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9日 星期日

(商標 刑事 戲謔仿作 parody 搭便車)溶化香香包:商標的戲謔仿作?還是搭便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103.11.05)


「    5.衡酌被告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正面、編號2 所
      示之購物紙袋正面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足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該圖樣為其表彰商品之標識,且該「掉漆實心
      鎖扣」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如附
      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表1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手提箱袋
      」、「購物紙袋」商品相同,另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為世
      界著名之商標,識別性強,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
      樣之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使用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之
      「手提箱袋」、「購物紙袋」商品時,難以區辨二者商品
      是否為不同來源,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復佐以被告
      實際使用態樣(包含手提袋產品名稱「溶化香香包」及其
      款式、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近似之「掉漆實心鎖扣」圖
      樣等),難認被告主觀上為善意。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
      素,足可認定客觀上「掉漆實心鎖扣」圖樣有使手提袋、
      購物紙袋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使用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
      表1 所示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辯稱:「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就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
    為戲謔性圖樣之設計使用,並非商標之使用,且由祥駿公司
    之店面陳設、裝潢、產品包裝盒、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
    袋內部車縫之自有品牌標籤、背帶所掛紙質橘色吊牌、該手
    提包之商品目錄,均以該公司董事○○○申請註冊授權使用
    之「HLW 及南瓜圖」作為其銷售商品之表彰圖樣,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側面印有商店位置標識及圖樣,並無
    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
    1.揆諸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之立法定義,「商標之
      使用」要件有三:1.主觀要件-為行銷之目的,2.客觀要
      件-使用商標之積極行為,3.效果-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2.查被告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陳列於祥駿公司之
      營業處所,擬對外販售,而「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位於如
      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之正面,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
      時,該「掉漆實心鎖扣」圖樣極易吸引相關消費者之目光
      及注意,且因該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高度近似,即
      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手提袋商品產生具體連結,而使
      相關消費者得以辨識為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是被告
      確為行銷手提袋之目的,而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
      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圖樣為商標。故被告辯稱非屬商標
      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3.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取決於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依憑其所持對商標圖樣的外觀、讀音或觀
      念之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固然祥駿公司之
      店面陳設、裝潢及店內產品包裝盒均有如附表4 所示之「
      HLW 及南瓜圖樣」,附表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內部車縫如
      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的皮標、手提袋
      背帶上掛有如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橘
      色吊牌,該手提包之商品目錄亦印有「HLW 及南瓜圖樣」
      ,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購物紙袋側面印有商店位置標
      識及圖樣,此有被告於其通路使用「HALLOWEEN 及圖」圖
      樣之截圖、手提袋內袋夾層之「HALLOWEEN 及圖」圖樣、
      及提把繩繫標籤之商標圖示照片、被告店內裝潢相片在卷
      足憑(偵查卷第64至65、98至102 頁),另祥駿公司之董
      事○○○確有以「HLW 及南瓜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5 所示)。然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
      ,常有商家同時販售多種品牌商品之情形,且「掉漆實心
      鎖扣」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因所在位置為附表
      2 編號1 所示手提袋之正面、及附表2 編號2 所示購物紙
      袋之正面,最為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
      標之構圖意匠及外觀上極相彷彿,已於前述。經衡酌「掉
      漆實心鎖扣」圖樣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
      程度、所使用者為同一手提袋、購物紙袋商品、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本身具高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
      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如附表2 所示之物,與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所表彰之手提袋、購物紙袋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僅以
      被告同時於手提袋內裡、吊牌、購物紙袋、店內招牌、型
      錄、網頁等使用如附表4 所示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
      」、「HLW 及南瓜圖樣」,遽謂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或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而卸免其責。
    4.至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
      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
      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
      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
      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
      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 條、第18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
      ,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
      ,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
      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本案
      被告所陳列、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於其正面使用「
      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的雙「C
      」反向交疊圖案加以類似溶化之設計意象,被告雖辯稱:
      消費者看到「掉漆實心鎖扣」圖樣理應會會心一笑,明白
      清楚扣案提包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為戲謔圖樣(世
      界品牌知名商標怎會掉漆)云云(本院卷第56至57、278
      至279 頁),縱可認屬「詼諧之娛樂性質」,然其所欲表
      達與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所建立的形象相反或矛盾的訊息
      為何?未見被告具體之表明,難認「掉漆實心鎖扣」圖樣
      與表達性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關聯,無從判斷其有何文化
      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實屬
      一商業上搭便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手提袋、購物紙袋
    之同一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的「掉漆
    實心鎖扣」圖樣,復無商標法第36條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
    拘束之情形,而違反同法第3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構成商
    標權之侵害。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商標&著作權)「泡泡染」商品外觀包裝,精神作用程度低,並非美術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104.2.26)


「   1.原告主張其行銷之「泡泡香香染」商品外觀包裝,係由其
     前員工即證人梁○○開發設計,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4 款
      所之美術著作,被告之「泡泡染」商品圖案主要部分皆與
      原告「泡泡香香染」商品外觀相同,兩者實質近似,而被
      告實際負責人李○○曾在原告公司任職,確有接觸原告之
      美術著作,於離職後為相似設計,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
      並以泡泡香香染包裝影本、被告之泡泡染商品包裝影本及
      證人梁○○證言為證(見原證6 、10,14,本院卷第17、
      31 、116頁)。
   2.按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例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
      4 款設有規定。美術著作之具體內容,依智慧局公布之「
      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對於美
      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
      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
      他之美術著作。故美術著作屬於藝術範圍之創作,係著作
     人以其美術技巧將線條、色彩予以描繪而表達其思想、情
      感之創作。
    3.原告雖引用證人梁○○證言,主張其「泡泡香香染」外包
      裝為梁○○獨自發想所創作設計等情,惟該「泡泡香香染
      」商品包裝觀圖案之主體結構為「泡泡染」3 字、於「泡
      泡」及「染」字間則使用極為縮小之「香香」2 字,並再
      以雲朵造型、藝人謝○○之頭部相片,在伊頭輔以雲朵及
      左上方之「夢」字與右下方之桃紅花串所構成(見原證14
      ,本院卷第116 頁) ,藝人謝○○係實際相片,並非繪畫
      、素描等創作。
    4.又原告之「泡泡香香染」商品與被告「泡泡染」商品外觀
      圖案比較(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圖左為原告商品包裝,圖
      右為被告商品外觀),兩者均以雲朵造型在模特兒頭部顯
      示,但兩者均係以女性為雲朵下之模特兒,原告係委請藝
      人謝○○代言,與被告委請不知名模特兒,兩者明顯不同
      ;原告採多層次雲朵,其左上方之「夢」字樣及右下方之
      桃紅花串,被告則以單一主泡泡左方之粉色花瓣及上方之
      「Dr.Hu Mircale 」字樣,故兩者之「花朵顏色及造型」
      、「排放位置」不同;原告在上開包裝底部右下方之桃紅
      花串,被告在包裝底部襯托有一圓弧花邊,兩者設計不同
      ;原告整體採粉紅色系設計,被告採紫色系設計,兩者包
      裝外觀寓意不同。因之,原告主要係針對其包裝上在藝人
      謝○○頭上之雲朵造型主張其為美術著作,但謝○○頭上
      之雲朵等造型概念,早於市面上其他染髮劑商品曾使用,
      有被告提出「Liese 莉婕」染髮劑外包裝可證(見本院卷
      第135 至136 頁),既有相同包裝圖案概念已早於原告之
      商品於市面上使用,故原告之「泡泡香香染」商品圖示之
      雲朵外觀創作之精神作用程度低,並不足以認識作者個性
      ,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例示之美術著作。
    5.原告之「泡泡香香染」商品外觀圖示非美術著作,則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商標)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須有法定 或意定之事由,始能終止授權契約,且如中途發生當事人 債務不履行情事,商標權人欲片面終止授權合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須經商標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授權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商標權人始得終止契約。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104.01.27)                                  

「(二)原告與被告克羅司門公司就系爭諸商標之授權關係業經原
      告於103年9月16日合法終止:
  1、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
      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33條第1 項
      、現行商標法第39條定有明文。所謂商標授權他人使用,
      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使用商標的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
      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之授權有
      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只要商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
      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
      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1 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
      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
      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
      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
      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
      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
      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除當事人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
      ,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
      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
      判決參照)。商標授權為繼續性契約關係,授權契約如約
      定授權期限,於授權期限屆滿,授權關係即行終止,惟如
      無約定授權期限,即為不定期授權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
      示及法律效果,法律無一般原則性規定,惟因不定期繼續
      性契約關係終止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除契約約定終
      止事由外,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始得行使(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須有法定
      或意定之事由,始能終止授權契約,且如中途發生當事人
      債務不履行情事,商標權人欲片面終止授權合約,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須經商標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而被授權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商標權人始得終止
      契約。

