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5日 星期六

(商標 商標異議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 系列商標 商標設計) 福樂v.福樂牛樟芝王朝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行政判決(103.11.27)

30I(11)前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文字及圖形所組合而成,其文字部分係由由 左至右橫書之中文「福樂牛樟芝王朝」7 字所構成,且未於文 字上加入任何設計元素,所使用之中文書法字體亦非特殊, 故其文字部分僅能視為由單純之文字所組成,而不具有任何 商標設計所所賦予之特殊意象,其圖形部分則為以一正方形 外框,內含以我國傳統線條紋飾所設計之上下左右相互對稱 之圖示所組成,於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圖形部分置於文字 部分上方,恰於中央「牛樟」2 字之正上方處;而據以異議諸 商標則皆為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橫書之中文「福樂」2 字所構 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二造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福樂 」2 字,系爭商標雖另有中文「牛樟芝王朝」及圖形之部分, 惟中文「牛樟芝王朝」5 字,其中「牛樟芝」為藥用真菌「
Antrodia cinnamomea」之俗名,因其內含對人體有益之特殊成 分,近年來常被用以作為營養保健食品之原料,且相關業者及 消費者多用其俗名「牛樟芝」3 字,稱呼以前開藥用真菌為原 料,所生產營養保健實品之名稱,亦即中文「牛樟芝」3字於 使用上,多僅具有特定商品原料之作用。而「王朝」則為過往封建時代,領導者於確立其於領土內之統治地位後,稱呼由該 領導者以及其後世襲子嗣所綿延組成之最高權力體制。而以「 牛樟芝」為原料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多標榜其醫療保健之功效 已如前述,相關業者為強調其功效,多會於中文「牛樟字」3 字之後,加上如「王朝」、「傳奇」、「極品」等字樣,以表 彰其品質之優良則當其與商品產製者之名稱連用時,自會因使 用該5 字之目的,係用以特定商品類型以及敘述商品之品質, 而產生一般性或名詞及形容詞化之弱化作用,而突顯商品產製 者名稱之主體性,故系爭商標中之「福樂」2 字,自能於整體 觀察之際取得主體地位而構成為主要部分,則因構成系爭商標 主要部分之中文「福樂」2 字,與用以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中文「福樂」2 字相同,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屬 相同,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 標,且近似程度不低。雖系爭商標尚有其圖形部分,惟該圖形 部分所使用之圖案,僅為單純各角度相互對稱之具中國傳統風 格紋飾圖案,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特殊設計意匠,自不 足以使該圖案凌駕於消費者得直接唱呼,並藉以辨識之文字部 分,則縱二造商標尚有圖形部分有無之不同,仍屬構成近似商 標。

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亦 即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並不以其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蓋就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 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 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者 ,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即越大,越容易判斷其 間混淆誤認之虞之情況;反之,若商標係習見之商標或著名 性較低,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即較小。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 既屬著名商標,則其保護之範圍本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類別為限,且參照參加人所擁有之「福樂」系列商標資料及 參加人之產品網頁資料(見異議卷第124 146 頁),可知參 加人除將「福樂」商標廣泛註冊指定使用於冰淇淋、巧克力 粉、牛乳、奶粉、優酪乳、飲料、金屬製容器、冷熱飲料店 、肉食果蔬、蜜餞、糖果、餅乾、蛋糕、麵包、酒等多類商
 品或服務上,並已有實際經營及產銷鮮乳、奶酪、可可亞、 奶茶、蔬果(汁)、飲料、巧克力牛乳、咖啡、綠茶、番茄 汁、柳橙汁等商品,致力滿足消費者對自然營養、新鮮美味 乳品與飲料之需求,提供營養豐富、型態多重之產品選擇, 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且其所提供之商品領域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靈芝萃 取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 ;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乳酸菌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 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 ;胡蘿蔔素營養補充品;燕窩精;蟲草精;營養補充品;醫 療用營養食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 維生素營養補充品;蜆精;酵素營養補充品」商品,均屬提 供人體食用,且有補充相關消費者日常所需營養或能量之商 品,二者難謂無關聯之處,自有跨入相關市場經營之可能, 且以現今商品產製業者為區別其旗下所生產商品類別之不同 ,常會於設計系列商標時,以特定之文字為基底,於該基底 文字之前後加上商品名稱,以達前述區別之目的,則雖系爭 商標之文字部分尚有「牛樟芝王朝」以及其圖形部分,然以 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之,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整體觀 察時仍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屬於同一集團之系列商標,即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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