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30日 星期六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開眼電影場次資料 v. moovy應用程式:未經檢舉人同意,逕從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取得已經檢舉人蒐集、編製完成之電影場次內容,並使用於自身開發程式之資料內容,核屬利用他人努力成果而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1094號處分書(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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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其具體內涵包括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以及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倘事業之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則構成顯失公平。又行為構成顯失公平者,不必以發生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即為該當。另本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揭載,「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核屬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顯失公平行為。是倘事業不思創作及努力,逕利用他事業投入相當努力所建置之網站或資料庫資料,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該等利用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其行為從而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黃○翔君陳稱渠係受被處分人黃○淵君委託,無償開發「moovy」應用程式,並負責上架於美商○○公司i000neA00Store,及更新程式等技術相關部分。另被處分人黃○淵君陳稱委託被處分人黃○翔君無償開發該程式,並從事營運部分,如一開始發想、規劃程式內容,及後來與富○特公司簽約。被處分人黃○淵君不但將該程式從事營運行為,且代表該程式與富○特公司簽約合作,該程式所產生之廣告收入及服務收入最後均匯至渠銀行戶頭。準此,本案被處分人黃○翔君開發「moovy」應用程式並與美商○○公司聯繫,被處分人黃○淵君代表該程式並與富○特公司簽約,被處分人2人間約定分工且共同實施相關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三、依據檢舉人所陳,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所提供電影場次內容雖屬公開資訊,惟網站提供電影放映資訊戲院達95家,檢舉人所聘僱20名員工每週12次須透過電子郵件(32家)、傳真(58家)或電話(5家)方式,聯繫取得電影場次內容,其中有25家戲院並未在網站上提供場次資訊,再由檢舉人整理建置並公布於「開○電影網」網站,供網路使用者查詢。「開○電影網」所提供電影場次內容之蒐集、整理、建置確需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又檢舉人係以經營「開○電影網」網站並將該網站所提供之電影場次內容授權他事業使用為業,其所蒐集、編製之電影場次資料,實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相關事業若欲取得該等電影場次資料且供營業使用,尚須付費購之(如Mi000soft公司、G000le公司、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

四、被處分人之「moovy」應用程式所提供之電影資料有使用他事業網站資料之情事:

(一)檢舉人為蒐集被處分人違法事證,於10056日及23日選定「開○電影網」網站特定戲院之部分資料故意植入錯誤放映資訊,發現「moovy」應用程式上顯示之放映資訊與檢舉人故意植入之錯誤時間完全一致,且經反覆多次測試結果均同,並經公證人公證,包括無官方網站之湳○戲院、中○戲院、民○戲院、新○珍戲院、陽○戲院等5間戲院,及有官方網站之國○大戲院、i000豪華數位影院、朝○戲院、三○幸福戲院、新○國際影城、友○影城等6間戲院。是故「moovy」應用程式有提供與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一致之電影時刻資料之事實。且被處分人黃○翔君於控告檢舉人妨害名譽案檢察官開庭訊問時,自承確實有參考使用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資料。被處分人黃○翔君亦向本會表示,「moovy」應用程式自行選定幾個網站(如「開○電影網」、觸○網及戲院官方網站),每日一至三次定期取得某戲院之電影播放日期、場次、時間之資料,復加以整理,呈現於頁面,供iPhone使用者免費查詢使用。以上足證被處分人未經檢舉人同意,於「moovy」應用程式擷取使用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電影場次內容。

(二)被處分人黃○翔君陳稱「moovy」應用程式於1001月時「moovy」應用程式乃消費者下載排名第1名,上架期間總下載量達23萬次。被處分人開發「moovy」應用程式且上架於美商○○公司之i000neA00Store,並未支付檢舉人任何使用費用,亦未取得其他同樣提供電影放映時刻資料之事業之同意(如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G000leM0NY00oo!等搜尋網站),而係直接引用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電影場次內容,於上架期間約5個月吸引23萬次下載量,可謂渠等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顯不相當。(三)縱被處分人辯稱可從G000leM0NY00oo!等搜尋網站得知無官方網站之戲院電影放映時間,惟查該等搜尋網站均特別標註「版權聲明」,且渠等所提供之電影時刻資訊仍須經檢舉人或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亦即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是我國少數提供戲院電影時刻之資料。故被處分人於「moovy」應用程式未實際搜集無官方網站之戲院電影放映時間,亦未從有官方網站之戲院蒐集電影放映時間,且未經檢舉人同意,逕從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取得已經檢舉人蒐集、編製完成之電影場次內容,並使用於自身開發程式之資料內容,核屬利用他人努力成果而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時尚法(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高度抄襲 包包外觀設計) Race v. Sylvain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10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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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一)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
    明文。又事業違反同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0
    條亦有明文。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
    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
    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
    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
    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
    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
    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
    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
    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
    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
    情形時,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
    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99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事業如有以抄襲他人商品之
    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妨
    害市場之競爭效能,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
    參照)。
  (三)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
    明確化,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本院固不受其拘
    束,惟於未牴觸法律,亦未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時,仍得作為本院審判之參考。其中第5 點規定:「公
    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
    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
    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
    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
    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
    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
    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
    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
    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
    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四)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經
    兩造先後於101 年5 月15日、8 月21日準備程序協議相關行
    為乃:1.被上訴人二公司「Sylvain 」引導系列包款的外觀
    設計,是否完全抄襲「Race」系列包款的外觀設計,而榨取
    上訴人努力之結果?2.被上訴人二公司銷售「Sylvain 」引
    導系列包款時,是否製作「I AM新品上市」立牌,並由被上
    訴人之專櫃銷售人員直指「Sylvain 為I AM商標之副品牌」
    ,而積極誤導消費者,並攀附上訴人商譽,違反商業倫理道
    德?(本院卷第2 冊第40頁,本院卷第3 冊第90頁)。而有
    關「Race」系列商品之條紋外觀設計是否為上訴人所獨創?
    或有其他因素足認我國消費者有廣泛知悉該外觀設計?「Sy
    lvain 」引導系列包款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等關於公平交
    易法第24條適用之爭點,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命當事人陳述意
    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 冊第119 頁、本院卷第
    3 冊第6 至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五)上訴人主張「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的外觀設計,完全抄
    襲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的外觀設計,而榨取上訴人努
    力之結果部分:
    1.查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如附表一所示)與被上訴
      人二公司之「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如附表二所示)
      ,其外觀固均為雙色條紋設計,以底色塊襯托雙色條紋,
      二者外觀可謂近似,惟不得僅以此遽謂被上訴人二公司即
      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的行為。又上訴人自承市
      場上不乏有袋包業者以條紋為設計靈感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247 頁),而上訴人主張「Race」系列包款於99年3
      月起開始對外展出,並於同年7 月正式於比利時、荷蘭、
      盧森堡等國家正式銷售云云,雖提出原證20、21、上證9
      至11等證據資料(原審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1 冊第18
      8 至239 頁),至多僅能認定「Race」系列包款在國外之
      上市銷售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我國使用前述雙色
      條紋設計之日期。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Race」系列包款之雙色條紋設計因特別顯著,而得以辨別
      為來自上訴人銷售之袋包商品,已成為消費者辨認上訴人
      之袋包來源的重要印象,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雙色
      條紋設計的袋包外觀設計時,即會立即聯想到該商品必為
      上訴人銷售者,亦未證明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足使
      我國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其包款的外觀設計,以及其在我
      國袋包競爭市場中之占有狀態。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
      雙色條紋設計的外觀特徵或造型用色具有獨特性,已為消
      費者所周知屬上訴人之包款,而成為消費者識別該商品之
      外觀設計,且消費者購買袋包之商品,其考慮的項目包含
      預算、需要的功能、容量等,商品外觀至多僅為其中之一
      的考量因素,則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的雙色條紋外
      觀設計在產品功能、產品來源指標上所扮演之角色非屬重
      要,難為左右消費者購買之動機。
    2.綜上,上訴人主張「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高度抄襲上
      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之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上訴人
      的努力成果,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
      委無可採。」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最高法院 店面設計) subway v. subber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100.1.20)