  2、經查,原告與被告克羅司門公司就系爭諸商標成立授權關
      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22號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為
      證外(見本院卷六第67頁),該授權契約書約定之授權年
      限雖為94年2月15日,且僅有系爭422號商標,然被告亦自
      承兩造就系爭諸商標至今持續有授權關係存在,故被告並
      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可言(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是縱使
      94 年2月15日以後並無有關系爭諸商標之書面授權合約存
      在,亦不影響兩公司之間就系爭諸商標有授權關係存在之
      事實,此情首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郭青池已口頭表示上開授權關係至100 年3 月
      終止,故系爭授權關係為定期授權關係云云,然其所述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應認兩公司間為不定期商標授權
      契約,須有法定或意定之事由,經定相當期間催告後,始
      能終止授權契約。經查,原告雖102 年6 月6 日發函予被
      告克羅司門公司,然其內容僅為通知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
      似系爭諸商標之商標,並無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又於10
      3 年6 月9 日以準備二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背面),然其亦未踐行催
      告程序,其終止亦不合法。原告復於103 年7 月10日當庭
      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撤回商標廢止申請(見本院卷四第28
      7 頁),並於103 年9 月16日為終止授權關係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六第218 頁),查被告於收受原告催告通知後
      ,並未撤回其廢止申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公司系爭
      諸商標之授權關係已於103 年9 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4、被告雖辯以:被告提出廢止申請係郭青池有不法事由,被
      告為維護權益所採取之正當救濟手段云云,然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克羅司門公司既為系爭諸商標之被授權人
      ,即應善盡維護系爭諸商標之義務,迺其竟對系爭422 號
      商標申請廢止,被告克羅司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榮鎮則對
      系爭420 號商標申請廢止,尤有甚者,申請廢止之理由竟
      為「該等商標連續三年未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5
      6 頁、卷一第257 至265 頁),而於廢止案中主張克羅司
      門公司與鑫銳公司間無授權關係存在或授權期間已於94年
      間屆至(原證8 書狀第3 頁第四點參照、原證9 書狀第3
      頁第11至12行參照),罔顧被授權人之使用即視為商標權
      人使用之事實(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其上
      開所為難認係以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系爭授權契約,自構
      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以此為由行使催告程序後終止
      契約,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克羅司門公司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商標權效力所及
      。此款立法意旨,在基於公平原則,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
      緩和註冊主義,避免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已善意先使用
      者,受到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而此款既屬緩和註冊主
      義之例外,自應嚴格解釋,以免過度擴大善意先使用之抗
      辯致侵蝕註冊主義之商標立法根基。又按論理法則,使用
      權利之原因不可能競合,即A公司不可能基於B授權使用甲
      商標,同時又基於善意使用自己商標,是應認A公司自向B
      取得使用甲商標之授權後,已非基於善意先使用自己商標
      之意思使用甲商標,而係本於被授權人之地位使用他人註
      冊商標,是以,A 公司自不得於授權契約終止後,再主張
      善意使用甲商標而不受商標權拘束,從而,A 公司無從主
      張「善意先使用」之抗辯(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法律座談會
      第四案結論參照)。是無論被告克羅司門公司是否於系爭
      諸商標申請前已有使用之事實,其既與原告成立授權關係
      ,則於授權關係終止後,即不得再以善意先使用抗辯不受
      原告商標權之拘束。
(四)系爭諸商標無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
      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 年,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法
      第58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
      、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
      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
      他依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民事訴訟中以原告之商標
      權有應撤銷事由為由提出抗辯,須以法律規定得為抗辯者
      為限,倘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而無法於行政爭訟程序
      中申請評定,基於誠信原則,即不得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中再行主張。被告雖抗辯系爭諸商標因遭原告鑫銳公司搶
      註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存在,
      然系爭諸商標註冊公告日至今均已逾5 年而不得申請評定
      ,被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再行爭執系爭諸商標有該
      撤銷事由存在。」

(商標)「士林」商標:被告仿冒原告商標的風扇馬達、雨刷馬達、噴水馬達,應賠償原告1200倍的損害賠償,以及業務上信譽減損10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104.01.29)


「    2.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有
    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
    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
    ,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
    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
    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
    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

3.查被上訴人係自100 年4 月至101 年7 月間,未經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產品而銷售,亦即其主觀上係基
    於行銷產品之目的,且客觀上有將系爭商標用於系爭產品上
    ,上訴人共查獲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商品共411 個及仿冒
    系爭商標貼紙6769張等情,已如上述,所查獲之商品未超過
    1,500 件,而貼紙尚未使用於系爭產品上,僅能間接證明其
    侵害商標權之產品可能超過實際查獲之數量即411 個,故本
    件應以其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又按同時查獲多種侵
    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
    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
    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
    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經查
    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即風扇馬達、噴水馬達、雨刷馬達之
    金額分別為750 元、463 元及713 元,有已如前述,故本件
    侵害商標權商品即系爭產品之平均單價為642 元(計算式:
    750 +463 +713 =1,926 ,1,926 ÷3 =642 )。
爰審酌
    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產品係使用與系爭商標之真品相同之
    商標圖樣,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影響系爭商標真品市場之
    交易秩序,惟被上訴人係於在新北巿林○區○○路○段○○
    號住處內從事系爭產品之業務,其營業規模不大,復於本件
    相關刑案偵查時並未發現其他違反商標法之事證,及系爭商
    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系爭產品數量、上訴人所受損害、侵
    害類型、侵害期間、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各以系爭產品零售單價1,500 倍作為
    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而應以系爭產品平均單價之1,20
    0 倍計算,應屬妥適,是本件賠償金額應為770,400 元(計
    算式:642 ×1,200 =770,400 )」


「    (1)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
      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
      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
      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業務
      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
      售後服務等因素,故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
      產之損害。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會導致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
      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亦減少商
      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而業務上信譽
      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是否受侵害,必須其在社會上
      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
,不得僅憑侵權行為而遽
      以認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質較真品差,其銷
      售予相關消費者,可能造成消費者因使用仿品而發生事故
      致誤認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如同仿品般差劣,令上訴人
      之商譽蒙受損害等語。查被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期間,上
      訴人之營業額確有減少
,其中風扇馬達商品之營業額由55
      ,861仟元減少為50,446仟元,減幅約9.7%(計算式:(55
      ,861 - 50,446 )÷55,861×100%=9.7% );雨刷馬達商
      品之營業額由26,640仟元減少為20,922仟元,減幅約21.5
      % (計算式:(26,640 - 20,922 )÷26,640×100%=21.
      5%); 噴水馬達商品之營業額由15,311仟元減少為12,293
      仟元,約減幅19.7% (計算式:(15,311 - 12,293 )÷
      15,311×100%=19.7%),可以證明系爭商品已造成消費者
      因使用該仿品而生損害,進而影響上訴人即系爭商標權人
      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並在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
      有所貶損,且上訴人公司於44年登記設立並自西元1966年
      (即民國55年)即開始生產並販售汽、機車用電裝品等商
      品,經40多年之努力,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已是家喻戶曉且
      累積良好信譽,於國內市場佔有率及銷售率皆高居第一,
      營業範圍亦遍及海內外且為國內知名上市公司,上訴人於
      100 年度及101 年度車輛零件類之銷售金額更超過20億元
      ,足見上訴人公司系爭商標及其所生產之汽車零配件於業
      界確係全國著名商標及商品。上訴人公司101 年度之車輛
      零件類產量及銷售總金額雖較100 年度增加,惟遭被上訴
      人仿冒系爭商標之風扇馬達、雨刷馬達及噴水馬達商品之
      營業額卻下滑,足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確已對上訴人公司業務上信譽造成損害,導致車輛零件
      類銷售總金額雖有成長,但遭仿冒商標之三種馬達商品營
      業額卻大幅減少
,且減幅約自9.7%至21.5% 等情,有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沿革、101 年4 月30日刊印之上訴
      人公司100 年度年報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54 頁
      )。而商標權人為累積其商譽,不僅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
      行銷,對於商品品質部分更需嚴格要求,方可取得消費大
      眾對於商品之信賴。倘他人以劣質物品謊稱真品對外販售
      ,不但可攀附真品之商譽獲取非法暴利,另一方面亦使消
      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對於商標
      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有所減損,此乃事理之常。是以,
      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之不法行為,致上
      訴人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信譽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3)又業務上信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並無法
      具體計算,故侵害業務上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之損害
      (商標法74年11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與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賠
      償相當,否則即無從與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區隔。因此,業務上信譽受侵害
      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上訴人與其他行為
      人之不法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
      就全體損害賠償義務人不法侵權行為之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形予以核定賠償金額,始符公允),並無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計算方式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為58億元,實收資本
      總額為52億972 萬2230元,有公司基本資查詢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其遭仿冒系爭商標之風扇馬達
      、雨刷馬達及噴水馬達商品之營業額在受侵害期間確有9.
      7%至21.5% 下滑,亦即上訴人整體營業額的增加,但是系
      爭產品的營業額反而下降,足證消費者因本件侵害商標權
      之行為而對於上訴人系爭商標商品之品質因此產生疑慮,
      對於上訴人的信譽確有減損。雖上訴人未能提出信譽受損
      金額之具體計算方式,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如前所述,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
      商標權行為而致減損,惟此乃屬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
      實難以證明,本院自得審酌此乃非財產之損害及其他一切
      情況,酌定適當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金額。爰斟酌兩造
      之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上訴人仿冒、銷售之系爭產
      品價格較為便宜、品質較為粗糙及低劣,復考量被上訴人
      不法仿冒之期間長達一年三個月以上、仿冒之數量非僅少
      數及被上訴人長期投入心力建立商標品牌及維持信譽等一
      切情形,酌定被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金額為100
      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如琪


