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104.11.05)
「一、有關告訴權部分: 被告吳秋芬固辯稱:本案自始均係由福福好公司委由告訴代 理人姜○○律師提出告訴,洪○○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係以 「告訴代表人」身分具結作證及陳述,並非以個人為告訴人 ,而福福好公司並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 授權人,無權提出本件告訴,是本案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 理判決云云。惟查: (一)本案洪○○為告訴權人: 1.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 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 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 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 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 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 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 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612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美術著作為洪○○於98年12月17日所創作,初 始先完成兔子頭部造型圖樣,又於100 年7 月6 日完成兔 子全身造型圖樣,之後陸續以該兔子角色創作衍生圖樣, 上開兔子造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屬洪○○所有,嗣 洪○○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福福好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告 訴人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20號,下稱原審智易字第20號卷,第21 頁),並有系爭美術著作完稿時間、創作過程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 154 號,下稱偵字卷,第34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參照洪○○與福福好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及美 術著作授權聲明書,其上記載「洪○○授權福福好創意有 限公司,可全權使用本人之創作,包含但不限於平面圖像 、視覺排版、產品設計、創作首繪原稿等進行產品開發、 品牌經營、行銷宣傳、業務推廣、銷售營利等活動」、「 著作人洪○○將如附件一所示Foufou Bunny肖像圖之著作 財產權(即系爭美術著作)授權與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 被授權人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享有於臺灣、中國大陸及全 球地區,將附件一之肖像圖重製、改作、公開展示及發表 並委託製作商品與締結通路契約及列名為著作人之權利… 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得對涉嫌侵害著作權之人提起任何訴 訟包括但不限於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任何合法之救濟程 序與求償、談判或和解」(見原審智易字20號卷第61、 171 、173 、175 頁),足見洪○○與福福好公司僅約定 福福好公司經授權而取得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並非 約定福福好公司因契約關係在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 作之權限,或洪○○於授權福福好公司後不得再就系爭美 術著作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洪○○就系爭美術著作 係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福福好公司,福福好公司並非取 得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準此,本案洪○○ 始為具有合法告訴權之告訴人。 (二)本案洪○○業經合法提起告訴: 1.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法 律行為授予代理權者,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167 條亦設有規定 。而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至代理權之 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 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 必用書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上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 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 之1 復定有明文;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 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同法第24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以,縱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有關私人間之委任 及授與代理權行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縱使被委任人依 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代行告訴時須提出「委任書狀」之 書面文件,亦不能因被委任人未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 ,即謂委任人與被委任人或本人與代理人間私法上之委任 契約關係或授與代理權關係不存在。另所謂提出「委任書 狀」者,其目的僅在於明確判斷代理人與本人間、或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之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 否確實存在,非謂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 是否成立係以是否簽訂書面文件為判斷基礎之要式行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立法理由中明指:「三、偵 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 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等語即明。再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 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亦為第二審 所準用。查本件自訴人蔡○○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於自 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欄均載明『自訴人蔡○○』『代理人 任○○律師』,雖僅代理人任○○律師於具狀欄蓋章,而 自訴人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自訴人之自訴狀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製作,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 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 屬合法。雖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惟既經自訴人提起上訴 ,其情形即非不可補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之規 定,仍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乃未依法先命補正, 即遽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非無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僅將其 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182 號判決參照)。 2.經查,福福好公司及洪○○曾於103 年10月15日以刑事告 訴意旨狀,委由告訴代理人姜○○律師將該告訴意旨狀遞 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該 告訴意旨狀當事人欄記載「告訴人: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 」、「告訴人兼代表人:洪○○」、「告訴代理人:姜○ ○律師」,狀末則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即告訴人: 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告訴人兼代表人:洪○○」、 「撰狀人:告訴代理人:姜○○律師」,惟遞狀當時僅有 姜○○律師用印,洪○○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且亦未附 具姜○○律師受任洪○○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嗣104 年6 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洪○○表明當時確實有委任 姜○○律師提出告訴,並當庭在上開告訴狀具狀欄處補簽 名,且洪○○亦已於104 年5 月20日補送其委任姜○○律 師為其提起告訴之委任狀1 份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智易字20號卷第246 背頁至 247 頁),並有103 年10月15日刑事告訴意旨狀、104 年 5 月20日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6頁,原 審智易字20號卷第187 頁),足見告訴人洪○○確實於10 3 年10月15日已有以書狀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雖洪 ○○漏未在告訴狀上簽章亦未提出委任書,然揆諸前揭說 明,此僅係文書程式之欠缺,並非告訴要件之欠缺,尚非 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且其事後補正之法律效果溯及 於其提出書狀當時,自不生補正後是否已逾告訴期限之問 題。本案告訴人既已在103 年10月15日告訴狀具狀人欄補 簽名,並補提委任狀,其程式之欠缺即已除去,縱其補正 完畢之時間,已在告訴之法定期間之後,並不影響其原於 法定期限內具狀告訴之合法效果,自難認其告訴不合法。 3.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 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 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 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 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 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 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 繼續犯),則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查洪○○上開103 年10月25日 告訴狀雖係就被告於Sassy 忠孝店所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 提出告訴,然就被告於Sassy 師大店及臺大店所為違反著 作權法之行為,與前開忠孝店之行為,有接續犯包括一罪 之關係(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洪○○於103 年10月 25 日 就被告忠孝店所為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師大店及 臺大店,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自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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