22,25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經營之SUBB
ER餐廳之商標及店家外觀、內外部裝潢等整體而言,不致構成
抄襲上訴人加盟店裝潢設計、外觀等服務表徵,且與上訴人營業
或服務不生混淆,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營業服務表徵之混淆情形。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SUBBER加
盟店之商標、招牌及部分裝潢與上訴人之加盟店均有不同,普通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若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發現其係不同之營
業主體,尚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等有故意攀附上訴人商譽或高
度抄襲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公平交易法 專利假扣押 最高法院 圓剛) 專利權人實施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104.5.7)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
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伊製造之「數位魔卡旗艦版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第I二四○一六九號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
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伊
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本息,經台北地院為圓剛公司
敗訴之判決,其僅就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圓剛公司明知
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仍對使用習知技術組合之伊
聲稱侵害系爭專利,進而為不當假扣押,致伊未能繼續銷售系爭
產品受有損害甚鉅,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郭重松
係圓剛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該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依公平交
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
暫先請求連帶賠付一億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及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於原審擴張聲明為訴之追加,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億五千萬元及其中一億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億五千萬元自民事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圓剛公司就現仍有效之系爭專利合法行使專利權
,並無不當假扣押。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圓剛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其
權利致受有損害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連帶
賠償訟爭損害,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圓剛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聲請假扣押,
經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智裁全字第三○號裁定准該公司以五千萬
元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一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伊對之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
(下稱第一四二號)裁定將擔保金提高為一億元,並經最高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確定。圓剛
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向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伊賠償一
億五千萬元本息。該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一九號(下稱第一
九號)判決圓剛公司敗訴;其僅就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五
號判決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智財法院以一○一年度民專
上更(一)字第一號事件審理。該公司於一○一年十月八日向智財法
院撤回上訴,上開第一九號判決乃告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系爭專利係圓剛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申請、九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定
准予發明專利、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有智財法院九十八年度
民專上字第四五號判決足憑。按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主張其因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債權人賠
償,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係屬不法侵害,並有
故意或過失,致債務人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圓剛公司聲請假扣押係依上訴人九
十四年九月及十月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查詢所載「多功能視
訊卡」當月營收金額為據,系爭產品屬該視訊卡產品,且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該項產品當月營收資料有何個別產品之銷售金額、「
PCI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卡」產品(數位魔卡三○六)或CardBus匯
流排介面產品之個別銷售金額或比例乃至系爭產品另有公開銷售
金額資料可供市場他人查詢。圓剛公司認系爭產品為上訴人主力
產品,無從取得系爭產品確實銷售金額或上訴人該視訊卡個別產
品銷售金額、比例,未能即時確定損害額,乃以上訴人未舉證扣
除成本或必要費用之銷售所得利益作為損害額,依九十二年二月
間修正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該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另依該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行使補
償請求權,就所列損害二億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三千元一部即一億
五千萬元聲請假扣押,難認因故意或過失而對上訴人不當實施鉅
額假扣押,復有上揭第一四二號裁定可稽。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並無禁止當事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圓剛公司於假扣押
本案訴訟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雖僅就其中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嗣未擴張上訴聲明即撤回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能證明
圓剛公司不當行使專利權,難認涉有不法行為。況上訴人前執詞
聲請撤銷假扣押,分經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再抗告確定,有
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全聲字第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同年度抗
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裁定足稽
。又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系爭
產品之電視顯示卡結構係由SAA7135晶片等及CardBus匯流排介面
所構成,尚難謂圓剛公司聲請假扣押時即足知悉習知該晶片、匯
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及假扣押本案訴訟無勝訴可
能性。參酌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需經智慧局實體審查符合專利
要件始准專利,嗣後九件舉發案均經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審定
,其中七件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維持舉發不成立審定。系爭專
利現仍有效,未經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圓剛公司聲請假扣押時
自非即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
料,未能證明圓剛公司惡意超額查封。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DigiTimes 電子時報,略載圓剛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
獲得系爭專利之旨;暨圓剛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發布之「圓
剛對力竑科技涉嫌專利侵權進行假扣押之說明」所載保全程序,
難認圓剛公司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
譽之不實情事,亦難謂圓剛公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圓剛公司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暨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秩序之行為,其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
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一億元本息,不應准許。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二億五千萬元本息,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專利權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人
因而取得之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確定,於專利權期限
屆滿前,自均有效存在,此觀專利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又
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
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
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查系爭專利
為發明專利,現仍有效,未經智慧局撤銷,為原審所確定。被上
訴人一再抗辯:圓剛公司信賴系爭專利有效性而循法律途徑聲請
假扣押,並無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見原審卷(三)九
三頁背面、一二一頁)。上訴人另案自陳:「伊使用該專利申請
前即已存在之飛利浦系統晶片SAA7135 」之語;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確定判決敘載:「證據三(指飛利浦
SAA7135晶片電路方塊圖)結合證據五(指西元二○○○年CardB
us 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等旨(見第一審卷(一)三○四頁背面、一五八頁)。另觀卷附九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關於專利與證物等部分
記載:應鑑定為「實質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三)二○三、二○四
頁);此項專利侵害鑑定,迨至專利訴訟階段,涉及專利權範圍
解釋、判斷之實體上爭議,自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原審以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圓剛公司不當行使專利權,難認該公司因故意
或過失而對上訴人不當實施鉅額假扣押,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外觀設計 Vita-Mix)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1.7.4)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生產銷售之Vita-Mix TNC全營養調理機(下
稱系爭調理機),擁有八十年以上之歷史,該產品之外型設計,
為全世界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外觀設計。系爭調理機獨特之
容杯及基座並經伊在美國獲准註冊取得立體商標之保護,且早於
十多年前即開始出口至台灣販售,而伊及台灣總代理商於台灣多
年來花費鉅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建立廣大知名度。被上訴
人卻抄襲系爭調理機之商品外觀,製造與系爭調理機商品外觀高
度近似之白色調理機(型號HF-3668)(下稱3668 調理機),且
於其公司網站上張貼產品照片展示宣傳,榨取伊之努力成果,企
圖使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以增進銷貨數量。其所為
係不公平之搭便車行為,企圖使消費者對伊與被上訴人之商品陷
於混淆誤認,實已侵害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並具有侵害商
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不得就系爭調理機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
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3668調理機商品外觀,自左至右,有一「企
鵝形狀之圖樣」及「勳風SUPA FINE 之文字」之商品外觀,該調
理機外觀為一般冰砂調理及果汁機之造型,並未參考或抄襲上訴
人之商品外觀,無造成任何混淆之情形。且市場上有許多外觀、
外包裝彩盒類似,價格卻高低有別之果汁機,消費者選購時多取
決於價格或品牌,並非依外觀造型。又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
平會)亦認定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係系
爭調理機之製造銷售廠商,系爭調理機之上座及底座均在美國享
有立體商標之保護,在台灣自民國九十一年起即行銷廣告,被上
訴人則自九十五年起即販賣3668調理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公平會提起申訴,經
該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參字第○九八○○一○三一八號
函覆:「有關貴公司檢舉勳風企業有限公司抄襲貴公司商品外觀
,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乙案,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
○年度裁字第三八三號分別裁定駁回確定。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所稱之「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
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
之「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而判斷事業是否係以高度抄襲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除
考量高度抄襲之標的,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
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外,尚須考量
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抄襲之結果,有否使交
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
等不當競爭優勢。查兩造之商品外觀,其外型相當,大小相近,
均使用相類似型狀之調理機容杯及基座,底座及其上按鈕之顏色
、型狀,與按鈕之排列設置亦均類似,兩者商品之底座均係白色
,容杯外觀之紋飾亦雷同,僅在材質及上訴人之調理機底座配置
按鈕之邊框無黑色框線,以及品牌標示之名稱不同,足見兩造之
商品外觀及造型高度近似。然依蓋洛普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所
作成之調查結果統計資料觀之,有高達70.0﹪之受訪者認為兩台
調理機係「完全不同的兩家公司產品」,認為「其中一件為模仿
品」者,有18.3%,而僅有11.7%認為係「同一家公司不同或相同
品牌之產品」,顯見對受訪者而言,單就產品外觀而言,幾近90
% 之交易相對人不會誤認兩者係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
企業。且系爭調理機為接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上之高價位
產品,3668調理機則為不逾二千元之低價位果汁機型產品,在行
銷通路上,即會因價格之差異而有不同,如輔以產品上之商標、
公司名稱、說明文字等,誤認之機率將會更低或至無混淆誤認之
可能。又系爭調理機縱使非常知名,但其仍有許多款式於市場上
併存,難認系爭調理機於市場上有其競爭上之獨特識別性,足使
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商品外觀時,即會聯想到該商品非系爭調
理機莫屬。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攀附上訴人產品
之行為,或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消費者錯誤
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及被上訴人販賣3668調理機之行為,對
上訴人造成何種權益之損失,或影響上訴人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
。難認被上訴人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無須逐一
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之訴。
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
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
?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
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
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
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
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
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
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本件系爭調理機於市場上並無競爭上
之獨特識別性,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攀附上訴人產品
,或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故意引消費者誤認從
事交易之行為;或被上訴人販賣3668調理機之行為,足以影響上
訴人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無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並依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2016年4月27日 星期三

(商標 商標使用 非常婚禮)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5.3.10)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名稱中使用註冊第01440648
號商標「非常婚禮」文字。

「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僅於系爭臉書網站社團名稱使用系爭商標之
    文字,並沒有營利或向會員收取費用,非做為商標使用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非常婚禮-婚紗-飾品-攝
    影-全新、二手商品交流區」社團,並非討論禮俗之同好會
    或暢談婚禮甘苦之經驗交流社團,而係以銷售婚紗、飾品、
    攝影等商品為其目的,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系
    爭臉書社團網頁所示,其中原證6 之該網頁上頭標示「非常
    婚禮-婚紗-飾品-攝影-全新、二手商品交流區」,接著
    下面標示「高檔千元以上婚紗」,並顯示各款式婚紗之照片
    及標示單價、貨到自付運費等(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其
    他亦有販售行銷金銀飾品等之網頁(見原審卷32、33、43、
    51頁),足以證明系爭臉書社團有販賣行銷婚紗、飾品、攝
    影等商品之事實。而其販賣行銷之婚紗、飾品之網頁上面均
    有顯示「非常婚禮-婚紗-飾品-攝影-全新、二手商品交
    流區」之標題以為表彰其行銷商品之識別來源,核與商標法
    第5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相當,而為商標之使用。被上
    訴人辯稱非屬商標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系爭社團所用「非常婚禮」文字標示,與上訴人系
    爭商標圖樣「非常婚禮」均為中文楷書,二者極為近似,系
    爭社團行銷婚紗、飾品、攝影等商品,復與系爭商標註冊登
    記使用於第35類之展示商品、商情提供、網路購物等服務(
    見本判決附件所示)相同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可能會誤認被
    上訴人之系爭臉書社團販售行銷之商品或服務,與上訴人系
    爭商標行銷之服務內容二者為同一來源,或二者之間為關係
    企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致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
    為。故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2016年4月26日 星期二

(營業秘密 洩漏工商秘密 客戶名單) 台灣亞旭v.三美:客戶名單非屬網路上之公開資訊,為營業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98.9.16)     

