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日 星期三

(肖像權 藝人代言 行銷合作契約 保證不侵權條款) 未經同意使用藝人照片,構成肖像權的侵害,應賠償代言損失以及慰撫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102.2.2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無庸質疑,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
      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
      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另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
      大,宜從被侵害者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
      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侵害者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
      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
      營業或供營利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 

「 (1)原告為藝人乃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又原告所主張被告
      緒綱公司侵害原告肖像權行為,係作為商品之代言使用,
      已如上述,原告既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
      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商品代言
      使用,當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無疑,是原告主張
      被告緒綱公司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事實,自屬依法有據。

本案另外一個重點是,森森購物抗辯與行銷企劃業者間的經銷合作契約有保證不侵權的條款,但法官認為森森購物對於行銷企劃業者所提供的資料是否經過授權,具有查證義務,其應查證而未查證,具有過失。


三、被告森森公司則抗辯:
(一)被告森森公司所經營之購物台,僅係提供廣告及銷售平台
      通路之服務,且購物台刊撥及銷售之商品屬性、特色、行
      銷重點、代言人之商品代言、推薦等之所有廣告素材均由
      商品寄售廠商負責提供,按本件另一被告日瀅公司與被告
      森森公司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9條第1
      項所定「甲方(即日瀅公司)應提供乙方(即森森公司)
      標的商品相關之廣宣素材及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標的
      商品相片、電子圖檔、... 等,俾乙方依據標的商品屬性
      製作相關行銷素材」、「甲方保證提供予乙方之所有標的
      商品絕對係真品(非仿冒品)及其包括但不限於包裝、商
      標、專利、說明、音樂(含錄音)、廣告圖片電子圖檔..
      . (下稱『宣傳素材』)等,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或
      業已取得相關權利人之授權、而得完整授權乙方使用、重
      製、改作、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絕無任何仿冒或侵
      害他人權益、肖像權或違反相關法令(包括但不限於公平
      交易法... )等。乙方有權就甲方所提供之宣傳素材、樣
      品,於不損及甲方企業形象及權益之範圍內加以重製、改
      作及編輯,並得公開播送... ,以為宣傳行銷使用」,足
      見被告日瀅公司於締約時即向被告森森公司保證提供之標
      的商品及廣宣素材絕無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且被告日瀅公
      司從未通知被告森森公司有關其與原告之代言合約已屆滿
      ,而要求被告森森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原告肖像之VCR ,再
      者,被告森森公司於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即已停止播送
      系爭片段,並積極請求日瀅公司處理,日瀅公司亦再次保
      證有關其寄售於森森公司所屬購物台之商品廣告中,所含
      有原告之肖像確已取得授權使用,是被告森森公司確實已
      盡作為傳播媒體及通路業者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亦無與其他被告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3)而有關原告與被告緒綱公司間之代言契約,既有系爭合約
      可據,且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已明載為99年9 月30日至10
      0 年3 月29日,則被告日瀅公司、被告森森公司於100 年
      9 月2 日播放原告代言之VCR ,明顯已經逾越原告授權期
      間,而構成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又原告既為藝人,上開播
      放之VCR 又為代言商品之內容,衡諸一般常情,自應有授
      權契約以為據,且被告日瀅公司為在電視購物頻道進行商
      品銷售行銷企劃業者,被告森森公司則為購物頻道經營者
      ,該商品代言內容VCR 是否有經原告授權,本即為被告日
      瀅公司、被告森森公司應負之經營上注意義務,且判斷有
      無授權,非不得要求被告緒綱公司提出授權契約以為依據
      ,於此並無特別困難情事,致被告日瀅公司、被告森森公
      司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日瀅公司、被告森森公司卻未盡
      該注意義務,未曾向被告緒綱公司要求提出原告之授權契
      約以為依據,即逕行播放原告之代言VCR ,則原告雖未能
      舉證被告日瀅公司、被告森森公司有故意侵害原告肖像權
      之事實,然被告日瀅公司、被告森森公司自屬未盡注意義
      務,致使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日瀅公司、被告森森公
      司自應負過失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責任。
 (4)至於被告森森公司雖抗辯被告森森公司與被告日瀅公司間
      簽訂之契約,被告日瀅公司均曾於締約時保證提供之標的
      商品及廣宣素材絕無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且被告日瀅公司
      從未通知被告森森公司有關其與原告之代言合約已屆滿,
      而要求被告森森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原告肖像之VCR ,被告
      森森公司於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即已停止播送系爭片段
      ,並積極請求日瀅公司處理,日瀅公司亦再次保證有關其
      寄售於森森公司所屬購物台之商品廣告中,所含有原告之
      肖像確已取得授權使用,是被告森森公司均確實已盡業者
      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認
      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森森公司與
      被告日瀅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雖曾載被告日瀅公司保證
      提供之標的商品及廣宣素材絕無侵害第三人之權利,然此
      為被告日瀅公司與被告森森公司間之內部契約關係,縱使
      違反,僅係被告日瀅公司是否應付契約上違約責任,至於
      被告森森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所應論究者,仍係
      被告森森公司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本院已論述被告森
      森公司對於100 年9 月2 日播放之VCR 未經原告授權乙事
      ,被告森森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為有過失,已如上述,
      故被告森森公司雖與被告日瀅公司間簽訂有上開契約,然
      不能據此而謂被告森森公司已盡注意義務;至於被告森森
      公司於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所為之處置,與被告森森公司
      是否事前未盡注意義務已無關係,未能據此而為有利於被
      告森森公司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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