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5日 星期六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識別性 整體觀察) 台灣青啤及盾牌形狀、麥穗圖商標,具有識別性。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2015.8.6)

「七、本院按:
(一)、按「對本法1005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99513日申請註冊,並經被上訴人於101616日核准註冊公告;嗣上訴人於1018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是本件自屬對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之案件,依上揭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9825日修正公布,99912日施行之註冊時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

(二)、復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5條、第2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亦為現行商標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三)、本件參加人前於99513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麥酒及製啤酒用麥芽汁……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如右圖所示,參加人系爭商標係由字體較小與較大之「台灣青啤」、外文「FRESH」及臺灣圖兩側綴以麥穗,上下依序置於類似盾牌形狀之設計圖內所組成。就文字之字面意義而言,其中「台灣青啤」一詞寓意臺灣生啤酒(「青」字台語為中文「生」或「新鮮」之意),而英文「FRESH」一字則代表「新鮮」,加上臺灣地形圖,整體圖樣與人寓目印象應指新鮮的臺灣生啤酒之意。由於「青啤」、「台灣」以及「FRESH」等字為國人習知之用語,因此不具識別性,參加人就上開部分亦聲明不專用,是系爭商標具識別作用部分,應為類似盾牌形狀之設計圖及麥穗圖,以及上開各項元素組合後之整體圖樣。

(四)、上訴人起訴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主要係認為參加人未聲明不專用之麥穗圖案係未經設計而與實物相仿,消費者一望即知此為啤酒之成分、原料,為產品品質之說明,且為同業常用之圖案,不宜由特定人專用,至盾牌狀設計圖僅為裝飾性質之背景圖案,同業亦常以類似盾牌狀設計圖作為啤酒商品標貼,消費者不會將此包裝之背景或裝飾圖案作為指示與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自不具識別性,而除去上開不具識別性部分,系爭商標即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云云。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本件系爭商標雖係以不具識別性之「台灣」「青啤」「FRESH」等文字搭配習見之台灣地形圖案、麥穗圖案以及深色盾牌圖案為設計內容,惟因盾牌圖案之類型繁多,且與酒類產品間亦無必然關聯性,系爭商標以雙色呈現上圓下方鈍角形式之盾牌圖案作為上開文字圖案之底圖,已具相當程度之設計巧思與意匠,此一組合方式於市場上亦未見近似者,是就其整體呈現之外觀觀察,應足供消費者據為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況本件參加人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一詞使用在類似酒類產品中不知凡幾(例如「台灣啤酒」),對酒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而言,以「台灣」一詞冠於不同酒類產品前,均足以使消費者聯想為係參加人之產品,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確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此與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並無差異,是縱使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不高,惟仍具有產品來源指向性之功能,換言之,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為何人並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亦符合商標法制定之目的與趣旨(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系爭商標雖係組合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不高之圖案與文字設計而成,惟因其組合結果已具有相當識別效果,與完全不具識別性仍有不同。上訴人認為系爭商標未聲明不專用部分乃屬產品品質之說明,且為同業常用之圖案,消費者不會將背景或裝飾圖案作為指示與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自不具識別性,而除去上開不具識別性部分,系爭商標即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云云,完全否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惟對於支持其論斷之依據均未舉證證明,是其所指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一節,自屬無據。

八、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整體構圖設計仍具意趣,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該商標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仍具識別性,尚非單純由說明性文字及圖形所構成,亦非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自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3款規定為由,認為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屬允恰,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