「(三)無故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1.被告有於95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其先前於94年10月間
    代表亞旭公司前往德國參加A+A展覽藉由與參觀展覽者接觸
    而取得之客戶名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三美公司之職員戊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核與證人戊○○證述內容相
    符(見原審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復有電子郵件1紙(
    見他字卷第34-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對此雖辯稱:參加A+A展取得之客戶名單任何人均得透
    過網路取得,並非工商秘密,且伊係因亞旭公司負責人甲○
    ○要求伊與助理己○○於3個月內開發名單上之客戶,否則
    即自行離職,始將客戶名單交予三美公司戊○○請其藉此瞭
    解客戶之產品需求,並非無故洩漏云云,然查:
  (1)觀諸卷附客戶名單,其內容包含客戶公司名稱、經營產品種
    類、網址、國籍、代表公司參觀展覽之聯絡人姓名、職稱、
    電子郵件等在內,衡情顯非任何人均得藉由網際網路等公開
    資訊平台即可得知,且進而知悉各該客戶對於採購反光衣物
    之需求,該資訊既係亞旭公司耗費金錢、時間、精神遠至德
    國參展所取得,自屬具高度經濟價值之工商秘密,被告徒以
    系爭客戶名單中有客戶網址,即稱上網均可瀏覽、並非工商
    秘密云云,顯無理由,委無足採;又被告於任職亞旭公司之
    初,即曾與亞旭公司簽訂工作契約,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
    有工作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以下),觀諸系爭
    工作契約第8條第1項業規定:「乙方(按指被告)同意採取
    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
    經甲方(按指亞旭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
    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前項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
    於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
    密資訊」、另第10條規定:「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
    。為方便瞭解,茲列舉說明如下:... 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
    、價格或定價政策」(見他字卷第31-32頁),已明確將客
    戶名單及相關資訊列為應予保密之工商秘密,是縱亞旭公司
    未另就系爭客戶名單指定為工商秘密而要求被告保密,然依
    上所述,被告對性質上屬於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之系爭客
    戶名單依契約仍有守密義務,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營業秘密 洩漏工商秘密 無罪 客戶名單 成交條件) 客戶係受到其他因素影響而選擇不與告訴人公司交易,並非因被告有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91.1.2)

富美家公司此次未就有關
      外勞仲介業務沿襲以往與告訴人公司之合作模式,而改採以對外招標比價方式
      重新決定就該公司有關外勞仲介業務之合作公司,乃因證人乙○○所稱所謂議
      員介入之壓力而形成,且當時競標之公司除告訴人公司、京懋公司外,尚有聚
      材公司、康林公司參與等情,足見告訴人公司所稱其從事有關外勞仲介業務之
      客戶名單,已因富美家公司就相關業務採對外公開招標比價而公開,自已無秘
      密可言,被告等是否有洩漏客戶名單等工商秘密事項之情事,已非無疑。況公
      司行號係對外做生意,有則以廣告對外推銷,或參與相關工商會以擴展知名度
      ,則要取得公司名稱、設址及相關資訊,尚非難事,亦非屬秘密,是告訴人稱
      被告等洩漏該公司客戶名單予京懋公司云云之指訴,尚難謂為有據。」

告訴人公司既以該公司內部之高階管理會議決定此
      次參與富美家公司競標之條件,被告等任職之京懋公司又係由該公司負責人甲
      ○○負責報價參與競標,富美家公司則係經由綜合四家公司所提出之條件分析
      比較結果,認京懋公司所提條件最優惠而決定由京懋公司得標等情,亦難認係
      因被告等有何洩漏告訴人公司何工商秘密事項而致告訴人喪失富美家公司該客
      戶。

(營業秘密 保密協議 懲罰性違約金) 將Samsung未上市發表手機殼照片po上網,違反保密協議,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102.3.26)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新竹實驗室之工程師,於民
    國100年8月2日到職,並簽署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
    結書),保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遵守對於任職期間所接
    觸到之公司及客戶相關資料予以保密,若有違反該等規定,
    被上訴人願負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及民、刑事責任等語。嗣
    伊於101年4月間接受訴外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三星公司)委託進行尚未發表之手機(型號:GT-I93
    00,下稱系爭手機)測試認證,因系爭手機之外型設計,包
    括手機之長、寬、厚度、其形狀、各種按鍵之鋪排及天線之
    位置等,概屬其營業秘密,為其銷售策略上之賣點,台灣三
    星公司委託伊為系爭手機進行測試前,特別要求伊及相關人
    員簽署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書),嚴格要求伊不
    得洩漏系爭手機任何相關資訊。詎被上訴人竟將台灣三星公
    司委託伊進行測試認證而尚未發表之手機照片,上傳至自己
    的facebook上,致系爭手機照片外流,造成伊商譽嚴重受損
    ,台灣三星公司下令三個月內不給伊任何訂單,且本次委託
    測試之報酬美金31,150元不得收取。爰依系爭保密切結書,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外幣別者外,下同)5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上傳至facebook之三星手機(型號:GT-I
    9300)照片,與101年5月3日上市發表之GALAXY SIII並非同
    款手機,僅係該型號手機之外觀照片,與一般手機之外觀大
    同小異,非屬商業秘密,且功能並未外洩,伊所為尚未違反
    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又上訴人測試時,只是拿舊款之外
    殼來測試,從照片上沒有辦法看得出來功能為何。且測試之
    手機,係該型號第一代手機的外觀,與正式對外公開上市是
    第三代手機外觀有差異,外型並無專利,是否屬於營業秘密
    ,尚待斟酌。另伊僅係一時好奇所為,並非故意侵權,如因
    而致上訴人公司受有積極明確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爰
    請酌減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以上開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間接受台灣三星公司委託進行
    尚未發表之手機型號:GT-I9300之手機測試認證,被上訴人
    當時為上訴人公司新竹實驗室之工程師,擅自拍攝系爭手機
    並上傳facebook,違反保密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密切
    結書、保密協議書、自白書、Mobile01網站資料、上傳手機
    之照片、公開上市手機之照片【見原審101年度司竹勞調字
    第25號(下稱第25號)卷8至21頁、41至43頁】為證,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五、原審將系爭保密切結書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之約定,酌
    減為250萬元本息,上訴人主張該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
    情形,原審不應酌減之;被上訴人則辯稱懲罰性違約金確實
    過高,其無能力負擔等語,則本件訴訟唯一之爭點,在於該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4年度台上
    字第978裁判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依電信法
    第44條第2項及「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認可委
    託為「電磁相容及無線通信實驗室」及「安規測試實驗室」
    之驗證機構,具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地位,依法辦理電信
    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我國認可之國內電
    信設備測試實驗室名單」為證(見本院卷26至27頁)。而審
    驗機構進行審驗之程序中,必須就廠商未上市之產品為保密
    ,員工遵守保密義務對上訴人而言,甚為重要,此點堪予採
    認。惟被上訴人本身對於本件違約行為自敘:「一開始我因
    為好奇所以才將手機PO上網,我不曉得事情那麼大,我離婚
    後還要扶養一個小孩,現在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本
    院卷58頁),是被上訴人已對其違約行為懊悔不已。又觀之
    被上訴人僅上傳4張手機外型及內頁連結介面之照片至其fac
    -ebook(照片影本見原審25號卷15至18頁),對於該款手機
    之功能並未揭露,對於市場預期心理及銷售率之影響尚非鉅
    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上傳系爭手
    機照片之行為,有何不法獲利情事,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言
    係基於一時好奇而違約一節,應屬可信。
  (三)又被上訴人係明新科技大學畢業,於100年間至上訴人處擔
    任諮詢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每日工時自上午9
    時至下午6時止,有時需加班至凌晨,加班時間每星期有3至
    4天,加班前2小時以工資1.66倍計算,後2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計算,目前32歲,已離婚需扶養一名3歲小孩,小孩由親
    戚照顧,每月需支付約6、7,000元褓母費等情,亦據被上訴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40頁反面),又本院查詢被上訴人之
    財產狀況時,發現其100年度所得收入僅252,788元,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49頁)。上
    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為何有「微笑盒子飲料店」營利所得47
    ,346元、「陽光香草義大利麵店」營利所得57,507元、「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得
    (此項所得為0元,併予敘明),然該「微笑盒子飲料店」
    、「陽光香草義大利麵店」均為被上訴人之前妻經營,二人
    離婚後該二家店已結束營業,業據被上訴人說明在卷(見本
    院卷58頁),至於兆豐銀行之信託專戶則無財產,是核被上
    訴人之經濟狀況,實非屬於經濟寬裕者,扣除被上訴人每月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後,倘以原約定之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數目,衡以目前台灣經濟萎縮、失業率節節升高之情況,被
    上訴人恐需花費數年,甚至數十年之時光,方能償還。倘因
    高額違約金之懲罰,造成被上訴人生活困窘,無以為繼,絕
    處求助無門,則該契約之利益衡量,即有所失衡。
  (四)上訴人主張此洩密事件於101年4月發生後,上訴人之營收資
    料與前年度相較,嚴重下跌,光是營收損失就遠超過500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43頁),無非執奇摩股市之營收盈餘表為
    證(見本院卷44頁),然觀之該營收表,其中101年4月份營
    收為163,159仟元、101年5月份營收為173,834仟元、101年6
    月份營收為131,505仟元、101年7月份營收為143,730仟元、
    101年8月份營收為140,194仟元,每月營收有漲、有跌,況
    且公司之營收情形與整體臺灣經濟環境息息相關,亦與經營
    者之管理經營方式有關,實無證據證明該營收之漲跌係由被
    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此單一因素所造成,故上訴人指摘因為
    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造成至少500萬元損失云云,尚非可
    信。
  (五)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上訴人因此行為於3個月內未能接獲台
    灣三星公司之訂單,業據證人張昭彬敘明在卷(見原審101
    年度勞訴字第24號卷17頁反面),且本次報酬美金31,150元
    不得收取,確實受有損失等情,而認原審將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酌減為25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0萬元違約金,及自101年6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
    6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回證見原審第25號卷2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5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2016年4月25日 星期一

(營業秘密 洩漏工商秘密) 3M v.矽佳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95.6.13)

