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8日 星期六

(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 獲准 藥廠) 必治妥公司 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4.5.15)

「債務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利用
、發表或洩漏債權人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Br
istol- Myers Squibb Company 所有或持有之營業或技術上秘密
。
債權人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以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
或同面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債務人
供擔保後,債務人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以前,不得直接或
間接任職於香港商吉立亞醫藥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所有海內
外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香港商吉立亞醫藥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有關B 型肝炎、C 型肝炎藥
品之業務。」

「(一)就營業秘密部分:......
      若係以侵權人有侵害之虞行使妨害
      防止請求權,則對於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即可不若已生具
      體侵害行為之要求為高,僅須得以特定即可。......
      若僅因雇主無法具體列出其何
      項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而認其請求受僱人負消極保密義
      務不應准許,則對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顯然不周,亦有違
      營業秘密法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之目的,是除非聲請
      人所舉事證於形式上觀之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薄弱心證認相
      對人知悉聲請人任一項營業秘密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
      外,自無法以聲請人未具體特定其營業秘密內容遽而駁回
      其聲請。查本件相對人自83年6 月20日起任職於臺灣必治
      妥公司迄今長達20年,其與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所訂定
      之系爭工作契約約定「乙方(本院按:即相對人)在其工
      作,所獲悉的甲方(本院按:即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
      關於營業上或技術上的祕密,應嚴守機密,並不作不利公
      司之一切言行」(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又聲請人BMS 公
      司為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之母公司,依其所發佈之2012
      道德商業標準,相對人對於所知悉之聲請人BMS 公司之營
      業秘密亦負有保密義務(見本院卷二第50至62頁)。再者
      ,相對人於離職時之職稱為「肝臟健康事業處處長」,為
      肝臟用藥業務主管,對於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肝炎用藥
      之業務計畫、行銷策略、產品上市計畫等等,理應知悉甚
      詳,此由聲請人自相對人離職時所交還之電腦檔案明細表
      中有市場研究資料、年度計畫、每季報行計畫、HCV 上市
      計畫、內部人事薪資等、銷售目標數據等(見本院卷第68
      至85頁),即可得知,足見相對人確實知悉聲請人臺灣必
      治妥公司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曾於西元2014 年4月1 日
      起至必治妥公司美國總部參與TOD ,由聲請人BMS 公司所
      發布之公告「We are pleased to announce that
      Pongo Peng, BU Lead, Liver Health Business,
      Taiwan/Hong Kong, will begin a tour of duty within
      the Global HCV Commercialization team. Pongo will
      be based in Lawrenceville, NJ starting April 1 and
      will report to Richard Kim. This TOD will be a
      period of 4 months. This is a high-profile
      marketing role and will focus on key projects that
      contribute to the successful commercialization of
      the HCV DAA portfolio. Pongo will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lead and contribute to a
      combination of strategic and operational projects
      working closely with cross functional matrix
      stakeholders, including the regional businesses.In
      this role, the Pongo will partner closely with
      other members of the Global Commercialization
      Team, Global Functional Leads (Market Access,
      Market Research, GMHQ, R&D), the HCV DAA
      leadership team, the Disease strategy team, and
      the critical markets ○○○○○○○○○ ○○○○
      ○, ○○, ○○○○○○ ○○○ ○○○○○ ○○○○○
      ○○○○○( ○○○○○/ ○○○○○○○○/ ○○○○
