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7日 星期四

(著作權 刑事 專屬授權 刑事告訴權) 公司負責人將自己的創作授權予公司使用,若非專屬授權,應以公司負責人身份提起刑事告訴。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104.11.05)
 
「一、有關告訴權部分:
    被告吳秋芬固辯稱:本案自始均係由福福好公司委由告訴代
    理人姜○○律師提出告訴,洪○○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係以
    「告訴代表人」身分具結作證及陳述,並非以個人為告訴人
    ,而福福好公司並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
    授權人,無權提出本件告訴,是本案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
    理判決云云。惟查:
 (一)本案洪○○為告訴權人:
    1.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
      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
      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
      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
      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
      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
      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
      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612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美術著作為洪○○於98年12月17日所創作,初
      始先完成兔子頭部造型圖樣,又於100 年7 月6 日完成兔
      子全身造型圖樣,之後陸續以該兔子角色創作衍生圖樣,
      上開兔子造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屬洪○○所有,嗣
      洪○○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福福好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告
      訴人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20號,下稱原審智易字第20號卷,第21
      頁),並有系爭美術著作完稿時間、創作過程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
      154 號,下稱偵字卷,第34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參照洪○○與福福好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及美
      術著作授權聲明書,其上記載「洪○○授權福福好創意有
      限公司,可全權使用本人之創作,包含但不限於平面圖像
      、視覺排版、產品設計、創作首繪原稿等進行產品開發、
      品牌經營、行銷宣傳、業務推廣、銷售營利等活動」、「
      著作人洪○○將如附件一所示Foufou Bunny肖像圖之著作
      財產權(即系爭美術著作)授權與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
      被授權人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享有於臺灣、中國大陸及全
      球地區,將附件一之肖像圖重製、改作、公開展示及發表
      並委託製作商品與締結通路契約及列名為著作人之權利…
      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得對涉嫌侵害著作權之人提起任何訴
      訟包括但不限於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任何合法之救濟程
      序與求償、談判或和解」(見原審智易字20號卷第61、
      171 、173 、175 頁),足見洪○○與福福好公司僅約定
      福福好公司經授權而取得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並非
      約定福福好公司因契約關係在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
      作之權限,或洪○○於授權福福好公司後不得再就系爭美
      術著作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洪○○就系爭美術著作
      係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福福好公司,福福好公司並非取
      得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準此,本案洪○○
      始為具有合法告訴權之告訴人。
  (二)本案洪○○業經合法提起告訴:
    1.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法
      律行為授予代理權者,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167 條亦設有規定
      。而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至代理權之
      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
      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
      必用書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上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
      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
      之1 復定有明文;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
      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同法第24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以,縱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有關私人間之委任
      及授與代理權行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縱使被委任人依
      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代行告訴時須提出「委任書狀」之
      書面文件,亦不能因被委任人未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
      ,即謂委任人與被委任人或本人與代理人間私法上之委任
      契約關係或授與代理權關係不存在。另所謂提出「委任書
      狀」者,其目的僅在於明確判斷代理人與本人間、或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之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
      否確實存在,非謂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
      是否成立係以是否簽訂書面文件為判斷基礎之要式行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立法理由中明指:「三、偵
      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
      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等語即明。再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
      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亦為第二審
      所準用。查本件自訴人蔡○○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於自
      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欄均載明『自訴人蔡○○』『代理人
      任○○律師』,雖僅代理人任○○律師於具狀欄蓋章,而
      自訴人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自訴人之自訴狀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製作,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
      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
      屬合法。雖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惟既經自訴人提起上訴
      ,其情形即非不可補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之規
      定,仍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乃未依法先命補正,
      即遽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非無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僅將其
      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182 號判決參照)。
    2.經查,福福好公司及洪○○曾於103 年10月15日以刑事告
      訴意旨狀,委由告訴代理人姜○○律師將該告訴意旨狀遞
      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該
      告訴意旨狀當事人欄記載「告訴人: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
      」、「告訴人兼代表人:洪○○」、「告訴代理人:姜○
      ○律師」,狀末則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即告訴人:
      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告訴人兼代表人:洪○○」、
      「撰狀人:告訴代理人:姜○○律師」,惟遞狀當時僅有
      姜○○律師用印,洪○○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且亦未附
      具姜○○律師受任洪○○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嗣104
      年6 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洪○○表明當時確實有委任
      姜○○律師提出告訴,並當庭在上開告訴狀具狀欄處補簽
      名,且洪○○亦已於104 年5 月20日補送其委任姜○○律
      師為其提起告訴之委任狀1 份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智易字20號卷第246 背頁至
      247 頁),並有103 年10月15日刑事告訴意旨狀、104 年
      5 月20日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6頁,原
      審智易字20號卷第187 頁),足見告訴人洪○○確實於10
      3 年10月15日已有以書狀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雖洪
      ○○漏未在告訴狀上簽章亦未提出委任書,然揆諸前揭說
      明,此僅係文書程式之欠缺,並非告訴要件之欠缺,尚非
      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且其事後補正之法律效果溯及
      於其提出書狀當時,自不生補正後是否已逾告訴期限之問
      題。本案告訴人既已在103 年10月15日告訴狀具狀人欄補
      簽名,並補提委任狀,其程式之欠缺即已除去,縱其補正
      完畢之時間,已在告訴之法定期間之後,並不影響其原於
      法定期限內具狀告訴之合法效果,自難認其告訴不合法。
    3.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
      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
      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
      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
      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
      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
      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
      繼續犯),則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查洪○○上開103 年10月25日
      告訴狀雖係就被告於Sassy 忠孝店所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
      提出告訴,然就被告於Sassy 師大店及臺大店所為違反著
      作權法之行為,與前開忠孝店之行為,有接續犯包括一罪
      之關係(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洪○○於103 年10月
      25 日 就被告忠孝店所為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師大店及
      臺大店,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自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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