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8日 星期四

(營業秘密)立錡科技公司員工跳槽力智公司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102.9.12)     

公司之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
員工是否有「洩漏」行為?  

「七、被告11人是否共同洩露附表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 秘密」欄所示資料給力智公司,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被告11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否認部分,公訴人僅以 附表二各編號「公訴人認被告有接觸附表一所接觸之告訴 人工商秘密甲乙丙欄所示工商秘密之理由」欄所載理由臆 測被告11人知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否認部分,而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以積極證明被告11人確實接觸、知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之業務事 項,因而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 」欄所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資料,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就被告11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否認部分, 自無從認定被告11人曾接觸、知悉。 (二)退步言之,縱然被告11人分別確實接觸、知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之業務事項,以 公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指稱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接 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之工商機密在告訴人公司內 之該公司研發工程師及佈局工程師於94年7 月以前,只要 輸入1 組帳號密碼,登入個人電腦,即可讀取全部在伺服 器公用硬碟區內全部專案之晶片設計、電腦佈局資料,於 94年7 月以後,雖需輸入第2 組帳號、密碼,且伺服器公 用硬碟區資料有讀取權限限制,非親自設計、負責之不同 權限的員工可讀取各自權限內伺服器公用硬碟區內全部專 案之晶片設計、電腦佈局資料,但因專案開發過程之合作 需求,各職位成員仍可知悉不同職位成員之工作資料,尤 其研發工程師藉由固定舉辦的專案報告均可知悉不同專案 之研發工程師之工作資料,加以有此雙重密碼及權限管制 措施後,因佈局資料是放在伺服器公用硬碟區,所以佈局 工程師仍可經由個人電腦,讀取其他佈局工程施工作資料 ,甚至可下載、存入其他裝置之情,顯然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業務,不論是否屬告 訴人之工商秘密資料,亦不論係94年7 月以前或斯時之後 ,在告訴人公司內,實有甚多被告11人以外之其他告訴人 員工可接觸上開資料,甚至依公訴人如附表三所指,則被 告11人中任何1 人即可接觸、知悉如附表一全部編號「所 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全部業務。而公訴人除以 被告11人均曾任職於告訴人前揭各部門,嗣陸續於94年底 至95年11月間離職而轉任力智公司,並被告11人任職力智 公司期間力智公司生產如附表一各編號「以告訴人工商秘 密所開發力智公司產品」欄所示力智公司產品與被告11人 於任職告訴人期間接觸之產品相似外,均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以積極證明被告11人間有何洩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此部分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駁回理由詳如下列八、所 載)。從而,縱上開資料確有洩露至力智公司,因被告11 人僅係告訴人公司原眾多員工之一,亦為任職力智公司後 之力智公司眾多員工之一,亦無法全然排除係被告11人以 外之其他告訴人員工洩露予力智公司其他員工,或亦無法 全然排除係無從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11人中 任何1 人所為之合理懷疑。不得僅因被告11人曾任職告 訴人公司,並曾接觸、知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 訴人工商秘密」欄有關被告11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坦承 部分之業務,嗣轉任力智公司後,力智公司生產與告訴人 相似之產品,即遽認定必然為被告11人洩漏附表一各編號 「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資料給力智公司。

(營業秘密)友達光電公司員工跳槽中國華星光電公司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104.4.30)
 
員工是否因「契約」而有守密之義務?
 
「告訴人公司雖以員工手冊或公告之方式提醒
      員工需保守公司之營業秘密,然此究為告訴人公司單方面
      公告事項,是否可視為已經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並
      非無疑。再觀諸,員工手冊之內容除有關服務守則有有關
      營業秘密的規定外,尚就員工禮儀及辦公環境等事項為規
      範等情,有員工手冊4-2AUO人禮儀在卷足憑(他2094卷一
      第67頁),據此,益徵告訴人員工守則應僅係告訴人單方
      面公告並提醒員工應遵守之事項,而非可作為強制員工應
      遵守之契約內容。是無法以告訴人公司單方面所制訂員工
      守則有記載員工應絕對保守營業秘密等情,即據此引為被
      告連水池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者。」 

