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5日 星期三

(商標 公司名稱 著名商標 不公平競爭) 久樘開發公司、「久樘」商標 v. 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判決(2017.10.30)

「(一)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
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久樘」字樣之招牌、名片、廣
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久樘」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
「久樘」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
(二)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
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
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
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於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一、禁制「公司名稱」使用之請求
  (一)商標法部分
  1.【04】此部分原告認為被告使用「久樘」二字作為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所規定之侵害商標
    權,故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之侵害除去請求權或防止請求權
    ,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久樘」之字樣,作為公
    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
  2.【05】惟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所規定之商標侵權情形,是「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
    但將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不是商標之使用,自
    不能認為構成該條款之商標侵權情形。
  3.【06】即使認為公司名稱之使用,也可能構成商標使用之情
    形,則其所侵害商標權者,是將公司名稱作為商標使用之行
    為,而不是將公司名稱登記本身,不能因此請求被告不得使
    用特定名稱作為公司名稱,僅能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特定名稱
    為商標使用。
  4.【07】商標法另有將商標侵權形態擴至公司名稱使用之「視
    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依此規定之侵害
    除去或防止請求權,始得請求侵害者不得使用特定名稱作為
    公司名稱。惟原告並未依此規定請求,且依該條規定,其保
    護對象僅限於「明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之情形,但被告
    為公司名稱登記時,原告尚未為商標之註冊(詳後所述【18
    】段參照),亦無此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5.【08】從而,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公平交易法部分
  1.【09】此部分原告認為被告使用「久樘」二字作為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故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侵害除去請求
    權或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久樘」
    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
  2.【10】惟公平交易法曾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而久樘
    營造之設立登記時間為103 年12月19日,久樘建設之設立登
    記時間為105 年4 月11日,此分別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列印本可憑(原證6 、11,本院卷一第136 、141 頁)
    ,恰巧發生在上述公平交易法修正施行前後。因此,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分別適用上述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平交易法規定判
    斷。
  3.【11】有關原告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如下:「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
    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
    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
    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104 年
    2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相關規定則在第20條第1 項第2 款,
    其內容如下:「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
    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以上修
    正前後規定,均是針對事業營業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表
    徵,而不是在規範事業之名稱使用,其規範核心就如同商標
