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0日 星期六

(商標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高度抄襲 積極攀附 產品外觀 設計趨勢) Camper v, Montoya:原告並未舉證Camper鞋外觀特徵或造型具有獨特性而可成為辨別來源的重要印象,不得以外觀設計相同,即認為構成不公平競爭。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103.12.25)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陸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    5.上訴人主張系爭6 至9 號鞋高度抄襲上訴人1 、2 、5 號
      鞋之設計部分:
      (1)固然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6 號鞋是取用上訴人1 號鞋的
        鞋面、及上訴人5 號鞋的鞋底之設計;系爭7 號鞋是取
        用自上訴人2 號鞋之設計,且系爭7 號鞋上之「imar」
        刻文(如附件第3 頁末所示)是直接取用自上訴人2 號
        鞋之鞋款名稱;系爭8 號鞋是取用自上訴人3 號鞋之設
        計;系爭9 號鞋是取用自上訴人4 號鞋的鞋面及5 號鞋
        的鞋底之設計,已於前第三(五)項所述,是系爭6 至9 號
        鞋之外觀及造型設計可謂與上訴人1 至5 號鞋幾近相同
        。惟「商品外觀幾近相同」與「高度抄襲外觀設計」係
        屬二事,上訴人仍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高度抄襲上
        訴人1 至5 號鞋的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上訴人因其努
        力成果,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始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行為,不得逕以二者鞋款有關的外觀設計極
        為近似,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之行為,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公司雖知悉上
        訴人之1 至4 號鞋,確實於我國市場具有高度之獨特性
        ,並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等情不爭執(如前第三(六)項所
        述)。惟上訴人仍應就1 至5 號鞋的整體外觀設計為鞋
        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得以判斷或辨識其來源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查: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商
          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商標異議審定
          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97 號裁定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均係認定上
          訴人所有之「CAMPER」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審卷第75
          至84頁)。而上訴人「CAMPER」品牌之鞋類商品的知
          名度高,此有商業週刊第1018期報導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8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第三(六)項
          所述)。然此均非針對上訴人1 至5 號鞋之鞋款外觀
          設計在鞋類市場上是否具有獨特之識別性、而為消費
          者據以辨識其來源乙節有何認定或判斷。
        雖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1 至4 號鞋於我國市場具有
          高度之獨特性,並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如前第三(六)
          項所述)。然鞋類商品之款式深具流行及時尚趨勢,
          我國鞋類商品市場上諸多鞋類品牌亦有與上訴人1 至
          5 號鞋類似外觀的產品,有被上訴人所提之VALORE、
          RVS 、DIANA 、ORWARW、walkershop等品牌鞋款圖片
          可證(原審卷第273 、280 頁),參酌此一市場上鞋
          款設計趨勢,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消費者僅
          憑鞋款之外觀設計即可辨識出上訴人1 至5 號鞋,尚
          難逕以被上訴人公司為降低設計之成本,而參考並取
          用上訴人上訴人1 至5 號鞋之設計等情,遽謂系爭6
          至9 號鞋之外觀設計係高度抄襲自上訴人1 至5 號鞋
          。
        上訴人於其1 至5 號鞋之鞋墊或鞋幫等處標示有「CA
          MPER」圖樣(如附件三所示);VALORE、RVS 、DIAN
          A 、walkershop等品牌鞋款於鞋墊、鞋幫、鞋舌或鞋
          底等處標示各自商標圖樣或款式名稱(原審卷第273
          、280 頁);系爭6 至9 號鞋則於鞋墊、鞋舌或鞋底
          等處標示被上訴人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圖樣「MONTOYA
          」(原審卷第274 至276 、279 頁之商標登記資料、
          系爭6 、8 號鞋之圖片),佐以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臺
          北統一阪急百貨公司櫃位之指示招牌亦使用「MONTOY
          A 」商標圖樣(原審卷第278 頁之櫃位照片),是被
          上訴人公司係以「MONTOYA 」之品牌行銷系爭6 至9
          號鞋。因此,相關消費者依憑各該鞋類商品上之品牌
          名稱或商標圖樣、或銷售場所相關招牌指示等辨識其
          來源,僅須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各品牌鞋類商品
          之不同,難認相關消費者僅憑鞋款外觀即誤認同一來
          源或同系列商品之虞。故上訴人主張消費者從鞋款的
          設計辨識品牌云云(本院卷第244 頁),委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官方臉書網頁刻意製造其
          商品與上訴人之商品皆係來自於西班牙之印象,隱瞞
          商品真正來源,以造成消費者之混淆,遂其搭便車之
          意圖云云(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被上訴人公
          司雖於其臉書中陳稱:「1998亞錡國際有限公司正式
          成立。2002簽下MONTOYA 品牌台灣地區總代理【含開
          發及生產權】」(原審卷第57頁),於其商品型錄及
          網站亦稱「誕生於西班牙的時尚休閒品牌MONTOYA ,
          融合了高貴王室氣質,和地中海區的時尚休閒生活..
