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2日 星期日

*(著作權 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 離職員工 著作權歸屬 著作權讓與) 員工離職後將原公司的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刊登於新公司的網站上從事競爭,法院認為構成著作權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2014.12.12)
 
本案原告公司負責人被譽為企業識別設計教父,
所成立的設計公司,承攬多起國內大企業的企業識別設計。
原告公司負責人均親自帶領員工從事設計,
部分亦有委託攝影師拍照,再提供給客戶使用。
 
被告在此案當中爭執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不一定是原告公司,
因此,法院必須逐一認定作品的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
究竟屬於公司?公司負責人?員工(個人或共同)?攝影師?或客戶?
究係原始取得著作權?或者發生著作權轉讓?
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有契約約定(包括書面或口頭)?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貳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1
所示著作之行為。
三、被告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分之1版面及商業周刊、天下
雜誌4分之1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一、系爭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除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就原始性而言,
    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
    創作性者,係指著作具有之少量創意,其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故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空前未有之地步,倘
    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再按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
    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
    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美術著作,包括繪畫
    、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
    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
    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第5 款規定)
    。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
    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
    (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
    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
    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
    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
    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
    保護。
  (二)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承攬中國信託等業主之「企業識別設計
    」案所完成之作品:
    查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承攬中國信託、中華電信、兆豐金融
    神腦國際、信義房屋、聯發科技、友達光電、緯創資通、金
    色三麥、上海商銀、格林菲爾幼兒園、諾頓學校、震旦行、
    高雄空廚及鹿港鎮等之「企業識別設計」案所完成之作品之
    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各業主訂立之契約、估價單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原證6-1 :原告與中國
    信託訂立「企業識別標誌系統設計案」專案之合約。原證7-
    1 :原告與中華電信訂立「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整合設計與導
    入營業空間」專案之採購合約。原證8-1 :原告與兆豐金控
    訂立「企業識別整合規範及手冊印製」專案之合約。原證9-
    1 :原告與神腦國際訂立「企業識別設計與導入」專案之合
    約。原證10-1:原告於91年8 月16日與信義房屋訂立「企業
    識別形象設計規劃」專案之合約。原證11-1:原告與聯發科
    技訂立「企業識別設計」專案之合約。原證12-1:原告與友
    達光電共同簽立「企業識別系統設計規畫」專案之估價單。
    原證13:原告提供予緯創資通之「服務事業識別標誌」專案
    之估價單。原證14-1:原告與金色三麥共同簽立「企業識別
    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5-1:原告與施OO先生共同簽
    立「鹿港鎮標誌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6-1:原告與上
    海商銀訂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識別導入行舍設計」專
    案之合約。原證17:原告與格林菲爾簽立「企業識別設計」
    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8-1:原告與諾頓教育學校簽立「新校
    標誌識別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9-1:原告與震旦行訂
    立「震旦識別整改規範設計」專案之合約。原證20-1:原告
    與高雄空廚訂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識別系統」專
    案之合約)。
  (三)系爭著作分別為著作權法上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
    系爭著作係原告之員工將其企業識別設計概念予以具體化之
    表現,各個著作之創作概念,經原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38-46 頁附件二),並經原告負責人甲○○於103 年9 月
    23 日 、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見本院卷
    四第111 -112頁、第158 頁-159頁),及證人辛○○於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頁
    ),本院認為系爭著作(除起訴狀附表1 編號2-1 即本判決
    附表2 之外)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
    (有關原創性之論述,詳見後述)。除其中編號1- 1至1-4
    ,及編號3 、4- 1、5-1 、5-2 係以相機所拍攝之照片,屬
    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外,其餘均為美術設計圖或經過電
    腦程式重新組合之圖片或電腦模擬圖,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
    術著作。」

「二、原告之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之歸屬為何?