    法對於商標侵權之規範,是針對商標之使用(在公平交易法
    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使用),而非商號或公司名稱使用。因
    此,依此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能據以請求被告不得為特定
    公司名稱使用。
  4.【12】商標法另有將商標侵權形態擴至公司名稱使用之「視
    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依此規定,其侵
    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始得將請求不得使用特定名稱作為公
    司名稱,以除去或防止「視為侵害」之繼續或發生。惟在公
    平交易法並無此「視為不公平競爭」之規定,自無從據以為
    相同請求。
  5.【13】另外,原告也請求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修正施行
    前為第24條)之公平競爭概括條款禁制被告使用「久樘」作
    為公司名稱,惟公司名稱未供營業或商品表徵使用,而僅作
    為名稱使用時,如:購置不動產時之權利人姓名登記、申報
    稅捐時之申報人姓名表示、簽訂合約時之締約人姓名表示,
    這些與營業或服務來源指示都沒有關連之名稱使用,並不涉
    及商品或服務之競爭,自無從據以為禁制名稱使用之請求。
  (三)民法部分
  1.【14】此部分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條:「姓名
    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使用相同姓名可否認為構成姓名權之侵害?我認為這在
    法律上是有疑問及討論空間的。民法對於何謂姓名權侵害,
    並沒有像商標法一樣有法律的明文規定。而在自然人部分,
    同名同姓者,自古以來,不論中外,所在多有,以民法所架
    構之私法秩序而言,並不認為自然人姓名有獨占排他性。因
    此,自然人使用與他人相同之姓名並不能認為有侵害他人姓
    名權,至於因同名同姓所可能造成人際、財產關係之混淆誤
    認,社會上多有自己的解決之道(例如:以從事之職業,或
    年齡之大小,再加以區別),並無須法律強行介入。再以法
    人而言,其既為法律虛擬之法律人格,其於姓名權,似乎無
    須與自然人有不同處理。但個別法律仍得依其特定之政策目
    的,為區別之規定。由於公司本係為營利目的而成立,財產
    交易較為頻繁,為免增加社會區辨之成本,公司法第18條乃
    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之規定,但只要標明不
    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文字,即可視為不相同之規定。因此
    ,公司名稱只要有所不同而可資區別,應認為即無侵害姓名
    權可言。至於公司名稱成為營業表徵,因而與其所提供之商
    品、服務產生來源指示之連結,以致名稱有所不同,但仍因
    近似而造成混淆誤認時,這另有公平交易法可資規範其所衍
    生不正競爭之問題,應認不在民法姓名權保護之處理範疇。
  2.【15】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度
    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認為故用類似商號、公司名稱類似使
    人有混同之虞者,得以禁制令判命禁用,但以上見解均是發
    生於公平交易法制定之前,因時空背景有所不同,自不能加
    以援用。又原告另舉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27號、
    102 年上字第720 號判決,也都沒有說明何以不應以公平交
    易法解決公司名稱相近所造成混淆誤認之問題,卻直接適用
    民法上之姓名權保護規定,自無從參考援用各該見解。
  3.【16】據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其公司
    名稱近似,請求依民法姓名權之保護,判命被告禁用,自無
    理由。
二、禁制「商標(或表徵)使用」之請求
  (一)商標法部分
  1.【17】此部分因涉及商標之善意先使用,故有必要將被告使
    用「久樘」商標與原告註冊「久樘」商標之先後順序及時間
    ,先予釐清。
  2.【18】前已認定說明:久樘營造之設立登記時間為103 年12
    月19日,久樘建設之設立登記時間為105 年4 月11日(前述
    【10】段參照)。原告申請註冊「久樘」商標之時間則為10
    4 年6 月8 日(商品類別代碼為36)、同年12月30日(商品
    類別代碼為35、37、42、44、45),獲准註冊時間分別為10
    5 年7 月1 日、同年9 月16日,此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之列印資料可憑(原證5 ,本
    院卷一第134-135 頁)。換言之,久樘營造與久樘建設早於
    原告獲准註冊久樘商標前,即已設立登記,原告憑註冊在後
    之商標對設立登記在前之公司名稱請求禁制使用,已難認有
    據。
  3.【19】此外,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
    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本定有明文。由於
    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時點依法是自商標註冊公告當日開始
    (商標法第33條參照),商標權人對於商標註冊前其他使用
    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行為,本無從主張其商標權之排他效力,
    此無待再為「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之規定,所以上述條款
    所稱「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自是指善意先使用人,
    可以在相同或近似商標遭他人註冊商標後,仍然維持原本之
    使用,註冊商標權人不得請求排除或除去其商標之使用。
  4.【20】雖然被告對於原告所舉被告使用「久樘」之事證,包
    括:在架設之網站、招牌以及印製之名片上使用「久樘」字
    樣,究竟是商標使用,還是單純公司名稱之使用,存有爭議