「被
    告依據前開僱傭契約書第B點之規定,對於台灣3M公司的「
    機密資訊」應負保密義務,而「機密資訊」之定義依據前開
    僱傭契約書之規定係指「機密資訊係指關於3M之製程及產品
    之資訊,包括有關材料、設計、組件、製造過程、製造工廠
    設計、公式、價格、成本分析、客戶名單、行銷策略、研究
    發展、製作、採購、會計、工程設計、行銷、經營及銷售等
    資訊。」,本件台灣3M公司有關元件載具所設計製作之「特
    殊輪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當屬前
    開僱傭契約書所指之「機密資訊」:又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
    之定義「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查台灣3M公司所採取之元件載具生產
    流程,使台灣3M公司所生產之元件載具:具備明顯之連續成
    型模具線、有口袋底邊角成型銳利底部有明顯抽真空模痕、
    無預加熱痕跡等特徵,此有告訴人台灣3M公司所提出之製
    程及產品特徵比較表1份(參92年度偵續字第27、28頁)附
    卷可參,上開產品特徵使台灣3M公司所生產之元件載具有別
    於其他業者,顯見台灣3M公司所採取之前開元件載具製程確
    非一般涉及生產元件載具業者所得以知悉,又其生產速率可
    高於其他元件載具生產業者16倍到24倍之產出,此經證人即
    台灣3M公司元件載具工程師林於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屬實(
    原審卷2第33至48頁),參酌市面上已有數家廠商生產元件
    載具,元件載具之生產顯有一定之市場銷售量,元件載具之
    生產資訊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況台灣3M公司所採用生產
    元件載具之製程,復具有前開產品特徵及生產效率而有別於
    一般業者,本件台灣3M公司所採用之「特殊輪轉模以及特別
    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實符合營業秘密法有關經濟
    價值之要件,末台灣3M公司對於上開元件載具之生產流程圖
    ,雖係以「一般全開海報紙加相框」張貼於生產線上供工作
    人員閱覽,然其內部對於元件載具生產流程之控管係只有經
    過特殊授權之工作人員始得刷卡進入生產線等情,經證人林
    於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同上筆錄),又廠區管制嚴密
    ,出入需換證,並檢查訪客所帶之物品等情,此亦有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91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46、47頁),足見台灣3M公司對於
    其所採用之「特殊輪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
    流程」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尤有進者,台灣3M公司更與
    旗下員工簽訂保密契約,防止營業秘密洩漏,更足以表示本
    件關於元件載具之生產製程,台灣3M公司並沒有解除秘密之
    表示,綜上所述,告訴人台灣3M公司所採用之「特殊輪轉模
    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係符合其與員工簽
    訂之僱傭契約書所定「機密資訊」之定義,亦屬於營業秘密
    法第二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範疇,應以營業秘密視之。......

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5日至台灣3M公司楊梅廠
    及矽佳公司工廠實際勘驗比對二公司有關元件載具之生產設
    備、流程均大致相符,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而比對矽佳公司所生產之元件載具
    ,也具有前開台灣3M公司所生產元件載具之特徵,顯見矽佳
    公司生產元件載具之技術,與台灣3M公司有相當程度之類似
    性,則被告於進入矽佳公司前既曾於台灣3M公司生產元件載
    具之楊梅廠任職維修領班經理,可隨時接觸有關元件載具之
    生產技術、流程,而被告於離職後卻提供矽佳公司與台灣3M
    公司生產元件載具之具有相當程度類似性的生產流程,可知
    被告確實有洩漏台灣3M公司生產元件載具之製程秘密之行為
    。」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
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競業禁止 營業秘密 定暫時狀態處分 准許 最高法院) 鴻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103.10.23)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論斷:一般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
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
否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款情形。系爭競業禁止
之約定確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海公司)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上訴人黃大偉、
曹世峰在職期間之職務內容足可獲悉前雇主鴻海公司之上開特殊
性知識之營業秘密。經審酌兩造之利益,認黃大偉、曹世峰受限
制之競業行為應限縮在黃大偉、曹世峰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
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以
防範離職後至鴻海公司之競爭對手處任職時,不當洩露上開營業
秘密,致損及鴻海公司利益,始為合理適當。且受保護之企業應
以鴻海公司為限,不應擴及其各該關係企業或未來組設之公司。
另限制競業之地區,以在鴻海公司營業活動範圍內為限,且應有
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系爭約定書第1.7 條,已明文
約定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
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競業禁止期間約定
為二年亦尚稱合理。鴻海公司主張黃大偉、曹世峰應受離職後競
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因受限制之二年期限尚未屆滿(迄民國一○
三年三月三日屆滿),且黃大偉、曹世峰否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
效力,是鴻海公司有起訴之利益,則鴻海公司請求黃大偉、曹世
峰於一○三年三月三日前,不得運用任職於鴻海公司處所知悉蘋
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
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
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
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已足可保護鴻海公司。因鴻海公司並未請
求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違反之損害賠償,其又未舉證證明黃大偉
在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捷普公司(Ja
bil Circuit Inc.)任職,或在其他與鴻海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
企業任職,即難認黃大偉僅任職於零到壹有限公司即負違約之損
害賠償責任。鴻海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曹世峰在綠點公司服務時
,有洩露其所知悉之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
發、生產之營業秘密,而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
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
生產或研發工作,即無法單純以曹世峰在綠點公司任職此一事實
,來證明其有洩露鴻海公司之營業秘密行為,鴻海公司自不能請
求曹世峰賠付違約金。另黃大偉及曹世峰既係依系爭約定書之約
定,受領競業禁止代償,係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鴻海公司自亦不能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黃大偉及曹世峰返還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六萬九千元本
息、一百萬一千五百元本息。從而鴻海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 5.2
條之約定,請求黃大偉及曹世峰於一○三年三月三日前,不得運
用任職於鴻海公司處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
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
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
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 准許 最高法院) 鴻海v.矽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104.4.23)



本件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為伊公司經理
人,違反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有關保密競業禁止之約定,向智
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裁
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自第三人矽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矽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離職,於一○五年四月二日
前不得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線纜組
裝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上開種類之生
產、經營、管理、開發及研發等相關工作。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
服,提起抗告。智財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擔任相
對人手持式裝置連接器事業處之資深經理,於一○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留職停薪,在該期間之同年十
月二十四日擔任所營項目為連接器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之矽碼公
司總經理,違反系爭約定書第五.一至五.三條、第六.一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保密義務及離職日起
二年之競業禁止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留職停薪申請
書及矽碼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基本資料為證,且相對人已
提起本案訴訟,可見其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與兩造就再
抗告人有無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之事實,應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
有保全必要」之事實,參之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
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審酌再抗告
人於矽碼公司任職總經理,地位相當重要,其繼續於該公司或其
關係企業任職,違反兩造間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之可能性甚
高,對相對人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若本件聲請予以准許者,再
抗告人尚可至其他公司任職,且本件僅涉及私人間僱傭契約爭議
,與公益無涉,則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處分之必要性。從而,相對
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然再抗告人申請並經
相對人核准之留職停薪期間係自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未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復職,依留職停薪申請
表4.「未於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前二週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
,離職生效日為留職停薪開始日」之約定,其離職生效日乃同年
八月二十五日,則二年競業禁止期間應至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屆滿。第一審認為至一○五年四月二日始屆滿,尚有誤會,爰就
再抗告人所受本件處分之屆滿日予以變更。再者,聲請人就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供債務人可能所受損害之賠償
。本件禁止再抗告人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害
,以其於矽碼公司之月薪三十五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有其依據。
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月薪乘上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即自該裁
定宣示次日即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計算至一○五年四月二日止為
三十五個月),為六百三十萬元,相對人對之未提起抗告,該數
額應仍適當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將原裁定主文之日期
變更為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以
系爭約定書約定之競業禁止補償費,係伊於相對人服務期間受領
之所有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然獎金及員工分紅均為伊因
工作表現而獲得,相對人並未就競業禁止給付任何代償費。又伊
於留職停薪期間,無法以自身帳號登入及操作電子系統,相對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均係不實資料云云,提起再抗告。惟按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聲請人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
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再抗告人上開所陳,核係
兩造間有關競業禁止約定及其是否為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實體爭
執,應由本案判決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 權衡理論 比例原則) 皇田工業v.中國昆山譽球模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105.3.16)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
日簽訂「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三
條約定再抗告人除負有就應歸屬於相對人之著作權、專利權等智
慧財產權或與相對人業務相關之一切文件,負有保密義務外,另
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尚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下稱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
,於禁止期間前往於技術或營業上與相對人有競爭關係之中國昆
山譽球模塑有限公司(下稱譽球公司)任職,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約定為由,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准其供
擔保新台幣三百萬元後,再抗告人於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譽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協助渠等有關汽車窗簾產品生產業務。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自
相對人公司離職後,於禁止期間內前往與相對人有競爭關係之譽
球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等
為證,足認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又相對人與譽球
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汽車窗簾產品占總營收比重達百分之九六
.五六,該部分技術如為譽球公司知悉,確對相對人營運造成重
大影響,有遭受重大損害可能。相對人之釋明雖然不足,惟其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認台南地院所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
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
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
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
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查原裁定僅論斷相對人有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能,而未就相對
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再抗告人因
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為比較,即認有定暫時狀態必要,尚嫌速
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競業禁止 定暫時狀態處分 准許 最高法院) 實密科技v.聚嶸科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104.8.13)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原為伊公司副總經理,簽署智慧財產權暨
保密協議書,第八條競業禁止約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
定,再抗告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經
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若違反約
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賠償伊
所受損害。詎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三日申請自同年十
月十三日離職,並慫恿同公司員工一起轉職至甫於同年九月十五
日成立之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嶸公司),更於同年十
月十三日離職前,擅自使用伊資訊系統查詢公司合約文件,同年
月十二日、十三日擅自重製經銷代理合約等營業秘密資料,使伊
獨家代理十五年、占伊總收入百分之四二. 一四之英國 Nordson
DAGE Precision Industries Limited (下稱DAGE公司)將代理
權改交聚嶸公司,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為避免伊代理之原廠陸續
與伊終止代理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四
年度全字第二八號裁定准相對人以三百二十九萬元為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再抗告人於一○五年十月十二日前,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以自己名義或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相對人電子事業處
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不得受僱、受任於聚嶸公司及其他與
相對人電子事業處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向相對人聲請離職後,違
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成立所營事業與相對人公司幾盡相同之聚
嶸公司,離職前,使用相對人公司資訊系統,查詢公司合約文件
,重製經銷代理合約等營業秘密資料,相對人獨家代理十五年之
DAGE公司將代理權交由聚嶸公司,有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相對人公司新進同仁聘僱暨核薪通知單、離
職申請單、聚嶸公司資料查詢、DAGE公司電子郵件及授權書、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再抗告人在職證明為證。再抗告人則否認
之。顯見兩造爭執再抗告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相對人
已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依相對人提出伊公司組織圖
、離職名單、資訊系統查詢紀錄暨查詢之契約、DAGE公司電子郵
件及產品銷售台灣地區授權書、一○二與一○三年度DAGE公司產
品銷售收入及成本明細查核特殊查核報告書,可見相對人於一○
二、一○三年度代理DAGE公司,依序獲有毛利一億一千零五十二
萬九千元、九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元,惟DAGE公司於一○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通知相對人一○四年二月十二日終止合約,再抗告人
以聚嶸公司總經理身分,於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發送電子郵件
通知相對人進行DAGE公司代理權業務交接,聚嶸公司取得DAGE公
司之代理權,相對人喪失代理商之利益。再抗告人利用職務之便
,於一○三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使用相對人電腦系統
,查詢、下載涉及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已結案合約文件。聚嶸公司
與相對人從事相同業務,形式上再抗告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之虞。再抗告人相當二年
薪資之損失,小於相對人喪失營業秘密及競爭基礎所致營運之重
大損失,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因認台北地院裁定准相
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營業秘密 秘密性 經濟性 合理保密措施 ) 宥全精密v.昌益金屬:原告就其「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圖紙上所載數據資料」,為該產業之人由客製化規格即有能力知悉之資料,非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104.5.21)
                                   

