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8日 星期四

(商標 姓名權 國際條碼) 被告使用原告的國際條碼,與侵害原告的姓名權相當,應賠償原告的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智慧財產法103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院民事判決(104.10.12)

(二)被告是否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國際條碼之侵權行為?按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GSI Taiwan)核發給特定
      公司專屬之「GS1 公司前置碼」,可做為該公司之國際商
      品條碼廠商編號及主體位址識別編號,確保產品在任何零
      售點銷售時都能被正確識別,加快交易夥伴的資料讀取,
      沒有加入條碼會員者,不可以自行編碼,盜用國際條碼應
      為侵權行為(參閱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
      網站下載參考資料,本院卷第78-100頁)。查被告公司將
      原告註冊使用系爭國際條碼使用在被告公司原證3 產品,
      顯然逾越授權範圍,應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國際
      條碼0000000000000 於被告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C-CL30
      0 薑科植物萃取液商品上,業已前述,且系爭國際條碼具
      有原告商品之識別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
      碼於被告商品,將會造成交易夥伴的資料讀取上之混淆誤
      認係原告商品。而當企業有能力維持穩定之品質之時,商
      品價值更會提昇並建立良好商譽,當特定企業獲得良好之
      商譽時,若沒有法律保護該已經大量投資之商品,他人便
      可能藉由盜用國際條碼之商品獲取與特定企業商標相關聯
      之利潤,因為會讓消費者以為被盜用之國際條碼商品與原
      本之國際條碼註冊權人生產之商品是具有相同來源。故倘
      此等盜用他人註冊國際條碼的行為不僅欺騙消費者,使消
      費者購買到自己不想要的商品,也盜用競爭者的已經建立
      商譽,若消費者基於信賴而購買,但品質不符期待,將會
      使國際條碼註冊權人商譽受損、遭受營業上損失。故應認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於被告商品,造成交
      易夥伴的資料讀取上之混淆誤認係原告商品,即會造成原
      告商譽之侵害,被告公司應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國際條碼之
      侵權行為。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條、184 條第1 項後段、195 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 萬元?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系爭國際條碼
      具有原告商品之對外識別性,表彰原告商品對外之交易代
      號,應與「姓名權」保護相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
      爭國際條碼於被告商品,造成交易夥伴的資料讀取上之混
      淆誤認係原告商品,並應認與侵害「姓名權」相當,又被
      告方面應知悉或可得而知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
      於被告商品,應具有可歸責事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財產上損害賠償。另外,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於被告商品,造成交易夥伴的資料
      讀取上之混淆誤認係原告商品,即會造成原告商譽之侵害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可請求被告公司因
      名譽受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自然規律公司
      禁止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既然認被告自然規律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於被告商品,造成交易夥伴的資
      料讀取上之混淆誤認係原告商品,並應認與侵害「姓名權
      」相當,亦屬造成原告商譽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
      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第195
      條「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禁止使用如附表包含所有經審核通過原
      告公司得使用之前置條碼編號所示000000000xxxx 之國際
      產品條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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