99年8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商標)台北銀行Taipei Bank(台北富邦商銀) v. Bank of Taipei公司英文名稱、網域名稱(瑞興商銀):著名註冊商標案件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3.01.30)

「被告不得使用附件所示商標於「銀行業務之服務」相同或類似服
務,並應銷毀含有附件所示商標之招標、網頁、各類約定書或契
約書表、信用卡及手機軟體等行銷物品。
被告不得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並應銷毀
標示「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招牌、網頁、各類
約定書或契約書表、信用卡及手機軟體等行銷物品。
被告不得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
辦理註銷「www.bankoftaipei.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
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
一版報頭下半版壹日。」


                                

商標法第六十八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六十九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
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商標法第七十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
    關之物品。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


(商標)Yi Legend案:公證的重要性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103.11.20)

「(三)證人○○○證言可證上訴人出售系爭睡衣予○○○:
  1.當事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民間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
    ,形式為真正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5 )
    。本院審視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所提供之白底紫色圖案之塑膠
    購物袋,其材質極為敏感特殊,倘經人開啟後再黏合,將無
    法避免於外包裝上產生拉扯及破損之痕跡,公證人於進行公
    證時,業已檢視證物之外觀完好無破損後,並拍攝包裹外觀
    ,始拆封檢視內容物,並作成公證書,而公證人居於公正第
    三人身分,依專業知識與經驗所作成之公證書,內容應較證
    人○○○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錄影光碟證物,具有憑信性。

    準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間故意販
    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睡衣予○○○等事實,堪予認定,
    是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
  2.證人○○○在本院結證稱:其擔任民間公證人,○○○於10
    2 年9 月26日於本人前提出包裹,經本人就包裹外觀詳為觀
    察,並無破損或已經拆封之跡象後,現場拍攝包裹照片,如
    原審卷第140 至143 頁所示之照片,經拆封後,檢視內容物
    睡衣及睡衣之吊牌與標籤,商品有使用「YI LEGEND 及圖」
    商標吊牌及領標。本人開拆包裹前,有檢視其封口處是否有
    破損或已經拆封之跡象,用肉眼檢視是沒有拆封之跡象。依
    公證照片所示,封口處是在原審卷第140 頁之第1 張,封口
    處是否貼有膠帶,其沒有辦法記得,其沒辦法想像該膠帶為
    如何形狀,其僅能拿包裹,用肉眼看觀察有無拆封,倘有破
    壞者就不會拆,會拒絕辦理,故沒有破壞,始會開視辦理(
    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35頁)。職是,○○○提供予公證人
    ○○○所開拆之奇摩中心購物袋,購物袋在公證人○○○開
    拆前,如同原包裝而未曾開拆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2 )。證人○○○立於公正地位之第三人,依其專業知
    識經驗所作成公證書,其內容自無偏頗當事人之可能性,益
    徵上訴人前於102 年6 月出售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睡衣予○
    ○○,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要件。」

(商標)Yi Legend:原告曾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為台灣獨家總代理並禁止其銷售,雖當時原告尚未取得商標註冊,但被告其後具有持續注意原告是否取得商標註冊的義務,此為企業經營的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103.11.20)
                                 
「(一)被上訴人為商標權人與上訴人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間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7 月15日止。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巷○號1 樓之甜美日系精品內衣負責人於10
    1 年10月5 日前,有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睡衣,經被上訴人
    訴請保智警察大隊前於101 年10月5 日至上訴人開設之甜美
    日系精品內衣店執行搜索,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127 件
    ,每件單價為790 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2 ),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
(二)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
  1.上訴人雖辯稱其自98年5 月份起經淘寶網自大陸地區購入系
    爭商品後,置於網站供相關消費者選購,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始註冊登記取得系爭商標權,其不知系爭商標取
    得註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5 日遭保智警察大隊查扣之商品,為上訴人於10
    1 年9 月間訂購及匯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士林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13112 號刑事案件提出匯款記錄為憑,並經原審
    提示予上訴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10 頁)。職是,足認
    上訴人經查獲之系爭商品並非於98年5 月間起自大陸地區購
    入,是上訴人購入及販賣系爭商品之期間,均在系爭商標註
    冊後,堪予認定。
  2.上訴人前於98年5 月13日收受○○○○所寄發之臺北圓環郵
    局第279 號存證信函,告知○○○○為衣傳說「YI LEGEND
    」品牌臺灣唯一總代理,並僅授權「PINK BABY 」內睡衣批
    發為正式經銷商,未經○○○○之同意並書面授權,任何人
    不得就上述商品在實體及虛擬銷售平台,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等商業行為等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準此,上訴人收
    受○○○○之存證信函後,業已知悉○○○○主張其為「
    00000 」品牌臺灣獨家代理權人,並禁止上訴人在臺灣地區
    銷售衣傳說品牌之內睡衣,是上訴人對於繼續販賣衣傳說品
    牌之商品有涉及侵害代理權之虞,應知悉甚明,自應與○○
    ○○接洽或連繫,以確認○○○○之主張是否正當與可否拘
    束上訴人。
  3.上訴人僅查詢我國商標註冊資料,認為當時系爭商標尚未在
    臺灣註冊,不得限制其繼續販賣,而對於○○○○提出之權
    利主張,置之不理。衡諸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商業經營
    者,應可預期○○○○或其授權人,有可能將「000000000
    」品牌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權之方式,強化與排除第
    三人使用系爭商標。因建立商品品牌、商標註冊及代理權授
    與間,有密切之關連性,上訴人係以銷售內睡衣為業,應瞭
    解此商業運作方式
,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由上訴人收受○
    ○○○之存證信函後,立即查詢我國商標註冊資料之行為,
    足認上訴人知悉○○○○有可能以「0000000 」商標申請註
    冊,以行使商標權,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商品來源。
  4.商標權註冊資料為政府機關公示之資訊,任何人均得向智慧
    局查詢、檢索或接觸,並無任何困難,上訴人於98年間收受
    ○○○○主張其為○○○「000000」品牌之臺灣唯一總代理
    ,並禁止被告繼續販賣「00000 」品牌之內睡衣之存證信函
    後,倘持續注意與查詢系爭商標註冊資料,應可立即發現系
    爭商標業已於100 年8 月11日申請註冊登記,並於101 年7
    月16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在案,竟捨此不為,自大陸地區進口
    系爭商品,並在臺灣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商品,況當
    事人因商業經營利益糾紛,有諸多案件持續偵查中(見本院
    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4 )。準此,上訴人為販賣內睡
    衣之業者,應有企業經營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其應注意
    而不注意,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即有過失

    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云云,不足為憑。
  5.上訴人前於101 年10月5 日遭保智警察大隊查扣127 件睡衣
    商品,每件睡衣在上衣後領口處,均有布製標籤及紙製吊牌
    ,標示系爭商標「0000」商標圖樣,並有之標誌,業據原
    審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系爭商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7 、153 至155 頁)。職是,足認系爭商品以「000000」
    圖樣作為商標而使用於商品上,上訴人怠於交易之必要注意
    ,詎未查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商品,該等商品所標示之
    商標圖樣,是否業已在智慧局註冊在案,以避免侵害他人之
    商標權,竟未為商標權查證,而販賣系爭商品,益徵有侵害
    系爭商標權之過失主觀要件。」

2015年4月12日 星期日

(著作權)原告並未取得翻譯之專屬授權,不得提起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3.12.11)
 
「  (1)系爭合約第1.1 條針對授權內容明訂:「(a)the rights
        ,licenses and privileges to translate or cause
        to be translated into the Taiwanese-Chinese
        language, and (b)the sole and exclusive right to
        print,publish and sell or cause to be printed,
        published and sold in book form in said language
        the above WORK」((a) 享有翻譯為繁體中文之改作權
        利、許可及特權,及(b) 獨家印行、出版與販賣上開繁
        體中文版本著作物之專屬權利;見原審卷(一)第7 、10頁
        )。亦即系爭合約第1.1 條a 款有關繁體中文改作權部
        分,僅係授權翻譯為繁體中文之改作權,並非專屬授權
        ,系爭合約1.1 條b 款雖係專屬授權,然授權內容為有
        關印行、出版與販賣繁體中文版本著作物,不包括繁體
        中文改作權。另100 年8 月12日合約第1.1 條a 款(見
        原審卷(一)第18頁)甚或94年7 月7 日合約(見原審卷(一)
        第13頁)有關繁體中文改作權之約定,亦均與系爭合約
        1.1 條a 款內容完全相同,均為非專屬授權。其次,依
        上訴人支付美國數學協會之權利金紀錄(見原審卷(二)第
        110 至117 頁),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支付權利金
        予美國數學協會,無從證明就繁體中文改作權部分為專
        屬授權。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業已
        取得系爭著作繁體中文試題改作權之專屬授權。
  (2)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繁體中文試題改作權專屬授權依據
        包括系爭合約第1.1 條a 款及b 款,且a款 之「
        privileges」為特許、特權之意,即屬專屬授權,與b
        款並無不同,並聲請台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
        。惟系爭合約1.1 條b 款之專屬授權內容不包括繁體中
        文改作權,已如上述,且「privileges」縱有特許、特
        權之意,仍非專屬授權,若a 款、b 款均為專屬授權,
        a 款何以不使用與b 款相同之「exclusive 」字樣,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亦無送請台北市翻譯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必要。」 
 
