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7日 星期六

(商標 刑事 明知 直接故意) 被告的公司為大公司,亦有申請其他商標,顯見對商標權甚為重視,所使用之商標亦與商標權人的商標高度近似,具有侵害商標的直接故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102.8.12)      

「(三)被告2人雖又以:因為其等均不知道告訴人有註冊「SINT
      康敏」商標,是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置辯。惟
      查:被告李源經營之「中華公司」乃資本總額高達1億8
      ,000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乙類成藥、醫療器材、化
      妝品之批發零售,甚至跨足食品製造(甲殼質、人參、靈
      芝....),而被告王文經營之「貝亞公司」資本總額亦
      有3,000萬,所營事業包括食品、西藥、乙類成藥、環境
      衛生用藥等等之零售,此有上開2家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在
      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7頁),其等公司均規模非小,所
      營事業又是商品之批發、零售等具有在市場高度流通性之
      事業,而被告李源、王文分別身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其公司所製造、批發、零售之商品流通於市場時,
      所使用、販售之商品名稱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以及自
      己商品之名稱是否會因未予註冊而遭人不法使用等關乎商
      標權爭議事項,因涉及公司利益及法律糾紛,故其等在決
      定公司商品名稱及販售商品時,應會特別重視是否有侵害
      他人商標權之問題,而商標是否業經他人註冊,在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網站即可輕易檢索查詢,況其等乃經營規模非
      小之公司,且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李源、王文即均知
      以其等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CHITINTE
       X」、「菇王phelin-M」、「女島」(以上為「中華公司
      」申請核准之商標)、「服安」、「BeiYa」、「金御寶
      貝」(以上為「貝亞公司」申請核准之商標)等商標權,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8紙在卷足憑(見
      他字卷第56至63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其商品有無商標
      權乙節甚為重視,對於商標權申請、查詢等方法管道,亦
      知之甚稔,實難想像被告李源在決定其公司司製造之前
      揭乳酸菌膠囊商品名稱時,以及被告王文在決定擔任前
      揭乳酸菌膠囊商品之總代理商時,均未查詢相關商標權登
      記以避免商品流通於市場後可能造成之法律紛爭,即率爾
      製造、命名及銷售,實悖於常理。況從被告李源使用之
      「IgY康敏」圖樣,「康敏」2字之字體形狀、字體大小及
      藍色字體,均與告訴人生產包裝之「SINT康敏」、「康敏
      2」商品所用之「康敏」2字之字體形狀、大小、顏色雷同
      ,此有「SINT康敏」、「康敏2」及「IgY康敏」包裝照片
      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10頁)」,顯係模仿告訴
      人康敏系列產品之圖樣文字,而欲達到攀附告訴人前揭商
      品知名度,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目的甚明,是其辯稱並無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實不足採。而被告王文
      自98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知悉告訴人有生產
      康敏系列商品,且於100年1月間,亦有與告訴人簽立合約
      訂購「康敏2」商品銷售,然於簽約後未久又予以退貨,
      改向被告李源訂購「IgY康敏」,並擔任「IgY康敏」之
      總代理商等情,為被告王文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高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代表告訴人與被告王文簽立100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合約,此次被告王文
      有進「康敏2」,但後來又全部退貨等語(見院卷(二)第68
      頁),以及證人陳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文訂
      購「康敏2」之後幾乎未為銷售,全部退貨,不久就發現
      市場上有類似的產品即「IgY康敏」等語(見院卷(二)第75
      頁反面至77頁)甚詳,而依被告王文與告訴人簽立之99
      年合約內容觀之,已清楚載明「康敏」每盒30粒進價600
      元,平均每粒進價20元,未端價不得低於1,000元等語,
      然其向被告李源訂購之「IgY康敏」每盒30粒裝進價231
      元,平均每粒進價僅需7.7元,兩者每粒價差高達12.3元
      ,但被告王文仍以每盒1,080元售予消費者,其售價核
      與告訴人之「康敏」系列商品30粒裝之末端價相近,加以
      其向告訴人退貨以及向被告李壯源訂貨並擔任「IgY康敏
      」總代理商之時機又有上開時間點上之巧合,足見被告王
      文深知告訴人之康敏系列商品在市場上已有相當知名度
      及接受度,消費者已對「康敏」2字彰顯之商品有所信任
      而願以較高之價格買受該商品之事實,為賺取高額價差,
      明知「IgY康敏」商品是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卻仍擔
      任總代理商予以販賣牟利,其辯稱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
      之故意等語,洵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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