公司主張之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    (4)綜上,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HVA 技術」圖檔,僅為概念
      性之說明,並未說明有關製作流程的參數,例如UV光的光
      強度、UV光的曝照時間等,他人圖檔概念性之表達,尚須
      由其本身的經驗嘗試錯誤實驗後調整所需之參數,最後才
      可製造出產品。又告訴人公司PSA 技術早已在學術論文公
      開,但在文獻中未見給予電壓參數,該電壓參數則在告訴
      人公司「PSA Technology」報告圖檔中得以窺知。然華星
      公司規劃報告「HVA 技術」圖檔中,並未有該具有經濟價
      值之電壓參數之記載,據此,華星公司規劃報告「HVA 技
      術」既是文獻上已公開之技術,且未記載告訴人公司具有
      經濟價值之電壓參數,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連水池有何洩漏
      告訴人公司PSA 第一次紫外線製程與材料的架構。」

「    (5)據上可知,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4 mask技術」圖檔所表
      達者為,僅係4mask 流程之概念性說明,即於將5 道光罩
      製程縮減為4 道光罩時,其所採取之步驟為第一道濕蝕刻
      、第二道乾蝕刻、第三道濕蝕刻、第四道乾蝕刻,然此步
      驟已於上述93年6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58
      9663號「平片顯示器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及PKLT弘榮光
      罩公司2006年網站上有關於Slit Mas k文章中所揭露,上
      開製程顯已不具有秘密性。除此之外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
      「4 mask技術」圖檔,並未說明任何有關製作流程的參數
      ,例如:光組材料、曝光的強度、曝光的時間、曝光的波
      長、乾蝕刻的氣體選擇、氣體的流量、氣體混和的比例、
      濕蝕刻溶液選擇、溶液的比例、蝕刻時間等等,他人經由
      上開圖檔概念性的表達,由其本身的經驗嘗試錯誤實驗後
      調整所需的參數,最才可製作出產品。是華星公司規劃報
      告之「4 mask技術」圖檔與告訴人公司「AUO 、RD000 」
      之4mask 圖檔比對結果,渠等對於4 道光罩的製程雖均採
      第一道濕蝕刻、第二道乾蝕刻、第三道濕蝕刻、第四道乾
      蝕刻,然此步驟既已於其他文獻、專利案中已揭露,即無
      秘密性可言。
    (6)再觀諸告訴人公司與員工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二章營業秘
      密之二、業務保密:1.乙方(即員工)服務於甲方(即告
      訴人公司)期間,應積極提供甲方其個人知識、技術及其
      他有價值之貢獻等語(偵10325 卷二第229 頁)。益徵,
      企業之所以願意以高薪聘僱員工,大部分均係借重於其個
      人本身所具備之知識及技術,亦期望員工於任職期間能竭
      盡所能的貢獻其所知及所能,是員工運用其自身之知識或
      技術所製作之報告,自與因其職務關係所接觸或持有之他
      人工商秘密,自屬有別,不容混為一談。且是否為工商秘
      密,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需在客觀上
      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使足當
      之。是員工運用其於公開文獻上所得知之知識或技能所製
      作之資料,縱使該內容於與他公司所謂機密文件中資料雷
      同,亦無法據此認定有何洩漏他人工商秘密可言。
    (7)綜上,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4 mask技術」圖檔中製程之
      步驟既已為公開之文獻所揭露,即未具有秘密性,並非刑
      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所要保護之對象,縱使上開檔
      案內容與告訴人公司所謂之機密文件雷同,亦無法對被告
      連水池以該罪相繩。除此之外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連○
      池有何洩漏告訴人公司5 道光罩縮減為4 道光罩之關鍵流
      程之具體事證,自難以逕行認定被告連○池有洩漏告訴人
      公司5 道光罩縮減為4 道光罩之關鍵流程之具有經濟價值
      之商業機密。」

員工是否有「洩漏」行為?

