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3日 星期三

(商標 商標異議 惡意搶註) 「跑天下」商標:搶註的註冊商標應予撤銷。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
      此限。」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104.11.26)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1509439 號「跑天下」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
,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理由:
「(四)又查,第198379號「跑天下POWTANSIA 」商標及第904030號
    「跑天下」商標原均為訴外人伸欣公司所有之註冊商標,惟
    因訴外人伸欣公司於商標專用期限屆滿前,未依商標法之規
    定向被告申請延展註冊,致第198379號「跑天下POWTANSIA
    」及第904030號「跑天下」商標之效力分別於專用期限屆滿
    即96年12月31日及99年8 月31日消滅,此有商標查詢資料影
    本在卷可稽(見異議卷第82頁、本院卷第64頁)。而觀諸原
    告所提原證1 即99年6 月24日、11月15日之訂單影本可知,
    原告皆係以自己之名義即緯聖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接單,前
    開訂單上之包裝明細欄位A:內盒及B:吊牌部分皆註明有「跑
    天下」或「POWTANSIA 」字樣(見本院卷第14 至17 頁)。
    此外,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三聯複寫簿內亦有訂購跑天下鞋
    款之記載(見卷附三聯複寫簿0932、0939、0940、0945、09
    48、0949),其日期自100 年1 月3 日至同年3 月9 日,該
    複寫簿前後連續,符合交易習慣,顯見原告於99、100 年間
    仍有以原告公司名義製造、生產標以「跑天下」或「
    POWTANSIA 」商標之鞋品。且查,原告提出之印有「跑天下
    」或「POWTANSIA 」字樣之鞋盒及鞋子、鞋子上之標籤並印
    有原告公司名稱,表示為製造商,其上雖無日期,然證人呂
    秋輝於本院104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經具結後證稱:「(問
    :你有幫原告公司做過鞋盒嗎?何時開始?)我從86年就開
    始幫原告做鞋盒。」、「(提示卷附鞋盒後問:這是不是你
    幫原告公司做的鞋盒?)是的,常常做。」、「(問:幫原
    告公司做的鞋盒是否與所提示之鞋盒相同?)是的。」、「
    (問:何時開始幫原告公司做所提示的鞋盒?)我從86年10
    月開始接原告的單,原告有交給我,我就有做,迄今都還在
    接單。」、「(問:99、100 年間有無做剛才所提示之鞋盒
    ?)有。」(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蕭讚枝於本院
    104 年10 月28 日準備程序經具結後證稱:「(提示卷附鞋
    子1 隻後問:鞋面上之兩處商標是否為你所印製?)是的。
    」、「(問:何人委託你印製?何時開始印製?)是原告公
    司委託我的,從99年3 月開始。」、「(問:100 年5 月以
    前有無印製相同鞋面?)有。」、「(問:你所印製的產品
    是原告公司替人代工或原告自己製作完自己行銷?)據我所
    知是原告自己開單出來,發給中盤商,所以應該是原告公司
    自己銷售。」、「(問:你為什麼認為是原告公司自己在銷
    售?)原告公司下給我的訂單是寫原告公司的名稱,在我印
    象中,如是其他客戶訂購的,訂單上有時候會註明訂貨的客
    戶或中盤商名稱,如果是內銷的話,能夠開出來量這麼大的
    ,應該是原告公司自己開出來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證人傅榮欽於本院104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經具結後證
    稱:「(提示附卷鞋子後問:你有參與製作系爭鞋子之工作
    嗎?)把一片布用模子將每個構件裁剪出來,我有負責裁系
    爭鞋子上面的鞋帶及後套。」、「(問:你裁剪的時候,上
    面是否有如鞋面上商標之記載?)沒有,但我裁剪完後就依
    據訂單上面的要求發給下面一個加工的人。」、「(問:你
    所憑的訂單是否如卷附證據2 所示?是的。」……、「(問
    :是否知道裁出來的材料是要做成何牌子的鞋子?)訂單上
    面有品牌,有很多種,也有『跑天下』的牌子。」、「(問
    :100 年5 月以前,有無依據原告公司訂單做「跑天下」的
    鞋子?)有,訂單非常頻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綜合前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
    之原商標權人伸欣公司因為積欠債務,故將據以異議諸商標
    交原告製造、販售標有「跑天下」或「POWTANSIA 」商標之
    鞋子迄今,其不知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失效,係參加人林子聰
    於取得系爭商標註冊,通知其不得再使用後,其始知情並提
    出本件異議,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確有將據以異議諸
    商標先使用於鞋類等商品之情事,非不可採。
(五)再查,參加人於本院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
    參加人林子聰之前確實有向原告訂過鞋子,但不是以松鼎公
    司的名義訂貨,也不是訂『跑天下』的鞋子……。」、「林
    子聰有向原告公司訂過鞋子,但不是『跑天下』的鞋子。」
    、「(問:林子聰向原告公司訂購的鞋子是何款鞋子?)因
    為時間久遠,無法查知當時訂購的鞋子、鞋款是哪一種,但
    確實不是『跑天下』的鞋子……。」(見本院卷第100 頁)
    ,參照前開參加人之陳述可知,參加人亦係從事鞋類商品之
    販售、產銷等相關之行業,故雖原告提出參加人林子聰以松
    鼎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跑天下」或「POWTANSIA 」商
    標鞋款,但因其所提訂單均係私文書,且為參加人否認,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參加人林子聰確與原告間具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關係,惟參加人既從事鞋類商品之販售、產銷等
    相關之行業,且至少與原告為鞋類商品之上下游關係,自對
    供訂製之鞋款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而據以異議諸商標「跑天
    下」或「POWTANSIA 」,雖非著名商標,但具一定識別性,
    參加人逕於100 年5 月10日以完全相同之「跑天下」三字申
    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鞋類及相關商品,況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曾詢問參加人與伸欣公司間之關係,參加人答以沒有
    關係,故實難認參加人對據以異議諸商標失效後,仍由原告
    以自己名義繼續使用之事實毫不知情,徒憑偶然之發想,即
    以中文「跑天下」3 字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本件依據交易
    習慣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原告主張參加人顯有因知悉
    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而以意圖仿襲之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
    註冊之情事為可採。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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