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日 星期四

(商標 商標註冊 立體商標 先天識別性 後天識別性)「Checkerboard-Pattern Shoe」立體商標 Vans格子圖樣鞋款,欠缺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7號行政判決(103.12.21)

立體商標要能註冊,如同其
    他型態的商標一樣,必須該立體商標足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
    源,使消費者能以之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相較於傳
    統平面商標,立體形狀要具有識別性較為不易,尤其當立體
    形狀為商品本身的形狀,因其與商品密不可分或有緊密的關
    聯,依消費者的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功能的形狀或
    具裝飾性的設計,較不會認為該形狀傳遞了商品來源的訊息
    ,因此證明立體形狀之識別性,較平面商標為困難。除了考
    慮消費者認知外,尚須考慮商品特性,如果依商品的特性,
    其多樣化的設計本屬常態、消費者通常會將其視為裝飾性的
    造型,而非區別來源的標識。商品特性亦會影響消費者選擇
    該類商品時對於商標之注意程度,一般來說,消費者對愈昂
    貴、專業或耐久財的商品,其注意程度愈高,因此對這些產
    品立體形狀的注意程度亦相對的提高,其可作為區別來源標
    識的可能性較大;反之,消費者對價格低廉、日常用品或非
    耐久財的商品,其注意程度較低,除非這些商品的立體形狀
    極為獨特、引人注目,使得消費者容易於其腦海中留下印象
    ,並依其認知,已將之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否
    則不具識別性。此外業界使用的情形亦是重要考慮因素,如
    果該立體形狀為相關業者通常所採,則該立體形狀便不具有
    區別來源的功能,而不具有識別性。一般而言,商品本身的
    形狀常是為達成商品功能性的設計,而特殊的商品形狀往往
    也只是為了使商品更具有吸引力的裝飾設計,所以消費者通
    常不會將之視為商品來源的識別標識,而不具先天識別性,
    必須證明該商標已經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始能核准註冊。
    (101 年5 月31日修正發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非傳統商
    標審查基準3.2.3 參照)。
  (四)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1.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依原告於101 年7 月17
      日,補正描述為「本商標是由鞋面及鞋後方皆印有棋盤方
      格圖樣之鞋子所組成。鞋子之虛線部分不構成本商標之一
      部分」。)係由連續之白色及墨色相間的棋盤方格所構成
      ,而該簡單的基本幾何圖形指定使用於「靴鞋;鞋子」商
      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裝飾性圖案之意,予消費者寓
      目印象,為簡單之方格黑白兩色相間所組成之圖案,就商
      標圖樣整體審視,予人鞋子上花紋裝飾圖案之認知,並為
      同業常用於鞋類商品以各式線條、幾何或格紋圖形作為外
      觀之造型,或為其他日常用品等商品裝飾性幾何圖案,通
      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
      不會認為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為不具
      識別性之標識,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該圖案實
      不足以使上開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
      識別性,而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准註
      冊之情事。
    2.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經特殊設計之創意性商標云云,然
      系爭商標圖樣僅為單純黑、白相間之棋盤方格幾何圖形,
      通常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乃裝飾性圖案之認知,將之
      使用於「靴鞋;鞋子」之商品,實為鞋類同業常用之裝飾
      手法,且其黑、白相間之幾何圖案線,實難引起消費者注
      意,縱消費者注意到該幾何圖案存在,亦會認為該幾何圖
      案係用以裝飾鞋子,而不會將之認為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
      服務來源的標識,自非創意性標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五)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1.如前所述,對於不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申請人若可舉證
      證明該商標經使用而取得識別性,亦可取得註冊(商標法
      第29條第2 項規定)。而後天識別性的取得,須以國內相
      關消費者的認知為判斷標準,故申請人檢送之申請商標使
      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實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的使用資
      料為主,若檢送國外使用資料,須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獲
      知該國外使用情形的有關資訊時,始足以採證(101 年4
      月20日修正發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
      準5 參照)。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參酌下列證據:(1)
      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2)銷售量、
      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3)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
      資料,(4)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
      的範圍,(5)各國註冊的證明,(6)市場調查報告,(7)其他得
      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101 年4 月20日修正發布
