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日 星期四

(商標 商標註冊 惡意搶註) Miss Wu v. Muss Wu:Miss Wu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先前吳季剛設計師申請Miss Wu,被認為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
但卻意外地在本案中得到的平反。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行政判決(104.3.26)

「(四)次查據以核駁商標為訴外人吳季剛先使用於衣服、禮服、洋
  裝、鞋、靴等商品,且分別於西元2010年9 月9 日、2012年
    1 月5 日以「MISS WU 」商標在美國及歐盟申請註冊,並均
    經獲准。雖訴外人吳季剛曾於100 年3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申
    請案號第100011158 號「MISS WU 」商標申請註冊案,經被
    告於101 年1 月31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MISS WU 」為單純姓氏結合稱謂
    ,「WU」復為國內常見姓氏,為吳小姐之意,係一般國人習
    用對於未婚或年輕之吳姓女性之英文稱謂,為既有常見詞彙
    ,並非新創之詞彙,以之作為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手提包
    、肩背包」與「衣服、鞋子」等商品,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指示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
    不具先天識別性,且相關媒體報導多屬訴外人吳季剛之介紹
    報導,於我國市場之商標使用事證不足,難謂該「MISS WU
    」商標,消費者得藉以和訴外人吳季剛之商品產生聯結,不
    足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已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
    而取得商標後天識別性予以核駁,歷經訴外人吳季剛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15 號判決維
    持核駁審定確定。惟前述判決結果經媒體報導後,引起社會
    大眾高度關注,自102 年1 月22日起該議題即成為各大新聞
    、媒體、報紙、談話性節目等所關注或報導之焦點,國內消
    費者已將「MISS WU 」與訴外人吳季剛產稱聯結,並成為識
    別來源之標識,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且訴外人吳季剛為能掌
    控其產品品質,即透過美國極具知名度之Nordstrom 百貨公
    司及網路銷售標示有「MISS WU 」商標之產品,包括我國在
    內之全世界相關消費者皆可透過前開購物網站消費該品牌之
    商品,堪認於系爭註冊商標102 年1 月30日申請註冊前,據
    以核駁商標於「衣服、鞋子」等商品已有先作為商標使用之
    事實。原告遲於前開商標註冊經媒體持續報導後,方始以高
    度近似之外文「MUSS WU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
    使用在商品性質高度類似之運動服、男裝、女裝、童裝、內
    衣褲、T恤、休閒服、襯衫、泳裝、雨衣、鞋、圍巾、領帶
    、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實難稱僅
    屬巧合,堪認在原告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
    之存在,而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自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五)至原告所舉核准註冊第1643749 號「i-Miss Wu 及圖」商標
    ,其中「Miss Wu 」因不具識別性而聲明不專用;訴外人吳
    季剛所申請之第100011158 號「MISS WU 」商標,亦曾經本
    院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15 號判決認定該商標無識別性,
    外文「MISS WU 」自不具識別性等語云云,惟查,商標識別
    性之有無及其強弱,常隨著商標實際使用情形及時間經過而
    變化,縱被告及本院依當時時空背景及卷證資料認申請第10
    0011158 號「MISS WU 」商標不具識別性,亦難謂據以核駁
    商標不得因事後之使用或媒體密集披露等實際使用情形而取
    得後天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經本院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115 號判決維持核駁第335641號審定不具識別性後,自102
    年1 月22日起經新聞媒體大量報導,據以核駁商標於短時間
    內即有高密集度之曝光率,並受社會大眾高度注意,以現今
    電子媒體發達、網際網路普及以及有線電視之涵蓋率,資訊
    散布快速,且該等新聞媒體之報導非僅關於「MISS WU 」未
    獲准註冊及訴外人吳季剛之個人事蹟,觀諸其報導內容,亦
    提及「MISS WU 」為吳季剛之品牌,復已多次為名人,如美
    國第一夫人蜜雪兒、我國第一夫人周美青女士於重要公開場
    合穿著亮相,並為媒體廣泛報導,應認國內消費者已將「
    MISS WU 」商標與訴外人吳季剛使用於衣服商品之品牌產生
    連結,此有網路新聞報導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
    34至43頁),故原告抗辯被告前後認定識別性之標準不一,
    據以核駁商標不具識別性,原告無從知悉而仿襲等語,並不
    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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