 

*(著作權 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 離職員工 著作權歸屬 著作權讓與) 員工離職後將原公司的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刊登於新公司的網站上從事競爭,法院認為構成著作權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2014.12.12)
 
本案原告公司負責人被譽為企業識別設計教父,
所成立的設計公司,承攬多起國內大企業的企業識別設計。
原告公司負責人均親自帶領員工從事設計,
部分亦有委託攝影師拍照,再提供給客戶使用。
 
被告在此案當中爭執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不一定是原告公司,
因此,法院必須逐一認定作品的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
究竟屬於公司?公司負責人?員工(個人或共同)?攝影師?或客戶?
究係原始取得著作權?或者發生著作權轉讓?
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有契約約定(包括書面或口頭)?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貳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1
所示著作之行為。
三、被告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分之1版面及商業周刊、天下
雜誌4分之1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一、系爭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除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就原始性而言,
    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
    創作性者,係指著作具有之少量創意,其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故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空前未有之地步,倘
    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再按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
    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
    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美術著作,包括繪畫
    、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
    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
    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第5 款規定)
    。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
    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
    (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
    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
    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
    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
    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
    保護。
  (二)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承攬中國信託等業主之「企業識別設計
    」案所完成之作品:
    查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承攬中國信託、中華電信、兆豐金融
    神腦國際、信義房屋、聯發科技、友達光電、緯創資通、金
    色三麥、上海商銀、格林菲爾幼兒園、諾頓學校、震旦行、
    高雄空廚及鹿港鎮等之「企業識別設計」案所完成之作品之
    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各業主訂立之契約、估價單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原證6-1 :原告與中國
    信託訂立「企業識別標誌系統設計案」專案之合約。原證7-
    1 :原告與中華電信訂立「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整合設計與導
    入營業空間」專案之採購合約。原證8-1 :原告與兆豐金控
    訂立「企業識別整合規範及手冊印製」專案之合約。原證9-
    1 :原告與神腦國際訂立「企業識別設計與導入」專案之合
    約。原證10-1:原告於91年8 月16日與信義房屋訂立「企業
    識別形象設計規劃」專案之合約。原證11-1:原告與聯發科
    技訂立「企業識別設計」專案之合約。原證12-1:原告與友
    達光電共同簽立「企業識別系統設計規畫」專案之估價單。
    原證13:原告提供予緯創資通之「服務事業識別標誌」專案
    之估價單。原證14-1:原告與金色三麥共同簽立「企業識別
    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5-1:原告與施OO先生共同簽
    立「鹿港鎮標誌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6-1:原告與上
    海商銀訂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識別導入行舍設計」專
    案之合約。原證17:原告與格林菲爾簽立「企業識別設計」
    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8-1:原告與諾頓教育學校簽立「新校
    標誌識別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9-1:原告與震旦行訂
    立「震旦識別整改規範設計」專案之合約。原證20-1:原告
    與高雄空廚訂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識別系統」專
    案之合約)。
  (三)系爭著作分別為著作權法上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
    系爭著作係原告之員工將其企業識別設計概念予以具體化之
    表現,各個著作之創作概念,經原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38-46 頁附件二),並經原告負責人甲○○於103 年9 月
    23 日 、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見本院卷
    四第111 -112頁、第158 頁-159頁),及證人辛○○於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頁
    ),本院認為系爭著作(除起訴狀附表1 編號2-1 即本判決
    附表2 之外)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
    (有關原創性之論述,詳見後述)。除其中編號1- 1至1-4
    ,及編號3 、4- 1、5-1 、5-2 係以相機所拍攝之照片,屬
    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外,其餘均為美術設計圖或經過電
    腦程式重新組合之圖片或電腦模擬圖,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
    術著作。」

「二、原告之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之歸屬為何?
  (一)著作財產權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創作人,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1至
      1-4,及編號3、5-1、5-2,係由證人辛○○創作並將著作
      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外,其餘著作分別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鄭
      錦江(KEN)(兆豐金控、信義房屋、諾頓學校、高雄空廚
      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3、5-3、5-4、13、15圖)、李OO(RE
      D)(高雄空廚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15圖)、陳OO(Jessie
      )(金色三麥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9-1至9-6圖)、鄭OO(Ton
      y)(中華電信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2-1、2-4至2-1 0圖)、
      己○○(家銘)(中華電信、神腦國際、信義房屋、聯發科
      技、上海商銀等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2-1、附表1之2-4 至
      2-10、2-13至2-31、4-2、5-3、5-4、6-1、6- 2、11圖)
      、丁○○(丫豪、Sam)(兆豐金控、信義房屋、友達光電
      、震旦行等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3、5-3、5-4、7-1至7- 2
      、14圖)、蔡OO(OO)(聯發科技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
      6-1、6- 2圖)、戊○○(Masa)(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金
      色三麥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5-3、5-4、7-1至7-2、9-1至
      9-6圖)、吳勝文(Vincent)(鹿港鎮、諾頓學校案即起訴
      狀附表1之10-1至10-6、13圖)、甲○○(PING、Mr.Hsiao
      、蕭先生)(所有設計案件)等人所設計、繪製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該公司之工作卡為證(原證23-1至23-1 3),並
      經證人丁○○、戊○○、己○○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0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2)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
      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
      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
      作,原則上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惟受雇人得與雇用人約
      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又受雇人為著作人時,原則上著
      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受雇人得與雇用人另行約定著
      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質言之,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如無特別約定,以員工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則歸雇主享有。
    (3)依原告提出其與員工己○○、蔡OO、吳OO訂立之僱傭
      契約(原證24-1至24-3,見本院卷一第300-305 頁),關
      於「智慧財產權」均約定:「您於受僱期間,在職務範圍
      內所完成之發明,創作、著作或其他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
      之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相關權利均應屬於本
      公司所有」,原告陳報其餘員工之僱傭契約,因時間過久
      ,目前無法提出,惟該公司與員工間訂立之僱傭契約之約
      定均屬相同等語。本院觀諸該三份僱傭契約有關「智慧財
      產權」之約定內容完全相同,且原告公司係以設計為專業
      之公司,所雇用之設計師在職務範圍內必然產出各式各樣
      創作,也必然衍生智慧財產歸屬之問題,原告既與己○○
      、蔡OO、吳OO三人訂有僱傭契約,明訂智慧財產權之
      歸屬,衡情在其他設計師之僱傭契約,亦會為相同之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該公司與員工間訂立之僱傭契約均為
      相同約定,應屬可採。上開約定並無著作財產權歸屬受雇
      人之特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該特約之存在,則不論依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或上開僱傭契約,原告承
      攬中國信託等業主委託之「企業識別設計」案,其所屬員
      工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應歸原告享有,並無
      疑義。
  (二)關於著作人格權部分:
    (1)原告主張該公司與員工簽訂之僱傭契約,關於「智慧財產
      權」之條文,「著作權」一語,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
      產權,被告則辯稱「著作權」究係指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
      格權,抑或兩者皆是,顯有疑義,要難認原告與員工間已
      有著作人格權歸屬原告公司之約定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又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
      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著作權」一詞本即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且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如未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
      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本即由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並無特別約定之必要,僅關於著作人部分,須以特約約定
      ,始得以雇主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故原告主張
      該公司與員工簽訂之僱傭契約,關於「著作權」一語,包
      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語,並非無據。且由僱傭契
      約所載「在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發明,創作、著作或其他
      『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之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
      『其他相關權利』『均應屬於本公司所有』」之文義觀之
      ,係將員工創作之智慧財產的所有相關權利,均歸雇用人
      取得,並無保留部分權利之意思。另參酌原告為設計公司
      ,所有之設計案均由負責人甲○○帶領屬下之設計師團隊
      合作完成,所有之設計案均為團隊合作之心血結晶,且設
      計案進行期間,隨時須參考業主之意見進行修改、更動,
      設計人員在專案進行期間亦隨時有離職之可能,如所有參
      與設計之人員均享有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行使,
      則關於設計案之修改、公開發表、著作人姓名標示等,將
      有許多不便及窒礙難行之處。另參以原告將其完成之設計
      作品印製為元平設計作品集(原證25),以供行銷之用(
      附表1-1至1-3、3、5-2之著作收錄於原告公司所出版之作
      品集之第14、58、91頁內),其封面及底面分別印有原告
      公司之英文名稱「Y&P Design」及中文名稱「元平設計」
      ,惟並未逐一列載曾經參與設計之設計師姓名,又依中國
      藍印刷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原證8-3),該作品
      集於92年9月15日即已印刷,並無任何設計師就此表示異
      議,原告之官方網站,除陳列歷年設計案作品及負責人甲
      ○○個人資歷之介紹外,亦無逐一列載曾經參與設計之設
      計師姓名,同樣未有任何設計師就此表示異議,綜上所述
      ,本院由原告與受雇人之僱傭契約之文字、原告所屬行業
      之特性、原告使用系爭著作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認為原告
      與其員工間之僱傭契約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條文,「著
      作權」應解釋為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雇主享
      有,亦即,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原告為著作人,並
      享有著作人格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另查,原告主張該公司所承攬之企業識別標誌設計案,係
      由原告負責人甲○○帶領所屬設計師完成,甲○○實際參
      與每一設計案,甚且親自完成手稿交予各設計師轉換成數
      位檔案,再與設計師開會討論修改內容,且對於系爭著作
      之各圖片均與各設計師一起討論、提出創作構想與創作理
      念等情,業據提出甲○○手繪之圖面5-4、9-1、9-2、9-4
      、9-5、9-6、10-3、13、14、15之設計草圖為證(原證40
      至45)。另證人丁○○證稱:「我們接到工作後,設計師
      作一些發想,然後提出設計圖給甲○○,他會選出幾張他
      覺得好的作品,再加入他自己的意見,才向客戶提案,客
      戶接受其中一個提案後,原始發想的設計師就會把客戶選
      中的提案全部完成。大的案子不含甲○○,約要四個設計
      師」;「與客戶合約簽完後,業務部會安排時間,設計師
      要在這段期間提出設計案,交給甲○○先生及業務人員,
      向客戶提案。客戶選定提案後,若有修改,通常甲○○會
      直接傳達給設計部,客戶對哪些設計有意見,甲○○會指
      示該如何修改。所有與設計有關的事宜,設計師都是與甲
      ○○溝通」;關於向客戶提案部分,證人丁○○證稱:「
      甲○○一定會在場,是否需要帶業務去,由甲○○決定,
      我們的設計主管有時候也會去」。證人戊○○證稱:「如
      丁○○所述」。證人己○○證稱:「後期時,我也會跟公
      司參加提案,我當時的時候,設計的內部主管就是甲○○
      ,沒有另一位設計主管」(見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辛○○亦證稱:「兆豐(編號3)部分,我
      們用的是光筆,必須在全黑的情況下使用,所有的層次都
      是光筆畫出的,這是我與原告共同討論的方法」(見本院
      10 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證人證述內容,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參酌原告向業主提案之簡報,均由
      甲○○親為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甲○○實際參與每一
      設計案之設計創作,甚且親自完成手稿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甲○○在設計案之創作過程中,從概念之發想至實際
      成果之完成,應居於主導及掌控全局之地位,換言之,原
      告公司所有承攬設計案中,負責人甲○○均為不可或缺之
      關鍵人物。原告負責人甲○○既為所有系爭著作之創作人
      ,原告主張依該公司與甲○○內部關係,甲○○所創作之
      著作係以原告公司為著作人,自非外部無關之第三人所得
      任意爭執,因此,縱使不論其他員工與原告公司間關於職
      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人如何約定,原告基於該公司與甲○
      ○之內部關係,亦可取得著作人之地位,而享有系爭著作
      之著作人格權。」

