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30日 星期六

時尚法(商標 經銷代理 描述性合理使用 非商標使用 )勇兆公司「冰晶」註冊商標v. La prairie「瑞士冰晶新生系列」:被告是凸顯使用自身的「La prairie」商標,並未將「冰晶」二字凸顯使用,且「冰晶」二字僅出現在被告廣告文案的描述性文字當中,被告並無「商標使用」行為,不構成商標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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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被告是凸顯使用自身的「La prairie」商標,並未將「冰晶」二字凸顯使用,且「冰晶」二字僅出現在被告廣告文案的描述性文字當中,被告並無「商標使用」行為,不構成商標侵害。

【冰晶 v. La Prairie瑞士冰晶新生系列】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2017.12.1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7/12/in-v-la-prairi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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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2017.12.12)

原告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香港商大昌華嘉利明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1.原告於84年7 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冰晶」中文字樣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專用權,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三類化妝品、保養品」,專用期間自85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並自85年迄今將上開「冰晶」中文字樣之商標名稱用於所代理之瑞士「CRYOLAB S. A. 」公司所生產之「CRYOS 」品牌美容保養品及化妝品(即包括「肌滋養霜膚」、「乳霜」、「全日霜」、「日霜」、「晚霜」、「唇霜」、「面霜」、「眼霜」、「潤膚露」、「潔膚乳液」、「去角質霜」、「再生面膜」…等產品均在內)等產品之商標。

2.被告公司於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3 月間,代理進口之瑞士「LA PRAIRIE」公司生產之美容保養品,計有「魚子美顏系列」、「鑽白魚子緊膚系列」、「鉑金系列」、「極緻亮顏系列」、「動能活膚」、「多凍齡系列」及「瑞士冰晶新生系列」等七大品牌系列之美容保養品。且被告公司係於103 年8 月間使用「冰晶」等中文字樣於其「瑞士冰晶新生系列」之「精萃」、「乳液」、「乳霜」、「眼霜」等四項保養品。並在「臺北SOGO忠孝館」、「SOGO敦化館」、「SOGO復興館」、「SOGO天母店」、「大葉高島屋」、「新光三越信義A9館」、「新光三越信義A4館」、「新竹大遠百」、「臺中新光三越」、「廣三SOGO」、「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高雄漢神百貨」、「博客來網路商店」、「昇恒昌免稅商店」等通路販售系爭「冰晶」系列之美容保養品。

3.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4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54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停止使用及販售標示系爭「冰晶」字樣之美容保養品。被告等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乃於105 年3 月間將系爭「冰晶」美容保養品之全部文件予以更新完畢,改為「防禦」等字樣。

4.訴外人瑞士「LA PRAIRIE」公司即蒲拉利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別於95年7 月16日及103 年2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ICE CRYSTALS」及「CELLULAR SWISS ICECRYSTAL 」等英文字樣之商標名稱,並用於「商品類別003 」即化妝品、保養品類之商品。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1.被告公司是否將所販賣系爭含「瑞士冰晶」名稱系列產品,其中「冰晶」一詞作為商標使用,或是否構成商標之描述性合理使用?

2.系爭「冰晶」一詞是否已為業界普遍使用於化妝品及美容 保養產品之通用名稱致相關消費者非以「冰晶」一詞作為原告商品識別來源之依據?

3.被告公司是否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

4.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5.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並無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 

1.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冰晶」二字於其產品之證據,如原證5 、6 、7 、8 、9 所示等語,並未主張或提出其他證據,故本院自應以原證5 、6 、7、8 、9 為本案審查判斷之主要依據。

2.查原證5 、9 僅為網路關鍵字搜尋之結果,並未顯示或結合具體商品,亦無法顯示係由何人所刊登,故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公司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

3.原告自承:
「冰晶」二字有「清涼、透徹、閃耀」之意等語,然「清涼」、「透澈」、「閃耀」等特質,常見於許多市面上販售之美容保養商品,並為許多美容保養商品之本質、或所標榜之使用功效,則是否一旦使用「冰晶」乙詞,用以形容美容保養商品之「清涼」、「透澈」、「閃耀」等特質,即必然等同於使用或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是否應由原告專屬使用此一甚為常見習用之美容保養商品形容詞,而使得其他業者均不能任意使用此一形容詞描述自己販售之美容保養商品?已屬可疑。

4.「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強調商標之使用需有「顯著性」,並需有商標使用之「意圖」。

