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日 星期三

(著作權 肖像權 攝影著作使用授權書 肖像授權書) 將模特兒照片做超過授權範圍的使用(僅能使用於網站,但卻用於平面媒體廣告),侵害著作權及肖像權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102.5.15)
 
著作權:
 
「   2.查原告林○慶、柯○雯為系爭照片之共同著作人,於98年
     年11月6 日授權訴外人000000公司設計師江0000使用系爭
      照片,約定:「授權用途:保險套品牌000000之台灣官方
      網站宣傳使用。」、「授權地域及時間:保險套品牌0000
      00之台灣官方網站,時間不限」、「授權利用之方法:將
      攝影著作刊登於保險套品牌000000之台灣官方網站,非經
      立授權書人(指原告林○慶、柯○雯)之同意不得變更攝
      影著作之表現形式,且特別應保留模特兒服飾上之000000
      017 品牌標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攝影著作使用授權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林○慶、柯○雯就系爭
      照片之授權內容,均已約定清楚,符合前開規定。惟系爭
      照片因被告樂高渥克公司自訴外人江0000取得後,而另刊
      登於「男人幫」、「壹周刊」、「柯夢波丹」雜誌作為平
      面廣告使用,顯已超過上開限於「000000」品牌網站使用
      之授權範圍。」 

「   (1)系爭照片使用於網站,可隨時更換,且閱覽人數有限,
        然如使用於壹週刊等平面媒體之廣告,可長期保存,並
        為多數不特定人傳閱,其效果與在網站使用者不同,被
        告如認其可使用系爭照片在平面媒體廣告之上,應取得
        原告等人同意,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取得原告等同意
        之證明。」
 

肖像權:
「    2.按美國法自隱私權發展出就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形像
      特徵,得為控制而作為商業上利用之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為獨立於隱私權外之權利(參見王澤鑑,人
      格權法第303 頁以下;謝銘洋,從美國法上之商業利用權
      探討肖像權之財產權化,月旦裁判時報第4 期第102 頁以
      下)。一般肖像權具人格權性質,然肖像權作商業使用之
      公開權,除具人格權外,亦含有財產權性質。侵害人為自
      己利益,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權利人之姓名或肖像等,使其
      姓名、肖像等具有商業價值,並推銷此種商業利益,即構
      成公開權之侵害。
    3.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之。前項情形,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規定,其亦保障不屬於例示範圍之「其他人
      格法益」。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彰顯
      其個人人格特徵之權利,具有人格利益,為民法第18條所
      稱之人格權之一種,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
      之行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而前述公開權係權利人就
      其可控制肖像作為商業利益使用,因有肖像權之人格法益
      因素在內,如加以侵害,亦認屬侵害該肖像權人之人格利
      益,而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
      益」範圍。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未有定
      論,然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
      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
      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
      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
      情節重大無疑。倘被害人非公眾人物,則依行為之手段、
      侵害行為之影響情事與侵害人所獲利益而判斷。
    4.本件被告所刊登之平面廣告參考中華民國廣告年鑑,壹週
      刊發行量每期140,000 本、男人幫與柯夢波丹雜誌每期各
      約為60,000本(見原告準備狀,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
      樂高渥克公司與訴外人0000公司簽約代理費用400,000 元
      ,另加上成本費用,合計為3,117,000 元(見本院卷第10
      7 頁)。是以系爭照片使用於平面媒體廣告,其效果顯超
      越網站使用,被告未經原告賀胤、林菁同意即擅自將
      系爭照片刊登上開平面媒體廣告,仍構成原告賀文胤等之
      公開權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等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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