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8日 星期日

(商標 商標註冊 先天識別性 後天識別性 暗示性商標 描述性商標 宣傳廣告用語) 一碗見功夫,欠缺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不予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104.7.30)

29I(3)
29II

「(二)次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
    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
    係新創之詞彙,除了作為標識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
    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
    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
    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
    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亦即該文字並
    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
    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惟經消費者於運用想像及推理
    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
    產生聯想,進而達到隱喻之效果,消費者並因此會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則該文字始具有先天識別性。經
    查,系爭註冊商標係單純由中文「一碗見功夫」5 字所組成
    ,其中「碗」字本指口大底小之盛裝飲食容器,此處與「一
    」字結合,自係作為量詞使用,便於計算以其盛裝飲食之單
    位,亦即以「一碗」敘述其可能盛裝之各種飲食;「見」字
    之表面意義則為「看出」;而「功夫」2 字則有本領或造詣
    之意,加以系爭註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餐飲類之服務,則「
    一碗見功夫」予消費者之字面意義即為「從一碗的份量即可
    看出餐飲的造詣」,故實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系爭商標係在
    敘述原告所提供之餐飲服務,於廚藝之造詣,僅需由其所盛
    裝之單一容器飲食,即能探知其具有相當之水準,屬描述性
    商標。原告雖主張系爭註冊商標須經由想像方可領會商標與
    服務間之關聯性,自屬暗示性商標,而具商標識別性云云,
    惟查系爭註冊商標既指定使用於餐飲類服務類別,則「碗」
    本為其經常甚或必須使用之盛裝食物容器,而「一碗」亦係
    屬其經常使用於計算消費者所點餐飲品項之單位,又原告亦
    不否認「功夫」二字於系爭註冊商標中應解釋為本領或造詣
    之意,亦即某項技藝或技術,由其從事者經過長時間反覆之
    磨練、修習而使其臻於純熟之境界。則餐飲類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於觀察前開字詞所組成之系爭註冊商標時,實無須運用
    聯想,即能意會其係在敘述該餐廳所完成之料理,僅需由其
    所完成之一碗任何飲食,便可知悉其廚藝之水準,顯非暗示
    性商標,故並不因此而具有識別性。被告認為系爭註冊商標
    僅為一般之宣傳或廣告用語,而不會聯想其係在表彰商品或
    服務,並進而以此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為可採。
(三)又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檢附關於
    系爭註冊商標之使用證據,以證明系爭註冊商標已經原告實
    際使用於餐飲類服務,並廣為餐飲類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足
    以將系爭註冊商標與原告產生聯結,成為識別來源之標識,
    並取得後天識別性,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註冊商標
    所使用之中文「一碗見功夫」5 字,若使用餐飲類之服務,
    可輕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其係在標榜此餐飲服務提供者所提
    供之餐飲服務水準甚高,已如前述,而觀諸中文「一碗見功
    夫」5 字,並非特殊之語彙,餐飲業者亦多於「功夫」二字
    後連結餐飲之種類,如「茶」、「麵」、「湯」等,作為餐
    點命名之用,則「一碗見功夫」5 字,應非餐飲業者難以思
    及,甚至可輕易思及之用語,則該等文字應仍屬餐飲業者得
    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除非原告可證明其已積極使用於其
    所經營之餐飲類服務,使相關消費者能於見到該5 字時,即
    與原告所經營之餐飲服務產生連結,自非不得依前開商標法
    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取得商標之註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
    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且又屬描述性文字,欠缺識
    別性,自不應准予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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