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8日 星期四

(商標 商標評定 著名商標) Karihome著名商標 v. Karicare:若商標係以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54 號行政判決(104.9.17)

 (二)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具近似性: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設有相同內容規定。
      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
    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通體觀察原則及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原則為斷。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係消費
      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可能是較為顯著部分,此顯
       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
        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予商品之消費者整
        體印象,故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若商標係以拼
        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
        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
        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商標間是否足致消
        費者產生混淆,應以其國內消費者是否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為斷,而各國國情各異,對特定外文之熟悉度不同者
    ,所為認定結果自有差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318 號判決)。
     (2)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
    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
     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依主管機關101 年4 月20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
        0 號令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其斟酌因素
        應綜合:「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及其
        近似之程度、3.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及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在
        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呈現
        所有參考因素,自可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
        似程度及商品/ 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混淆
        誤認之虞。」、「商標之文字、圖形..等,或其聯合式
        ,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 服務
        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
        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
        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
        ,在類似商品/ 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
        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等情,
        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並無
        違背,亦與修正前商標法第1 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
        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
        立法目的相符,被告辦理相關案件,亦得援用。
    (3)依上述整體觀察原則、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分析據以評
      定商標「卡洛塔妮」、「Karihome」及系爭商標「KARI
       CARE」,可認兩商標均係以「KARI」為起首,其不具特
        定意義,識別性較高,據以評定商標後接home,系爭商
    標後接care,兩者均係常見之單字且具特定意義,識別
     性較低,依前揭之實務見解,足認兩商標雖然係以整體
      圖樣呈現,然其商品之相關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
       印象中,較為顯著之部分為其起首「KARI」部分,並得
        認該部分為兩商標之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
        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之
    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可證明兩商標具有近似性。原告主
    張,系爭商標「Karicare」係外文紐西蘭毛利語「天上
     聖水」之意,然紐西蘭毛利語並非國際常見之外語,我
      國人民對紐西蘭毛利語亦非熟悉,難知其原文涵義。
   (4)自兩商標主要部分以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其於異時異地購買商品,施以日常生活之普通交易所
    用之注意,就外觀、讀音及觀念等因素,可能會誤認兩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3.兩商標曾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係指有相關商品之消費誤認後案商標
    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此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之。若當事人提出市場調查報告,經依法踐
      行答辯攻防程序,可認定具公信力者,該調查結果報告應
      可認為具有等同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地位。經查,2011年
      間曾發生檢調查獲假奶粉事件,當時許多消費者均誤認冒
      稱紐西蘭進口的「卡洛吉蒂」奶粉為參加人產品,新北市
      調處機動組長甚且特別澄清:「卡洛吉蒂跟紐西蘭的卡洛
   塔妮,是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足見我國消費者早已將「KARI」及「卡洛」認知為參加人
     產品之識別標誌,「KARI」及「卡洛」具有高度識別性,
      系爭商標「KARICARE」之註冊自會導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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