「(一)上訴人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
      數據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
      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
      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營
      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昌益公司之「金屬球塞加
      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為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
      上所載之數據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保密措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4、有關秘密性部分: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
      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
      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
      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
      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
      製程及配方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
      」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應屬「技術性營業秘
      密」,惟該等資訊是否有秘密性而為上訴人所獨有,仍須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資訊並非涉及其他同業所知悉者,
      始足當之。經查:
    (1)上訴人所指金屬球塞加工技術,係以金屬管材擠製成形之
      方式製造金屬球塞產品,首先管材選擇,是製造流程中第
      一考量問題,而市售管材多為標準口徑,欲製成客製化的
      球塞產品時通常須調整管材口徑,即先以擴管、束管工序
      ,令管材先行達到所欲製成球塞產品的適合管材口徑後,
      方得據以為後續製程,有時為使管材兩端略呈弧形,方便
      管材放入成型模中成型,則稱為束頭尾工序,利用模具對
      執行完擴管、束管工序及束頭尾工序的管材進入成型模中
      合模成型完成球塞毛胚,再經車內孔、車外圓、導角、剖
      溝及拋光等細部加工,完成空心金屬球塞產品(見本院卷
      第145背面至146頁),合先敘明。
    (2)關於「金屬球塞加工圖紙」是否具秘密性部分:
      該圖紙主要繪示球塞之球塞外徑、球塞流道外徑、球塞流
      道長度、切槽寬度及外壁厚度等尺寸及公差,然依被上訴
      人所提之廠商委託資料(見本院卷第124 頁),該些球塞
      規格本是客戶下單時即會提供之相關資料,換言之,上訴
      人所指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上所繪示之球塞規格均為
      客戶所提供之特殊產品規格,自非上訴人所獨有而不具秘
      密性。
    (3)關於「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是否具秘密性部分:
      上訴人所指「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細譯該圖紙內
      容,即為「材質」、「管材規格」、「替代管材」、「客
      戶代號」、「成品規格」、「模具編號」、「模具尺寸」
      及「擴束模」等欄位所載數據。其中「材質」與「成品規
      格」均由該客戶所提供,「客戶代號」僅作為內部管理上
      辨識之編號,均與營業秘密無涉。至有關「管材規格」、
      「替代管材」、「模具編號」、「模具尺寸」及「擴束模
      」等是否具秘密性,茲分述如下:
       球塞成品為客製化產品,因此客戶下單提出球塞尺寸之
        需求內容,即包含球塞外徑、球塞流道外徑、球塞流道
        長度、切槽寬度及外壁厚度等尺寸,由於市售管材多為
        標準口徑,受限於管材有一定標準規格,因此如何選擇
        管材尺寸,除視終端產品之規格決定之外,還需考量加
        工便利性及提高產品良率,故管材口徑尺寸自會優先選
        擇最接近該球塞外徑尺寸再進行加工,惟當管材厚度小
        於球塞外壁厚度時,由於進行金屬延展之擴管加工之緣
        故,仍有可能需選擇較球塞外壁厚之管材,如無較球塞
        外壁厚之管材,則僅能選擇管材口徑尺寸大於球塞外徑
        尺寸進行束管工序。另市售管材規格型式極多,當出現
        管材口徑相同而厚度不同或管材口徑相近之情形時,則
        自當會有一種以上之替代管材。準此,對管材加工二次
        成形行業人而言,由客製化球塞產品之規格即有能力知
        悉應從何種標準口徑的管材選擇作為擴束管的基材,是
        以,該「管材規格」、「替代管材」數據不具營業秘密
        之秘密性。
       一旦選定作為基材的管材,當選擇管材口徑尺寸小於球
        塞外徑尺寸,則會進行擴管工序;選擇管材口徑尺寸大
        於球塞外徑尺寸,則會進行束管工序,則擴束管工序自
        然隨之確定,此時僅需選擇適當的擴管模或束管模即能
        進行後續擴束管步驟。又該擴管模或束管模一端必為符
        合標準管材口徑,另端則必為客製化球塞所需的擴管或
        束管後的口徑,由第397723號專利案揭露管材口徑相等
        於球塞的外徑(見原審卷一第38至46頁),可知擴管或
        束管後的口徑相當於球塞的外徑尺寸,因此,擴管模或
        束管模規格即可確定。準此,對管材加工二次成形行業
        人而言,由客製化球塞產品之規格即有能力知悉應選擇
        何種適當擴管模或束管模,作為擴管或束管後進入成型
        模中成型的適合口徑,是以,該「擴束模」數據不具營
        業秘密之秘密性。
       末查,關於成型模具的選擇,此部分攸關客製化球塞的
        初胚成形,因此,客戶必然也必須提供必要參數供製造
        廠商據以製作所需球塞成品,由於球塞的初胚成形,需
        經過車內孔、車外圓、及拋光等細部加工,故球塞的初
        胚外徑需較最終球塞外徑梢大;球塞的初胚流道外徑需
        較最終球塞流道外徑梢小,因此,由球塞外徑及球塞流
        道外徑尺寸,即可推知成型模之模具尺寸,況模具編號
        僅是依模具尺寸作為內部管理上辨識之編號,綜上所述
        ,對管材加工二次成形行業人而言,由客製化球塞產品
        之規格即有能力知悉應選擇適當成型模,作為球塞的初
        胚成形,是以,該「模具編號」、「模具尺寸」數據不
        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茲舉本件系爭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圖號118075為例(見原
        審卷一第166 頁),由該圖紙可知客戶下單提出球塞尺
        寸之需求,球塞外徑為○○mm,球塞流道外徑為○○mm
        ,球塞流道長度為○○. ○mm,切槽寬度為○mm,外壁
        厚度為○. ○mm以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之
        部分,包含:材質為304 不鏽鋼,管材口徑○○. ○mm
        及厚度○. ○mm,無替代管材,客戶代號D1003 ,成品
        規格1-1/4",模具編號Z125A003,模具尺寸○○. ○*
        ○○,擴束模為束56。其中材質為304 不鏽鋼與成品規
        格1-1/4"均由該客戶所提供,非上訴人所獨有,客戶代
        號D1003 僅作為內部管理上辨識之編號,均與營業秘密
        無涉。又依據球塞外徑為○○mm且使用304 不鏽鋼,對
        應接近市售管材口徑有○○. ○mm及○○. ○○mm兩種
        ,管材尺寸自會優先選擇最接近該球塞外徑○○mm之市
        售管材口徑60.5mm,而市售管材該口徑至少包含厚度○
        .○mm、○mm及○.○mm,由於球塞外壁厚度為○.○mm
        以上,自應選擇厚度○. ○mm之市售管材,是以該管材
        規格數據不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承上,選擇管材口徑
        ○○. ○mm大於球塞外徑○○mm,則會進行束管工序,
        由於束管後的口徑相當於球塞的外徑○○mm,故自當選
        用束56之擴束模,是以該擴束模數據不具營業秘密之秘
        密性。另球塞的初胚外徑需較最終球塞外徑稍大;球塞
        的初胚流道外徑需較最終球塞流道外徑稍小,依據球塞
        外徑為○○mm,球塞流道外徑為○○mm,自當能輕易選
        擇模具尺寸○○. ○* ○○之規格及對應之模具編號Z1
        25A003,是以該模具編號、模具尺寸數據亦不具營業秘
        密之秘密性。
      綜上所述,「材質」、「管材規格」、「替代管材」、「
      客戶代號」、「成品規格」、「模具編號」、「模具尺寸
      」及「擴束模」等數據資訊,或為客戶所提供,或為內部
      管理上辨識之編號,或為涉及管材加工二次成形行業之人
      依其經驗所輕易得知,均不具有秘密性可言。
    (5)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原證20比較表為三個客戶指定產品的
      例子,可見管材有不同選擇,該管材選擇即具秘密性,既
      有不同選擇,為何被上訴人昌益公司作法與上訴人都完全
      相同,均使用相同模具、相同管材製成相同產品云云(見
      本院卷第177 頁)。然查,縱被上訴人昌益公司使用相同
      模具、相同管材製成相同產品,仍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所
      指之資訊為營業秘密,該等資訊是否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
      業秘密,仍須由該等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三要件探究,
      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上開所指
      原審原證20比較表,其中圖號213080,由客戶下單提出球
      塞尺寸之需求為球塞外徑○○○mm,外壁厚度○. ○- ○
      mm(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第211 頁),依據球塞外徑為
      ○○○mm,對應接近市售管材口徑有○○○. ○mm、○○
      ○. ○mm及○○○. ○mm三種,管材尺寸自會優先選擇最
      接近該球塞外徑○○○mm之市售管材口徑○○○. ○mm,
      且厚度為○mm之種類;其中圖號214080,由客戶下單提出
      球塞尺寸之需求為球塞外徑○○○mm,外壁厚度為○. ○
      mm至○mm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第219 頁),依據
      球塞外徑為○○○mm,對應接近市售管材口徑有○○○.
      ○mm、○○○. ○mm二種,管材尺寸自會優先選擇最接近
      該球塞外徑○○○mm之市售管材口徑○○○. ○mm,且上
      開兩種市售管材口徑最大厚度僅○. ○mm,較客戶下單球
      塞厚度小,亦僅能選擇大於球塞外徑之管材口徑○○○.
      ○mm作增加厚度之束管工序;其中圖號215080,由客戶下
      單提出球塞尺寸之需求內容為球塞外徑○○○mm,外壁厚
      度為○. ○至○mm(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第229 頁),
      依據球塞外徑為○○○mm,對應接近市售管材口徑有○○
      ○. ○mm及○○○. ○mm三種,管材尺寸原則應選擇最接
      近該球塞外徑○○○mm之市售管材口徑○○○. ○mm,惟
      該市售管材口徑最大厚度僅○mm,故僅能選擇大於球塞外
      徑之管材口徑○○○. ○mm作增加厚度之束管工序。然客
      戶所指定之管材規格等並非上訴人獨有之秘密等情,已如
      前述,且管材規格、模具尺寸及擴束模之數據資料,係與
      客戶需求以及現成管材供應尺寸直接相關,因此,由該客
      製化球塞產品之規格即能知悉應選擇適當管材規格、模具
      尺寸及擴束模之數據,故被上訴人在生產上自應符合客戶
      需求之球塞產品規格,致使用相同模具、相同管材製成相
      同產品,亦不足為奇,因此,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其營業秘密云云,亦不足採。」

