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7日 星期三

(商標 刑事無罪 無意圖販賣輸入 無明知) 被告為維修零件目的而輸入「長江F8無背蓋手機」供作備品使用,但內含iPhone仿冒手機14隻,遭到起訴。法官認為被告是為「維修」而目的而輸入,並非意圖「販賣」而輸入,亦非「明知」仿冒品而輸入,判決無罪。

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1 號(2015.9.30)


據證人即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行李檢查關員○○○證稱:扣押之手機於查驗時,每支均用紅色防壓的氣泡袋包住,大約 10 支就疊成 1 組,捆在一起,一開始是抽樣檢查,其將其中 1 、2 支手機之氣泡袋拆開,並沒有發現「iPhone」字樣,在未拆開前要看到「iPhone」字樣有難度等 語;又被告所購買長江品牌 F8 型號之手機與附表二之手機二者體積相當,有卷附照片可資憑比,亦難由外型體積差異區辨異同。是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係向大陸深圳地區店家訂購長江品牌 F8 型號手機,且於準備前往搭乘飛機前,方於所投宿飯店取得訂購之手機,而每支手機體積大小相當,均以紅色氣泡袋包覆,且約 5 至 10 支不等捆在一起,如未將紅色氣泡袋拆開檢視,難以看見手機背後之廠牌與型號等字樣,被告與證人○○○、○○○於取得前開手機僅清點數量,並未將包裝該等手機之紅色氣泡袋拆開,亦未將綑綁手機之橡皮筋或細繩拆開逐一檢視,是由被告取得店家交付手機之態樣,尚難遽認被告明知其輸入之手機當中,夾帶有附表二所示仿冒系爭商標圖樣手機,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大陸廠商所交付之手機內有含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圖樣手機等語,非無可採

 ○○○證稱:其和被告約自 100 年起,在網路上經營手機買賣事業,利用露天以及奇摩網路拍賣作通路,一開始只賣長 江品牌的手機,起初長江公司有提供 1 年的保固,後來不再提 供保固,變成其等要自行幫客戶作保固,有些客戶購買手機超 過保固期間,也要提供維修服務,因此與明杰公司簽約合作維 修事宜,但是必須其等自己備料,材料是在台灣跟同行購買二 手機後,將零件交給維修廠商拆給客人維修,因該同行沒有存 8 貨,其與被告便去大陸深圳地區購買手機作為維修使用之備品等語,再依被告提出之露天拍賣販售手機之網頁資料,迄該資料列印時即 103 年 1 月 2 日止,被告已售出長江品牌手機數量合計高達 1,564 支 (619 支+945 支=1564 支),顯見被告售出長江品牌手機之數量不少,且依上開網頁資料所載,被告販售長江品牌手機,有提供 14 天至 1 個月之保固,是必有相當數量之維修需求。

此外,復有被告所經營之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各 1 份、露天 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2 份、支票 4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銷售長江品牌手機予客戶,因原廠不提供保固,故向大陸深圳地區店家購買本案手機作為維修使用等語,洵屬有據。

又被告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均無背蓋,而衡情被告如係為販賣而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理當向大陸深圳地區店家購入背蓋及電池後連同機體一併輸入,否則其於輸入後尚須另外尋找店家購入背蓋,方得併同售予一般消費者,反而徒增販售之成本,悖於常情,益徵被告上開辯稱輸入手機是為維修等語,其情非虛。

是故,被告既以維修為目的而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即非 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輸入,況被告係認知購買長江品牌手機,不 知有取得附表二商標圖樣之手機,自不能遽以明知係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而輸入之罪責相繩

況證人即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行李檢 查關員○○○證稱:扣押之手機於查驗時,每支均用紅色防 壓的氣泡袋包住,一開始抽樣檢查,其拆開其中 1 、2 支手機 之氣泡袋,並沒有發現「iPhone」字樣,在未拆開前要看到「i Phone」字樣有難度等語(偵卷第 52 頁),顯見檢查關員○○ ○起初抽檢 1、2 支手機時亦未發現附表二「iPhone」圖樣之 手機。況且附表二之 14 支手機約僅占被告該次購買 94 支手機 數量之 15%,比例不高,且夾雜於該次所購入之其他長江品 牌 F8 型號手機之中,並未單獨與 F8 型號手機分開包裝,每 支手機均以紅色氣泡袋包裝後,分成多捆以橡皮筋或細繩綑 綁在一起,俱如前述,縱被告於大陸深圳地區店家交貨時有 挑著將所購入之手機拆開檢視,亦未必即能挑到附表二之仿 冒系爭商標圖樣手機而加以檢視,自難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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