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8日 星期日

(商標 商標異議 商標異議事由)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103.6.19)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商標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及系
      爭商標申請時並未將外文「WANGS' TEA HOUSE」部分聲明
      不專用,被告卻未予核駁,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
      規定。惟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原告於異議及訴願程
      序均未主張,且商標異議應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
      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系爭商標於100 年12月1 日公告
      ,原告遲至103 年1 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主張系爭
      商標註冊違反上開規定,自有未合。至現行商標法第29條
      第1 項規定部分,原告於訴願程序亦未就此部分表示不服
      ,況系爭商標係由一恭字之四方形設計圖、中文「恭伯茶
      屋」、「WANGS' TEA HOUSE」上下併列所構成,其中「茶
      屋」、「WANGS' TEA HOUSE」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乃指
      賣茶之地方或王姓人家賣茶的地方,與所指定使用商品品
      質或功用等關係密切,且為競爭同業亦需使用之說明性文
      字,屬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惟系爭商標尚結合具識別性之
      中文「恭伯」及四方形設計圖,其商標整體足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係表示特定來源之標識,具有一定識別作用,而
      非「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被告於參加人
      聲明該等不具識別性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而准其註冊,亦無
      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19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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