「刑法第317 條、第318 之2 以電腦設備犯工商秘密罪,
      除客體需符合「秘密性」外,尚須有「洩漏」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即必行為人已將秘密洩漏予他人得悉為必要,
      倘行為人僅將其原已持有之他人未經公開之資訊予以移置
      他處,而未使他人得悉,則不成罪。然依卷內事證,僅能
      證明被告王宜凡有將上開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自員工
      內部信箱寄至其私人之外部信箱,即有關資料仍在被告王
     ○凡持有之中,縱其辯稱,將上開資料寄至其外部信箱係
      為工作之關係所為等情是否屬實,仍有疑義,然亦不能以
      被告王○凡上開行為即遽認被告王○凡有將上開資料洩漏
      予他人之行為。」

「    (5)綜上,被告王○凡雖持有如附表編號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之商業機密,並將之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至其外部電子信箱,然除此之外,卷內事證並無被告
      王○凡將上開商業秘密提供予第三人之「洩漏」行為。又
      就被告王○凡於大陸申請之「紫外有機發光裝置」及「有
      機電致發光二極管」專利申請書內容,與被告王○凡所持
      有告訴人公司部分屬於商業機密之「OLED material stra
      tegy」、「OLED supply chain discussion-000000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第1 、3 個檔案)內容比對後,二
      者之內容並不相同。至於上述被告王○凡專利申請書中所
      提及之第二電極材料「鎂、銀」及「通過數張分掩模板拼
      接於掩模板框架上」之技術內容,或是常見於OLED的電極
      材料,或是已公開之技術,均因不具有秘密性,而非刑法
      第317 條所要保護的客體,縱使上開內容於告訴人公司上
      開檔案中有相同之記載,亦與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何況,告訴人公司附表二編號三第
      3 個檔案內容,並未明顯揭露「通過數張分掩模板拼接於
      掩模板框架上」之技術。是自無法以被告王○凡於大陸申
      請上開專利之內容及行為,而遽以認定被告有洩漏告訴人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業機密檔案內容之行為。」
 
本案並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審理。 
 
      

2015年5月26日 星期二

(商標)被告自中國大陸進口標示HDMI的商品,法院認為被告主觀上相信該商品經過HDMI公司商標授權,欠缺故意,判決無罪。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104.3.31)


「另參諸被告提出其與KINGTECH公
    司○○○○○○○於102 年3 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之電子郵
    件內容中,○○○表示略為:附件是我們剛開發好的產品(
    即系爭播放盒),目前價格部分還沒出來…該軟件產品如果
    沒有意外,將在4 月8 日試產…目前,在做樣機初模準備;
    該產品需要安裝一個Karaoke 軟件…我們這個產品運用的是
    安卓的系統…以上希望對你這個軟件產品有幫助等語,而被
    告於同年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中表示略以:感謝○○○告知
    軟體功能部分的解說,有消息,被告會請客人跟○○○直接
    聯絡等語,有被告與○○○之通信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68至69頁),再觀諸系爭播放盒照片所示,該機器附有一插
    孔標明「HDMI」字樣,與其他「TF CARD 」、「USB 」、「
    AUX 」等功能性插孔並列設置於機身側面(偵查卷第31頁)
    ,於產品說明中並特別將「HDMI」字樣插孔放大,加以圖示
    說明「With HDMI Port(即該機盒有「HDMI」此功能的插孔
    之意)」(偵查卷第34頁),機盒上方平面及包裝紙盒上亦
    有「HDMI」字樣,與「Karaoke 」、「Wifi」、「FULL HD
    」字樣並列(偵查卷第30頁、第70至72頁),而紙盒上尚有
    字體經過設計之「麥卓」、「Major 」字樣(偵查卷第70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庭呈KINGTECH公司提供之HDMI授權證書
    (偵查卷第57頁),告訴代理人並不否認該證書是透過測試
    中心所發的認證書,代表產品通過美商HDMI公司的測試規格

    (偵查卷第54頁),而依威○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第
    86頁),威○公司係從事電器、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
    、資訊軟體、電子材料等產品之批發銷售而非相關產品之製
    造,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生產系爭播放盒之人,被
    告所辯因KINGTECH公司表示系爭播放盒有獲得認證,並提供
    HDMI授權證書之證明文件,本於該證明文件始主觀上相信KI
    NGTECH公司有經過HDMI公司之合法商標授權乙節,尚符常情
    ,應非無稽,難認被告有「明知」系爭播放盒為侵害他人商
    標權商品之直接故意。