      ○○/ ○○○○ ○○○○).」(中譯文:「我們很榮幸的
      宣佈Pongo Peng (即相對人彭國書),臺灣/ 香港肝臟保
      健事業群的主管將加入全球HCV (C 型肝炎病毒)商品化
      團隊中值勤。Pongo 將自4 月1 日起派駐於美國紐澤西州
      (NJ)的勞倫斯維爾(Lawrenceville )並向Richard
      Kim 報到。本次值勤期間為4 個月。這是一個高階的行銷
      職位,著重於將C 型肝炎直接抗病毒藥物群(HCV DAA
      portfolio )成功商品化的專案。因此,Pengo 將有機會
      主導並參與各種結合策略與業務的專案,並與包括在地企
      業等跨界利益相關者緊密合作。於此職位Pengo 亦將與其
      他全球商品化團隊、全球事務主導群(市場通路、市場調
      查、GMHQ、研發)、C 型肝炎直接抗病毒藥物領導團隊、
      疾病策略團隊及主要市場包括○○、○○、○○○○○○
      ○○○(○○/ ○○/ ○○/ ○○)的成員們密切結盟。
      」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由此可知,TOD 係高階主管
      會議,會中亦涉及C 型肝炎商品化之策略與業務之討論,
      相對人該次會議並與必治妥集團全球商品化團隊、全球事
      務主導群(市○○路、市場調查、GMHQ、研發)、C 型肝
      炎直接抗病毒藥物領導團隊、疾病策略團隊等有密切接觸
      ,則聲請人稱相對人因參與TOD 而知悉聲請人BMS 公司之
      營業秘密等語,尚非無稽。再者,藥品之能否搶得上市先
      機,攸關該藥品初期之市佔率,而競爭對手之新藥實際上
      市之確切時程對於廠商規劃行銷策略至為關鍵,若可明確
      知悉對手之上市時程,即可針對自家商品可搶先上市之時
      間長短規劃定價、行銷策略,即使無法搶先上市,亦可及
      早針對落後之時程擬定因應策略,大幅削減搶先上市之產
      品競爭優勢,因此聲請人C 型肝炎用藥之時程規劃確屬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C 型肝炎用藥之上
      市時程業經媒體報導而無秘密可言云云,查相對人所提聲
      請人BMS 公司新聞稿雖見美國、歐盟、日本之上市時程資
      訊(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1 頁),然對於上市、銷售之
      確切日期、銷售對象、成本定價等細部內容並未揭露,而
      兩造所爭執之臺灣市場C 型肝炎用藥上市時程,未見聲請
      人公佈,相對人亦無法提出聲請人確切之上市時程,足見
      此確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無誤。再者,聲請人B 型肝炎
      藥品雖已上市多時,然仍有其他藥廠競爭(見本院卷一第
      41 至42 頁、第60至64頁),是聲請人仍應依公司內部成
      本結構、研發進度、客戶資料、預算配置、行銷資源等機
      密資訊擬定銷售策略,且有關藥品價格部分,「全民健康
      保險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申報作業問答集記載」:
      「
      Q.41各醫療院所的申報資料是否可以透明化,例如置於網
      路供所有醫療院所查詢?A41.對於藥價調查資料,本署將
      嚴守保密原則,不對外提供」(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
      以上堪認聲請人就B 型肝炎藥品並非毫無任何營業秘密可
      言。又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為聲請人BMS 公司之臺灣子
      公司,是有關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營業秘密,當亦屬
      母公司聲請人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此外,聲請人對其營
      業秘密已採取相當之保密措施,亦據聲請人提出2012商業
      道德標準、「文件處理辦法」及「BMS 公開資訊揭露準則
      」為釋明(見本院卷二第56至62頁、第68至76頁)。又聲
      請人之B 型肝炎之藥品貝樂克為目前臺灣藥品市場銷售冠
      軍之藥品,單以西元20 12 年而言,銷售金額即高達17億
      至18億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至於聲請人擬上市
      之之C 型肝炎藥品,市場預估一年之銷售價值亦高達13億
      元,足見聲請人上開營業秘密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準此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掌握聲請人BMS 公司及臺灣必治妥公
      司之營業秘密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3)相對人復謂: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
      密之虞云云。按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
      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營業秘密有被侵害之可
      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
      決參照)。經查,相對人自承其於103 年5 月底至吉立亞
      美國總公司面談(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由此推知,相
      對人至遲應於同年4 月間即與吉立亞公司有接觸,然相對
      人因簽署RSU 契約明知其負有一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詳後
      述),卻仍與聲請人之競爭對手接觸,尤有甚者,其至吉
      立亞美國公司面談時,斯時相對人正派至美國必治妥總公
      司參與TOD 會議,卻利用至美國參與TOD 會議之機會與美
      國吉立亞公司人員面談,面談後猶繼續參與TOD 會議,遲
      至同年7 月14日口頭提出辭呈時始回國,回國後聲請人臺
      灣必治妥公司於同年7 月21日曾發函與相對人及吉利亞公
      司告知相對人負有一年競業禁止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1 頁),惟相對人仍於同年8 月12日正式離職後即至
      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總經理要職,由上開經過,應
      可認相對人行為外觀上已足使人相信其有洩漏聲請人營業