      ,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1 參照)。
    2.原告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
      泛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查:
      (1)原告所提出原告臺灣網站有關原告簡介網頁影本及原告
        之Waffle Sole Design商標(見申請卷外附證物1 、2
        ),均為「VANS」品牌介紹及其商標,並無系爭商標圖
        樣,非屬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
      (2)關於原告西元1996年產品型錄及其美國網站、日本網站
        、美國紐約時尚界之走秀照片、西元1982年「Fast Tim
        es at Ridgemont 」影片、2003年7 月「W 」雜誌等(
        見申請卷外附證物3 至7 、9 )及申請證物10至16、21
        、24至26(見申請卷外附證物10至16、21、24至26、28
        ),固均有系爭商標圖樣,惟均為外國網站、照片、雜
        誌、型錄或原告官方網頁資料,並非在我國使用之證據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資料為我國國人所得輕易、
        廣泛及大量接觸,尚難由該等資料而認系爭商標已為國
        內消費者所認知其為交易上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
        又該「Fast Times at Ridgemont 」影片(見申請卷外
        附證物8 ),固在我國得以租借,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該影片已為為我國國人所熟知進而能輕易理解系爭商標
        圖樣,亦難由該等資料而認系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
        認知其為交易上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非屬商標使
        用之證據。
      (3)關於申請證物17、18、22、23、29(見申請卷外附證物
        17、18、22、23、29),雖標示有系爭商標商品,然上
        開資料除數量有限外,復無市場實際之銷售量、營業額
        、銷售區域、市場分布等事項之具體證據資料可資參酌
        ,是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國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
        實,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
        業已於交易上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足以使我國
        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得與他人
        商品相區別。
      (4)關於申請證物19、20(見申請卷外附證物19、20),亦
        僅能證明「VANS」品牌於臺灣之銷售據點及「VANS」商
        品有進口至臺灣,關於其銷售據點設有固有簡單之方格
        黑白兩色或紅白兩色相間棋盤方格圖樣併同有外文「VA
        NS」之標示所組成之裝潢方式,其整體使用方式易予消
        費者之印象為棋盤方格為裝飾或裝潢圖案,而外文「VA
        NS」為商品來源之標識,是棋盤方格圖樣非表示特定來
        源之商標使用形態,相關消費者並不會將之視為商標。
      (5)關於申請證物30(見申請卷外附證物30)及原證2-5 (
        見本院卷第275 至第276 頁),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圖樣
        布滿鞋面且均併同有外文「VANS」之標示,其整體使用
        方式易予消費者之印象為棋盤方格為鞋子之裝飾圖案,
        而為「VANS」為商品來源標識之印象,是棋盤方格圖樣
        非表示特定來源之商標使用形態,相關消費者並不會將
        之視為商標。
      (6)關於原證2-1 至原證2-4 (見本院卷第77至第274 頁)
        ,僅原證2-1 第1 頁有系爭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77頁
        ),餘均為報表,係原告內部之管理資料,均為「VANS
        」品牌及商品之銷售資料,並無系爭商標圖樣,非屬系
        爭商標使用之證據,且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原
        告長期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靴鞋;鞋子」
        商品上,而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進而取得後天
        識別性。
      (7)關於原告檢送西元2009年至2013年間在臺灣市場有關系
        爭商標圖樣商品之每年銷售金額(見申請卷第42至46頁
        )與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之原證1 (本院卷第50至51
        頁),兩者銷售之標的均為Checkerboard-Pattern Sho
        e (3D),惟兩者之數據自2009年至2013年止,各年度
        於臺灣之銷售金額及廣告金額於兩份宣誓書之統計數據
        均不相同,真實性已有可疑,原告亦未說明兩者數據何
        以有如此大差據,且此數據是否為系爭商標之商品於我
        國廣為銷售狀況之憑據亦有可疑,是前開資料不足以證
        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業已於交易上成為
        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足以使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得與他人商品相區別。
      3.綜上,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
        為原告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自無現行商標法第29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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