  (一)著作財產權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創作人,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1至
      1-4,及編號3、5-1、5-2,係由證人辛○○創作並將著作
      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外,其餘著作分別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鄭
      錦江(KEN)(兆豐金控、信義房屋、諾頓學校、高雄空廚
      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3、5-3、5-4、13、15圖)、李OO(RE
      D)(高雄空廚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15圖)、陳OO(Jessie
      )(金色三麥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9-1至9-6圖)、鄭OO(Ton
      y)(中華電信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2-1、2-4至2-1 0圖)、
      己○○(家銘)(中華電信、神腦國際、信義房屋、聯發科
      技、上海商銀等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2-1、附表1之2-4 至
      2-10、2-13至2-31、4-2、5-3、5-4、6-1、6- 2、11圖)
      、丁○○(丫豪、Sam)(兆豐金控、信義房屋、友達光電
      、震旦行等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3、5-3、5-4、7-1至7- 2
      、14圖)、蔡OO(OO)(聯發科技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
      6-1、6- 2圖)、戊○○(Masa)(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金
      色三麥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5-3、5-4、7-1至7-2、9-1至
      9-6圖)、吳勝文(Vincent)(鹿港鎮、諾頓學校案即起訴
      狀附表1之10-1至10-6、13圖)、甲○○(PING、Mr.Hsiao
      、蕭先生)(所有設計案件)等人所設計、繪製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該公司之工作卡為證(原證23-1至23-1 3),並
      經證人丁○○、戊○○、己○○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0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2)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
      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
      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
      作,原則上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惟受雇人得與雇用人約
      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又受雇人為著作人時,原則上著
      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受雇人得與雇用人另行約定著
      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質言之,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如無特別約定,以員工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則歸雇主享有。
    (3)依原告提出其與員工己○○、蔡OO、吳OO訂立之僱傭
      契約(原證24-1至24-3,見本院卷一第300-305 頁),關
      於「智慧財產權」均約定:「您於受僱期間,在職務範圍
      內所完成之發明,創作、著作或其他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
      之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相關權利均應屬於本
      公司所有」,原告陳報其餘員工之僱傭契約,因時間過久
      ,目前無法提出,惟該公司與員工間訂立之僱傭契約之約
      定均屬相同等語。本院觀諸該三份僱傭契約有關「智慧財
      產權」之約定內容完全相同,且原告公司係以設計為專業
      之公司,所雇用之設計師在職務範圍內必然產出各式各樣
      創作,也必然衍生智慧財產歸屬之問題,原告既與己○○
      、蔡OO、吳OO三人訂有僱傭契約,明訂智慧財產權之
      歸屬,衡情在其他設計師之僱傭契約,亦會為相同之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該公司與員工間訂立之僱傭契約均為
      相同約定,應屬可採。上開約定並無著作財產權歸屬受雇
      人之特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該特約之存在,則不論依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或上開僱傭契約,原告承
      攬中國信託等業主委託之「企業識別設計」案,其所屬員
      工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應歸原告享有,並無
      疑義。
  (二)關於著作人格權部分:
    (1)原告主張該公司與員工簽訂之僱傭契約,關於「智慧財產
      權」之條文,「著作權」一語,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
      產權,被告則辯稱「著作權」究係指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
      格權,抑或兩者皆是,顯有疑義,要難認原告與員工間已
      有著作人格權歸屬原告公司之約定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又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
      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著作權」一詞本即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且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如未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
