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1日 星期二

(商標 著名商標最高法院 ) 錠嵂: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 ,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而構成著名商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104.5.29)      


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
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
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
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
。倘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
,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查系爭商標於一○○
年六月十六日始註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屬註冊未久之商標,
原審未就上開有關事項詳加斟酌,徒以「錠嵂」二字識別性高,
被上訴人多次刊登廣告,其成員曾在媒體發表意見,及曾獲九十
四年度保險人才培訓卓越獎,遽認「錠嵂」為著名商標或公司名
稱,為全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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