    (被告狀署日期106 年5 月2 日民事答辯狀第5-6 頁;本院
    卷三第4 頁及其背面),而有待判斷如後(經判斷結果,確
    屬表徵(或商標)使用無誤,詳後說明【32】至【34】段參
    照),但即使認為屬於商標使用,因被告均於原告申請註冊
    「久樘」商標前,即已設立登記,而有使用「久樘」商標之
    正當權源基礎,而可認為是善意先使用者。從而,根據上一
    段善意先使用者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無從依商標法規定主張商標權之排他效力而請求禁制被
    告為商標使用。
  5.【21】原告或許會認為以上之法律分析判斷並不合理,但我
    必須要強調的是: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保護是採取註冊主義
    ,而不是使用主義,商標權效力始於註冊登記,而不是使用
    。還沒有註冊登記的商標,除非另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外,
    其仍屬於公共領域範圍,任何人也都可以拿來做商標使用,
    以發揮商業競爭為社會帶來的公共利益,商標法僅禁止商標
    搶註(意圖仿襲而註冊),並未禁止商標競用(意圖仿襲而
    使用)。換言之,意圖仿襲而使用未註冊之商標,除非公平
    交易法另有規範外(主要是著名未註冊商標之保護),是屬
    於商業自由之範圍,商標法並無禁止。也因此,在此商標未
    註冊階段,基於商業自由單純選用相同或近似商標,自無惡
    意可言(但故意欺罔攀附之不正競爭行為,應另當別論);
    更何況在本案中,被告還有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作為其商
    標使用之合理正當基礎。又由於商標權本來就是法律所創設
    之無體財產權利,其權利範圍是由立法者基於政策價值取捨
    所劃定。為促使商業競爭者,盡快以具有公示機制之商標權
    保護其所使用之商標,更有規範地形成商標使用秩序,商標
    法區別註冊與未註冊商標之保護,讓未註冊商標必須接受競
    爭使用,這是立法形成自由,也具有合理之政策價值基礎,
    實無不合理可言。
  (二)公平交易法部分
  1.【22】前已說明之商標法適用限制,是建立在公平競爭秩序
    仍有公平交易法可資規範之前提。而原告可否根據公平交易
    法之規定,請求禁制被告就「久樘」之字樣為商標使用,即
    成為本案中最關鍵之爭議。本案中對於久樘營造與久樘建設
    應分別適用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平交易法,已
    經敘明如前(前述【10】段參照)。
  2.【23】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以及104 年2 月4 日
    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內容全文已
    經引述如前(前述【11】段參照)。根據該項規定請求禁制
    其他事業為特定表徵(或商標)使用者,其要件可歸納如下
    :(1)請求權人使用之營業或服務表徵須已達著名或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程度(下均以「著名表徵」統稱);(2)
    相對人須就該著名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3)相對人對於
    該著名表徵之使用,與請求權人之營業或服務發生混淆之結
    果。如符合以上三項要件,請求權人即可依公平交易法第29
    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第30條),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
  3.以下即分別就上述要件,說明對於本案之判斷結果。
  (1)原告使用之「久樘」表徵,確已達到著名表徵之程度
  【24】原告自94年8 月25日起,即由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當時核准函件
    影本可憑(原證2 ,本院卷一第116 頁)。這表示在被告於
    103 年12月19日、105 年4 月11日設立登記前,原告確有充
    足時間可以使其表徵廣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著名。
  【25】原告於其所推出之不動產建案,多有冠以「久樘」之
    名,並刊登廣告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上,廣告數量甚多,且多為全版廣告,詳如附表一所示。而
    以「久樘」冠名各個不動產建案之上,確有使相關消費者辨
    析各該建案之商品、服務提供來源之功能,亦應認為其確屬
    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使用。
  【26】原告對於其所推出之不動產建案,同時多有設置大型
    廣告看板或布條,以供往來之不特定人觀覽,並經拍照存證
    ,各該照片之拍照時間及呈現出「久樘」字樣之建案名稱,
    詳如附表二所示。
  【27】原告所推出之不動產建案,亦有經蘋果日報以網路型
    式加以報導之情形,報導時間及報導中所提及冠有「久樘」
    建案,或以「久樘建設」指稱原告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
  【28】由以上原告廣泛使用「久樘」字樣以為其營業或服務
    表徵之情形,可認為其所用「久樘」之表徵,於被告103 年
    12月19日及105 年4 月11日設立登記前,已經著名或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另原告主張各原告均隸屬於久
    億機構集團,共同進行不動產開發規劃、營建施工等不動產
    相關服務與活動(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6 頁
    ),被告亦表示「原告共同推出之建築物及建案,實際上並
    非久樘開發所施作,實際領有執照者為旺庭建設、久億營造
    」(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11 頁,本院卷三第244-245
    頁),故可認原告就「久樘」表徵應屬共同使用(旺庭建設
    、久億營造進行不動產建案之實際營造,久樘開發則進行行
    銷廣告,故前述使用證據,多有標示「久樘開發」之字樣;