      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本即由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並無特別約定之必要,僅關於著作人部分,須以特約約定
      ,始得以雇主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故原告主張
      該公司與員工簽訂之僱傭契約,關於「著作權」一語,包
      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語,並非無據。且由僱傭契
      約所載「在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發明,創作、著作或其他
      『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之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
      『其他相關權利』『均應屬於本公司所有』」之文義觀之
      ,係將員工創作之智慧財產的所有相關權利,均歸雇用人
      取得,並無保留部分權利之意思。另參酌原告為設計公司
      ,所有之設計案均由負責人甲○○帶領屬下之設計師團隊
      合作完成,所有之設計案均為團隊合作之心血結晶,且設
      計案進行期間,隨時須參考業主之意見進行修改、更動,
      設計人員在專案進行期間亦隨時有離職之可能,如所有參
      與設計之人員均享有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行使,
      則關於設計案之修改、公開發表、著作人姓名標示等,將
      有許多不便及窒礙難行之處。另參以原告將其完成之設計
      作品印製為元平設計作品集(原證25),以供行銷之用(
      附表1-1至1-3、3、5-2之著作收錄於原告公司所出版之作
      品集之第14、58、91頁內),其封面及底面分別印有原告
      公司之英文名稱「Y&P Design」及中文名稱「元平設計」
      ,惟並未逐一列載曾經參與設計之設計師姓名,又依中國
      藍印刷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原證8-3),該作品
      集於92年9月15日即已印刷,並無任何設計師就此表示異
      議,原告之官方網站,除陳列歷年設計案作品及負責人甲
      ○○個人資歷之介紹外,亦無逐一列載曾經參與設計之設
      計師姓名,同樣未有任何設計師就此表示異議,綜上所述
      ,本院由原告與受雇人之僱傭契約之文字、原告所屬行業
      之特性、原告使用系爭著作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認為原告
      與其員工間之僱傭契約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條文,「著
      作權」應解釋為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雇主享
      有,亦即,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原告為著作人,並
      享有著作人格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另查,原告主張該公司所承攬之企業識別標誌設計案,係
      由原告負責人甲○○帶領所屬設計師完成,甲○○實際參
      與每一設計案,甚且親自完成手稿交予各設計師轉換成數
      位檔案,再與設計師開會討論修改內容,且對於系爭著作
      之各圖片均與各設計師一起討論、提出創作構想與創作理
      念等情,業據提出甲○○手繪之圖面5-4、9-1、9-2、9-4
      、9-5、9-6、10-3、13、14、15之設計草圖為證(原證40
      至45)。另證人丁○○證稱:「我們接到工作後,設計師
      作一些發想,然後提出設計圖給甲○○,他會選出幾張他
      覺得好的作品,再加入他自己的意見,才向客戶提案,客
      戶接受其中一個提案後,原始發想的設計師就會把客戶選
      中的提案全部完成。大的案子不含甲○○,約要四個設計
      師」;「與客戶合約簽完後,業務部會安排時間,設計師
      要在這段期間提出設計案,交給甲○○先生及業務人員,
      向客戶提案。客戶選定提案後,若有修改,通常甲○○會
      直接傳達給設計部,客戶對哪些設計有意見,甲○○會指
      示該如何修改。所有與設計有關的事宜,設計師都是與甲
      ○○溝通」;關於向客戶提案部分,證人丁○○證稱:「
      甲○○一定會在場,是否需要帶業務去,由甲○○決定,
      我們的設計主管有時候也會去」。證人戊○○證稱:「如
      丁○○所述」。證人己○○證稱:「後期時,我也會跟公
      司參加提案,我當時的時候,設計的內部主管就是甲○○
      ,沒有另一位設計主管」(見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辛○○亦證稱:「兆豐(編號3)部分,我
      們用的是光筆,必須在全黑的情況下使用,所有的層次都
      是光筆畫出的,這是我與原告共同討論的方法」(見本院
      10 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證人證述內容,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參酌原告向業主提案之簡報,均由
      甲○○親為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甲○○實際參與每一
      設計案之設計創作,甚且親自完成手稿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甲○○在設計案之創作過程中,從概念之發想至實際
      成果之完成,應居於主導及掌控全局之地位,換言之,原
      告公司所有承攬設計案中,負責人甲○○均為不可或缺之
      關鍵人物。原告負責人甲○○既為所有系爭著作之創作人
      ,原告主張依該公司與甲○○內部關係,甲○○所創作之
      著作係以原告公司為著作人,自非外部無關之第三人所得
      任意爭執,因此,縱使不論其他員工與原告公司間關於職
      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人如何約定,原告基於該公司與甲○
      ○之內部關係,亦可取得著作人之地位,而享有系爭著作
      之著作人格權。」

「三、原告是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
  (一)中國信託(本判決附表1 所示1-1 至1-4 圖片):
    (1)經查,原告於91年6 月18日承攬中國信託之「企業識別標
      誌系統設計案」專案(原證6-1 ),原告並於同年間完成
      所承攬之工作。原告於91年間完成中國信託上開專案後,
      為製作以專案成果為內容之文宣以供行銷業務之用,遂於
      94年間委託第三人辛○○先生拍攝如附表1 之圖片1-1 、
      1-2 、1-3 、及1-4 等攝影著作,該等攝影著作亦被收錄