      秘密之危險,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確實有遭侵害之可能。至
      相對人雖稱其於吉立亞臺灣分公司係為行政管理,並不涉
      及產品行銷云云,惟相對人於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職
      稱為總經理,位居公司要職,且相對人亦自承其薪資與任
      職於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時期相同,且任職吉立亞公司
      臺灣分公司旨在為臺灣C 型肝炎患者爭取最佳療效藥品及
      價格之機會,由此可見,相對人之執掌非僅為一般行政管
      理而已,其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風險,猶堪認定。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1)聲請人B 型肝炎用藥貝樂克雖已上市多年,然該藥品既仍
      在國內行銷,吉立亞公司亦有生產B 型肝炎用藥,是相對
      人所掌握之聲請人公司有關B 型肝炎銷售策略等營業秘密
      ,若洩漏予聲請人之競爭對手吉立亞公司知悉,難謂不會
      對聲請人貝樂克在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響,而有無法彌
      補之損害。再者,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 )調查,全球
      目前至少有1 億8 千萬人遭C 肝病毒感染,每年有40 0
      萬人感染C型肝炎,且人數仍在持續上升中,將在西元
      2025至2030年會達到高峰,每年約有50萬人死於C 肝的併
      發症(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1 頁)。目前C 型肝炎主要
      仰賴干擾素之治療。依傳統一般療程,C 型肝炎治療需每
      周打一次長效型干擾素(針劑),並配合每日口服雷巴威
      林藥物(Ribavirin )。然因干擾素之副作用甚劇,例如
      :發燒、畏寒、疲倦、肌肉痠痛、頭痛、食慾不振、貧血
      、血小板、白血球降低、甲狀腺功能異常,情緒低落等等
      ,嚴重者甚至會出現嚴重憂鬱,更有企圖自殘的特殊案例
      。因此,有許多患者因為無法忍受副作用而放棄治療(見
      本院卷二第202 至203 頁)。因傳統干擾素治療副作用極
      大,因此目前許多藥廠莫不極力推展無干擾素之新型全口
      服C 肝藥物,且以聲請人與吉立亞公司擬在台上市之C 型
      肝炎用藥競爭最激烈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新聞報導為釋
      明(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77頁),時值聲請人與吉
      立亞公司在台申請C 型肝炎藥品上市之際,若使相對人任
      職於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將使聲請人有關C 型肝炎藥
      品之營業秘密處於遭吉立亞公司知悉之風險,恐有影響聲
      請人C 型肝炎藥品取得上市先機之競爭優勢,而將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
    (2)反觀相對人就所知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本即負有保密義
      務,業如前述,是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僅係請求相對人消
      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營業秘密,對相對人並無任何
      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3)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項並無秘密可言,且該等
      資訊無助於吉立亞公司,亦不可能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云云
      。惟查,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掌握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
      如前述,而吉立亞公司之C 型肝炎用藥在美國雖被喻為「
      刷新製藥史上最成功之案例」(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
      然不同人種對於藥品之適應症不同,各國對於藥品上市之
      審查標準亦不同,吉立亞公司在美國之成功案例未必均可
      全然在我國複製,自難以吉立亞公司C 型肝炎藥品在美國
      已取得先機,即可謂競爭對手(即聲請人)對該藥品之營
      業秘密對吉立亞公司均無幫助。再者,各家藥品之上市時
      程雖涉及主管機關之審核,然其進度未必完全取決於主管
      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申請人之因應策略實對審查進度有重
      大影響,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C 型肝炎藥物上市之申請過
      程、備置資料等知之甚稔,相對人更可利用此等資訊,協
      助吉立亞公司避免同樣缺失而加速吉立亞產品上市時間,
      更可利用其所知悉之資訊,協助改善吉立亞公司之整體行
      銷策略,進而取得市場優勢,難謂對聲請人不會造成無法
      彌補之損害,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小結:經衡量聲請人日後就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之
      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
      避免其營業秘密遭洩漏而避免重大損害、准許本件聲請對
      相對人不會有不利益,對公眾利益無影響等情,聲請人就
      營業秘密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應准許。」

「(二)就競業禁止部分:
......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1)聲請人BMS 公司每年會擇定員工發放限制型股份單位,其
      流程係由BMS 公司發函予特定員工,告知有關RSU 之發給
      事項並提供RSU 契約條款之連結,而RSU 契約第3 條約定
      :「台端認知,台端繼續受雇於本公司或子公司與受領限
      制型股份單位,係台端簽訂本協議書(包括但不限於接受
      第3 條所加諸於台端之各項限制)之充足對價。(a) 台端
      接受限制型股份單位,視為台端明確同意並承諾在受限制