    也因此,原告共同起訴,應認具有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
  【29】被告對於上述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並未爭執其真實
    性,但抗辯其僅屬原告自己的角度,而非以相關消費者的立
    場證明「久樘」已為著名表徵。且不動產開發建設之事業眾
    多,先前許多著名建商,其後亦曾落寞,「久樘」之表徵,
    又如何在上千家建商中脫穎特出而著名(被告代碼10611-1
    書狀第1-5 頁,本院卷三第128-130 頁)。然而,所謂著名
    表徵須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觀點加以立論,固屬正確,但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並非單一個體,本無從以直接方法加以詢
    問驗證,藉由表徵使用人廣告數量及資源之大量投入,間接
    推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可認為符合一般經驗
    法則。原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布之「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在可憑以認定「著
    名」之證據中,即列有國內外之報章、廣告看板架設等事證
    。因此,並不能認為因為各該廣告並非自相關消費者立場之
    直接證明,就說各該廣告不能憑以認定「久樘」為著名表徵
    。再者,所謂著名表徵,並非事業所使用之該表徵商品或服
    務必須是在各該市場中名列前茅之觀念,如有足夠的廣告資
    源投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即使有多數事業之
    表徵併存為著名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並無不可,
    並非一定要能從上千家建商中「脫穎而出」,始能認為是著
    名表徵。
  【30】被告另質疑在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中有關網路社群討
    論情形,其中有網友提到「買久樘的案子,在朋友面前有時
    還真的是有點不好意思講」等語(原證31,本院卷一第180
    頁),認為如此即可證「久樘」表徵,並非著名或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5頁,本院卷
    三第249 頁)。然而,就如同我在前面所述,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並非單一個體;所謂著名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
    也不是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的每一個人都認為該表徵已經著
    名或普遍認知,所以並不能以單一反證就推翻前述原告所提
    出之廣泛使用證據。
  【31】原告還有提出其他使用證據用以證明「久樘」於103
    年12月19日以及105 年4 月11日之時點已成為著名表徵,惟
    均遭被告爭執其真實性或證明力(原告提出與代銷公司簽訂
    之銷售契約《原證44》、建案銷售額《原證45》、「國家卓
    越建設獎」及「臺灣誠信建商」之得獎紀錄《原證33-35 》
    、國內外參展紀錄《原證46、47》、電視廣告託播合約《原
    證51》等資料證據,用以證明原告積極行銷「久樘」並使其
    成為著名表徵。惟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自94年至104 年間的建
    案銷售額為130 餘億元卻未提出銷售憑證證明之,其推案總
    額也難在臺中市場佔有相當之市占率。又該得獎紀錄亦無法
    證明「久樘」已具有著名表徵,因該獎項並非對知名度為調
    查,且該獎項實為二民間社團所頒發,並不具公信力。另關
    於《原證51》之託播合約,其內容印刷不清無法辨識託播廣
    告內容,亦不足為憑。見原告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第4 頁,本院卷三第138 頁;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2 頁,本
    院卷三第159 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1頁,本院卷三第7 頁
    ),惟因前述~之證據(即前述【24】至【27】段參照
    ),已可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信,其餘有關爭執
    ,不再逐一說明論斷。
  (2)被告就「久樘」為相同或類似之表徵使用
  【32】久樘營造將「久樘」使用於廣告看板、公司網站、總
    經理特助之名片,其中總經理特助之名片部分,同時標示有
    久樘建設之公司全名,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 、8 、9 可
    證(本院卷一第138-140 頁)。由於廣告看板、公司網站、
    名片,均有行銷表明所提供服務來源之功能與意義,均可認
    屬於表徵使用,故可認被告確有使用「久樘」之表徵無誤。
  【33】根據前述認定「久樘」為著名表徵所憑之使用證據可
    知,「久樘」係使用於銷售之不動產建案名稱,而上述被告
    使用久樘之情形,則是將久樘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營造有限公司」連用,而各該公司之登記所營事業,各包括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綜合營造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可認與原告之不動產建案銷售為相同或類似之表徵使用。
    被告就此為相同或類似表徵使用,亦無特別爭執。
  【34】被告雖抗辯其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
    之善意使用(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為第20條第2 項第
    3 款,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頁,本院卷三第250 頁),