                               

2015年5月18日 星期一

(競業禁止)最高法院:競業禁止約款如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應為有效。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 1984號民事判決(103.9.25)

「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
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
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
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查上訴人與佳
○公司雖未在同一縣市,惟產製之商品同為藍寶石晶圓具有競爭
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
十八年三月間操作長晶爐所填記簽署之晶體生長紀錄表數紙,分
別記載各項操控參數;其離職時填寫工作移交清冊並在移交明細
上進行中及急迫性工作項目載明:短晶棒接合計劃、晶體生長良
率改善、加工區晶棒鑽取角度優化等語(見原審卷七二至七五、
九二、一○八頁);上訴人一再指陳:長晶(生長晶圓)係晶圓
製造之最重要過程,其溫濕度變化參數、時間參數、原料配方等
專業、特殊資訊均屬伊重要營業秘密,各項參數當然影響長晶是
否有氣泡等良率問題。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生產營運處長晶部副
理,負責長晶之過程,工作內容直接決定基板之良率、品質高低
及價格優劣等事項,影響產品成本至鉅,為伊公司核心幹部,經
伊刻意栽培為「長晶手」技術人員,並派任與外籍藍寶石專家技
術人員學習技術,接觸伊公司極機密第一手長晶技術,伊亦給予
委任酬勞優沃相對報酬之代償措施。因伊擁有多項長晶相關專利
技術,通過申請發明專利及經濟部技術處科技專案計劃評選,足
以合理證明伊若干長晶相關技術具有營業秘密之獨特性與被保護
之價值。被上訴人為該發明專利三位共同發明人之一,離職時為
製程部經理,離職後約三週即至伊競爭對手佳○公司擔任長晶部
經理,勢將削弱伊公司直接競爭力等情,舉出發明專利申請書、
經濟部技術處科專計劃說明、經濟部科專進度報告及會議紀錄、
發明專利公開公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專利申請權證明書、與
Musatov M.I.(下稱M教授)之保密合約及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
十九年四月間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五○至一六
九、二二三至二二四、二八五至二八六、二八九至二九一頁)。
另證人陳○杰證稱:M教授係長晶技術KY法之創始人,被上訴
人有參與M教授之教育訓練及長晶技術之研發訓練等語(見原審
卷二七九至二八○頁)。倘若非虛,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
間起任職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副理,對於長晶之專業知識、技術等
項,係來自上訴人出資培訓所提供之特殊知識,其於九十九年五
月間離職後旋即受僱於佳○公司擔任長晶部經理,佳晶公司得以
利用其知識順利縮短產品製造時程及有效提升生產良率。似此情
形,能否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理、必要之範圍而無效,非
無疑義。

2015年5月17日 星期日

(營業秘密)公司於電子郵件加註機密警語,屬合理之保密措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101.5.23)

「梁○○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知悉之他人祕密罪,共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資料所記載者,係經
    整理之客戶名單、開發客戶資料及訪談紀錄、媒體代理商、
    暫時失敗客戶、各月份可追蹤客戶、業績預估表、Shin
    ing  Bar、產品資料稿等,為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及營
    收息息相關之客戶資料及產品資訊,具有一定之商業經濟價
    值,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告訴人公司於傳送
    上開資料之電子郵件,均加註「版權所有,除本文件傳送之
    特定對象,其他人非經同意不得轉載或散佈本檔案文件或其
    所含之任何訊息。本信件及附件內容可能為機密性資料,若
    您並非被指定之收信人或在任何原因未經授權的情形之下收
    到本信件,請勿揭曉本信件內容於任何人,並請告知原發信
    人,以及請從您的電腦刪除此信件和任何已列印的文件。」
    中英文警語,足見告訴人公司對於該等機密文件已採取相當
    之保密措施。
」      

2015年5月15日 星期五

(營業秘密)客戶名單不具秘密性、經濟性,且公司未採取任何合理保密措施,非屬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103.7.10)