      期間( 定義如後) 以及在禁止競業及禁止招攬期間( 定義
      如後) ,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下列行為:
      ……. (ii)藉由管理、經營、控制、擔任員工或顧問( 或
      接受員工或顧問職位之聘僱要約) 之方式主動與競爭企業
      建立關係,或以其他方式建議或協助競爭企業,而使與台
      端因任職於本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事業而從事或熟習之[
      本公司] 產品、科技或服務相互競爭之[ 該競爭企業] 產
      品、技術、服務之價格或價值得以提昇。……(d) 定義:
      本協議適用以下定義:(i) 本公司在任何可能有客戶之地
      區直接廣告及招攬客戶,因此本公司業務範圍及於全球。
      因此「競爭企業」應指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理區域(包括
      但不限於本公司經常銷售產品之美國各州)從事與本公司
      相競爭業務之任何人或實體。(ii)「禁止競業及禁止招攬
      期間」指台端受雇於本公司之期間以及因故離職之日起十
      二個月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0至37頁)然相對人於離
      職後未滿一年即至聲請人競爭對手吉立亞公司任職,自違
      反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則聲請人BMS 公司將來訴訟請求
      相對人於離職後一年內競業禁止,應有勝訴可能性。至相
      對人雖稱其並未簽屬RSU 契約云云,然相對人並不否認有
      收受聲請人BMS 公司所寄送有關發放限制型股份單位之信
      函(見本院卷二第4 頁),而相對人每年均點選「同意」
      發放限制型股份單位(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應認相
      對人已同意RSU 契約並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相對人又
      辯稱RSU 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RSU 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
      款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
      參照),本件聲請人BMS 公司既已釋明相對人對其負有一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BMS 公司日後
      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即符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具勝訴可能性」之要件,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2)至於就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而言,觀諸聲請人所指系爭
      工作契約書、2012商業道德標準均為保密義務之約定,對
      於競業禁止條款付之闕如,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對臺灣必
      治妥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又謂
      :「禁止離職員工任職於前雇主之競爭者」可作為防止前
      雇主營業秘密被侵害之必要且適當之方法云云,然企業擁
      有數十年甚至百年之營業秘密並不少見,若謂競業禁止可
      作為防止營業秘密被侵害之適當方法,則受僱人豈非因此
      永不得任職於前雇主之競爭對手,對於受僱人工作權之自
      由戕害甚大,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有工作自由之基本權利
      ,尚難可採。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又主張本件有美國法
      上「不可避免洩漏原則之適用」云云,姑不論該原則於美
      國司法實務之適用上仍有爭議,且我國與美國法制不同,
      能否謂法理相同而可援用,亦屬有疑,況該原則恐成為雇
      主用來作為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之禁止競業手段,將使受
      僱人之工作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是本院認該原則於本件並
      無適用之餘地。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日後
      本案訴訟對於相對人主張競業禁止,勝訴可能性不高。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1)若否准聲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將因相對人至聲請人競爭
      對手公司任職,而使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處於隨時遭洩漏之
      高度風險,而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旦遭洩漏,恐將影響聲
      請人B型肝炎藥品市場之市占率及C型肝炎藥品先行上市之
      競爭優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相對人雖謂:
      在此一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內,C 型肝炎用藥實無可能進入
      我國市場,是相對人任職於吉立亞公司不會對聲請人造成
      損害云云,然無論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時間是否在相對人競
      業禁止期間過後,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於相對人任職吉立亞
      公司起即處於極可能遭洩漏之高度危險中,自有防止之必
      要。
    (2)反觀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所受損害僅為一年之工
      作損失,較之聲請人之損害而言應屬輕微,相對人雖稱其
      將因此無法維持家計且日後無法在藥界任職云云,然相對
      人離職前之年薪高達3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較
      諸一般受薪階級高出甚多,僅一年之競業禁止期間不可能
      使相對人家庭經濟陷入立即之危險,又醫藥業等高新科技