查原證6 、7 之被告公司廣告DM,業已各於其首頁右下方,以明顯不同於其他文字之特大、特粗字體,標示其商標為「la prairie」,並無其他更大、更粗之字體標示其商品之來源,且該「la prairie」之特大、特粗字體周圍,除底下較小字體之「SWITZERLAND 」外,並無其他字體或圖樣圍繞,乃刻意凸顯「la prairie」為其商標,符合其商標之顯著性,而「冰晶」2 字亦非被告商品商標「la prairie」之中譯,且僅出現於被告公司該廣告DM之商品名稱或描述性文字之中,並與同為商品名稱之其他文字相結合,或穿插隱身於「大量整段」描述性文字之中,字體均顯然較「la prairie」為小,而與前後文字大小均一致,除本案卷一第35頁背面「瑞士冰晶新生眼霜」字體較前後文字稍粗外,其餘「冰晶」文字大小及粗細均與前後文字相同,故被告顯然並未凸顯「冰晶」2 字。

此外,被告公司並無可能同時標示「la prairie」及「冰晶」兩項字面意義不同之商標,否則將使其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該等商品究竟為被告公司或他公司之商品,對被告公司反而不利。

如被告公司刻意攀附系爭商標,當無必要將「la prairie」標示為如此放大醒目者,故被告公司顯然並未以中文「冰晶」二字做為商標使用,消費者亦不會將之視為該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從而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行為。...

查被告公司於原證6 、7 、8 使用「冰晶」二字之處略以:

(1)「瑞士冰晶新生系列」:

此為被告公司產品之廣告DM內頁,標示此系列之商品,乃與其他7 種系列併列,每一系列下方各有2 至8 種個別商品,其他系列均無「冰晶」二字,應僅係被告公司用以識別其不同系列商品之系列名稱,此即前述「商品名稱」之非商標使用情形,否則不至標示於內頁之較小字體而與其他7 種系列併列,並與其他系列之標題文字大小粗細均為相同,致喪失其顯著性,故應非用以表示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

(2)「瑞士冰晶新生乳液」:

此為被告公司產品之廣告DM內頁,標示於「瑞士冰晶新生系列」下,而與其他39種並無「冰晶」名稱之商品及其商品照片,共同刊登於內頁,字體甚小,且包含於該項商品全名之內,此即前述「商品名稱」之非商標使用情形,應僅係被告公司用以識別其不同商品之標示性用語,否則不至標示於內頁之較小字體而與其他39種並無「冰晶」2 字為名之商品及其照片併陳,並與前後文字大小粗細均為相同,致喪失其顯著性,故應非用以表示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

(3)「瑞士冰晶新生乳霜」:說明同上開(2)。

(4)「瑞士冰晶新生眼霜」:說明同上開(2)。

(5)「瑞士冰晶新生精萃」(:說明同上開(2)。

(6)「beauty resists time 冰晶世界,永恆之美」: 

本行字體雖在被告公司之廣告DM首頁且字體稍大,但仍明顯小於右下方特大、特粗字體所標示之「la prairie」商標,並且係夾雜在一串商品形容語句之中,其下方即為幾乎佔滿整個被告公司廣告DM首頁之被告公司商品照片,顯僅係為形容被告公司下方照片所示之商品特性而已。倘被告公司將其當成商標使用,理應凸顯「冰晶」2 字,而不應穿插於一連串大量文字之形容語句中,並與前後文字大小粗細均為相同,致喪失其顯著性,消費者亦無法識別該一連串形容詞句中之「冰晶」2 字為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

(7)「阿爾卑斯山的冰晶世界,誕生全面瑞士冰晶新生眼霜。以純淨的冰峰祕境,為你封存永恆年輕雙眸。抹去疲憊無神、黑眼圈、泡泡眼和乾燥細紋,逐漸淡逝無形。美麗無期限,從此展開」: 此部分「冰晶」2 字係穿插於前述一整段大量文字之被告公司廣告DM內頁之細小字體中,顯僅係為形容被告公司之商品特性而已,此即前述「附隨其他文字之標示」之非商標使用情形。倘被告公司有意將其當成商標使用,理應會凸顯「冰晶」2 字,而不應穿插夾帶於上開整段大量文字之形容語句中,並與前後文字大小粗細均為相同,致喪失其顯著性,消費者亦無法識別該一連串大量文字形容詞句中之「冰晶」2 字為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

