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9日 星期一

(商標 刑事無罪 善意先使用) 正點部品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103.8.28)

「2.經查,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即供稱其於成立郁加公司(
      93年9 月24日為設立登記)之前,已在其商品上使用「正
      點部品」字樣(見警卷第2 頁),嗣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亦均為相同陳述(見偵二卷第23頁
      背面、原審卷二第85頁),並提出士立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士立公司)送貨單影本以佐其說(見偵一卷第13頁
      )。而觀諸上開士立公司送貨單影本之記載內容,及經原
      審向士立公司調取該送貨單正本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
      80頁之審理筆錄),並有士立公司送貨單影本載明「TWH
      正點部品」等字樣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
      是可知郁加公司於94年4 月14日之前,即已委請士立公司
      印製「『TWH 』、『SCOOTER RACING COMPONENT』(意指
      機車比賽零件)、『正點部品』」字樣之貼紙,嗣經士立
      公司於94年4 月14日印製完成,足見被告係於94年4 月14
      日以前,即已開始使用「正點部品」字樣在其機車零組件
      商品上,方會委請士立公司印製前揭貼紙。又前揭貼紙印
      製完成之日期,係於「正點部品」商標註冊公告日期(94
      年6 月16日)之前,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
      註冊之後,才開始使用「正點部品」字樣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頁),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開始使用「正點部品」
      字樣之前,即先使用「正點部品」字樣於其機車零組件之
      商品上。再者,上開士立公司送貨單所載內容,固無法確
      切證明被告係於告訴人就「正點部品」商標向智慧局申請
      商標註冊(日期為93年10月21日)之前,即已先行使用「
      正點部品」字樣在其機車零組件商品上,然郁加公司為警
      方人員搜索時(101 年12月5 日),距離告訴人就「正點
      部品」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之日期已逾8 年,於時間經過已
      久之情形下,本難期被告能保有完整之證據資料,實無從
      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逕歸被告承擔,且被告甫於接受警詢
      時,即陳稱其係於郁加公司成立前開始使用「正點部品」
      字樣,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
      主張係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於成立郁加公司之前(
      此時間點亦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已在其商品
      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乙情,應堪予以採信。可認被告
      早於告訴人而有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字樣之事實,且被告在
      其商品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時,亦會同時使用「TWH
      」商標,而「TWH 」商標之加註,已足使郁加公司商品與
      告訴人商品產生明顯區別,足見被告使用「正點部品」字
      樣,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是上訴意
      旨認被告於98年間既已知悉「正點部品」係他人註冊之商
      標後,迄101 年間為警查獲時,卻仍販賣印有「正點部品
      」商標之上開商品,實難謂所為係基於善意云云,實有誤
      解。故被告上開行為,應認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
      3 款之規定,是被告之行為即屬善意先使用之行為,即不
      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拘束,又被告既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字樣,主觀上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是亦不構成商標
      法第95條或第97條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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