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5日 星期六

(著作權) 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總經理帶領團隊共同完成的著作,著作財產權屬於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104.9.24)
 
「著作財
    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1.非專屬
    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
    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
    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2.專屬授權,
    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
    三人,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
    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
    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倘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
    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
    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
    第3 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
    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兩者情形有別(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刑
    事判決)。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
    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
    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
    產權人於授權範圍,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
    行行使權利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
    判決)。」 

「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 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亞提士公司與永原公
    司之代表人或登記地均非相同,屬兩個法人格,不因股東重
    複,產生權利混同云云。惟永原公司代表人王松義到庭陳稱
    :系爭著作為其弟王安基擔任永原公司總經理期間,配合團
    隊所創作之著作。王安基約於98年間協同其他人共同創作系
    爭著作,故系爭著作之所有權屬永原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職是,系爭著作為王安基擔任永原公司總經理
    期間,協同其他人共同完成之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
    定,應以受雇人即王安基及其帶領之團隊為著作人,其著作
    財產權則歸屬於雇用人即永原公司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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