「三、原告是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
  (一)中國信託(本判決附表1 所示1-1 至1-4 圖片):
    (1)經查,原告於91年6 月18日承攬中國信託之「企業識別標
      誌系統設計案」專案(原證6-1 ),原告並於同年間完成
      所承攬之工作。原告於91年間完成中國信託上開專案後,
      為製作以專案成果為內容之文宣以供行銷業務之用,遂於
      94年間委託第三人辛○○先生拍攝如附表1 之圖片1-1 、
      1-2 、1-3 、及1-4 等攝影著作,該等攝影著作亦被收錄
      於原告94年11月10日所製作之中國信託專案成果宣傳投影
      片中(原證6-2 第1 、2 、3 、7 頁)。該攝影著作雖為
      辛○○先生所拍攝,惟辛○○先生已將前開圖片之著作權
      移轉予原告(原證6-3 、原證37) ,又因前開附表1 之圖
      片1-1 、1-2 、1-3 、1-4 並非原告為完成前述「企業識
      別標誌系統設計案」專案合約而拍攝之攝影著作,故前開
      附表1 之圖片1-1 、1-2 、1-3 、1-4 之著作財產權應屬
      原告所有,1-1 、1-2 、1-3 圖片並收錄於原告公司之作
      品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6-1 合約、原證6-2 中國信
      託專案成果宣傳投影片第1 頁、原證6-3 、原證37辛○○
      聲明書、原證25元平設計作品集第14頁、原證34中國信託
      出具之聲明書為證。
    (2)證人辛○○到庭證稱:「(問: 這些照片的創意或技巧為
      何?)拍攝前都會與業者溝通,我們會與原告討論如何拍
      攝、拍攝的內容,例如中信的案子(編號1-1 至1-4 ),
      我們是用廣角鏡,我們是在白天拍攝所以現場有很多人、
      燈光,必須打燈光來壓制現場太閃亮的燈光,並利用偏光
      技巧,將多餘的光濾掉,讓畫面的光線呈現比較整齊的感
      覺。」、「( 問: 這幾張圖片移轉著作財產權的時間點為
      何?) 這幾張圖,我是於拍攝完畢、選好片後就交給原告
      公司底片,約是在92、93年。我交給原告時,就是將著作
      財產權移轉給原告。這幾張圖都是在97 年 以前就已經將
      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原告」(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就1-1 至1-4 圖片之創作過程說明在卷,堪認具
      有原創性。另就著作財產權已讓與原告之事實,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
      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
      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
      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其與證人辛
      ○○間之契約,已受讓附表1 之圖片1-1 、1-2 、1-3 、
      及1-4 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堪予認定。
    (3)被告雖辯稱:單純沈默尚難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證人辛
      ○○證稱原告與證人雙方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並無書面或口
      頭之約定,雙方間之默契,並非默示,充其量僅係證人辛
      ○○單方之想法,原證6-3 、37之聲明書均為證人辛○○
      單方面之聲明,並非著作財權歸屬之契約,原證6-3 聲明
      書未特定移轉標的,原證37聲明書製作之時點為本件起訴
      後,足見起訴時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查,證人
      辛○○證稱:「(提示原證6 -3 、原證37)這些圖片是
      何時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原告公司?)我與設計公司合作
      時,大部分不會簽這些東西,都是靠默契,在這個行業的
      規則上,我拍完東西的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業主所有,當
      時因為原告公司要求,所以才簽立,這兩份聲明書都是我
      親自簽名,即使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我認為著作財產權是
      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你幫原告公司完成的攝影圖片,底
      片或數位檔,你自己是否有留著?)沒有,底片我都交給
      原告公司。(你幫原告公司完成攝影圖片後,你自己有無
      發表原告公司完成的這些圖片的著作?)沒有。(原證6
      -3 聲明書,你是否記得該內容是你打的還是原告公司打
      的?)一般聲明書都是原告公司打的。(當初原告要你簽
      這份聲明書的理由為何?)我也不知道,我拍的東西一般
      來講就是歸設計公司所有,這是默契。但如果跟廣告公司
      合作就會簽書面聲明書。(你與設計公司之間的合作,關
      於著作財產權的約定不管是口頭或書面,是否都沒有約定
      ?)對,我與很多設計公司合作時,做案子前就有這個默
      契,因為我跟他請款,所以我拍攝的東西就歸屬於他,沒
      有口頭約定或書面,但是一直都是這樣運作。(就你的認
      知,雙方是否都有這樣的認知,即在交付底片或數位檔案
      給客戶時,著作財產權就移轉給客戶?)是。(這幾張圖
      是否都是用底片?)是」(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762 號判例)、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
      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
      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29 年 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裁判),依證人辛○○之證
      述內容,其與設計公司合作時,一般均不會簽著作財產權
      讓與之書面契約,惟雙方在做案子前就有默契,證人辛○
      ○向設計公司請款同時,即交付拍攝之底片或數位檔案給
      客戶,並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客戶所有,且一直以來均是
      如此運作,並非偶一為之,另參以證人辛○○稱其並未保
      留所拍攝照片之底片或數位檔,原告事後請證人辛○○簽
      立聲明書時,證人辛○○亦毫無異議地簽具之事實,足認
      證人辛○○與原告公司合作時,雙方已有將拍攝照片之著
      作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公司之默示合意,雖未另以書面或口
      頭約定,惟雙方以實際之行動踐行此項合意,與單純沈默
      ,顯然有別,被告辯稱證人辛○○之聲明書及證言,不足
      證明1-1 至1-4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予原告云云,不
      足採信。」

(著作權)被告擅用他人著作設計網頁,法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大於合法授權金額之計算基準。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103.12.19)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所有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將系爭著作使用
    於被告公司網站及部落格,係作為插圖使用,並未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使用於被告企業
    網站之「品牌故事」頁面(非網站主頁),圖號00000000之
    圖片係使用於被告部落格之首頁,均作為插圖使用,被告並
    未因使用系爭著作而獲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影像圖庫網站所載圖片授權費用(見本
    院卷第52頁),以超值包之價格為計算基準,單張圖片之授
    權費在1,500 元至2,100 元之間,如不以超值包為計算基準
    ,單張圖片之授權費在3, 000至5,000 元之間,原告請求質
    損害賠償金30萬元,顯屬過高,並提出原告網頁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原告網站所載之授權金,係使用
    人在使用之前,主動與原告連繫並支付授權金,以合法方式
    取得授權之價格,被告係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著作而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除無法取得授權金之外,尚須
    額外付出時間及勞費,對侵權之事實進行蒐證並為訴訟上之
    請求,所受之損害自會大於合法授權之方式,本院酌定之損
    害賠償金額,自不宜比照合法授權之金額之計算基準,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著作權)「曹操 亂世之能人、野戰知天才、中國兵學之推廣者」v.「曹操爭霸經營史」:依據「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必要場景原則」,法院認為二本書不構成實質近似。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103.12.30)
 