(8)「瑞士冰晶賦活配方,源自la prairie渴求不受時空限制的無盡之美。探索旅程,從瑞士阿爾卑斯山開始三種高海拔植物,擁有超凡奇蹟能量,能在地表最嚴苛冰封祕境存活。暗藏長壽生存關鍵的寒原植物:紫色虎耳草、高山雪鈴花和瑞士雪藻,激發la prairia研發出劃時代瑞士冰晶賦活配方。抗老科技領域的革命性創舉,瑞士冰晶賦活配方瞄準第一道老化印記。提振眼周肌膚活力,抹去細紋淡化黑眼圈,重現清新神采。日以繼夜,這獨特抗老神奇配方,將時光之痕和環境之傷逐漸消弭。把歲月偷走的年輕光采,重新點燃。眼周被嚴密照管防護,抵擋每日生活壓力的嚴苛考驗。時光彷彿從此凍結,感受超越時限的晶亮雙眸」: 說明同上開(7)。

(9)「冰晶世界的另一個生力軍:瑞士冰晶新生乳液。極致輕柔精華乳,打造新一代抗老標準,弭平乍然浮現的第一道老化印記。阻擋因疲憊與壓力帶來的暗沈、乾燥和細紋。絲滑般柔細質地,如羽毛般輕盈,瞬間滲透,為肌膚帶來深沈滋潤撫慰」: 說明同上開(7)。

(10)「劃時代抗老巨星:瑞士冰晶新生系列。為肌膚築起抗老防護牆,抵擋歲月和環境的侵害。瑞士冰晶新生眼霜,抹去疲憊無神,點亮霜眸永恆年輕。瑞士冰晶新生乳霜與乳液,提振活力並抵抗老化極限。瑞士冰晶新生精萃,奢華潤澤,讓乾藻與細紋從此冰封。以冰晶交築的冰封世界,時空靜止,美麗永恆」:
說明同上開(7)。

「由左至右,瑞士冰晶新生乳霜50ml、瑞士冰晶新生乳液50ml、瑞士冰晶新生眼霜20ml、瑞士冰晶新生精萃30ml: 此部分「冰晶」2 字,係在被告公司廣告DM內頁,在整面被告公司之商品照片下方,以極為細小之字體,描述上方照片由左而右之商品名稱,此即前述「商品圖片之標示」之非商標使用情形。倘被告公司有意將其當成商標使用,理應會凸顯「冰晶」2 字,而不應穿插夾帶於上開整行商品名稱文字之中,並與前後文字大小粗細均為相同,致喪失其顯著性,消費者亦無法識別該一連串大量文字形容詞句中之「冰晶」2 字為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

「產品簡介~la prairie瑞士冰晶新生眼霜(20ml)~ : 被告否認原證8為其所刊登等語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被告所刊登,以實其說,是應認原證8 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退而言之,倘原證8 確為被告公司所刊登,此部分「冰晶」2 字之字體極為細小,係穿插呈現於整頁網購商品頁面之中,而為其他文字及圖片所包圍,僅係標示被告公司之該販售商品名稱,用以與被告公司之其他販售商品相區隔,並無顯著性,且該網頁同時標示被告公司商品之商標「la prairie」。被告公司並無可能同時標示「la prairie」及「冰晶」兩項字面意義不同之商標,否則將使其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該等商品究竟為被告公司或他公司之商品,對被告公司反而不利。如被告公司刻意攀附系爭商標,當無必要將「la prairie」標示為如此放大醒目者,故被告公司顯然並未以中文「冰晶」二字做為商標使用,消費者亦不會將之視為該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

「產品簡介~瑞士冰晶新生乳液50ml~」: 說明同上開。
「產品簡介~瑞士冰晶新生乳霜50ml~」:說明同上開。
「產品簡介~瑞士冰晶新生精萃30ml~」:說明同上開。

6.至被告公司當庭提出之商品,於包裝及其商品提袋上,均無「冰晶」2 字,甚至並無中文,僅有於其中「瑞士冰晶新生乳霜」之中文標示貼紙中使用,用以說明該項商品之名稱,並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商品相區隔,此即前述「商品名稱」之非商標使用情形,應僅係被告公司用以識別其不同商品之標示性用語,否則不至僅以細小文字標示於其商品之中文標示貼紙,致喪失其顯著性,故應非用以表示商品來源之營業主體。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將「冰晶」2 字當成商標使用之行為,尚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所稱之「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商標權,並請求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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