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0日 星期三

(商標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之虞 混淆誤認之虞 公平交易法 損害賠償) Red Bull

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104.5.7)

「茲依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商標之情形,分析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 70 條第 1 款之情形如下: 1.附表三編號 1「Red Bull」之使用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經公證人於 101 年 7 月 13 日公證之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見原 證 29,即原審卷一第 359、360 頁)及 102 年 11 月 5 日之統 一發票及商品照片(見原證 36,即原審卷二第 108、109 頁) 可資為證,該商標之使用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2 商 標字樣完全相同,且係使用於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 1 商標於 2008 年註冊公告後。雖被上訴人係使用於汽機車之用油產品 上,與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 1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 不相同,但由於二商標完全相同,且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 1 商標並僅於能量、運動飲料上著名,且已多角化經營,並常於 汽機車等運動競賽中使用,此有上訴人公司各式宣傳報導及網 路資訊在卷可憑(見原證 12 至 16,即原審卷一第 127 至 166 頁 )。被上訴人將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所有系列商標之字樣或圖 形,使用於與汽機車用油有關之商品或服務上,亦與汽機車之 運動競賽有關,倘二商標併存於市場上,當然有致上訴人附表 一編號 1 、2 商標識別性之減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 附表三編號 1 之商標,係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非不可採 。 」

「七、著名商標之侵害態樣大致可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侵害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一為侵害著名商標之信譽;一為榨取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以獲取不公平利益。前二種類型,為現行商 標法第 70 條第 1 、2 款規定之情形,第三種類型,即屬公平 交易法所應保護之類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亦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之規定,即「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 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按本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應考量是否影響整體之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間之 自由競爭等因素。另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 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 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 爭或商業交易。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明知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授 權或類似關係,竟以高度近似於上訴人所有系列商標附表一 編號 1 至 5 之字樣及圖形,為行銷之目的,經營汽機車油品 之商品及服務,致消費者有誤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之行為,係 以顯失公平之方式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亦妨礙從事汽機車 油品間之自由競爭,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屬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之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行為,為有理由。

「十、損害賠償之債,本即係對已發生損害之填補。雖被上訴人已 不再使用附表三編號 1、2 商標,但上訴人主張以其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所購得使用附表三編號 1、2、3 之商標商品價格, 作為本件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查獲侵權商品 價格,以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額,應屬可採,且因被上訴人 仍繼續使用附表三編號 3 至 5 商標,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故無被上訴人所辯時效消滅問題,附此敘明。按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一種法定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方式,並非 上訴人之實際損害賠償,故僅須該計算方式非不合理而致使 上訴人更有利益即應認為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因借用創意 不當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對上訴人實際營業所生侵害並 不明顯、被上訴人之營業規模不大、商品內容及販售金額均 非高價位產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700 元(見原證 36,即原審卷二第 108 頁)之 1,500 倍計算即 1,050,000 元(計算式:700 元×1,500 倍=1,050,000 元),應 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至少所受之損害賠償額 。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於此範圍內,非不合理,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合法之計算基礎,而不可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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