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2日 星期日

(公平交易法 聯合行為 行政罰裁處權時效 ) 公平交易委員會v.韓商Toshiba Samsung Storage Technology Korea Corporation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104.4.30)

上  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被 上訴 人 韓商Toshiba Samsung Storage Technology Korea
      Corporation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韓國日立樂金資料儲存股份有限
    公司(即Hitachi-LG Data Storage Korea Inc.,下稱HLDS
    公司)、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Philips &
    Lite-On Digital Solutions Corporation,下稱PLDS公司
    )及日本索尼光領公司(即Sony Optiarc Inc.,下稱Sony
    Optiarc公司)於民國95年9月至98年9月間,共同就Dell
    Inc.(下稱Dell公司)與Hewlett-Packard Company(下稱
    HP公司)之光碟機採購案圍標,並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足
    以影響我國光碟機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下同)公
    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01年9月19日公處字第1011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命被上訴人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並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就其所稱伊涉及之聯合行
    為,並無管轄權。(二)美國司法部歷經多年詳細調查,並
    未發現伊涉嫌上訴人所稱不法聯合行為之合意,已於103年3
    月20日通知決定全面終止對伊之調查,未對伊或伊之員工提
    出任何不法控訴;另HLDS公司與美國司法部達成認罪協商之
    協議全文,未提及伊有任何為聯合行為之情事,無法證明伊
    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又上訴人於調查期間對伊提示
    之5封電子郵件,均係PLDS公司內部員工間或與Sony
    Optiarc公司、HLDS公司員工間之郵件內容,其中或完全未
    提及伊,或僅提及將試圖與伊聯繫,或僅稱伊表示將是第1
    名,不足以證明伊曾提供競爭資訊或同意放棄競爭,其中一
    封提及伊確認HP公司是否已發出投標邀請,非屬競爭敏感性
    資訊,亦無法證明伊曾參與圍標行為。(三)退步言之,縱
    認上訴人指稱伊與其他事業就Dell公司及HP公司於上述期間
    之光碟機採購標案有圍標行為,係屬可採,該項聯合行為應
    自伊與其他事業於98年5月達成協議時,即已終了,上訴人
    遲至101年9月19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裁處權時效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與HLDS公司、PLDS公司及Sony
    Optiarc公司(下合稱另3名受處分人)等事業所涉聯合行為
    之直接受害廠商HP公司及Dell公司光碟機標案,係各自向參
    標事業寄發通知,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如無合意交換
    敏感性資訊,斷不可能知悉參標、得標事業之身分、報價、
    名次、分配採購量等與標案有關之訊息。惟受處分人事業之
    內部電子郵件,卻顯示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間,有長
    期相互分享參標、得標、報價、名次及分配採購量之情形,
    顯見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確有長期合意交換敏感性資
    訊之事實。參諸本案寬恕政策申請人之陳述紀錄,已就上開
    聯合行為之主體、行為方式及合意內容等細節描述甚詳,另
    受處分人之一HLDS公司與多名涉案員工,業與美國司法部就
    與上開聯合行為相同之事實,達成認罪協商,其所供述涉案
    廠商互相聯絡之員工姓名、地址、手機號碼等資訊,與寬恕
    政策申請人提供之各涉案廠商聯絡員工名單相同,足證被上
    訴人於上述期間,確有以繼續性之圍標合意,與另3名受處
    分人以長期交換交易敏感資訊之方式進行聯合行為,直至其
    等就Dell公司於98年5、6月針對HH DVDRW及12.7mm Tray
    DVDRW型光碟機所舉辦採購案進行圍標後,美國及歐盟公開
    本案調查為止。而光碟機自94年起之主要銷售管道為安裝於
    個人電腦中,本質上不能單獨使用,惟以HP及Dell公司在我
    國個人電腦市場之市占率合計約10%,可知我國於被上訴人
    與另3家受處分人進行上述聯合行為期間,約有10%之個人
    電腦購買者,同時購入之光碟機係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
    人藉由聯合行為售予HP及Dell公司,故該聯合行為難謂對我
    國市場不生影響。(二)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最後一
    次進行圍標之標案,係Dell公司於98年5、6月針對HH DVDRW
    及12.7mm Tray DVDRW型光碟機所舉辦採購案,該得標價格
    可至少適用在98年9月1日至30日中每一天Dell公司之進貨,
    顯見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所為長期聯合行為之結果,
    至少持續至98年9月30日,故該行為對我國市場所生之限制
    競爭效果(行為結果之發生),應至98年9月30日之後,伊
    於101年9月19日作成原處分,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認為上
    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參與之上述聯合行為有管轄權,於法
    尚無違誤。(一)有關Dell公司及HP公司於95年9月至98年2
    月間舉辦之光碟機採購案部分,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
    就此段期間之光碟機採購案,有協議交換報價、預期得標名
    次等競爭資訊之行為。惟上訴人未正確計算被上訴人與另3
    名受處分人就HP公司與Dell公司於95年9月至98年2月間舉行
    之光碟機採購案,協議交換競爭資訊之行為,於我國光碟機
    市場之市占率如何,其遽認上述行為足以對我國市場造成影
    響,構成聯合行為,係屬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項規定
    :「(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被
    上訴人及另3名受處分人上述就HP公司與Dell公司舉辦之光
    碟機採購案協議交換價格及得標順位等資訊之行為,在98年
    2月間即已終了,上訴人既認該項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卻遲至101年9月19日始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
    人予以裁罰,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期間,是
    原處分就此部分另有違反前揭行政罰法規定之錯誤。(二)
    有關Dell公司於98年5、6月間舉辦之光碟機採購案部分,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就此一光碟機採
    購案,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定行為。退步言之,縱認
    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於Dell公司98年5、6月舉辦之光
    碟機採購案中,有上訴人指稱之協議交換競爭敏感性資訊之
    情事,上訴人Dell公司所陳網路採購占其光碟機來源之比例
    90%為據,估計其所指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就該次採
    購案之聯合行為,對我國市場之影響「至少占我國電腦總數