(競業禁止 最高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准許 營業秘密 代償措施 晶片設計) 聯發科v.香港鑫澤數碼:在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下,得以離職員工無法工作之損害為擔保金,禁止其至競爭對手處任職。定暫時狀態處分階段,法院不審酌競業禁止約款的有效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5號民事裁定(104.11.20)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曾任職伊公司,離職後旋即至伊之競爭者
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鑫澤)台灣分公司任
職,違反二年競業禁止約定,且有侵害伊營業秘密之虞,向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裁定
命再抗告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
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
、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
相對人員工創作、開發,或相對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
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
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再抗告
人鄭X忠、徐X哲、楊X翔依序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不得任職香港商鑫澤及其
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智財法院
合議庭以:相對人主張鄭X忠、楊X翔曾任職伊公司設計技術研
發本部之設計Sign-Off處,負責實體晶片驗證,徐X哲則曾任職
於同部門之晶片實現二處,負責核心實體設計,三人離職後旋即
至競爭者香港商鑫澤台灣分公司任職,違反兩造簽定之聘僱契約
書第二章營業秘密二、5.6.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
」(下稱系爭提醒)第一、四條(點)暨離職/留停會簽單第一
、二點規定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人事資料表、系爭提醒
、離職/留停會簽單、公司登記資料及照片等件為證,再抗告人
復不否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相對人對此已為釋明。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
有保全必要之事實,參之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原裁定誤載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
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審酌再抗告人於任
職相對人公司期間,知悉、接觸或取得該公司機密資訊及營業秘
密之機會相當之高;香港商鑫澤與相對人間具業務競爭或為潛在
業務競爭關係之高度可能性;楊X翔於離職時,已預慮其有無法
履行競業禁止相關規定之可能,倘任再抗告人繼續任職於香港商
鑫澤或其關係企業,其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實現,顯有遭遇妨
害或有妨害之虞,對相對人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若准相對人之
聲請,再抗告人尚可至其他公司任職,且本件僅涉及私人間僱傭
契約爭議,與公益無涉,則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處分之必要性,其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准許。禁止再抗告人為競業禁
止之行為,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害,分別以鄭X忠於香港商鑫澤
台灣分公司、楊X翔及徐X哲於香港商鑫澤關係企業之香港商數
碼基建有限公司之月薪為基礎,計算自第一審裁定聲請執行之一
○四年五月初至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依序為
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美金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
美金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爰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等詞,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免供擔保,禁止再抗告人任職香港商鑫澤及其
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部分裁定,改裁定命相對人以上開金額分別
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駁回再抗
告人其餘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論旨略以:兩造間
競業禁止約款無代償措施,範圍浮濫,且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
程序中所得審究。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原法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營業秘密 無罪 妨害電腦使用 無故刪除電磁紀錄) 公司並未明確規範員工必須使用公司配置的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進行程式之設計、儲存及保管,故被告離職時將公司配置的筆記型電腦中檔案刪除,並非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104.1.29)

「按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成立
      ,須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且揆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為「電
      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
      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
      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
      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是該
      條文所保障者乃「電腦使用人」,而非「電腦中檔案所有
      人」;又所謂「刪除」乃指使電磁紀錄完全消失或使部分
      消失致不能再現電磁紀錄之意義而言;現今社會無論政府
      社會或商業經營管理,無不利用電子方式傳遞資料,此因
      電磁紀錄之傳送、儲存具有快速、便利、環保等優勢。而
      在傳送、儲存過程當中,為考量安全、保密或減省電磁儲
      存空間,備份與刪除電磁紀錄之動作反覆發生本係運作電
      子設備所必然發生之程序。無法逕以對某項設備之單一刪
      除、備份電磁紀錄之動作,即認為係刑法第359 條之所稱
      刪除電磁紀錄行為,否則現實生活上,公司員工將電磁紀
      錄從硬碟C 槽轉移至D 槽或轉存至公司網路硬碟或以電子
      郵件寄出給上司後將之刪除,豈非皆符合刑法第359 條之
      刪除要件?因此,是否該當「刪除」要件;自應整體觀之
      ,以電磁紀錄是否完全脫離所有人掌握而無法再顯現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查:......
   3、從而,依證人蕭○華前開所述,告訴人公司配置給軟體開
      發人員之電腦及行動硬碟內僅有WINDOWS系統、開發的工
      具,並無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程式原始碼,而依「員工任職
      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所開發之程式原始碼所有權固
      然屬告訴人所有,然告訴人公司既配置筆記型電腦予被告
      使用,被告即為該電腦之使用者,該等程式原始碼亦為被
      告所建立,縱被告有刪除該筆記型電腦中其所開之程式原
      始碼之舉措,然因該筆記型電腦並非「他人」使用之電腦
      ,自與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罪嫌尚屬有間。
   4、又縱認刑法第359 條條文亦及於保護電腦所有人之法益,
      然勾稽證人蕭○華、鞠○明華之前開證言,再佐之告訴人
      公司所提出之員工手冊(參見偵續卷第7頁、第12頁至第
      31頁,可認告訴人公司固有配置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給
      軟體工程師使用,然並未強制規範旗下工程師必須使用公
      司所配置的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進行程式之設計、儲存
      及保管等作業,亦未禁止旗下工程師使用自己的電腦撰寫
      程式,也未要求工程師將撰寫或保管的程式原始碼集中儲
      存於公司的伺服器,則被告縱有將部分程式原始碼予以刪
      除之舉措,然或係被告認為該等程式原始碼業已處理完畢
      或基於其他原因將之刪除,均難該當刪除他人電腦內之電
      磁紀錄之行為。復依證人鞠○華之前開證言,被告有定期
      將程式原始碼燒錄成光碟交付給證人鞠○華複製到公司的
      電腦,則被告辯稱:並無藉由刪除程式原始碼之方式而達
      到損害告訴人公司的利益之動機及必要等語,亦非全然虛
      妄,不可採信。......
    6、綜此,告訴人公司既無明確規範旗下工程師必須使用公司
      所配置的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進行程式之設計、儲存及
      保管等作業,則被告縱有將部分程式原始碼予以刪除之舉
      措,並不該當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有若干其所開發之程式原始碼尚未交還,亦未將
      告訴人公司配置之外接硬碟歸還公司之情,要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逕以刑法第359 條罪責相繩。
      

(營業秘密 背信 無罪) 公司並未針對員工如何備份、儲存、刪除檔案、離職時是否須交接有任何規範,故員工於離職前透過其公務電腦內刪除公務表單檔案以及公司內部網路公用資料夾內公務檔案,不構成背信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104.5.21)

「  (二)證人蘇X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公司
    電腦工程師,因101年4月證人陳X萍向其反應欲尋找告訴人
    公司之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lirs\mpc\JULIA下資料,其
    發現該檔案夾內全部空白,就由備份硬碟檔案往前找,並對
    被告先前使用之公務電腦內之檔案及郵件一併確認,發現如
    附表編號1至18之公務表單檔案遭放置在公務電腦內之資源
    回收桶,且係於電腦作業系統「檔案總管」內找到「林X珠
    .dbx」檔名資料之被告公務上往來電子郵件,而可將原先遭
    被告刪除之電子郵件全部復原;至告訴人公司網路上被告原
    建置之內部共用資料夾,僅有被告所屬之MPC部門員工可以
    讀取檔案,而刪除及修改之權限,須鍵入被告帳號、密碼後
    方可進入,惟被告帳號於離職後即停用;另於被告離職時,
    並無辦理交接公務電腦檔案資料之手續,內部網路共用資料
    夾\lirs\mpc\JULIA部分,則為被告自行建立,告訴人公
    司未針對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放置何種資料加以管理,亦未
    列為員工離職交接事項之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至
    第133頁);證人林X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
    32之公務檔案資料,均由被告所屬部門進行交接,告訴人公
    司電腦室僅針對被告進入公務電腦及公司網路權限加以管制
    而已,被告所屬部門主管為林X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25頁反面、第126頁);證人林X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公司針對員工如何備份、儲存或刪除檔案,並沒有訂立
    相關電腦檔案使用規定,亦沒有離職員工如何交接公務電腦
    及其資料之規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
    ),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公司對員工資料備份、儲存或刪
    除檔案一事並無任何規範,且於員工離職時亦無須對此部分
    進行交接,被告應非受告訴人公司之委任進行建置、保管及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難認上開公務檔案係屬被告受
    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甚明,被告辯稱上開公務檔
    案均非告訴人公司委任其保管使用等語,應屬可採。
  (三)證人林X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營運不因被告離
    職時刪除如附表所示公務檔案而受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接被告後手業務之告訴人公
    司員工陳X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
    司訂單仍可發出,不因此受到影響,但是否有另外派人確認
    工單之正確性,伊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公務檔案資料,並無如
    告訴人公司所指「導致訂單延遲發出,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
    營運」之情。雖證人陳X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於離
    職時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使伊或該部門須翻閱過去
    建檔工單參考,多花了一到兩個人之人力,而每日須進行兩
    到三小時,前後共計兩個多月時間,進行確認工單正確性事
    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然證人陳
    X萍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考,且檢察官就告訴人
    公司所受損害一節,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之,綜
    以此情,難認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確有造成告訴
    人公司「訂單延遲發出,嚴重影響日常營運」之損害。另證
    人林X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時,其配偶仍持有告
    訴人公司股票,大概有新臺幣兩三百萬元,其配偶先前尚有
    擔任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數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
    ),衡以被告之配偶於被告離職後因上開持股而與告訴人公
    司及被告配偶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苟被告刻意刪除如附表所
    示檔案造成「導致訂單延遲發出,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營運
    」之損害,進而影響告訴人公司及被告配偶之經濟上利益,
    實有違反常情之處,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公
    司之意圖所為。本院綜以上情,就本案現有卷證觀之,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背信罪嫌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
    並非不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公訴人
    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指摘此部分背信犯行
    ,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營業秘密 妨害電腦使用 無故取得電磁記錄 損害) 員工於離職前密集將大量公司資料寄送到自己私人信箱,並於離職後成立新公司使用該等資料開發業務招攬生意,屬妨害電腦使用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104.1.7)