      業與員工約定競業禁止乃屬常態,員工離職後於競業禁止
      期間無法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乃屬司空見慣之事,要求相
      對人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並不會對相對人在醫藥業所累積之
      聲譽造成影響,且競業期間僅為短短一年,相對人於一年
      後重回職場不會有無法接軌之情形,相對人謂其會因此遭
      受重大損害云云,尚無足取。
    (3)無論准許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影響僅在兩造之間,對
      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可言。相對人雖稱若准許聲請則相
      對人將無法替國人爭取最佳療效藥品及價格之機會云云,
      然相對人係擔任吉立亞公司總經理,其決策自以如何為吉
      立亞公司獲取最大利益為考量,實難認相對人無法任職吉
      立亞公司會對公眾造成影響。
  4、小結:經衡量聲請人BMS 公司日後對相對人競業禁止之請
      求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相對人於離職後一年內至吉立
      亞公司任職對聲請人BMS 公司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大於
      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則聲請人
      BMS 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為離職後一年不得競業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雖因相對
      人任職於吉立亞公司而有營業秘密遭洩漏之損害,惟本院
      審酌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日後對於相對人競業禁止之請
      求勝訴可能性不高,復參酌子公司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營業
      秘密亦為母公司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因相對
      人對聲請人BMS 公司負有一年競業禁止之義務,實質上已
      可保障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營業秘密,故聲請人臺灣
      必治妥公司此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
    4 、第535 條第1 項、第538 條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
    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
    亦不可命債務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本件聲請人第一項聲請例示營業秘密
    「包括業務計畫、財務資訊、客戶名稱、人事資料、市場調
    查、契約、協議、訓練資料、訓練內容、營業秘密等任何業
    務或技術上之資料以及任何有間聲請人業務、財務或客戶與
    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然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有法定保密義務,其範圍自以相對人所知悉之聲請人營業
    秘密為對象,實無再以「包括... 」之方式為例示之必要。
    再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是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
    適足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又
    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有關營業秘密部份,本即為相對人依法律及
    契約應負之法定義務,命相對人消極遵守上開義務對相對人
    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備供相對人受
    有損害之賠償必要。至競業禁止部份,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
    害即為一年之薪資,茲以相對人現任職吉立亞公司之年薪約
    375 萬元計算,以此核定聲請人BMS 公司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375 萬元。復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
    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
    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
    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
    用之,同法第538 條之4 亦有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
    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
    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
    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74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BMS 公司請求相對人於
    104 年8 月12日之前不得任職於吉立亞公司,對相對人可能
    造成之損害為一年薪資之損失,此損害尚非重大,反觀聲請
    人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恐因相對人任職吉利亞公司而遭洩漏
    之危險,聲請人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一旦遭公開,恐有無法
    彌補之重大損害,且遭公開之資訊實無回復為營業秘密之可
    能,是聲請人BMS 公司所受損害無法以金錢補償,經審酌後
    ,本院認相對人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
    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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