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30日 星期六

時尚法(商標 識別性) Louis Vuitton EPI水波紋商標 v. 二阿國際公司2R包包:LV的水波紋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和後天識別性。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2015.7.27)


    主  文
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O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
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水波紋圖樣具有識別性,足以成為表彰原告皮包商品
      之標識。
     按「(第1 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
      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
      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
      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
      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所使用之水波紋圖樣
      並非習用之圖形,應屬首創,應為原告所創造,並經原告
      自92年12月1 日起在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獲准註冊取得
      商標權(如附圖1 )。且原告取得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
      另稱EPI 圖樣),已在西元1985年作為原告所販賣手提包
      商品之壓紋標識,而具水波紋圖樣之水桶包、Neverfull
      包更是原告近年來之主銷商品(見卷附蘋果日報報導,本
      院卷第11、25-31 頁)。再者,原告使用附圖1 所示圖樣
      之前,世界各國文件中亦未見有此水波紋圖樣標識壓製於
      手提包作為商品特徵,而原告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公司,
      就相關產業而言(包括任何製造或利用到皮件、服飾等)
      ,大都知悉原告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主要使用於手提包之
      壓紋標識,是就識別性而言,系爭附圖1 所示商標既為原
      告從無到有首創,且實際使用在手提包產品,業已行銷相
      當時日,就全球知名度而言,任何人聽聞或目睹具有附圖
      1 所示圖樣壓紋手提包,均會與原告公司產生聯想,是系
      爭附圖1 所示商標具備先天及後天識別性


    4.被告雖辯稱本件系爭皮包於外觀上有標記被告品牌之2R文
      字,亦有掛牌附於商品上,且兩造商品價位差距甚大,以
      足使消費者於選購時知悉所購入者為被告經營之2R商品,
      非原告公司之商品,因此被告之商品並不致相關消費者發
      生混淆之情形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當庭提出之2 件具
      系爭附圖1 所示水波紋壓紋商標與被告所販賣系爭查獲之
      8 件具水波紋壓紋圖樣皮包比較,前者紋路與後者紋路走
      向一致、粗細程度相近(見本院勘驗所拍攝相片,本院卷
      第124-136 頁),外觀上確易使人將系爭商標誤認使用於
      被告所販賣系爭查獲之8 件皮包,應認構成近似。固然系
      爭扣案皮包有5 件於外觀上有標記被告品牌之2R文字,亦
      有掛牌附於商品上(見本院卷第132 頁相片),然此等商
      品所呈現水波紋壓紋外觀上明顯且清晰,此外「2R」掛牌
      係為可輕易移動,稍加不注意就可被忽略及掩蓋,又此等
      皮包所標記被告品牌之2R文字(一個正向R 、一個反向R
      組成),與水波紋壓紋相較之下顯得像是皮包上之裝飾圖
      樣,均見於勘驗相片可憑,故被告上述所辯被告之商品並
      不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3.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販賣系爭扣案皮包之平均價格2,686
      元之500 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34 萬3 千元等情,被
      告就系爭扣案皮包之平均價格為2,686 元並不爭執,然原
      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原告即直接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500 倍計算,恐溢出原
      告之實際損害。本院衡量被告之侵害情節(見被告於網路
      上之宣傳資料,本院卷第14-22 頁)、經營規模(實體店
      面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台北市○○區○
      ○路○○號、台北市○○路○號,見本院卷第13頁)、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扣得8 件)、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
      程度,及原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水波紋圖
      樣)、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情狀,本件認以賠償零售單價
      200 倍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應賠償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損
      害537,200 元(計算式:2,686 ×200=537,200 ),逾此
      範圍,應屬過高,則非有據。被告二阿公司之行為亦構成
      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因原告為合併起訴
      主張,其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法院一併裁判,亦屬
      有據。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1
      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
      第1 版下半頁1 日部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按商
      標係象徵特定企業產品或服務具有持續穩定之品質,並且
      當企業有能力維持穩定之品質之時,商標之價值即是良好
      之商譽。既然被告使用水波紋標識於其所販賣之系爭扣案
      8 件皮包商品上,造成減損原告系爭商標識別性而具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認被告行為亦構成侵害原告商譽之
      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原告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1 所載道歉
      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
      半頁1 日,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手段方法,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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