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日 星期二

(商標 善意先使用) RAW BART:善意先使用,不包括國外先使用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104.2.26)

四、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在系爭產品使用「BARF」文字,應適用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非系爭商標
    之權利效力所及範圍云云。惟上訴人否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
    要件。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在系爭產品使用「BARF
    」文字,是否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3 )。經查:
(一)善意先使用之要件: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
    證明如後要件:1.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2.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
    無不正競爭目的;3.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
    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
    ,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
    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使用之認
    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申言之,商標法
    之善意先使用之規範,在於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創造之事實狀
    態或社會關係,使善意使用人能在原有社會關係中,享有應
    受保護之利益。商標善意先使用者,不以行為人自行創設商
    標為限,亦包含行為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並非以不
    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商標,均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
    。
(二)未證明澳大利亞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使用:
    被上訴人雖主張澳大利亞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善意先使
    用「BARF」商標云云。並以上訴人網頁、YOUTUBE 網站影音
    檔案、Dr .B 商品包裝紙盒、網路部落客文章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第146 至148 、150 、159 、204 頁)。然查:1.
    上訴人公司網頁,其日期記載2009年,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
    申請日前已存在;2.YOUTUBE 網站影音檔案,被上訴人自承
    其日期為98年6 月4 日,日期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後;3.Dr.B
    商品包裝紙盒所載使用期限為2010年9 月30日,在系爭商標
    申請日後;4.「布偶貓部落格」網頁文章日期雖記載2008年
    8 月8 日,惟部落格所載2013年TCFA比賽大放異彩之文章日
    期,標註「NOV 12 2008 」,網頁所標註日期有差異,顯不
    足為憑。準此,前揭證據之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即與
    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定澳大利亞公司於系爭商標
    申請日前,已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規定,是被上訴無法自澳大
    利亞公司繼受善意先使用之法律利益。足認渠等抗辯不受系
    爭商標權拘束云云,即無可採。
(三)商標法為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係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商
    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主義之適用,故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
    定,亦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倘任何在國外善意先使用之商標
    ,均可至臺灣地區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僅使在我國未註冊而
    未受保護之商標,可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亦使在國內註冊
    之商標權人權益受限。國外先使用之商標權人為避免搶註之
    情事,除可主張優先權至我國註冊外,亦得依同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對商標權人提起異議或評定,撤銷其商標權,
    自無須賦予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保護。簡言之,商標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屬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則屬不得註冊之事由,兩者屬不同範疇之規定,未
    必須為相同之解釋。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先
    使用地區,不包括國外先使用之情形。
(四)未證明澳大利亞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在國內使用:
  1.本件僅為國外使用之說明:
    參諸澳大利亞公司香港代理商網頁下方雖載有「Copyright
    2004」文字(見原審卷第149 頁),然此為澳大利亞公司於
    本國以外之使用資料,無法作為有在國內先使用之證據;至
    上訴人雖有「刊登日期0000-00-00」網頁記載:巴夫臺灣於
    5 年前首次引進「BARF」生食觀念;起初巴夫臺灣並未引進
    「BIG DOG」 品牌肉餅,僅引進由「BIG DOG 」研發代工之
    DR.B產品等情(見原審卷第157 頁)。然上訴人成立於98年
    7 月29日,有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
    ;本院卷第33頁)。審究網頁之記載,無法推論97年間澳大
    利亞公司之系爭產品,前於97年間有在國內販售之事實。職
    是,上揭證據顯示,至多僅為國外使用之說明,本諸商標法
    為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自與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不符,
    自難認定澳大利亞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符合善意先使
    用之規定。
  2.大陸或香港地區行使商標權非屬國內行使:
  (1)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
    標審理適用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
    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637 號判決)。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善意先使用
    ,倘限於國內則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無意義,且有
    違商標法第4 條互惠原則及各公約組織精神,況香港地區之
    使用,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云云。然商標法第4 條係指
    對外國人商標之保護採平等互惠原則,其與商標僅於取得註
    冊之國家,依該國商標法受保護之屬地主義並不相違。至於
    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之規定,其與善意先
    使用情形不同,況系爭產品並非經由被上訴人或商標權人於
    國內外交易市場流通,自無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
  (2)參諸目前經濟貿易與我國現狀以觀,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
    香港地區分別獨立之經貿區域,而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香
    港地區均有各自之司法主權與智慧財產權法制。準此,本院
    認於大陸或香港地區行使商標權之行為,並非於國內行使,
    是被上訴人主張澳大利亞公司於香港地區先使用「BARF 」
    商標之行為,構成於我國境內先使用云云。顯與我國現實之
    政治及經濟貿易現況不符,殊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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