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6日 星期四

(著作權) 「SPSS統計分析軟體」講義:語文著作、原創性、重製、改作、公開口述



    (1)系爭講義一為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撰寫之授課講義
      ,主要以文字敘述,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
      以說明,該文字敘述中,包含有使用問題、使用準則、時
      機、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的SEM 模型(圖形
      ),三篇講義有各自的主題、獨特的內容敘述及配合課程
      內容深淺,顯係被告依個人之意見、想法,將相關資料吸
      收彙整後予以撰寫所完成,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
      者之個性,具有原創性,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
    (2)被告固稱:系爭講義一多為討論結構方程式時通用「專有
      名詞」,欠缺原創性之「數據」、「數據表達」、「模型
      之標準畫法」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依著作權法第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構成著作權之標的云云,並提出
      網路搜尋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0至22頁)。惟有關結
      構方程式之中英文文獻、參考資料眾多,被告於撰寫課程
      講義之過程,必先經過蒐集、閱讀、消化、摘錄重點之後
      ,再依其專業知識,依照課程內容之深淺,加以撰寫成系
      爭講義一之基礎篇、進階篇、應用篇等不同之講義,其內
      容有分使用問題、使用原則、時機和方法、狀況之判斷、
      分析步驟等等,是被告撰寫該三篇講義教材時,顯係經過
      理解、吸收及轉化之過程,是系爭講義一自具有原創性無
      疑。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3)被告雖又稱:系爭講義一於綱目編排、主題、問題論述之
      順序與方法,乃研究結構方程式領域內通用之表達方式,
      此結構方程式乃學術思想之有限表達方式之必然結果,不
      構成侵權等語,並提出案外人邱○○所著「量化研究典範
      的革命–結構方式模式概說」節錄本、陳○○暨黃○○所
      著「組織公民行為量表在男女員工群體上之測驗恆等性之
      檢定」節錄本、被告92年碩士論文資料概述、本院101 年
      度民著訴字第4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證人陳○○所為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138 至164 、166 至168 頁)。然查,證人陳○○於系
      爭民事事件係證稱:「(問:講義內容哪些屬於結構方程
      式AMOS程式原有之符號、公式、數表及表格?)看起來都
      是結構方程式AMOS程式分析的畫面,蒐集來的數據,圓圈
      、方形、箭頭都有各自所代表的內容,數據可以自己蒐集
      也可以自己編輯,在教學上並沒特別強調數據要如何而來
      ,通常是自己蒐集,然後再輸入到結構方程式AMOS程式裡
      面去,一樣的問卷、同樣的問題,會獲得不同數據。……
      我在學校有教多變量分析,有寫過這樣的講義,其中一個
      章節就是結構方程模型。我寫的講義,會有相同的說明順
      序流程,但是舉的案例可能會不一樣,說明順序流程一樣
      原因是因為大部分的以AMOS程式為分析方法的文章,都會
      以類似的流程進行分析,等於是有一個SOP 標準作業程序
      ,同領域的人都會有類似的看法,雖然沒有人規定,我看
      過坊間的AMOS程式書籍,也是類似」、「我覺得大致上是
      相符,不會完全一樣,因為我在寫文章分析時,就是參考
      此領域相關的文獻資料所舉出之步驟,再重新分析,因為
      別人也是用類似的步驟,會不一樣是因為有些人是大師,
      也可以用不一樣的步驟來投稿也會被錄取」等語,而證人
      陳○○所述「參考、重新分析」,即代表有挑選、摘取而
      非完全照抄引述之意,故不同之人所撰寫之講義,仍可能
      選擇不同之素材及表述方式,此從被告為告訴人所撰寫之
      系爭講義一,與其為鼎茂公司所撰寫之系爭講義二,其大
      綱、標題、編排方式、取材內容等,均較為相似【參告訴
      人所製作之講義比對資料(見外放證物)】,反觀被告所
      舉之學術論文綱目,與系爭講義一之著作相較,相似度遠
      不及系爭講義二益明,足認縱係論述結構方程模型之文章
      、書籍,在論述之順序、編寫之內容、題材上,仍可能有
      不同之表達方式。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講義一僅係研究結
      構方程式之通用表達方式一節,要非可採。」


  3、再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
      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
      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第1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
      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足見以原著作
      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
      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
      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
      作在內,即為重製。查依附表一「二者比對異同情形」欄
      之記載,可知系爭講義二固與系爭講義一關於大綱、標題
      、編排方式、講述內容相似度甚高,但仍有些許不同,亦
      即除編排之順序、引用之數據、列舉之案例稍有不同外,
      系爭講義二另有增、刪部分內容,而該等相異之內容既係
      被告依系爭講義一,再參考其他資料另外撰寫而成,則此
      相異部分自屬被告重新之創作,且從系爭講義二整體觀之
      ,已有被告之最低程度之創意在內,是被告辯稱伊改作之
      行為核屬未遂,依法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語,要無足取。



(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所使用之系爭講義二,係其非
      法改作系爭講義一所載之語文著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按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
      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口述者係向
      公眾直接、完整傳達著作之內容,未加以其他之演繹及創
      作,始足當之。本件系爭講義一所載之著作為簡報檔,將
      教學內容提綱挈領舉其大要,以輔助教學,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授課時,係以口語方式將SEM結構方程式之數
      據、圖表、模型、公式、專有名詞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以
      學員容易理解之方式解說,並非完全照本宣科,讀誦重複
      講義之內容,自非屬公開口述之行為。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講課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上揭語文著作之公開口述權,於
      法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公開口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