    但因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使用「久樘」之表徵,已
    達著名之程度,已如前述(前述【24】至【28】段參照),
    此時被告再選用「久樘」為公司名稱,並進而使用於廣告看
    板、公司網站、總經理特助名片,這已經有表徵使用之效果
    ,並不是單純的使用自己姓名而已,且由於公平交易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施行前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對於著名表徵之保護規定,著名表徵已非屬商業自由範圍
    ,故應認為被告已非善意使用自己姓名,此部分抗辯,並無
    理由。
  (3)被告對於「久樘」表徵之使用,與原告之營業或服務發生混
    淆之結果
  【35】由於本案是被告就「久樘」表徵之使用,是採取與原
    告所使用著名表徵「久樘」完全相同之字詞,僅是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連用,兩者與原告將「
    久樘」表徵使用於不動產建案銷售可認為十分接近,而難以
    區別,其本身已可認為兩造同時使用「久樘」表徵,確有產
    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36】原告也有提出網路社群對於兩造同名新聞報導所表示
    之意見為:「有兩間久樘公司都從事營造相關產業」、「從
    報導看起來又不像是同一間公司」、「感覺很容易混淆,有
    人了解差異在哪嗎?」(原證17,本院卷一第152 頁),可
    資佐證。
  【37】更重要的是,在原告所提出前述的使用證據中,有關
    蘋果日報以網路形式報導原告時,即有以久樘建設指稱原告
    之情形(詳附表三所示),而當時本案被告久樘建設都還沒
    有設立登記。這表示相關消費者確實很容易將久樘開發與久
    樘建設或營造相互混淆。
  【38】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證稱確實有造成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部分,由於其為原告久樘開發董事長的
    特助(本院卷三第260 頁),被告對此亦爭執其證詞之可信
    性,且由前面的說明已可認為相關消費者確實有產生混淆誤
    認(前述【35】至【37】段參照),故其證詞是否可採,已
    無深究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4.【39】據上,原告自得基於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禁制被
    告使用「久樘」之表徵,而原告有關禁制表徵使用請求之具
    體內容為:「不得使用(含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久樘』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
    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久樘』字樣之行
    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久樘』字樣之招牌
    、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經審核均屬除去或
    防止違反公平競爭侵害所必要,自應准許。其中有關除去及
    銷毀行銷物品之請求,被告雖有抗辯其並非具體明確,而難
    於執行(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頁,本院卷三第250 頁)
    ,但此項請求之執行,並非不能於執行時經由兩造協商而確
    定;如不能協商時,原告自應指明並舉證各該行銷物品之所
    在,並非完全不能執行。遇有爭議時,也可以依照強制執行
    法聲明異議,以茲解決。如果強求必須於訴訟中加以逐一釐
    清各該行銷物品,未免掛一漏萬,且可能須耗費大量時間進
    行釐清確認,延滯透過司法訴訟迅速回復公平競爭秩序。因
    此,在此等具有商業競爭性質之訴訟中,應容許此類相對可
    確定之請求內容,以及判決結果,一併在此敘明。
三、登載判決內容之請求
  (一)【40】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
    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
    第3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公平交易法修
    正施行前已有相同規定,僅條號列為第34條。而本案中對於
    久樘營造與久樘建設應分別適用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前
    後之公平交易法,已如前述(前述【10】段參照),所以原
    告無論是對於久樘營造或久樘建設均得依上述規定,為此判
    決登載新聞紙之請求。
  (二)【41】經審核久樘營造、久樘建設使用「久樘」表徵之情形
    ,均有出現於原證10之網站中(本院卷一第140 頁),而網
    路本可供不特人閱覽;且久樘營造亦曾設立大型廣告看板,
    以供往來不特人觀覽(原證8 ,本院卷一第138 頁),其影
    響層面較廣,確有以登載新聞紙以回復公平競爭秩序之必要
    ,惟為顧及比例原則,應將所刊登之版面調整為如主文所列
    三大報之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並將原告自己舉證「
    久樘」為著名表徵時所未刊登之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剔除。
  (三)【42】再有關登載內容部分,原告僅請求登載本案判決書其
    中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基於當事人處分主
    義,自應以此為限判命被告登載。另此項請求,並無2 名被
    告分別刊登之必要,共同為一次刊登即為已足,應屬數人負
    同一債務,且其給付不可分之情形,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
    連帶債務之規定,故仍應命被告連帶負擔費用而為新聞紙登
    載。」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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