      於原告94年11月10日所製作之中國信託專案成果宣傳投影
      片中(原證6-2 第1 、2 、3 、7 頁)。該攝影著作雖為
      辛○○先生所拍攝,惟辛○○先生已將前開圖片之著作權
      移轉予原告(原證6-3 、原證37) ,又因前開附表1 之圖
      片1-1 、1-2 、1-3 、1-4 並非原告為完成前述「企業識
      別標誌系統設計案」專案合約而拍攝之攝影著作,故前開
      附表1 之圖片1-1 、1-2 、1-3 、1-4 之著作財產權應屬
      原告所有,1-1 、1-2 、1-3 圖片並收錄於原告公司之作
      品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6-1 合約、原證6-2 中國信
      託專案成果宣傳投影片第1 頁、原證6-3 、原證37辛○○
      聲明書、原證25元平設計作品集第14頁、原證34中國信託
      出具之聲明書為證。
    (2)證人辛○○到庭證稱:「(問: 這些照片的創意或技巧為
      何?)拍攝前都會與業者溝通,我們會與原告討論如何拍
      攝、拍攝的內容,例如中信的案子(編號1-1 至1-4 ),
      我們是用廣角鏡,我們是在白天拍攝所以現場有很多人、
      燈光,必須打燈光來壓制現場太閃亮的燈光,並利用偏光
      技巧,將多餘的光濾掉,讓畫面的光線呈現比較整齊的感
      覺。」、「( 問: 這幾張圖片移轉著作財產權的時間點為
      何?) 這幾張圖,我是於拍攝完畢、選好片後就交給原告
      公司底片,約是在92、93年。我交給原告時,就是將著作
      財產權移轉給原告。這幾張圖都是在97 年 以前就已經將
      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原告」(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就1-1 至1-4 圖片之創作過程說明在卷,堪認具
      有原創性。另就著作財產權已讓與原告之事實,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
      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
      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
      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其與證人辛
      ○○間之契約,已受讓附表1 之圖片1-1 、1-2 、1-3 、
      及1-4 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堪予認定。
    (3)被告雖辯稱:單純沈默尚難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證人辛
      ○○證稱原告與證人雙方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並無書面或口
      頭之約定,雙方間之默契,並非默示,充其量僅係證人辛
      ○○單方之想法,原證6-3 、37之聲明書均為證人辛○○
      單方面之聲明,並非著作財權歸屬之契約,原證6-3 聲明
      書未特定移轉標的,原證37聲明書製作之時點為本件起訴
      後,足見起訴時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查,證人
      辛○○證稱:「(提示原證6 -3 、原證37)這些圖片是
      何時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原告公司?)我與設計公司合作
      時,大部分不會簽這些東西,都是靠默契,在這個行業的
      規則上,我拍完東西的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業主所有,當
      時因為原告公司要求,所以才簽立,這兩份聲明書都是我
      親自簽名,即使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我認為著作財產權是
      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你幫原告公司完成的攝影圖片,底
      片或數位檔,你自己是否有留著?)沒有,底片我都交給
      原告公司。(你幫原告公司完成攝影圖片後,你自己有無
      發表原告公司完成的這些圖片的著作?)沒有。(原證6
      -3 聲明書,你是否記得該內容是你打的還是原告公司打
      的?)一般聲明書都是原告公司打的。(當初原告要你簽
      這份聲明書的理由為何?)我也不知道,我拍的東西一般
      來講就是歸設計公司所有,這是默契。但如果跟廣告公司
      合作就會簽書面聲明書。(你與設計公司之間的合作,關
      於著作財產權的約定不管是口頭或書面,是否都沒有約定
      ?)對,我與很多設計公司合作時,做案子前就有這個默
      契,因為我跟他請款,所以我拍攝的東西就歸屬於他,沒
      有口頭約定或書面,但是一直都是這樣運作。(就你的認
      知,雙方是否都有這樣的認知,即在交付底片或數位檔案
      給客戶時,著作財產權就移轉給客戶?)是。(這幾張圖
      是否都是用底片?)是」(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762 號判例)、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
      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
      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29 年 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裁判),依證人辛○○之證
      述內容,其與設計公司合作時,一般均不會簽著作財產權
      讓與之書面契約,惟雙方在做案子前就有默契,證人辛○
      ○向設計公司請款同時,即交付拍攝之底片或數位檔案給
      客戶,並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客戶所有,且一直以來均是
      如此運作,並非偶一為之,另參以證人辛○○稱其並未保
      留所拍攝照片之底片或數位檔,原告事後請證人辛○○簽
      立聲明書時,證人辛○○亦毫無異議地簽具之事實,足認
      證人辛○○與原告公司合作時,雙方已有將拍攝照片之著
      作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公司之默示合意,雖未另以書面或口
      頭約定,惟雙方以實際之行動踐行此項合意,與單純沈默
      ,顯然有別,被告辯稱證人辛○○之聲明書及證言,不足
      證明1-1 至1-4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予原告云云,不
      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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