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30日 星期六

*(商標 經銷代理 仿冒 過失 )「MOBIUS」:競爭廠商知悉MOBIUS韓國知名商標,卻未注意該商標是否於台灣註冊,具有侵權過失。

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2017.12.08)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 第 144 頁): 01740837 號及第 01499030 號「MÖBIUS」商標 (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000 號之兩和眼鏡館(對外以「百 悅眼鏡館」為營業招牌)為被告所經營開設,販售使用「MÖ BIUS」商標之眼鏡,並搭贈眼鏡盒(即系爭商品)。 原告前因業務往來之關係,知悉「MÖBIUS」商標業已在韓國 註冊,進而代理該品牌之眼鏡商品於我國銷售。」

「由原告提出向被告經營之「兩和眼鏡館」購買之系爭 商品之鏡框雖尚無法判斷其真偽,惟由被告取得同一型號鏡 框之價格與真品之批發價格相去甚遠,且由被告提出之資料 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商品有合法之來源,堪認被告售予原告 前開系爭商品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被告以眼鏡經營為專業, 既知系爭商標係國際知名之韓國商標,則該商標非無在臺灣 註冊登記之可能,即應加以注意系爭商標是否於臺灣註冊, 況商標註冊資料為公示之資訊,任何人均得查詢、檢索或接 觸,被告稍加注意或查詢,即可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註冊,其能注意卻不注意,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應認其有未 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

「證人即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證稱公證當天看到 1 、2 支 MÖ bius 的眼鏡,誠如前述,且原告於被告經營之「 兩和眼鏡館」僅購得侵害系爭商標之眼鏡 1 付,亦如前述, 其他之眼鏡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未據詳實勘驗,無法遽斷, 此外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
,應認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眼鏡及眼鏡盒之數量為 1 付 。原告主張依系爭商品零售單價 1500 元之 1,500 倍計算損 害賠償額,惟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程度,對原告 系爭商標商品之市場影響有限,及原告為行銷系爭商標投入 之資源及行銷之規模 91 頁至第 97 頁),認被 告所致生原告損害尚非鉅大,認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就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商品零售單價 1,500 元( 本院卷 第 16 頁)之 15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