「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
      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
      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
      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係
      指應達到一定程度內涵之創作,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
      想。故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非抄襲
      他人著作,而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者,具有原創
      性,因此享有著作權,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按著作係
      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
      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
      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
      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
      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
      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
      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再查,思想或概念
      若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
      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
      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
      除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因此,學理上就
      著作權法發展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tr
      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使在表達方式有限情況
      下,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
      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
      ,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是所謂「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
      」,係指若某一「觀念」之「表達」極其有限,無法以不
      同「表達」呈現某一相同「觀念」時,「觀念」與「表達
      」即已合一。這些有限的「表達」本身,由任何人完成,
      均會有相同之呈現,已不具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
      」,且若保護這些有限的「表達」,實質上會保護到其所
      蘊涵之「觀念」,故這些有限的「表達」不得受著作權法
      保護。再者所謂「必要場景原則」,則是對於「觀念與表
      達合併原則」之補充,其係指在處理特定主題之創作時,
      實際上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某些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
      ,雖該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之「表達」與他人雷同,
      但因係處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標準之處理
      方式,故其「表達」縱使與他人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
      侵害。例如,關於歷史事實之創作。」 

「      (1)就系爭著作與被控著作1 、2 之比較結果如附表「有無
        實質近似」一欄所示,經核原告所主張之類似處,兩著
        作主題係分別對相同背景之三國歷史,做不同形式之描
        述方式,其中多處人名、地理名、時間名、狀態等相同
        為必然,因三國背景史料係有限的表達本身,由任何人
        完成,均會有相同之呈現,使在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
        ,即敘述三國歷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併,已非著作
        權保護之標的,依「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已不具著
        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惟除前揭三國背景史料外,
        兩著作其餘用語、文字舖陳則全然不同,難認表達有何
        實質類似之處。
      (2)且被控著作1 、2 已顯現作者即訴外人陳文德之個性或
        獨特性,雖被控著作1 、2 著作內容之陳述過程及配置
        ,有許多部分內容與系爭著作有類似或相同之處,但係
        在處理特定三國歷史戰爭主題之創作時,實際上不可避
        免地必須使用當時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雖該事件
        、角色、布局或布景之表達與系爭著作雷同,但因係處
        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標準之處理方式,
        故其表達縱使與系爭著作人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
        害,且該部分的內容均屬於描述性質,且為眾所皆知之
        基礎史料,因描述對象相同均為三國史料,以三國之歷
        史背景包含人、事、時、地、物等為描述基礎,所以在
        描述字眼的選擇上受到歷背景的限制,而有相同或類似
        的用詞,故有小部分用語相同,依前所揭諸的「必要場
        景原則」,此部分的表達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其餘
        文字及舖陳則迥異,是被控著作1 、2 與系爭著作間,
        尚不足認表達有何類似之處。
      (3)綜上,系爭著作中僅如附表所示之歷史背景於被控著作
        1、2 中有類似之表達,而該部分又受限於「觀念與表
        達合併原則」、「必要場景原則」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且亦無證據顯示該部分為系爭著作之精髓所在,是綜
        合類似部分之「質」與「量」以觀,尚難認被控著作1
        、2 著作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類似,原告主張被控著作
        1 、2 抄襲系爭著作,尚嫌無據。」
 
 

(著作權)電腦程式的抄襲:出現相同的錯誤。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103.12.31)
 
「  8、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先後勘驗安辰公司在WWW.AL
      COHOL-SOFT.COM網站上所販售之(1)Alcohol 120% 網路付
      費版、(2)Alcohol 120% 免費測試版、(3) 日本www.amaz
      on.co.jp網站上所購得「SUPER Alcohol 120% PRO」之實
      體光碟1 片、(4) 德國www.amazon.de 網站上所購得「
      Alcohol120% SECOND NEW VERSION」之實體光碟1 片,其
      勘驗結果上開軟體確有出現「an chen 」、「fantom cd
      」及經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
      所誤繕之「recoder (按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
      且其出現之次數亦同樣均為1 次、1 次及29次,而其出現
      之相關位置亦均為相同(分別見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二)第
      154 至156 頁、第160 至164 頁;刑事卷(三)第11至15頁、
      第28至42頁),而「Recoder 」字串實係「Recorder」之
      誤,足認此係安辰公司創作Fantom CD 版本之初即存在之
      錯誤,而蕭永哲之Alcohol 120%版本軟體竟出現完全相同
      之錯誤,堪信蕭永哲確有抄襲即重製Fantom CD 。
  9、準此,上開Alcohol 120%的畫面與Fantom CD 極為類似,
      且功能相同,僅修改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
      以及少部分視覺元件的排列方式,又其程式碼寫作風格(
      資料結構名稱、function的命名方式)亦與Fantom CD 極
      為類似,僅修改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另二
      者之光碟燒錄資料結構相同,內部參數也有高達99% 以上
      的相似處,這些參數的相似部分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
      不屬於光碟燒錄技術的共同規格,業據工研院鑑定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且無論係安辰公司從蕭永哲
      所使用、管理之上開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上所行銷
      上開(1)Alcohol 120% 網路付費版、(2)Alcohol 120% 免
      費測試版,或分別在(3) 日本www.amazon.co.jp網站上所
      購得上開「SUPER Alcohol 120% PRO」之實體光碟1 片、
      (4) 德國www.amazon.de 網站上所購得「Alcohol 120%
      SECOND NEW VERSION」之實體光碟1 片,經刑案原法院審
      理時勘驗後亦確有出現「an chen 」、「fantom cd 」及
      經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所誤
      繕之「recoder (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之相同次
      數與位置之誤繕,亦如上述,加以蕭永哲亦確曾任職安辰
      公司,並與○○○共同研發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足
      認蕭永哲所重製及第三人○○○所銷售之Alcohol 120%電
      腦程式著作,應確係蕭永哲利用上開任職之便,未經安辰
      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直接挪用Fantom CD 之研發成果(資
      料結構以及相關燒錄機參數設定),再稍加整合及修改名
      稱、商標及圖示等關鍵部分重製而成,顯係侵害Fantom
      CD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安辰公司之權益,堪以認定
      。且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認蕭永哲於91年8 月間至
      92年3 月間因擅自重製Alcohol 120%銷售而侵害安辰公司
      Fantom CD 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
      第513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判決蕭永
      哲有期徒刑1 年8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九)。足徵蕭永哲重製販賣Alcohol 120%
      業已侵害安辰公司所有之Fantom CD 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重點是,被告至第二審才抗辯原告的電腦程式欠缺原創性,
遭法院以違反爭點協議而不准被告提出此抗辯:
 
「  7、Fantom CD 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1)蕭永哲另辯稱:Fantom CD 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其
        主要執行檔中,大部分程式碼非由安辰公司自行開發撰
        寫,而係由寶藍公司(Borland )或其他第三方公司之
        程式碼或函式庫組合而成,係非法改作或抄襲他人著作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
        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
        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
        拘束。查上訴人於93年4 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前,並
        未為時效抗辯,兩造於該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未就此
        為協議,並達成上訴人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
        議,上訴人嗣後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自不受該期
        日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則依反面解釋,兩
        造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就此為爭點整理
        簡化協議,並達成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
        協議,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
        ,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
        之爭點。其次,現行民事訴訟法為建立金字塔型之訴訟
        制度,以期達成司法追求效率,並促使當事人重視第一
        審程序之目的,特規定除個案有特別情事致嚴重影響公
        平正義外,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
        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
        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
        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
        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惟
        此項效果毋寧係失權效之具體遲延排除機能,即在此情
        形,促進訴訟之要求優先於發現真實之要求,如倒果為
        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其顯失
        公平,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開規範目的
        及功能將無法達成。
  (3)本件兩造於103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規定,業就上開爭點為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並達成
        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等情,有本院
        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1 至
        322 頁)。則兩造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
        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詎蕭永哲至103 年10月6 日復
        主張:Fantom CD 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見本院卷(六)第358 頁),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
        ,然安辰公司並未同意變更爭點,而蕭永哲亦未主張有
        何係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或原協議顯失公平而無
        須受其拘束之情事,難謂有上開情事。本院就蕭永哲此
        部分所辯即Fantom CD 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
        無庸予以審酌。況依蕭永哲所提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
        Fantom CD 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蕭
        永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著作權)被告受託製作電腦網頁廣告,卻抄襲原告撰寫的二段語文著作,應賠償原告十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10.30)
 