被告與林○江二人於短期間接踵離職,且
    被告是在離職前夕,接續二次密集大量竊取水清公司之機密
    資料,並於未及一月之時間內即另成立與原公司經營項目幾
    乎完全相同之新公司,是其竊取公司業務資料與離職、成立
    新公司等時機,均毋寧過於巧合。......
稽
    諸卷附由水清公司提供之「水清環保節能公司電腦與網路資
    源使用規範」(本院審理卷(二)第8-9頁),其開宗明義第一
    點「公司電腦注意事項」即載明:1、電腦為公司資產,以
    提供公司員工公務使用為原則,禁止擅自作為私人用途;2
    、公司禁止員工將公司電腦出公司…。在「軟體使用注意
    事項」中亦載明:1、本公司同仁不得將私人擁有之電腦軟
    體安裝使用於公司電腦上,亦不得將本公司資料私自拷貝、
    私自借與他人或私自帶回家中…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
    景姚上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且前揭「水清環保節能公司電
    腦與網路資源使用規範」上,亦有被告本人於100年2月6日
    就職期間之親筆簽名、用印(參見本院審理卷(二)之告證2)
    ,益徵被告對於不得在未經公司許可或告訴人同意下,將公
    司資料或電腦檔案、文件等擅自電傳於自己私人信箱,顯應
    屬明知。再稽諸被告竊取資料是於101年4月23日下午3時43
    分起至6時18分止,自清水公司之公司電腦中,以電子郵件
    方式取得並直接電傳予被告私人電子信箱(tony5715@yahoo
    .com.tw);嗣於同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迄5時31分止,
    又以相同手法再次竊取資料至其私人信箱,有告訴人所舉之
    電子郵件紀錄可查(參見上揭偵卷第6頁背面起迄19頁背面
    止)。而竊取資料內容則依上揭電子郵件紀錄顯示,包含諸
    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產品規畫、設計簡
    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等,堪稱包羅萬象
    ,且資料合計近百筆,且其中諸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
    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衡諸常情,又顯然
    與被告所述製作公司業務開發所需之DM資料的主旨與目的顯
    然無關,益證被告所辯為公司製作DM云云,顯然違背事理,
    並與社會經驗、論理法則難謂相合。......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規定,其中所謂「無故」,依
    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
    等,查被告本人於任職水清公司期間,固然基於職務上之關
    係,得以接觸公司之電腦資料,然此是基於職務上的目的所
    為使用,並不得依私人之目的取得,尤不得將公司資料未經
    許可而擅以電傳方式寄送於自己私人信箱,而縱如被告所辯
    ,告訴人有請被告製作DM,但製作DM並非不得在公司電腦進
    行,何有必須電傳資料至自己私人信箱之必要?是本件被告
    於離職前夕,利用其在水清公司服務之職務上機會,短期間
    內密集且大量的竊取公司非公開之電腦中電磁紀錄,既無正
    當理由,又逾越原先公司所授權限,且未經所有人許可與同
    意,並明顯違背所有人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違法的認識與
    故意,屬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甚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無故取得而占為己有之水清公司電腦檔案,均
    為告訴人多年來之心血結晶,且為公司對外營業之利基,屬
    於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一部,是被告之竊取並占為己用之行
    為,當然對告訴人與水清公司已構成損害。況被告所竊取之
    資料除3H電導度自動控制排放系統型錄、安全無毒水處理、
    冷卻水塔水處理…等專業資料外,尚包含諸如「陽明海運七
    堵大樓」、「台南市立醫院」、「高鐵台南車站」、「大潤
    發忠明店」、「大潤發景平店」、「大潤發斗南店」…等多
    家原屬水清公司與客戶間之聯絡資料、簡報等內容(參見偵
    字第3355號卷第6頁背面起至第19頁止),其數量近百筆,
    頁數逾百頁,內容則有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
    、產品規畫與設計簡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
    等,對水清公司所造成之損失更難謂輕微,尤以被告於取得
    告訴人上開電腦檔案與客戶資料後,即大量引用於其新成立
    之樂城公司,並供作對外之業務開發、招攬生意使用,從而
    造成營業上之惡性競爭,並因此使水清公司流失其原本往來
    之客戶,產生營業上之損失,依告訴人之初步計算至少損失
    新台幣數百萬元以上(參見告訴人104年5月27日筆錄,本院
    審理卷(一)第146頁背面),前述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即為實例
    。是被告確有無故取得水清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與水清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16年4月24日 星期日