「七、經查:被告受聲請人華○公司僱用時有簽立僱傭契約書,約
    定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乙情,有員工僱傭契約書存卷可稽(見
    同上第22927 號偵查影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依契
    約有守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無訛。又被告自
    聲請人華○公司離職後,曾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推銷購買詠○
    ○企業社之桶裝水,並交付詠○○企業社之名片及傳單等情
    ,業經證人安○華、劉○蘭、仲○公司員工華怡晴、維○公
    司員工蔡○雯、彩○公司員郭○穎及范○恩等人證述在卷,
    足見被告確有為詠○○企業社向聲請人華○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客戶推銷購買詠○○企業社之桶裝水之情。復對聲請人華
   ○公司之經營而言,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固有實際(長期客戶
    )或潛在(電話訂貨)之經濟價值,然聲請人華○公司除與
    被告簽訂如前述保密條款之「員工僱傭契約書」外,聲請人
    華○公司並無指出其對於上開客戶資料有何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
,且公司行號對外做生意,拜訪客戶、發送傳單、名片
    等方式對外推銷,要屬常態,而關於客戶名稱、地址及聯絡
    方式等資訊,於全國商工服務入口網、黃頁電話簿或其他工
    商登記資料網站均可任意取得,是上開資訊非屬秘密
,另聲
    請人所主張洩漏之資訊,除客戶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外,
    並無涉及其他類如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
    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要難認有何秘密性及
    經濟價值,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範疇。是上開客戶資
    料要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性,且聲請人華○公司並未明確
    指證被告於何時、何地,洩漏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給詠

    業社
,實難僅憑聲請人華○公司指稱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發送詠○○企業社之名片、傳單及推銷購買詠○○企業
    社之桶裝水乙情,即遽論被告有「洩漏」之行為。是核與刑
    法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      

2015年5月14日 星期四

(營業秘密) 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工商秘密」應參考營業秘密法之定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64號刑事裁定(103.12.17)

「 (一)被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刑法第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
    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

    而何謂「秘密」實未據刑法詳為定義,似僅以「不公開性」
    為其要件;惟營業秘密法第2 條已就營業秘密定義綦詳,所
    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
    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課予民事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1條、
    第12條分別參照),並鑒於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
    ,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於102 年1 月23
    日增訂公佈第13-1條至第13-4條條文之刑罰規定,是本院審
    酌上情及本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第317 條所謂之「工
    商秘密」至少亦須具備上開要件,始足當之。從而,刑法第
    317 條所定之「工商秘密」,亦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仍須
    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者
    技術,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
,客觀上並非僅以「
    不公開性」為要件,亦不以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認定之
    唯一標準。本件聲請人公司於原告訴意旨僅略指被告所洩漏
    之內部極機密資料係指通路商、競爭對手及銷售預估額等,
    而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則指客戶資料、產品成本結構、毛利結
    構及訂單資料等,惟觀諸被告製作之「臺灣運動營養補給品
    市場營運企畫提案」僅泛稱產品種類、主要通路之數量、競
    爭對手及銷售預估數量,其餘有關產品種類及毛利部分則係
    屬被告對於新公司之構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26 號卷《下稱他326 卷》第15至20頁),而其
    中有關產品種類部分,於聲請人公司官方網站即有說明;有
    關競爭對手部分則僅有簡單介紹,且為市場上公開資訊;有
    關銷售通路部分,僅概略提及主要3 種通路之店家數量,並
    無精確表列,有關預估銷售額亦僅概略提及各年度營業額總
    數,尚未有任何詳細整理、分析之資訊,均難認有何秘密性
    及經濟價值,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範疇。又聲請人公
    司之業務經理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離職前,公司有
    要增資,增資沒有具體數字,但目標是5 百萬至1 千萬,因
    為公司虧損無法營運且負債,所以要增資,實際上有執行部
    分就是被告有找他朋友增資,101 年1 月至6 月財報、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是公司隱名股東梁○○向會計調給被告等語
    (見他326 卷第35頁反面),再參諸被告寄予梁哲誠之電子
    郵件中均屢次提及增資事宜,並會提供資料給其兄弟會成員
    等語(見他326 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提供部分公司資
    料予其兄弟會成員之目的係謀求為聲請人公司挹注資金之可
    能,此事亦為聲請人公司之隱名股東梁○○所知悉,自難認
    被告有何「無故」洩漏聲請人公司資料之行為
,顯與刑法第
    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