「  1.蕭沛緹係樂天公司之代表人,前於100 年8 月間,受宜蘭縣
    五結鄉○○路○○○號之「傳藝渡假會館」委託,設計製作
    電腦網頁廣告。蕭沛緹明知「藍水漾渡假會館」網頁由景騰
    公司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攝影、編輯著
    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受託後某日,以其宜蘭縣宜
    蘭市○○路辦公室內電腦,重製「藍水漾渡假會館」網頁之
    電腦原始檔,並於「傳藝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重製「藍水
    漾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之二組文字創作:「還記得那時候的
    雨,引導我們來到這裡,攸然而寧靜,池水被雨滴漾起波紋
    ,滴答滴答地,那時,彷彿全世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就感
    覺滿足了」、「此刻,天晴了,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靠近
    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下,微風輕撫,那抹珍貴的回憶,點點
    浮現,身旁的妳,甜甜笑著,我想,那就是幸福了」等內容
    ,配合其他景觀圖片,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而擅自
    公開傳輸於網路上,作為廣告用途,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上網
    瀏覽該網頁時,即可自行點選而觀覽系爭語文著作,以此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2.本案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4號、本院10
    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均審認明確,認定蕭沛
    緹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樂天公
    司則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5 萬元。此有原審與
    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景騰公司主張樂天公司與蕭
    沛緹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一)本件不易證明景騰公司之實際損害額:
  1.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
    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
    應審查景騰公司是否無法具體確定實際損害,致不易舉證證
    明損害額。
  2.景騰公司自陳未曾同意樂天公司與蕭沛緹重製與公開傳輸系
    爭語文著作(見原審卷一第2 頁),且景騰公司亦無授權他
    人重製系爭語文著作。本院自無從以景騰公司可得預期取得
    之權利金計算景騰公司之實際損害數額,足認本件有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應由本院
    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並審酌當事人規模,暨樂天公司
    與蕭沛緹被告侵害期間、侵害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第216 條等規定,酌定賠償額10萬元為有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103.10.30) 
                                 

2015年4月11日 星期六

(著作權)原告為搞怪貢丸NIKU DANGO美術著作的著作權人,與A公司簽有授權契約。A公司於授權期約屆滿後繼續製造使用原告美術著作之捲筆機予知名文具業者B公司銷售,長達十年,法院認為A是故意侵害著作權,B是過失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4.2.4)
 
「    2.如前第三(三)項所述,林○○與合信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
      ,約定林○○授權合信公司87年7 月1 日至90年7 月1 日
      得重製、使用系爭著作(共4 款12種圖樣)。且系爭授權
      契約第壹條第1 、2 項約定:「重製權(包括生產,製造
      )」「使用權(包括販賣,營銷)停約後3 個月內市場全
      部回收完畢。」第貳條約定:「使用權範圍:內銷(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外銷(台灣以外第三國,國度無
      限)」(原審卷第19頁),是合信公司於前述授權期間得
      以重製、使用系爭著作,其態樣包含生產、製造、販賣及
      營銷等方式,且於90年7 月1 日契約期限屆滿後3 個月內
      應將市場上重製、使用系爭著作之產品全部回收。」 

「      (5)綜上,於系爭授權契約期滿至100 年間,合信公司仍有
        製造使用系爭著作之HT-360捲筆機,利百代公司仍向合
        信公司購買使用系爭著作之HT-360捲筆機並販賣予下游
        零售廠商。」

「  (二)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1.合信公司與林○○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授權期間至
      90年7 月1 日止,合信公司於契約期滿後未再取得林鴻宗
      同意或授權,即製造、販賣使用系爭著作之HT-360捲筆機
      ,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具
      有故意。
    2.利百代公司等2 人雖否認知悉系爭著作屬林○○所有,辯
      稱其於系爭授權契約屆滿後對外銷售,並無故意或過失云
      云。惟利百代公司係知名之文具品牌業者,對於製造、販
      賣捲筆機等文具產品所使用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相關圖案
      ,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圖案,且以利百代
      公司營業之規模及組織,亦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
      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未對製造商即合信公司為任何之
      查證,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此亦有證人○○○於本件相關
      偵查案件證稱:利百代公司只銷售過合信公司生產的HT-3
      60捲筆機,未曾進過別的同款商品,惟伊驗收時並未注意
      圖案為何,而係以型號HT-360型驗收等語(本院卷第4 冊
      第113 頁反面之士林地檢103 偵續一6 案不起訴處分書)
      ,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亦無解其過失責任,是利百代公司等2 人此部分所辯
      ,尚有未合。」

(著作權)最新網路設計資料即產品分類架構,具有創作性,為編輯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104.2.10)
 
「    (3)編輯著作部分:
      系爭著作一將產品分類為十大項,各大項下復分為單一或
      數個小項,而揆諸施○○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觀之,可知
      系爭著作一係原告公司員工依據原告所代理經銷之產品特
      性作選擇、分類,並經多次討論、編排而成,再參以被告
      何明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供稱:網路上並無類此之
      排序,該排序係伊自己構思的等語(參偵卷第126 頁,本
      院卷第261 頁),由此足見系爭著作一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或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
      著作。至被告雖提出ESI 公司之簡體網頁截圖,抗辯系爭
      著作一英文次序部分與ESI 公司之網頁截圖相近,難認具
      原創性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ESI 公司之簡體網頁
      截圖(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雖亦有將產品分類,然其
      係將產品分類為「生物力學」、「鑄造」、「舒適性」、
      「複合材料和塑料」、「碰撞沖擊安全性」、「電磁兼容
      」、「流體動力學」、「多物理場」、「NVH 及動力學」
      、「鈑金沖壓」、「仿真系統集成」、「振動噪音」、「
      焊接與熱處理」、「虛擬現實與解決方案」等各大項,而
      其各大項後即列出產品名稱,並無再細分小項,且各大項
      之產品種類亦不相同。而無論從上開大項之分類或是否再
      細分小項或各大項之產品種類,均可知系爭著作一之編輯
      方式確與ESI 公司不同,且差異甚大,是被告前開抗辯即
      非足採。」 

(著作權)最高法院:舊法之著作權登記不具著作權推定效力。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99.1.7)
 
「(二)有關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於七十
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
權註冊任意制度。亦即依照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就本國人而言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十條前段參照)。
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刪除有關著作
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
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
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
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
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
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
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
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
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
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
作人。」於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開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
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而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
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
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
。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查本件
販售十二生肖紙牌之包裝盒上雖標示載明「新樂園」、「新樂園
行企業公司」,惟依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智商00九二字第0九四八0二二一五八
0號函文,「新樂園」係屬商標名稱(見第二三六一二號偵查卷
第七六至七九頁);而就該包裝盒面所記載之整體內容以觀,一
般人均會以為「新樂園行企業公司」始為「新樂園十二生肖」紙
牌之著作權人。亦即僅能推定新樂園行企業公司為著作權人,無
從推定告訴人為著作權人。至卷附授權合約書內容固均有載明登
記著作權執照字號,但如前所述,登記或註冊僅為存證之性質而
已,非為原創性著作之證明,已難因授權合約書內容載有登記著
作權執照字號,即推定告訴人有前揭著作權;況上述授權合約書
之簽訂,均係由「新樂園行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為之,告訴人
並非簽約之人(見第二三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八至七四頁),益
難為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之推定。原判決因認本件無從依著作權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推定告訴人為十二生肖圖形之著作權人,並無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又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產生
推定效果,係以系爭十二生肖圖形著作之原作或已發行之重製物
上之標示為判定基準,與相對人是否知悉無關,上訴意旨主張被
告已知悉告訴人為登記有案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謂已生推定著作
權人之效果,顯然對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著作權)授權契約應注意約定授權國家或地區。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104.2.25)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附
          表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林○○
          逾越其授權而擅自銷售系爭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
          至大陸地區,被告高金素梅擔任「百年排灣風華再現
          」專輯之總監,自應與被告林○○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林○○等則辯稱被告林○○已獲得原告就系爭
          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之授權,其等並未逾越原告
          授權範圍等語。職是,兩造之主要爭執,厥在被告林
        ○○銷售系爭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至大陸地區是
          否逾越原告原授權範圍。
        2.經查,被告林○○曾與原告簽訂「『珍重』錄音授權
          契約」,根據該契約第二條,原告「同意授權乙方(
          即被告林○○)將授權標的錄製成專輯『百年排灣風
          華再現』錄音著作。其授權範圍包含系爭編號1「珍
          重」音樂著作詞曲之改作權、重製權、散布權、公開
          演出權、公開播送權、編輯權、公開傳輸權,且未有
          任何地域上之限制,並收取授權金3萬元等情,有系
          爭編號1「珍重」錄音授權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下稱系爭授權契約,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4頁),且
          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主張依其收費標準,其授權被
          告林○○使用系爭附表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之地
          區限定在中華民國,但被告等人卻同時在中國大陸發
          行上開專輯云云,然依系爭授權契約,並未載明此次
          授權限制使用於何國家或地區,原告亦未舉證有何「
          慣例」認定兩造之授權範圍有加以限制僅於臺、澎、
          金、馬地區發行,是原告所述顯為其個人主觀意見,
          而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著作權)鹽燈照片:購物台將A廠商照片使用於製作B廠商的廣告型錄,法院解釋購物台與A廠商間之合作契約,認為A廠商擁有照片的著作權,但購物台擁有照片改作或編輯後的著作權。

由此判決可以看出授權契約條款擬定內容的重要性。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104.2.26)
 