(營業秘密 最高法院 秘密性 合理保密措施 客戶名單 保密條款 明確性合理性) 應誠窗簾 v. 瑞德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104.9.3)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窗簾及其配件之產銷、國際貿易業者
    ,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原分別擔任伊業務部副理、行銷
    之職,對伊之上、下游廠商、客戶往來資料、交易成本等業
    務機密,知悉甚詳。林麥克、張淑青先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職,離職時分別簽立辭
    離職申請書聲明就伊相關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資料等
    保證無影印、抄寫,亦不洩露任職期間知悉之秘密等內容。
    詎於張淑青離職前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其配偶陳冠廷
    即設立被上訴人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得林公司
    ),自任董事長,從事與伊相同之業務,張淑青擔任該公司
    監察人;林麥克與其配偶訴外人林怡礽均擔任該公司董事。
    張淑青、林麥克且將因任職於伊公司而掌握客戶名單、交易
    價格等重要機密,供瑞得林公司使用;張淑青並複製伊公司
    電腦檔案,離職後隨即與伊之原有客戶接洽,並以低於伊之
    售價為不正競爭,該公司產品編號甚且與伊公司產品編號相
    同。張淑青、林麥克所為顯已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及就產品編
    號代碼及產品型錄之著作權,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辭離職申
    請書約定,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著作權法第八
    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淑青、林麥克分別為瑞得林
    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依據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為負責人,故
    張淑青、林麥克亦應與瑞得林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瑞得林公司僅被動地依國外客戶需求而提出
    報價,國外客戶尋求數家廠商進行比價乃屬常態,價格競爭
    亦屬正常,並無上訴人所言削價不正競爭之事。且國外窗簾
    相關採購廠商名單可由網路查詢或公開展覽會場得知,非上
    訴人所獨有之資料,並無機密性;瑞得林公司在成立之初,
    透過各項公開資訊掌握國外窗簾廠商將近八百家客戶名單,
    亦非取自上訴人公司。又兩造均是貿易公司,本即是將上游
    廠商之產品編製型錄對外行銷,縱令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
    相同,除非上訴人之產品享有專利,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張
    淑青、林麥克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亦無競業禁
    止代償約定,張淑青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任職於瑞得林
    公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
    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上訴人據以請求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
    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主張張淑青於離職前一、二日,於
    上訴人之電腦閱覽上訴人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
    客戶索取樣品、模具合約書、客戶報價單等檔案資料乙節,
    因該等資料係位於共享區,並未設定授權帳號、密碼,亦未
    區分職級,未有相當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相關部門之行政
    人員均可任意進入自由閱覽,難認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張淑青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尚在進行交接工作,非
    如上訴人所述於九十八年四月底或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即已
    交接完畢。則張淑青於離職前,為交接工作所需,仍有瀏覽
    相關文件之必要及權限。又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
    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
    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
    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
    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
    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
    上訴人主張張淑青、林麥克任職期間掌握客戶機密資料云云
    。就其資料是否係經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
    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
    並未為具體之舉證。且窗簾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
    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及自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名冊可參,
    自難遽認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確具有經濟性及保密性。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
    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
    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對於張淑青、林麥克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
    據以利用,始終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主張
    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客戶之前均為張淑青
    、林麥克所負責聯繫之既有客戶,且前開客戶於張淑青離職
    後十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即與之聯繫,足證張淑青
    、林麥克確有主動拉攏上訴人既有客戶之情事,並提出前開
    客戶與張淑青、林麥克聯繫之電子郵件為憑。惟張淑青、林
    麥克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則渠
    等於離職後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國際貿易業務,因而與上訴
    人之客戶有交易往來,自難謂有何不當。其次,瑞得林公司
    所銷售之窗簾零配件產品有部分與上訴人所銷售者相同,且
    上訴人銷售之產品,部分零配件係由其自行開模委託廠商製
    作生產,然除上訴人證明瑞得林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侵害其專
    利權外,要難以瑞得林公司所銷售產品與其相同,即謂被上
    訴人所為之銷售行為不法。(四)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
    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
    ,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
    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上訴人與
    張淑青、林麥克間所約定之辭離職聲明:「保證無影印、抄
    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
    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等內容,非僅限
    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
    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
    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上訴人主張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擅自使用其於任職期間
    所知悉之供應商報價資料等,違反辭離職申請書之約定云云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名單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並
    未包含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且窗簾業界國際
    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
    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
    名冊獲得相關資料。至於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
    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
    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非必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
    始得獲知之秘密。張淑青於離職前雖有於上訴人電腦瀏覽客
    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資料,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張淑青
    、林麥克有影印、抄寫前開資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張淑
    青、林麥克有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之情事,即難憑採。又員
    工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而係員
    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乃員工個人之資產
    ,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不應認為雇
    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林麥克、張淑青任職於上訴人
    ,多年從事窗簾零配件之國際貿易實務,從中累積相當之知
    識、經驗。上訴人既未與渠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卻以渠等
    離職後與其從事價格競爭,逕而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實不可採。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張淑青、林麥克、
    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三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
    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
    當否,於判決並無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2016年4月21日 星期四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顯失公平行為) 被處分人的資料庫出現與檢舉人資料庫相同的錯誤,有抄襲檢舉人之資料庫之行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100.4.21)
「主文:一、被處分人不當抄襲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其具體內涵包括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以及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倘事業之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則構成顯失公平。另行為構成顯失公平者,不必以發生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即為該當。是倘事業不思創作及努力,逕以高度抄襲方式榨取它事業投入相當努力所建置之網站或資料庫資料,該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其行為從而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二、檢舉人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俾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學術研究機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須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被處分人則係以『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提供國內證券與期貨投資者等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系統,即以財經資料作為基礎,俾作為用戶進行投資決策分析之依據,因此從使用者可自各該投資決策系統獲得相關財經資料以觀,檢舉人與被處分人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三、檢舉人與被處分人電子資料庫所提供之財經資料雖均屬公開資訊,惟仍須耗費龐大人力進行篩選整理。以本案涉有抄襲之公司轉投資、存貨資料為例,查公開資訊觀測站就存貨明細資料,係以電子書方式揭露,檢舉人尚須委請專人詳閱解析財務報表之存貨細項資料,並須逐家公司找出電子書,嗣逐頁閱讀各份財務報表,找到相關轉投資資訊後,再逐筆輸入資料庫內,目前單以上市櫃公司(不含興櫃公司及公開發行公司)計,即有1297家,每家公司每年按季共發布4本財務報告書,系爭財經資料之蒐集、整理、建置確須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又檢舉人既以販售財經資料庫為業,就該財經資料之蒐集與編製,實已於市場上擁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四、被處分人系爭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情事:()檢舉人隨機挑選9家公司為對象(不限定產業),於其轉投資相關資料中,特意植入公司英文網域名稱『Finasia』或顛倒之『Aisanif』字元,其後發現被處分人資料庫亦相應出現該些內容;且被處分人資料庫內容亦含有檢舉人自創之特殊標註『_C』字元資料。就此被處分人表示,有關轉投資含特定資料(FinasifAisanif_C)等節,均為指陳被處分人系統相關資料表其中一個報表『季轉投資(金融資產)』的部分內容,該報表在98年第3季以前的資料乃引自群益金融網。經本會函請關係人群益證券公司表示意見,得知群益金融網所載之公司轉投資資料,係由網龍公司所提供;檢舉人對此復表示,群益金融網之資訊內容,係由檢舉人提供予網龍公司,檢舉人與網龍公司間就財經資訊之提供及使用事宜,簽訂有相關合約書。復查群益金融網就公司轉投資資料,於相關公司之轉投資事業資訊亦登載有FinasifAisanif_C等字元,足以證明群益金融網所載之財經資料,確為檢舉人所提供。()檢舉人故意調換3家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其後發現被處分人資料庫就該數據資料與檢舉人刻意對調後之結果相同。被處分人對此表示,就被處分人資料庫相應出現相同之錯置數據及存貨細項資料之加總與總金額不符等節,則為被處分人系統內『季財報(總表)』報表之少數資料,被處分人雖與檢舉人具有相同錯置之爭議,惟查雙方就98年第1季財報存貨資料尚比對出有688個差異値,前揭爭議應僅係雙方巧合雷同錯置。惟檢舉人就此3家公司之存貨資料,係刻意所為之數據調換,並非疏忽誤植;復經檢視此些公司財務報表之存貨資料,就『存貨─原料及物料』、『存貨─商品及製成品』等存貨細項資料,尚須依財務報表所列數値逐項加總運算始能得出結果,然被處分人資料庫竟就加總後之數據出現相同之調換結果,是被處分辯稱雙方就存貨明細資料巧合雷同錯置之說法尚難據以採信。()被處分人就特定事業之存貨資料,其細項金額之加總與總金額不符,涉有抄襲檢舉人依自行發展之建置架構及邏輯予以分類彙整之資料庫內容。被處分人雖表示,公開資訊觀測站就該公司該季之存貨數値與其系統內所公告之數値一致,惟被處分人系統就該存貨數値尚列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及該公司財務報表所無之『存貨─在建房屋』項目,查該筆存貨數額係將『其他應收款項』及『在建工程』合併加總,被處分人就該存貨細項資料所列之項目、金額竟與檢舉人完全一致,尚難謂被處分人就該存貨資料並無抄襲之情事。五、被處分人雖主張檢舉人所指之6項舉證內容僅涉及被處分人系統352個資料表中2個報表內之少數欄位資料,即占被處分人系統內,共19884個欄位中的10欄或共190001330筆資料之23筆,該爭議資料估計約僅占~0.00001間之比例。惟該資料量比例之計算,係以檢舉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作為基礎,尚難據以推斷被處分人實際抄襲範圍與程度僅限於此。查檢舉人係以刻意植入特定字元或調換數據資料等方式查驗被處分人之抄襲行為,就被處分人其後亦相應出現相同字元或錯置資料之結果以觀,已足認定被處分人確有抄襲之情事,亦具有逕從群益金融網取得檢舉人所蒐集、編製之其他財經資料之可能。六、本案被處分人逕從檢舉人之客戶處或透過其他方法,取得已經檢舉人蒐集、編製完成之公司財報資料,藉以擴充自身投資系統之資料庫內容,將造成市場上之交易相對人無須再行向檢舉人購置相關財經資料庫,從而影響檢舉人之交易機會,實具有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又據檢舉人所稱,因被處分人擷取資料之行為,形成檢舉人之固有客戶轉向被處分人購買、提前不再繼續使用檢舉人之資料庫或大幅減少採購項目之結果,實已造成檢舉人相當程度之營收損失。另外對於其他須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者而言,被處分人此種逕行取得他方已編製完成之財經資料之行為亦難謂正當,勢將壓抑其他競爭同業追求效能競爭之意願,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是被處分人以高度抄襲行為,榨取檢舉人已投入相當程度並承擔投資風險所獲致之努力成果,而混充為己身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之資料庫內容,藉以吸引潛在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機會,進而損害以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對於檢舉人及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實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時尚法(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顯失公平行為) 被處分人刊載與『CHANEL』、『N⁰5』表徵有涉之文句,使消費者產生其產品與香奈兒公司有授權或商業合作關係的印象,屬不公平競爭行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9030號處分書(99.3.10)
「主文:一、被處分人於廣告刊載與他事業之『CHANEL』、『N⁰5』表徵有涉之文句,攀附他事業商譽,並利用他事業努力成果,以推展自身商品,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判斷事業有無從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應考量其行為是否係攀附他人商譽,藉搭便車之利,增加自身交易機會者,及考量其攀附之結果是否足使相關大眾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倘事業從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即屬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之妨礙效能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二)查被處分人係於98312日及319日壹週刊、983月號VOGUE雜誌、98年春季FASHIONMAP雜誌及98330日蘋果日報刊登系爭『Jumellea+纖奈兒山茶花精粹』產品廣告,惟通篇內容介紹除皆未以完整品名呈現,而係以『山茶花纖時尚』、『Jumelle纖奈兒山茶花精粹』、『CamelliaNo.6』等不一而足之方式表示名稱外,並多處刊載與檢舉人之創始者COCOCHANEL女士、『CHANEL』品牌及『CHANEL N⁰5』商品名稱有涉之文句,諸如:『出乎COCOCHANEL意料之外』、『CocoChanel以獨特的美學讓山茶花成為時尚最雋永的經典圖騰,但在2009年,這朵東方之花卻伴隨著一個名字-CamelliaNO.6,以另一番時尚新意象在日本各地恣意綻放!』、『一代性感女星瑪麗蓮夢露曾為CHANELNO.5背書,說NO.5是她入睡時僅有的外衣。NO.5讓女人感受的是……CamelliaNO.6的問世,卻是要女人實踐性感的本質』、『有別Chanel賦予山茶花廣為人知的時尚基因,CamelliaNo.6是山茶花原生的深層內涵』及『No.51種完美體態=No.6』等字句,並以引述他人話語的手法刊載『不是每一顆鑽石都可以變成Chanel山茶花鑽飾,不是每一朵山茶花都可以萃取出No.6。-日本山茶花之父Dr.○○○』,及載稱『直到日本山茶花研究權威Dr.○○○發現山茶花內具有強力促進脂肪化謝作用的皂草甘精華(Floratheasaponin6),並將之命名為「CamelliaNo.6」』,更有甚者,系爭廣告並刊載檢舉人山茶花造型之珠寶圖示。(三)檢舉人之『CHANEL』及『N⁰5』等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整體系爭廣告大量使用與『CHANEL』及『N⁰5』有涉之文句,已予人產生系爭『Jumellea+纖奈兒山茶花精粹」產品銷售事業與檢舉人有授權、合作或關係企業等商業合作關係之印象。(四)惟查系爭產品與檢舉人之創始者COCOCHANEL女士、『CHANEL』品牌及『CHANELN⁰5』商品並無任何關連性,被處分人引人與『CHANEL』品牌或『CHANELN⁰5』商品產生連結,惟迄未能提供系爭廣告引述自『日本山茶花之父Dr.○○○』話語之原文與出處,及該產品主要成分皂草甘精華(Floratheasaponin6)被命名為『CamelliaNo.6』之佐證資料。又被處分人亦坦承系爭廣告之內涵環繞著COCOCHANEL夫人,希藉由COCOCHANEL夫人之超高名氣,闡述『Jumellea+纖奈兒山茶花精粹』產品之特性,進而推廣銷售,且系爭廣告刊載『NO.5+1種完美本質的體態=NO.6』係欲表示繼『CHANEL N⁰5』之後,接續推出一樣高人氣之新產品即為『No.6』,然『CHANEL N⁰5』與『CamelliaNo.6』並無任何關連性。(五)基此,被處分人於系爭廣告刊載與檢舉人之『CHANEL』、『N⁰5』表徵有涉之文句,易致使人誤以為系爭『Jumellea+纖奈兒山茶花精粹』產品或其相關營業活動與檢舉人具有一定之商業合作關係,其意圖攀附檢舉人及其產品之聲譽,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之情事,已侵害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