性質,則視利用行為有
      無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
      性越小,其轉化程度即愈低,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被告
      健而婷公司自承告訴人使用系爭圖片之目的係在於增加臉
      書粉絲專頁瀏覽人氣,以輔助告訴人之網路團購及販售相
      關瘦身用品(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顯見企業透過網路
      行銷商品時,不無透過臉書設置粉絲專頁,藉以利用社群
      平台之按讚、分享或互動等功能,吸引潛在消費者之注意
      力,增加消費者與其所行銷商品間進行連結之機會,並最
      終引導消費者進行實際消費。觀諸被告健而婷公司所設置
      之「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即張貼被告健而婷公司之品
      牌資訊及官方網站網址(見卷外公證書第2 、27頁),其
      粉絲專頁之貼文內容或係保健資訊(例如:<戶外活動可
      延緩失智症退化>、<4 大族群注意濕冷氣候>等文),
      或係瘦身資訊(例如:<甩油大作戰 居家親子運動大公
      開>、<韓星減肥 菜單少不了小番茄>、<輕鬆瘦身,
      吃火龍果排毒潤腸>等文)(見卷外公證書第3 、4 頁)
      ,並搭配被告健而婷公司之產品廣告(例如:「NOW 健而
      婷- 全方位順暢套組」、「<NOW 健而婷>年節送禮送健
      康」、「<NOW 健而婷>天然濃縮蜂王漿」)(見卷外公
      證書第3 、20、25頁),顯見被告健而婷公司使用系爭圖
      片於臉書粉絲專頁,雖非直接以該圖片之內容作為交易標
      的,然其亦係透過系爭圖片之精美設計,用以吸引臉書用
      戶之注意,並增加用戶接觸其所行銷商品之機會,最終目
      的亦在於促使消費者實際購買被告健而婷公司之商品,故
      其使用系爭圖片之目的,尚難謂非商業目的。此外,就利
      用性質而言,被告健而婷公司係下載系爭圖片後,將之重
      製刊登於「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並未為任何之轉化,
      是其傳達予第三人之內容,與系爭圖片傳達予第三人之內
      容完全相同,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綜合觀之,不易成立
      合理使用。
    2.著作之性質: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
      言。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
      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機會越低,以免降低著作權人創作
      之誘因。查系爭圖片為告訴人之受僱人○○○、○○○於
      僱傭期間所創作完成,其創作之方式係先跟設計開會討論
      需要的圖案,繪製的過程是先想有無適合的表達方式去呈
      現文字,並藉由插圖讓文章較有趣,所以動作表情會比較
      誇張,人物的部分,係先請同仁擺出需要的姿勢,再拍照
      後依公司的人物風格繪製,食物的部分,則視所需要的食
      物依繪圖者之繪圖風格繪製,再與文章編輯在一起,形成
      網路上看到的圖加文的模式,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4 頁),是系爭圖片
      為原創性較高之美術著作,則其受保護之程度亦較高,而
      不易成立合理使用。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本款所稱「在
      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
      作權保護之受侵害著作而言。此外,除考慮「量」之利用
      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
      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適用合理使用。反之,利用
      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分,較易成立合理使用。本件系爭
      圖片係配合不同之文字內容及主題,所分別完成之創作,
      而應屬個別不同之美術著作,是以就被告等所利用之內容
      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應以個別之系爭圖片作為比較基礎
      ,而非以所有告訴人公開發表於臉書之圖片總數作為比較
      基礎。查被告劉育弦係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個別美
      術著作的全部內容,是其利用之質量為百分之百,由此觀
      之,亦難以成立合理使用。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款係在考
   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
      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
      業利益影響越大,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告訴人之受僱人
      創作系爭圖片之目的雖係在增加臉書粉絲專頁瀏覽人氣,
      以輔助告訴人之網路團購及販售相關瘦身用品,而非直接
      以之作為交易標的。然則,就系爭圖片之個別美術著作,
      著作權人均可單獨分別實施不同種類之著作財產權(包括
      :重製、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出租、散布等權利),
      亦可授權予第三人實施上述權利,告訴人既享有系爭圖片
      之著作財產權,縱其目前僅供自身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用,
      並不代表告訴人並無透過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圖片收取對
      價之潛在市場,是被告等未取得授權及支付對價即逕予利
      用系爭圖片之行為,顯已侵蝕告訴人之潛在授權市場,對
      於告訴人將來利用系爭圖片之經濟市場,即不無影響,實
      與被告健而婷公司所販賣之保健食品,與告訴人所行銷之
      商品是否互相競爭無涉。
    5.經綜合審認上開各節後,本院認本件無法通過合理使用之
      檢驗,被告辯稱本件係合理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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