攝影著作的原創性 
「因鹽燈是透光性的
物體,需要黑絨布隔絕不必要的燈光,且原告公司很多窗戶
,而鹽燈只要外面有燈光介入,拍攝畫面就不會那麼漂亮,
必須將現場遮黑,所以在原告公司佈置一個攝影台,將室內
變暗,利用鹽燈本身的光線拍攝。因鹽燈有好幾個面,挑選
最好的面拍攝,其固定好腳架,利用相機的鏡頭調整到最適
當距離拍攝。拍攝二張照片做合成,是因為鹽燈較特別,若
28專門抓它燈光部分,它的底座就會整個變暗,所以有燈光下
拍第二張底座部分,再將上、下兩張照片合成,因兩張照片
相機資料是同一環境、相機模式所拍攝出來,其上紀錄的閃
光燈是指相機上面所彈射出來的閃光燈,因其係使用專業攝
影棚的燈,所以不會顯示在資料上。雖然兩張照片的曝光模
式顯示一樣,但因其不太會使用單眼相機的自動模式,所以
使用單眼相機調整曝光,當初使用的相機有點舊,出來的資
訊不是那麼詳細,其使用單眼相機一般不會用自動模式拍攝
,但不論是否自動曝光,只是後製處理程序會不會比較麻煩
的問題49頁至第52頁),是由證人○○
○證述其觀察攝影環境,排除影響美觀之光線干擾,布置呈
現鹽燈美感的攝影場域,選取鹽燈最美角度,調整最適之拍
攝距離,控制曝光,並為呈現鹽燈與燈座之最佳結合狀態,
分別拍攝上、下部照片予以合成系爭著作,故系爭著作之創
作人已將其對鹽燈攝影欲呈現之思想內涵,透過場景佈置、
對被攝物體美感的感受、角度、光量、距離的調整、照片的
組合等一系列精神作用表達其創意,應認系爭著作具有原創
性。是被告等以原告所提出二張照片之相機資料均同,認系
爭照片係採自動及標準模式進行拍攝,無任何技巧,無原創
性云云,尚不足採。」 
 

授權契約的解釋
「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合作主旨」揭明「甲方(即原告)
為供應商,乙方(即被告公司)為多元通路經營者,經雙
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商品及商品相關文宣配合資料及商品
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以下簡稱商品組合)委託乙方於其
通路銷售,為明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特約定本契約書如
下,以資雙方信守配合。」由此條約定,可知被告公司是
通路商,接受來自眾多供應商(包括原告)提供之商品於
其通路銷售,是被告公司之營運係面對多數之供應商(包
括原告)及消費者。
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須提供商品相關「文宣
30配合資料」,系爭契約書第3條「宣傳與銷售」第2項前
段規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銷售期間內乙方(即被告
公司)可免費使用其所提供之權利文件與圖檔。」,即於
銷售期間內被告公司可免費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權利文件與
圖檔,可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係與第1
條之合作主旨相呼應,合乎雙方行銷商品之目的,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據此,被告公司欲行銷廣告,須「使用」原
告之文件與圖檔,而使用之手段則須「重製」原告提供之
文稿、圖檔。
再者,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經乙方(即被
告公司)『重製』後之文件與圖檔,乙方保有著作財產權
,且乙方為行銷所製作之文及拍攝之照片,著作財產權人
為乙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使用。」此條項後
段所稱經被告公司「重製」後之文件與圖檔,該「重製」
究何所指?由被告公司為行銷廣告而使用原告提供之文稿
及圖檔,須重製原告提供之文稿及圖檔,誠如前述,則本
條項後段解釋「重製」之意義,如局限於系爭契約書所使
用「重製」之文義解釋,則原告提供之文稿與圖檔一經被
告公司「重製」,被告公司立即取得該文稿與圖檔之著作
財產權,此與著作權法之「創作保護主義」實屬相違。
實則被告公司為多元通路商,銷售多數供應商之商品,為
達成與多數供應商銷售商品合作契約之目的,與各供應商
訂定類如系爭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依
該等定型化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得利用各個供應商提供之文
件與圖檔,且被告公司重製上開文件與圖檔後,經過改作
、編輯整合,嗣於網路公開傳輸或以紙本型錄散布,此參
原證7、8、9之網路與紙本廣告型錄可明3
316頁至第57頁)。既被告公司為行銷眾多供應商之商品
,就所重製供應商之文件與圖檔不免加以改作、分類編輯
以製作廣告型錄,於此過程不免滋生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疑
義,是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公司可免費
使用供應商提供之權利文件與圖檔,自不待言;且為達合
作行銷商品之目的,被告公司對供應商提供之文件與圖檔
進行改作、編輯以製作廣告型錄,亦屬必然,故對改作、
編輯後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自無不予規範之理。由被告
公司與眾多供應商(包括原告)合作契約之目的與模式以
觀,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後段「重製」後之文件與圖
檔,被告公司保有著作財產權,宜指經被告公司就使用(
重製)供應商之文件與圖檔加以改作或編輯後之文件與圖
檔,被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否則難以達成被告公司與
眾多供應商(包括原告)合作契約之目的;且如此解釋不
致造成交易不公平,或溢出當事人期待,並可維護雙方法
律行為和諧;此外,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
創造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之本旨。綜
上,依被告公司經營模式、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交易公平
、法律關係和諧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後段
之「重製」,非字面所限定之「重製」之義,而是指改作
、編輯原告提供之文件及圖檔,被告公司保有著作財產權
,即保護之客體係被告公司之衍生著作及編輯著作,易言
之,被告公司就衍生著作、編輯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改作或重製的區別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之鹽燈照片,有原證7
網頁標示圖片可稽(36頁至第40頁),被告等
亦坦承將系爭著作黑底改成白底,並將系爭著作之木頭底座
加大139頁背面)。而被告等將系爭著作黑底
改成白底,並將系爭著作之木頭底座加大,僅係就系爭著作
作微調,洵難認被告等已投入精神作用加入新創意,達到彰
顯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難謂具備最低創作性、最起碼
創作之創意高度,故其改作結果尚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衍
生著作,仍屬重製,自難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以,縱被
告等之後就其前開修改之系爭著作,再改為黑底或金屬底座
,均難認其創作高度符合改作之衍生著作,是被告等就其為
33訴外人御晶企業社行銷產品使用之鹽燈照片,不得依系爭契
約書第3條第2項後段主張改作而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

(著作權)最高法院:散布合法重製物或非法重製物之適用法條不同。

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 5238 號 刑事判決(98.9.17)


盜錄、盜版物之大量重製與散布,為影響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最嚴重之問
題,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發展之障礙,故對於
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除另有規定外,不
論是否意圖營利,均應科以刑罰。另意圖散布之公開陳列、持有等之行為
,為實際散布之前置行為,亦有禁止之必要。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此旨趣所為之
立法。又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散布,乃將銷售盜版光碟之罰責予以加重
,而於同條第三項前段明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
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自由刑下限,從修正前之法定刑「拘役」提高到「六個月」有期徒刑
,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而參酌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二十
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規定,足認著作
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
)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及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九十一條之一各項之規定,均係指
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二、三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二、三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又依法條文義觀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二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
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
;同條第二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
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
,始應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至於在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
碟,或販賣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即違反平行輸入)之商品者,
即應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規定處罰。


延伸閱讀: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103.10.16)

2015年4月9日 星期四

(著作權)美術著作的抄襲,究竟構成「重製」或「改作」?

兩幅畫的很像的美術著作,
究竟構成「重製」或「改作」 ,
在法律上常構成爭議。

但事實層面上,無論被認定是重製或改作,
都還是侵害著作權人的權利。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100.7.27)




「  4.被告復辯稱其參考告訴人設計「咖啡豆子圖」圖稿作修飾與
    著色後,二人作品不論外型或顏色有很大出入,並非重製行
    為云云。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
    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第十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故改作與重製之區別,在於改作時另有新的創意表現
    ,而重製則否。



「經查,證人鍾安榮於偵訊時陳稱:
    我當初設計咖啡豆圖型的理念是這是一個年青的團隊,所以
    咖啡豆上有些幼苗,象徵是一個年青充滿活力而逐漸茁壯的
    團隊等語(參偵(二)卷第八頁)。復比對前揭「咖啡豆子圖」
    (偵(二)卷第十三頁),可知證人鍾○榮之創意係利用一顆咖
    啡豆,其上共三株幼苗,每株幼苗有二片小葉子構成組圖,
    搭配淺粉色系形成整體組合,並非單純之繪製,而係證人鍾
    安榮出自本身思維、智巧、技術所為之構圖、配色等之創意
    思想之表現,藉此表達作者個人之思想感情,具備特定內容
    與創意表達。反觀被告就其所繪咖啡豆圖,從未主張或陳述
    任何概念之發想或啟蒙。再相較被告為醾豆餐飲店繪製咖啡
    豆圖稿(參偵(二)卷第四十六頁),亦以深色咖啡豆一顆為主
    體,上有幼苗三株,每株幼苗二片葉子,葉子分別有藍、橘
    、粉、黃、綠等顏色。是以,被告參考告訴人之著作後,無
    論咖啡豆、幼苗、葉片之「量」或「質」等基本細節構思均
    無本質上之變化,整體美感、視覺感受而言,二者尚無不同
    ,被告所為修飾線條、重新上色僅屬不重要變化,毫無本於
    自己獨立思維、智巧、匠技而推陳出新,顯非另一獨立創作
    或改作而係抄襲
,足認被告為醾豆餐飲店繪製咖啡豆圖稿並
    無加入自己某程度之創意、心血,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
    體,益證其創作係重製告訴人設計「咖啡豆子圖」所示之圖
    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