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2日 星期三

(著作權 圖形著作 合理使用)社區管委會利用建商繪製的社區外觀立面設計圖用於社區內公告,構成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2017.09.08)

「本院參諸原
      告獲得國家建築金質獎報告之節錄本中,有原告公司總經
      理楊晴嵐親手繪製之立面圖,即岱嵐社區外觀之立面設計
      初稿(參本院卷第132 頁),該初稿所繪製之建築物,已
      可見係由每層樓具對稱曲線之左右兩棟樓組成,並立於環
      繞著樹木之基座上之大抵形象清楚繪製,與系爭圖片互核
      ,已可見其設計雛形,足見系爭圖形之設計概念始於原告
      公司內部人之發想。又觀諸原告與其委託製作系爭圖片之
      協力廠商間就系爭圖片所示建築物外觀修正往來之電子郵
      件(參本院卷第135至140、145至168頁),可知該協力廠
      商係依上開岱嵐社區外觀之立面設計初稿衍生設計,並依
      原告之具體指示加以繪製,諸如:陽台外的玻璃皆加深、
      整體建築物透視要參考右圓,筆直不要斜角、加厚75公分
      、線標記處應為凸起白色柱,隔絕左右、白色物體再跟設
      計師確認等。觀諸系爭圖片所示之建築物,係由每層樓具
      對稱曲線之左右兩棟樓組成,並立於環繞著樹木之基座上
      ,該兩棟建築物為銀灰色系,以一定角度之側視圖呈現大
      樓曲線之整體外觀,並佐以樹木之綠意點綴,其構圖、編
      排、色彩搭配及其整體構圖,予人獨特視覺感受,具體表
      現出原告之設計思想、感情,應認具原始性與創作性,屬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被告等就此亦不爭執。綜上
      所述,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而系爭圖
      片之設計概念不僅係由原告發想,且係由繪製設計草稿後
      ,繼而由其協力廠商依其需求及指示繪製,因此該協力廠
      商就系爭圖片之創作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亦無自主性,
      係依原告之指示繪製系爭圖片,應認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
      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等未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
      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
      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
      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
      第65條第1、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冉令誠於105年8月10日、17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
      ,自原告公司官方網頁上擷取系爭圖片,並重製在系爭公
      告上,該系爭公告嗣經被告蔡明怡蓋用岱嵐社區管委會印
      章,並重製張貼在岱嵐社區之公佈欄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被告等抗辯其為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行為
      等語,是本件應進而檢視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屬著作之合理
      使用,以判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圖
      片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經查: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觀諸系爭公告之內容,分別為通知社區住戶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原證1)、繳納管理費(原證2)、物業服務團
      隊進駐社區(原證3)及社區車輛停放(原證4)等相關事
      項,足見系爭圖片所附著之系爭公告利用之目的在於通知
      岱嵐社區住戶關於社區生活及管理事項,並不涉及社區外
      之任何事務,且被告等並未因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公告
      上,而獲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故並非作為營利用途。
    (2)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系爭圖片之大小約僅占系爭公告版面大小8分之1,系爭公
      告通知主要傳遞之內容如前所述,分別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繳納管理費、物業服務團隊進駐社區及社區車輛停放
      等事項,而且系爭圖片係岱嵐社區之大樓建築外觀圖樣,
      該圖片對前揭公告或有助於區分所有權人,辨識公告內容
      為該大樓社區管理有關之事宜,但圖片非主要部分,對前
      揭公告所占質量比例及重要性不高。又原告雖主張系爭 4
      次公告,以每份發行25份計,至少共發行100 份等語,惟
      被告否認,辯稱:原證1至3在2處公告,原證4在3 處公告
      ,原證4並有寄給原告1份,故總共發行份數為10份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發行系爭公告共計100 份,並未舉證證明,故本件僅能就
      被告承認部分,認定公告之發行份數,按此發行份數,就
      大樓管理委員會進行社區管理事項之通知,亦尚屬合理使
      用範圍內。
    (3)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系爭圖片經重製於系爭公告上使用,並非作為營利用途、
      且系爭公告之內容並不涉及岱嵐社區外之任何事務,且系
      爭圖片之大小僅占系爭公告大小之8分之1許,均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圖片之利用於原告而言應無商業競爭之問題,
      或有負面影響之虞。此外,系爭圖片所示建築物係岱嵐社
      區之建築外觀,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原告尚有其他建案與岱
      嵐社區具相同外觀者,故原告就系爭圖片自難以利用於非
      關於岱嵐社區以外之場合,而有其使用上之侷限性,是系
      爭圖片經重製於系爭公告上之利用結果,對系爭圖片之潛
      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亦應無負面影響之虞。
    (4)此外,岱嵐社區住戶購買房屋之價金,依被告蔡明怡舉證
      其夫朱智瑋承購之房屋總價款(含車位)為1,032 萬元、
      土地為968萬元(參本院卷第174、200頁),合計為2,000
      萬元。原告就此表示岱嵐社區總戶數為38戶,其目前仍持
      有12戶產權,且房屋價差大,越早買越便宜等語(參本院
      卷第107、115頁)。準此,岱嵐社區總計38戶中,原告本
      身持有12戶,幾乎達3分之1之多,而岱嵐社區管委會將系
      爭圖片重製於系爭公告上,而通知社區住戶開會等事項,
      因系爭公告通知之對象為全體住戶,則原告本身亦為受通
      知人,而通知之內容係關於社區生活必要之相關資訊,於
      原告而言,亦非無受通知之必要性,由此亦可知系爭圖片
      用於系爭公告上之用途非但有其正當性,且對原告而言,
      亦為有益且必要之通知,應該當合理使用。況購買一戶岱
      嵐社區之房屋,所費非低,已如前述,而建設公司對於房
      屋之定價,除房屋本身興建之建築成本外,尚包括所欲獲
      取之利潤,及人事、管理、銷售等費用。其中銷售部分,
      無論係自行或委託專門代銷公司予以銷售,均有廣告、文
      宣等成本、費用在內,這些必要費用,亦必然加諸在購屋
      的消費者所付購屋款中,故房屋購買戶所給付之房屋價金
      ,實已含建商請人代做的各種廣告圖文之費用在內,此為
      一般房屋買賣交易已知之市場法則,自不待言。甚且,依
      岱嵐社區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款之約定,岱嵐
      社區廣告之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均視同契約之一部份(被證一),承此,岱嵐社區房屋承
      購戶使用系爭圖片,自無須再行付費之理。
  3、本院審酌被告等雖有重製使用系爭圖片於系爭公告上之行
      為,然以渠等在系爭公告利用系爭圖片之目的、所利用之
      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系爭圖片潛
      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事
      項情節,可認被告等就系爭圖片之利用符合合理使用,自
      不構成對於原告就系爭圖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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