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日 星期五

(著作權 音樂著作 侵權行為 消滅時效 損害賠償 故意過失 查證義務 不當得利) 齊秦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105.2.26)

「二、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行使及利用系爭音樂
    著作,是否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一)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就系爭著作授權他人發行唱片、公開演唱並灌製於
    CD/DVD、灌錄於伴唱機,並加以散布及出租,已侵害原告之
    重製權、散布權、出租權。又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以著作財產
    權人自居,將系爭著作登錄於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MUST),並透過該協會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他人公開演出
    、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並收取費用,已侵害原告之公開演
    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發行唱片並散布於公眾,已侵
    害原告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二)惟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二人則提出消滅時
    效抗辯。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期間為自87年6月27日至90 年
    9月30日止,惟原告係102年6月26日提起本訴(見起訴狀所
    蓋本院收文章),姑不論原告是否在起訴前業已知悉本件侵
    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使以原告提起本訴時間,距
    侵權行為時亦已逾十年,被告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
  (三)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台
    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音樂著作確係原告受
    ○○公司聘請為發行唱片而創作,○○公司於74年至78年間
    ,持其上載有原告「齊秦」簽名及印文之出資聘人證明書(
    錄音著作)、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音樂著作),向內政部申
    請註冊,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執照,嗣○○金公司於
    79年2 月1 日受讓○○公司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等合約
    權利,○○金公司並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繳還舊著作權執照
    另換發新著作權執照在案,嗣○○金公司為環球集團併購,
    並於88年更名為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並依集團內部業務分工
    ,將音樂著作歸屬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享有及行使權利,錄音
    著作歸屬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享有及行使權利,相關權利轉讓
    過程均依當時法規辦理註冊並取得著作權執照以為憑據,並
    無違反商業常規或有不合理之情事,且○○金公司及被告環
    球唱片公司、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係經營唱片製作、發行、銷
    售、音樂詞曲經記代理等業務,所享有或管理之音樂著作種
    類數量繁多,尤其在大批交易音樂著作之情形,如已有相關
    權利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合法之權利來源,應認被告方面已盡
    交易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公司辦理系爭音樂著
    作轉讓註冊之時間,距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併購○○金公司之
    時間已相隔十餘年,若要求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或被告環球唱
    片公司必須一一查證前手或所有前手之交易過程,是否完全
    真實及合法,顯屬過苛且已逾越其能力之範圍,甚至,連原
    告本人對於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是否歸屬於被告環球音樂
    公司,亦有所懷疑,而以100 年4 月18日台北成功郵局第29
    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請其提出相關之證明
    ,以便原告釐清權利之歸屬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
    第32號起訴狀所附原證1 ,見該事件卷宗第9-11頁),足認
    系爭音樂著作於70年間辦理轉讓及註冊事宜,因年代久遠且
    當事人更迭,甚至原告身為著作人亦不清楚相關著作讓與之
    標的及範圍,故多年來未為任何權利之主張,遑論輾轉受讓
    系爭音樂著作之被告環球音樂公司及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已將系爭音樂著
    作之著作權讓與○○公司,應認定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
    作權人,惟尚無從認定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
    司就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九個太陽、大約在冬季
    、玻璃心、外面的世界、啞口、冬雨」及其他音樂著作,由
    原告所屬之「○○樂工作室」,於80年、83年間分別製作而
    發行「柔情主義」及「黃金十年0000-0000 精選輯」兩張唱
    片,並販售迄今(原證13)。被告環球音樂公司、環球唱片
    公司何以未針對原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權之行為,為任何意
    見之表示?足證被告等均知悉○○金唱片公司所持有之著作
    權執照,不得作為享有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之依據云云。惟
    查,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收購○○金公司並辦理更名登記係在
    88年間,而原告製作「柔情主義」及「黃金十年0000-0000
    精選輯」兩張唱片係於80年、83年間,二者相距五年以上,
    原告製作上開二張唱片時,系爭音樂著作仍登記為○○金公
    司所有,○○金公司當時有無向原告主張權利或雙方如何約
    定,已不可考,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於收購○○金公司之後,
    縱使未對原告數年之前發行之上開二張唱片主張權利,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等對於○○金公司取得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