          ....」(原審卷第59頁),然來自西班牙之品牌甚多
          ,上訴人僅為其中一品牌,被上訴人公司前述廣告用
          語、呈現方式及予人整體之印象,僅為其產品來自西
          班牙,並未予人被上訴人公司之商品與上訴人之商品
          有何關聯之意象,不得僅以上訴人來自西班牙,遽謂
          被上訴人公司即有欺騙、混淆消費者之意圖。
      (3)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1 至5 號鞋的外觀特徵或造型
        具有競爭上之獨特性,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周知,而成為
        辨認上訴人之鞋款來源的重要印象,足使消費者於市場
        上見到該鞋款外觀時,即會立即聯想到該鞋款商品必為
        上訴人產銷之1 至5 號鞋。雖系爭6 至9 號鞋之外觀設
        計近似於上訴人1 至5 號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公司有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
        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影響上訴人市場
        上之競爭地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6 至9 號鞋高度抄襲
        上訴人1 至5 號鞋之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上訴人的努
        力成果,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要
        無足取。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積極攀附上訴人知名「CAMPER」
      品牌商品,榨取其努力成果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連續性之一系列地高度抄襲
        上訴人投入相當時間、金錢等努力之「鞋子整體設計外
        觀」,且被上訴人承認為節省鉅額之設計費用及可能耗
        費之大量時間,也免除打造品牌、摸索消費者品味所需
        耗費之龐大資源,其認識到上訴人之前開鞋子商品已經
        在市場上建立良好之品牌形象及高度之知名度,攀附上
        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所節省下來的時間、成本、資源
        ,反映成為價格上之競爭優勢,已足以造成不公平之競
        爭云云(本院卷第152 、224 頁至反面)。惟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自己品牌「MONTOYA 」行銷鞋款商
        品,並非高度抄襲上訴人1 至5 號鞋之外觀設計,亦無
        使消費者誤認系爭6 至9 號鞋係為上訴人所產銷之虞,
        以此逕自利用上訴人之成果,而影響上訴人於鞋類市場
        爭取交易機會,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積極攀附上訴人之
        商譽,搾取上訴人努力結果之情事。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隱瞞商品真正來源」,並於
        廣告中以「簽下MONTOYA 品牌台灣地區總代理【含開發
        及生產權】」及「誕生於西班牙的時尚休閒品牌MONTOY
        A 」等文字誤導消費者,刻意製造其商品與上訴人之商
        品皆係來自於西班牙之印象,以造成消費者之混淆,遂
        其搭便車之意圖云云(本院卷第57、224 頁)。惟查被
        上訴人公司前述廣告用語、呈現方式及予人整體之印象
        ,僅為其產品來自西班牙,而上訴人之「CAMPER 」 品
        牌僅為眾多西班牙品牌之一,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何促
        使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公司之「MONTOYA 」品牌商品與
        上訴人之「CAMPER」品牌商品有所關聯之意象,而有攀
        附上訴人多年建立之口碑、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可言。
        上訴人僅以二者來自相同國家、具有同一地區之相同設
        計風格,係類似之品牌產品,走捷徑的打造品牌,直接
        攀附上訴人已經在市場上建立之品牌形象及知名度云云
        (本院卷第57頁),要無足取。
      (3)至上訴人所提消費者於「Mobile 1」網站發表之文章雖
        稱:「老早就想敗一雙傳說中好穿又萬搭的TIMBERLAND
        雷根鞋來穿穿了,只是礙於經濟問題,一直買不下手,
        只好買半價的山寨版(MONTOYA ,西班牙製,算是山寨
        版中的A 級貨了)來穿」(原審卷第63頁),然文中所
        指為訴外人「TIMBERLAND」品牌產品,而非上訴人「CA
        MPER」品牌產品,無足證明上訴人經濟利益遭被上訴人
        公司榨取,以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廣告用語使消費者產生
        與上訴人產品混淆誤認之印象,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為
        可採。
      (4)綜上,系爭6 至9 號鞋並未高度抄襲上訴人1 至5 號鞋
        ,積極攀附上訴人知名「CAMPER」商品,榨取其努力成
        果,故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
        ,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
    7.另系爭8 號鞋雖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上訴人系爭672 號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此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8 號鞋使用
      相近似於上訴人之系爭672 號商標圖樣所致(如前第五(一)
      項所述),與系爭8 號鞋、上訴人3 號鞋之「外觀設計」
      相似乙情無涉,附此敘明。
    8.綜上,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
      訴人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販
      售附件二所示之4 種鞋子商品,於法無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維心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