    之9%至9.5%」,亦有違誤。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另3
    名受處分人就98年5、6月Dell公司光碟機採購案所為協議限
    制競爭之行為,縱有其事,至遲在該採購案於98年6月間結
    束時即告終了,上訴人在101年9月19日始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已逾3年裁處權期間,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所稱「結果發生時」,係指法
    定處罰要件之結果發生時而言,不包括法定處罰要件以外之
    結果發生在內,故如法規不以發生某種結果為處罰要件時,
    其裁處權期間之起算日,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為準。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同一產銷
    階段具有競爭關係之水平事業間,如藉由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達成限制競爭及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且此項合
    意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即成
    立聯合行為,是以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業不得為聯
    合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其違反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市場功
    能之結果為要件,上訴人對該違法行為之裁處權期間,應自
    事業間從事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定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上訴人主張應以Dell公司依98年5、6月採購案之得標價格,
    於同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採購光碟機時,始
    予起算裁處權期間,係誤以非屬聯合行為要件之影響市場功
    能結果發生時,作為裁處權期間起算時點,自無可採。至於
    被證20係HLDS公司就其違反美國法律之行為,與美國司法部
    達成認罪協商之文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聯合行
    為,業如前述,且該份文件中所載HLDS公司之違法時間,為
    「大約2004年6月到大約2009年9月間」(between
    approximately June 2004 and approximately September
    2009……,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28頁,按原審誤植為第238
    頁),並非清楚明確,則上訴人另執該份書證,指稱被上訴
    人與另3名受處分人於98年9月間有合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之聯合行為,故原處分對被上訴人所為處罰
    ,未逾裁處權期間云云,仍無足取等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五、本院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
    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參考德國違反秩
    序罰法第31條。」而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31條第3項規定:
    「行為終了時,時效即開始起算。屬於構成要件之結果嗣後
    始發生者,時效自該時點開始起算。」足見行政罰法第27條
    第2項但書所稱行為之結果,係指成為行政罰構成要件一部
    分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結果。又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
    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
    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
    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
    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
    ,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
    條第1項本文:「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違反第14條第1項
    之禁止義務者,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此為行政罰。
    上開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以「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要件。而所謂「
    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乃客觀上對競爭市場有發生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市場功能之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者,
    即屬之,並不以實際上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換言之,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禁止義務之行為,為危險犯,並非實害犯。本件上訴人指被
    上訴人就Dell公司及HP公司於95年9月至98年5、6月間舉辦
    之光碟機採購案,為協議限制競爭行為(協議交換投標價格
    及欲得標順序)(原處分書則載最後一次進行圍標案於2009
    年5月間),苟上訴人所陳HP公司與Dell公司銷售個人電腦
    ,而因其在我國電腦產品市場市占率約10%,其向被上訴人
    及另3名受處分人採購裝置於個人電腦之光碟機,被上訴人
    之協議限制競爭行為,會影響我國光碟機市場之供需功能一
    節屬實,則被上訴人於與另3名受處分人協議交換投標價格
    及欲得標順序,參與HP公司或Dell公司之光碟機採購案時,
    限制競爭之危險已發生,被上訴人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項之行為。至被上訴人得標、交貨,乃至於HP公司
    或Dell公司將個人電腦售至我國,而實際影響我國光碟機市
    場之供需功能之事實上結果,則非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
    第1項,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之構成要件一部分。因而
    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19日始對被上訴人為處罰,已
    逾行政罰法第27條3年之裁處期間,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最
    後一次進行圍標之標案,係Dell公司所舉辦針對98年5月
    HHDVDRW及12.7mm Tray DVDRW型光碟機採購案,該標案得標
    價格適用期間至98年9月,亦即出貨期間持續至98年9月30日
    止,為本案聯合行為終止日之認定,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
    作成處分決定,並未逾越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另上訴人
    對於系爭聯合行為終止日之認定與美國司法部與HLDS公司10
    0年12月13日認罪協商公布之決定內容並無二致,益證本案
    違法時間應有持續到98年9月無誤。上訴人對於系爭聯合行
    為終止日之認定,並非以實際發生影響市場功能之結果為要
    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誤以非屬聯合行為要件之影響市場
    功能結果發生時,作為裁處權期間起算時點,……自無可採
    」,實有誤判之虞云云,並不足採。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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