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2日 星期日

(著作權)被告擅用他人著作設計網頁,法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大於合法授權金額之計算基準。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103.12.19)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所有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將系爭著作使用
    於被告公司網站及部落格,係作為插圖使用,並未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使用於被告企業
    網站之「品牌故事」頁面(非網站主頁),圖號00000000之
    圖片係使用於被告部落格之首頁,均作為插圖使用,被告並
    未因使用系爭著作而獲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影像圖庫網站所載圖片授權費用(見本
    院卷第52頁),以超值包之價格為計算基準,單張圖片之授
    權費在1,500 元至2,100 元之間,如不以超值包為計算基準
    ,單張圖片之授權費在3, 000至5,000 元之間,原告請求質
    損害賠償金30萬元,顯屬過高,並提出原告網頁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原告網站所載之授權金,係使用
    人在使用之前,主動與原告連繫並支付授權金,以合法方式
    取得授權之價格,被告係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著作而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除無法取得授權金之外,尚須
    額外付出時間及勞費,對侵權之事實進行蒐證並為訴訟上之
    請求,所受之損害自會大於合法授權之方式,本院酌定之損
    害賠償金額,自不宜比照合法授權之金額之計算基準,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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