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2日 星期日

(著作權)被告受託製作電腦網頁廣告,卻抄襲原告撰寫的二段語文著作,應賠償原告十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10.30)
 
「  1.蕭沛緹係樂天公司之代表人,前於100 年8 月間,受宜蘭縣
    五結鄉○○路○○○號之「傳藝渡假會館」委託,設計製作
    電腦網頁廣告。蕭沛緹明知「藍水漾渡假會館」網頁由景騰
    公司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攝影、編輯著
    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受託後某日,以其宜蘭縣宜
    蘭市○○路辦公室內電腦,重製「藍水漾渡假會館」網頁之
    電腦原始檔,並於「傳藝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重製「藍水
    漾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之二組文字創作:「還記得那時候的
    雨,引導我們來到這裡,攸然而寧靜,池水被雨滴漾起波紋
    ,滴答滴答地,那時,彷彿全世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就感
    覺滿足了」、「此刻,天晴了,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靠近
    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下,微風輕撫,那抹珍貴的回憶,點點
    浮現,身旁的妳,甜甜笑著,我想,那就是幸福了」等內容
    ,配合其他景觀圖片,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而擅自
    公開傳輸於網路上,作為廣告用途,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上網
    瀏覽該網頁時,即可自行點選而觀覽系爭語文著作,以此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2.本案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4號、本院10
    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均審認明確,認定蕭沛
    緹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樂天公
    司則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5 萬元。此有原審與
    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景騰公司主張樂天公司與蕭
    沛緹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一)本件不易證明景騰公司之實際損害額:
  1.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
    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
    應審查景騰公司是否無法具體確定實際損害,致不易舉證證
    明損害額。
  2.景騰公司自陳未曾同意樂天公司與蕭沛緹重製與公開傳輸系
    爭語文著作(見原審卷一第2 頁),且景騰公司亦無授權他
    人重製系爭語文著作。本院自無從以景騰公司可得預期取得
    之權利金計算景騰公司之實際損害數額,足認本件有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應由本院
    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並審酌當事人規模,暨樂天公司
    與蕭沛緹被告侵害期間、侵害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第216 條等規定,酌定賠償額10萬元為有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10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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