    權執照是否涉有爭議一事,明知或有所認識,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
  (五)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同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
    償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上開規定
    不包括第89條「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
    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之請求權。惟本院認為
    被告二人對於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其
    理由登載於新聞紙,即非有理。
三、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行使及利用系爭音樂
    著作之著作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
    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須一方受有
    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
  (二)被告環球音樂公司部分:
    (1)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MUST )函詢,該協會自87年6月27日至90年9月30日止是
      否曾給付系爭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予訴外人○○金公司或
      被告二人?經該協會函覆稱,於90年間曾就「大約在冬季
      」音樂著作分配一筆4,746 元使用報酬予被告環球音樂公
      司(見該協會103 年11月24日(103 )音樂字第00926 號
      函,本院卷三第1 頁)。
    (2)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
      會,有關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所發行之專輯,自87年6月
      27日至90年9月30日止之銷售量為何?據該基金會函覆稱
      ,該基金會僅有台灣整體市場銷售統計資料,並無個別公
      司個別藝人相關專輯之銷售資料,故無法提供(見本院卷
      三第245 頁)。
    (3)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香港環球唱片有限公司
      Universal Music Hong Kong 、香港環球音樂出版有限公
      司Universal Music Publishing Ltd. 、馬來西亞環球音
      樂公司Universal Music Malaysia、馬來西亞環球音樂出
      版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Publishing Pte.Ltd. ,自
      87年6 月27日至90年9 月30日止有無利用系爭音樂著作?
      使用之方式及給付○○金公司或被告二人價金為何?香港
      環球唱片有限公司、香港環球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函覆,相
      關資料已超過法定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三第25
      2-253 頁),其餘二家公司則未回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函詢之期間距今已逾十年以上,應已逾相關國家法定之資
      料保存期年限,並無再予函查之必要。
    (4)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弘
      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優
      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行伴唱帶之業者,自87年
      6月27日至90年9月30日止有無利用系爭音樂著作,支付予
      被告環球音樂公司價金,僅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稱曾於87年12月15日就系爭大約在冬季、九個太陽、外
      面的世界、啞口、冬雨、狼、玻璃心、別在窗前等我、花
      祭、珍重我愛、魚11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有支付
      每首詞、曲各1 萬元共22萬元之授權費予被告環球音樂公
      司(見本院卷三第195 、200 頁),其餘公司均回覆並無
      利用歌曲及給付價金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98 、196 、
      197 、201 頁,卷四第55頁)。
    (5)由上開函詢結果,僅能證明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自87年6月
      27日至90年9月30日止,因授權他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而
      獲得之利益為224,746元,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並未取得系
      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以著作權財產權人之身分自
      居,對系爭音樂著作之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環球音樂公司
      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24,746元。原告雖主張,其已證明被
      告等因使用系爭著作受有利益,然欲證明實際數額,確有
      客觀上之障礙及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本院依現有客觀事證,酌定
      損害賠償之數額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不能成立,已如前述,本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尚屬
      無據。
  (三)被告環球唱片公司部分:
    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係依環球集團內部之分工,區分○○金公
    司資產之歸屬,將錄音著作部分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擁有權
    利及對外授權行使,音樂著作部分歸被告環球音樂公司擁有
    權利及對外授權行使(音樂著作部分原未訂立書面授權契約
    ,嗣於101 年12月1 日始訂立使用同意合約書,見本院卷二
    第189-190 頁及卷二第158 頁證人馬○○證言),其發行原
    告演唱專輯之錄音著作,係自○○金公司受讓○○公司而來
    (原告對於有將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公司之事實並無
    爭執),音樂著作部分則係取得被告環球音樂公司之授權,
    並按期支付版稅予被告環球音樂公司,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向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請返
    還不當得利,尚非有理。」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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